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羈押審查制度真正需要改革什麼?從形式審查走向實質審查:審查程序、舉證責任、裁定說理、替代處分與統計透明度的全面檢討

文/夏卫

關鍵字:臺灣羈押制度、聲請羈押、准押率、實質審查、舉證責任、裁定說理、替代處分、深夜羈押庭、統計透明度、司法改革

羈押發生在有罪判決確定以前,卻足以立即切斷被告的家庭、工作與社會聯繫,並改變其辯護能力。臺灣關於羈押的公共討論,長期集中於法院准押率是否過高。這個問題重要,卻不足以獨立判斷制度是否健全。檢察官可能只選擇最有把握的案件聲押;不同國家的拘捕期間、保釋制度、替代處分和統計口徑也不相同。單看准押率,無法知道檢察官是否提出具體證據、辯方是否獲得充分資訊、法院是否認真評估較輕處分,以及延長羈押是否仍有新的必要性。

法務部統計顯示,臺灣法院准許羈押的比例由2022年的73.1%上升至2025年的79.7%;同一期間,新收偵查人數增加約7.5%,檢察官聲押人數卻增加約92%,准押人數增加約109%。這些數字不能直接證明濫押,但足以要求更細緻的制度解釋。臺灣真正需要改革的,是法院能否有效否決證據不足或理由空泛的聲押,並在風險可以控制時改用具保、限制出境、禁止接觸、定期報到或科技監控等替代處分。

本文主張建立完整的羈押審查閉環:檢察官逐項舉證,辯方及時獲得理由和證據,法院以對抗程式審查風險,裁定回應替代處分,上級法院提供迅速救濟,延押採用遞增的說明責任,案件資料則從聲押一路追蹤至不起訴、無罪或最終刑度。改革不應設定機械的准押率目標,而應檢驗裁定品質、羈押期間、替代處分效果、抗告撤銷率及獲釋後實際違反條件的比例。

爭議焦點不應停留在准押率

臺灣社會每逢重大案件,常以檢察官一聲押,法院幾乎都會准概括羈押制度。這個印象混合了幾個不同概念: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真正裁定羈押,以及法院駁回聲押但改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兩者都可能使被告受到一定程度的程式約束,卻不能一併計入准許羈押。如果把所有強制處分都稱為聲押成功,就會誇大准押率,也會掩蓋替代處分本身具有獨立價值。

反過來說,實際准押率未超過九成,也不能由此證明制度沒有問題。檢察官掌握何時聲押的選擇權,可能只把證據較強或風險較高的案件交給法院。准押率因此同時反映檢察官的篩選與法院的審查,不能把所有變化歸因於任何一方。真正值得追問的是:法官面對檢察官已經篩選的案件,是否仍能獨立檢驗每個法定要件,還是通常沿用聲押書的敘述。

因此,本文不以准押率應當降到多少作為結論,而把准押率當作制度觀察的入口。評價羈押制度,必須同時觀察聲押率、准押率、替代處分率、羈押期間、延押次數、救濟結果及最終案件結局。只有把這些資料連在一起,才能判斷羈押是否真正維持在必要範圍內。

臺灣聲押統計顯示的趨勢與限制

法務部地方檢察署新收刑事偵查案件及向法院聲請羈押情形顯示,2022年至2025年間,檢察官聲押人數與法院准押人數持續增加。20261月至8月的准押率為77.6%,但該數字尚非完整年度,不宜直接與全年數據比較。

年度

新收偵查人數

檢察官聲押人數

法院准押人數

准押率

2022

785,157

7,361

5,379

73.1%

2023

877,513

9,086

7,024

77.3%

2024

809,939

11,330

8,924

78.8%

2025

844,429

14,135

11,269

79.7%

202618

581,432

10,520

8,159

77.6%

 

2022年至2025年,新收偵查人數約增加7.5%,聲押人數約增加92%,准押人數約增加109%。聲押與准押的增長速度明顯高於案件總量。這可能與詐欺集團、毒品、洗錢及組織犯罪案件增加有關,也可能與檢察機關在某些案件類型中更加依賴羈押有關。僅憑匯總數據無法區分這些解釋,這正說明現有統計透明度不足。

現行表格已經區分准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釋放及其他結果,這是重要基礎。但仍欠缺罪名、聲押理由、辯護人參與、審查時間、替代處分組合、羈押期間、抗告結果和最終案件結局。沒有這些資料,公眾只能爭論一個總准押率,無法判斷聲押增長究竟來自案件結構改變,還是審查尺度改變。

