中國大陸民刑交叉新司法解釋與台灣法制比較

文/深和 丁应桥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法釋〔2026〕19號《關於審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共二十四條,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這是中國大陸首次以統一司法解釋,集中處理民事糾紛與刑事案件涉及同一或關聯事實時的受理、審理、中止、證據、契約效力、財產處理與程序銜接。對台灣讀者而言,最值得注意的不是名詞差異,而是兩岸對民刑程序關係、刑事裁判影響力與受償路徑的制度選擇並不相同。

一、新規的定位與適用範圍

《規定》第二條把民刑交叉案件界定為民事糾紛與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實或關聯事實的案件;同一事實原則上指當事人與基本事實相同。第一條並把統一法律適用、及時維護權益與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列為裁判目標。這表示新規不只處理技術性的訴訟先後,也回應實務上以刑事立案阻斷民事審判、重複受償、刑民認定衝突及公司人員犯罪後責任歸屬等問題。

法規全文與公布資訊可查閱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全文(河南法院網);制度目的與重點另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答記者問。

二、兩岸民刑交叉制度比較總覽

比較議題

中國大陸新規

台灣現行制度

民刑程序先後

關聯但非同一事實原則分別審理;只有民事基本事實必須等待刑事結果時才中止。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採裁量中止;是否中止仍由法院判斷犯罪嫌疑是否牽涉民事裁判。

刑事裁判效力

生效刑事裁判認定的事實原則免證,但得以相反證據推翻,並設法院間協調機制。

獨立民事訴訟原則上不受刑事判決拘束;刑事附帶民事則以刑事認定事實為基礎。

無罪與不起訴

未達刑事證明標準,仍可依民事證明標準認定;無罪或不起訴不當然排除民責。

附帶民事通常隨無罪判決駁回,但原告聲請時應移送民事庭,由民事程序另行判斷。

涉刑契約

犯罪不等於契約當然無效;依民法典分辨效力、代理、過錯與擔保責任。

依民法第71、92、103、169條等規範,判斷違反強制規定、詐欺及代理效果。

追贓與受償

刑事追繳、責令退賠與民事裁判相互扣減,避免重複賠償。

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再沒收;權利人可依法聲請發還或給付。

第三人財產權

對刑事查扣凍結財產另提民事訴訟原則不受理,改循申訴、控告或權屬異議。

可能遭沒收財產的第三人,可依刑事訴訟法參與沒收程序並提出權利主張。

破產與利息

刑事程序不當然排除破產受理;並明定中止期間利息可衡量過錯等因素調整。

無同等集中式一般規定,多依破產法、個案程序與既有實務分別處理。

三、是否仍採先刑後民

中國大陸從一律等待改為必要時才中止

《規定》第三至第五條建立較清楚的分流標準。行為人的犯罪事實與法人、擔保人、保險人或其他債務人的民事責任屬關聯而非同一事實時,法院應受理並分別審理;只有民事基本事實的認定必須以尚未終結的刑事案件結果為依據,才裁定中止。僅提出刑事受案回執,或辦案機關僅以已立案為由要求移送,均不足以自動阻斷民事程序。這套規則的核心,是把中止從慣性做法改成必須具體說明必要性的例外。

台灣也是裁量中止但法條密度較低

台灣《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程序。條文使用「得」而非「應」,同樣不是機械式先刑後民;差別在於台灣未另以統一規範細分同一事實、關聯事實、法院通報與濫用刑事立案拖延民事案件等情形。因此,台灣制度保留較大的個案裁量,中國大陸新規則更強調可預測的分流與案件管理。

四、刑事判決會不會拘束民事法院

中國大陸《規定》第六條採取「原則免證、允許推翻」的設計:生效刑事裁判已認定的事實,民事訴訟當事人無須再證明;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者除外。若新證據足以推翻定罪量刑所依據的事實,民事法院須通知作成刑事裁判的法院;後者認為原判無誤時,還要報共同上級法院處理。第七條則允許未作為刑事定案依據、且未被當作非法證據排除的供述或證言,在民事庭重新經過質證後決定是否採信。制度重點在於兼顧個案真實與裁判一致。