國際比較不能只比較准押率

不同法域的羈押准許率很難直接比較。某國准押率高,可能是檢察官聲押門檻嚴格;某國准押率低,可能是檢察官提出聲押的範圍較廣。員警拘留期限、保釋制度、電子監控、審前服務以及統計單位,也都會改變數字的意義。以准押率排出最好最差的國家,容易把制度差異誤寫成法院態度差異。

World Prison Brief所列資料顯示,臺灣在20267月底有5,855名審前羈押者,占監禁人口8.8%,折合每十萬人約25人。同期或鄰近年度,日本約為每十萬人5人,德國約18人,法國約41人。資料年度和統計定義並不完全一致,但至少說明臺灣並非審前羈押人數絕對最高,也不能據此認定臺灣特別克制。臺灣的位置介於低度與高度使用羈押的法域之間,更適合討論制度品質,而不是爭奪單一排名。

有意義的國際比較應同時觀察八項指標:聲押率、准押率、審前羈押人口率、平均羈押期間、延押次數、替代處分使用率、釋放後違反條件率,以及最終不起訴、無罪或輕刑者的羈押情況。比較的重點應是一個法域如何控制錯誤羈押與程式風險,而不是哪一個數字最低。

臺灣真正突出的問題是法院的否決與替代功能

羈押是檢察官提出、由法院決定的強制處分。制度正當性的關鍵,在於法官能否對檢察官形成有效外部控制。法院不僅要判斷是否存在某種風險,還要區分風險的強弱、持續時間及可控制程度。只要較輕處分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就不應選擇羈押。

所謂否決功能,不是要求法院經常反對檢察官,而是要求聲押理由經不起檢驗時,法院能夠明確駁回。所謂替代功能,則是在確有風險但風險可以管理時,法院能夠組合使用具保、限制出境、交付護照、定期報到、禁止接觸特定人員、限制通訊或科技監控。若法院只有羈押完全釋放兩個選項,法官出於風險規避往往會選擇羈押。

判斷臺灣羈押制度是否需要改革,應觀察法院是否對抽象風險說不,是否要求檢察官說明替代處分不足,是否在延押時重新檢驗風險,以及上級法院是否及時糾正理由不足的裁定。准押率只是這些功能運行後的結果,不能代替對過程的審查。

現行法律標準與實際操作之間的落差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要求犯罪嫌疑重大,並存在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等法定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第101條之1另就特定犯罪規定預防性羈押,第101條之2則體現無羈押必要時採用較輕處分的方向。第116條之2提供定期報到、科技設備監控、限制活動區域、交付護照或旅行檔等條件。

規範框架並非完全空白,困難在於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顯難進行追訴等概念具有彈性。如果裁定只寫案情重大、共犯未到案,有串證及逃亡之虞,便無法判斷法官究竟採用了哪些事實,也無法檢驗禁止接觸、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為何不足。

釋字第737號指出,羈押在裁判確定前即拘束人身自由,對家庭、社會、職業、名譽與信用影響重大,應以沒有其他替代方法為前提,慎重從事;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也應及時獲知聲押理由及有關證據,以有效行使防禦權。這項憲法要求已經確認羈押審查不能停留在單方書面程式,下一步是把原則轉化為穩定、可驗證的日常流程。

第一項改革是把聲押庭改造成真正的對抗審查

檢察官原則上到庭說明

聲請羈押的是檢察官,原則上應由檢察官到庭說明證據、風險及必要性,並接受法官與辯方詢問。法官可以澄清問題,卻不應代替檢察官從全卷尋找新的羈押理由。檢察官未具體主張的事實,如需在庭上補充,應給辯方合理閱覽和準備時間。

建立聲押證據包

每次聲押應同時提交結構化資料,包括涉嫌犯罪、核心證據、各項風險事實、證據出處、尚未完成的偵查事項、已經考慮的替代處分,以及請求限制閱覽的具體理由。辯護人應在開庭前獲得資料,而不是進入法庭後才第一次面對大量卷證。

限制秘密資料的使用

保護證人或偵查方法有時確有必要,但保密必須由法院逐項決定。即使隱去身份,也應儘量提供證據性質、內容摘要及風險事實。未經適當揭露、辯方無法有效爭執的資料,不宜成為羈押的決定性依據。