台灣要區分獨立民事訴訟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指出,民事法院就事實認定原則上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仍應依民事證據自行判斷;但《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據。換言之,台灣的拘束強度取決於被害人走的是獨立民事程序,還是附帶民事程序;中國大陸新規則以跨法院協調機制提高刑民裁判的一致性。

五、無罪不起訴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

刑事責任要求較高的證明門檻,民事責任則依民事證明規則判斷,兩者本來就可能得到不同結論。《規定》第八條明定,刑事裁判因未達刑事證明標準而未認定的事實,在民事案件中如達到民事證明標準,仍可認定;第十五條進一步確認不立案、撤案、不起訴、無罪或不負刑事責任時,基於同一事實提起的民事訴訟仍應受理。第十六條甚至允許刑事法院認定不構成犯罪後,對附帶民事部分先調解,調解不成時一併作成判決。

台灣《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的處理方式不同。刑事法院作成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附帶民事原則上應駁回;但原告聲請時,應把附帶民事移送管轄法院的民事庭。第504條也允許案件確實繁雜時,在有罪判決後移送民事庭。兩岸都承認無罪不等於免除民事責任,但中國大陸偏向在既有程序內續行裁判,台灣則較常透過移送完成程序轉軌。

六、美國辛普森案與民刑責任分離

美國辛普森案是理解「刑事無罪不等於民事免責」最著名的例子。辛普森在1995年的刑事案件中被判無罪;被害人家屬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後,陪審團於1997年認定其應對妮可布朗辛普森與羅納德戈德曼之死亡負民事責任。加州上訴法院在Rufo v. Simpson案中記載,民事陪審團認定辛普森故意且不法造成二人死亡,並作成補償性與懲罰性損害賠償;上訴法院其後維持判決。

它與中國大陸新規最直接的關係,在於《規定》第八條與第十五條所確認的制度原理:刑事程序未能達到定罪所需的證明程度,不表示同一事實在較低的民事證明門檻下也必然不能成立。加州刑事陪審指示要求控方排除合理懷疑地證明有罪;民事陪審指示通常只要求待證事實較可能為真。兩種程序的當事人、請求目的、證明責任與可用救濟不同,因此刑事無罪與民事賠償可以並存,並不等於民事法院推翻刑事無罪判決。

對台灣而言,辛普森案也可用來說明獨立民事訴訟為何能在刑事無罪後繼續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原附帶民事在無罪時原則上駁回,但經原告聲請可移送民事庭,民事法院再依民事證據法則獨立判斷。不過,辛普森案只能作為比較法例證,不能直接移植:美國的陪審團審判、證據規則、死亡侵權請求及懲罰性賠償,都與中國大陸及台灣制度不同。可比較的是「民刑責任分離與證明標準不同」的原理,而不是照搬其程序或賠償結果。

七、涉刑契約不當然無效

《規定》第十七至第二十一條是商事案件最具實務影響的部分。其起點是:行為人訂約構成犯罪,契約效力及是否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仍須回到民法典判斷。若行為人有代理權或構成表見代理,未犯罪的法人或本人可能仍負違約責任;若屬無權代理且不構成表見代理,契約原則上不對本人發生效力,但本人有過錯時仍可能負相應賠償責任。職務侵占或挪用資金等犯罪,也不必然消滅相對人對法人的契約請求。至於主契約涉罪,擔保契約仍須分別審查效力、撤銷事由與各方過錯。

台灣也沒有「涉罪即無效」的一般公式。契約是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須依《民法》第71條判斷;詐欺或脅迫通常涉及第92條的撤銷;有權代理依第103條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表見代理則由第169條保護善意相對人。若公司負責人、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還可能涉及《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共同點是民刑責任分開分析;差別是中國大陸新規把常見的詐騙、職務犯罪與擔保情境直接整理成裁判規則,台灣則須在個別民法規定與判決實務中完成論證。