完整記錄聲押庭

聲押庭應全程錄音錄影,並記錄資料交付、閱覽時間、休息時間和控辯雙方的主要主張。上級法院審理抗告時,應能直接調閱這些記錄。只有程式留痕,檢察官是否到庭舉證、辯方是否真正準備、法院是否詢問替代處分,才可能被事後檢驗。

第二項改革是明確檢察官承擔完整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應覆蓋四個連續層次:犯罪嫌疑重大、存在法定事由、風險具有現實性,以及較輕處分不足。檢察官只證明涉嫌重罪,並未完成羈押必要性的證明;只證明共犯尚未到案,也沒有說明被告事實上能夠接觸誰、影響什麼證據。

審查層次

檢察官應證明的內容

不得取代舉證的抽象理由

犯罪嫌疑

核心證據足以具體指向被告

僅列罪名或偵查機關主觀判斷

法定事由

存在逃亡、串證、滅證或法定再犯風險

重罪、否認犯罪、共犯未到案

風險現實性

風險當前存在並具有相當可能性

理論上可能發生或案件尚未偵結

羈押必要性

合理替代措施不足以控制風險

未評估替代處分即稱非押不可

 

修法還應明確排除責任倒置。被告不必證明自己絕對不會逃亡或串證;行使緘默權、否認犯罪或提出防禦意見,也不能成為羈押理由。檢察官如果舉證不足,法院應駁回聲押,而不是主動補足。只有舉證不足會導致聲請失敗,舉證責任才具有實際意義。

延押應適用遞增的說明責任。隨著證據逐步扣押、證人完成訊問、通訊資料取得,原有風險通常應下降。檢察官必須說明已經完成什麼、尚待調查什麼、延誤原因以及獲釋後仍能造成何種具體妨害。複製第一次裁定的理由,不足以支持繼續剝奪自由。

第三項改革是將替代處分審查法定化

羈押作為最後手段,不能只寫在判決理由或教科書中。法律應要求法院在裁定羈押前,逐項考慮可行的較輕措施,並在裁定中說明為什麼不足。辯方提出具體釋放方案後,檢察官若仍主張羈押,應針對方案提出反證,而不能重複抽象風險。

· 逃亡風險可以考慮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交付護照、限制活動區域、定期報到及科技監控。

· 串證風險可以考慮禁止接觸特定共同被告或證人、限制通訊方式、通訊設備監控及分階段解除限制。

· 再犯風險可以結合治療、戒癮、保護管束式監督、禁止進入特定場所或接近特定被害人。

· 經濟能力不足者不應因無法繳納高額保證金而被迫羈押,應優先採用非金錢條件或按負擔能力決定保證金額。

臺灣還可以建立不隸屬於檢察機關的審前調查與監督服務,負責查核住所、工作、照顧責任及健康狀況,協助提出可執行的釋放方案,並監督報到、科技監控和禁止接觸。該機構的資料原則上只用於風險管理,不應被轉作證明犯罪的偵查材料。

法院應採用最小必要的組合措施,並定期檢驗是否可以放寬。替代處分若設置過多、期限過長,也可能形成在監獄外羈押。比例原則既限制羈押,也限制替代處分的強度與持續時間。

第四項改革是建立可以檢驗的裁定說理標準

羈押裁定至少應分別說明五項內容:犯罪嫌疑所依據的核心證據、具體法定事由、風險的現實事實、替代處分為何不足,以及羈押期限與重新審查安排。法院不需要寫成長篇判決,但必須讓被告、上級法院和社會看得出判斷路徑。

裁定專案

應當回答的問題

犯罪嫌疑

哪些證據支持何種犯罪事實,證據與本名被告如何關聯

羈押事由

究竟是逃亡、串證、滅證或再犯風險,不得混合套用

具體風險

風險對象、行為、時間及尚未保全的證據是什麼

替代處分

考慮過哪些較輕措施,為什麼仍不足

期間控制

為何此時必須羈押,何時以及依據什麼重新審查

 

被告涉嫌重罪,共犯尚未到案,有串證之虞不是充分說理。較合格的裁定應指出:被告曾在何時指示何人刪除哪項資料,哪些證據尚未取得,被告目前仍能通過何種方式接觸相關人員,以及禁止接觸或科技監控為什麼不能控制風險。

法律應把未審查替代處分、未回應辯方關鍵主張及未指出具體風險事實,明確列為理由不備。抗告法院在事實已經清楚時,應儘量自行決定羈押或替代處分,減少反復撤銷發回,使第一審不斷補寫理由。法院事後補充的內容,也不應掩蓋裁定作成時根本沒有進行的審查。