八、追贓退賠與被害人受償

中國大陸《規定》第九條要求,民事裁判及其執行應扣減當事人已透過刑事追繳、責令退賠等方式返還或獲賠的部分,避免同一損害重複受償。第十四條另處理非法集資等案件:執行中的民事裁判如涉及犯罪的部分事實,應中止執行並移送;後續若刑事裁判把民事聲請執行人認定為集資參與人等,則依刑事裁判執行,已執行部分也要扣減。

台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則容許權利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或參與分配。兩岸制度都在避免國家沒收與私人求償相互衝突,但程序入口不同:中國大陸新規明確連接民事判決與刑事退賠,台灣較著重沒收程序中權利人的發還與給付機制。

九、第三人財產權破產程序與利息

依《規定》第十條,案外人若對刑事案件已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主張權利,另提民事訴訟原則上不受理,應向辦案機關申訴、控告;案件已起訴者,可以向刑事法院提出權屬異議。台灣則透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以下的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使可能受沒收裁判影響的第三人在刑事程序中陳述、舉證與主張權利。兩者都把爭議導回刑事財產處理程序,但台灣以法定參與制度呈現,中國大陸新規則以不受理民事訴訟及異議途徑作分流。

另外,《規定》第十一條明確承認單位涉罪後,符合條件的破產申請仍可受理,刑事追贓與破產財產清收得分別進行並協調保護被害人及破產債權人。第二十二條還允許法院在民事訴訟恢復後,依當事人過錯、履行能力與中止期間長短,合理確定中止期間利息。台灣並無完全對應的統一條款,通常須回到破產法、強制執行與實體債權規範逐案處理。

十、跨境交易與訴訟策略的實務影響

第一,主張民事權利時應把請求權基礎與犯罪事實拆開。即使刑事案件已立案,仍要說明法人、擔保人、保險人或其他債務人的責任為何可以獨立審理。第二,證據策略不能只依賴刑事卷宗。中國大陸允許刑事材料經民事質證後採用,台灣獨立民事訴訟也要求法院自行調查與判斷,當事人仍須整理契約、授權、金流、交付與損害證據。

第三,涉罪交易的關鍵通常不是先問契約是否無效,而是依序檢查強制規定、詐欺撤銷、代理權、表見代理、法人過錯、擔保效力及損害計算。第四,被害人同時使用刑事追贓、附帶民事與獨立民事程序時,必須建立已返還、已受償與待執行金額的對照表,避免重複請求或執行衝突。第五,第三人對查扣財產有權利時,應及早辨識法定程序;若誤用普通民事訴訟,可能因程序不合而延誤救濟。

十一、結論

中國大陸新司法解釋與台灣制度的共同基礎,是刑事不法與民事責任並非同一判斷,也不應因刑事程序存在就全面停止民事救濟。真正差異在制度組織:中國大陸以二十四條規範集中建立受理、中止、證據、契約、追贓、破產與利息的協調框架;台灣則由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民法、刑法及判決實務分散承擔。前者提高跨程序一致性與分流可預測性,後者保留較多個案裁量及獨立審判空間。對企業、被害人與跨境法律工作者而言,最重要的不是把「先刑後民」當成固定答案,而是先辨識請求是否能獨立裁判、刑事認定在所選程序中的證據地位,以及財產返還與民事執行如何避免重複。

十二、參考資料

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全文

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就民刑交叉司法解釋答記者問

3. 台灣《民事訴訟法》

4. 台灣《刑事訴訟法》

5. 台灣《民法》

6. 台灣《刑法》

7.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

8. Rufo v. Simpson加州上訴法院民事判決

9. 加州民事陪審指示第200號民事證明標準

10. 加州刑事陪審指示第220號排除合理懷疑

本文為法制比較與一般資訊整理,不取代依個案事實提供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