第五項改革是防止深夜聲押庭與疲勞審理

嚴格審查並不必然造成程式拖延,但如果偵訊、閱卷、辯護準備和聲押庭全部壓縮在拘捕後的短時間內,確實會產生疲勞偵訊、疲勞辯護和疲勞審理。被告可能先經歷搜索、警詢和檢察官複訊,辯護人臨時閱讀大量資料,法官則在深夜連續處理多人案件。程式專案雖然齊全,參與者卻沒有能力真正運用。

解決方法不是刪減審查,也不是簡單延長未經法院審查的拘束時間。24小時限制的目的在於約束國家,不是讓偵查機關把所有工作拖到最後幾小時。檢察官準備不足,應優先產生駁回聲押或採用替代處分的後果,而不是由被告以疲勞審理承擔行政延誤。

· 原則上不得在晚間11時至次日上午8時開始或繼續實質羈押訊問;確有不可回復的緊急危險時,法院應具體說明例外理由。

· 連續訊問應設置休息、用餐、飲水和醫療保障,並記錄被告最近睡眠時間、實際休息時間及精神狀態。

· 多人案件應由多名法官分流,並設置連續處理人數和工作時間上限,避免流水線式批量准押。

· 聲押資料應聚焦核心證據和風險事實,完整卷宗供核對,而不應要求法官在深夜從數千頁卷證中替檢察官建立理由。

深夜審理不應完全依賴被告主動請求延後。被告可能不了解權利,也可能擔心被認為不配合。比較穩妥的制度是以日間審理為原則,由主張緊急例外的一方承擔說明責任,並把開庭時段、審理時長、休息時間與抗告結果納入統計。

十一 第六項改革是建立可追蹤的統計透明制度

目前官方統計可以回答檢察官聲押多少人、法院准押多少人,以及駁回後採取哪些基本處分,卻無法評價審查品質。未來統計應從結果統計走向過程統計,並以匿名化案件識別碼把聲押、抗告、延押、起訴和最終裁判連接起來。

資料類別

建議公開專案

案件結構

法院、年度、偵審階段、罪名類別、共同被告人數

聲押理由

逃亡、串證、滅證、再犯等理由及其組合

程式保障

檢察官是否到庭、律師是否在場、資料揭露與準備時間

裁定結果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及組合條件

時間資料

開庭時段、審理時長、羈押期間、延押次數

救濟結果

抗告、撤銷、發回或改采替代處分

最終結局

不起訴、無罪、有罪、緩刑、宣告刑與實際羈押期間

釋放表現

未到庭、逃亡、接觸禁止對象、實際串滅證或其他違約

 

資料應由辦案系統自動生成,避免年底人工填報造成缺漏。政府還應公開指標定義、分母選擇、重複聲押及延押的計算方式,並提供機器可讀取格式。公共版本可按法院和案件類別匯總;經嚴格隱私保護後,獨立研究者應能取得匿名化案件級資料,檢驗不同法院或匿名化法官之間的差異。

每年應由跨機關且具有外部成員的單位發佈羈押制度評估報告。報告不能只計算准押率,還要分析替代處分效果、不起訴或無罪案件中的羈押、羈押期間與最終刑度的關係,以及深夜裁定是否更短、撤銷率是否更高。統計的目的不是排名羞辱,而是定位制度風險。

十二 制度落實需要法律義務程式後果與獨立監督

改革能否運行,取決於每項要求是否同時具有法律義務、操作流程、違反後果和監督資料。只有宣示羈押是最後手段,卻不規定檢察官舉證不足、資料遲延揭露或法院漏未審查替代處分會發生什麼,實務仍會回到原有慣性。

環節

制度義務

實際流程

違反後果

聲押

檢察官逐項舉證

標準聲押書與證據目錄

理由不具體即駁回

庭前

及時揭露聲押資料

電子送達與最低準備時間

延庭或排除未揭露材料

開庭

控辯實質參與

到庭說明與全程記錄

重大程式瑕疵可撤銷

裁定

具體說理並審查替代處分

強制結構化裁定

理由不備由上級法院糾正

延押

提出當前風險與調查進度

定期自動復審

無新理由不得繼續羈押

統計

完整記錄與公開

案件縱向串聯

獨立年度審計與報告

 

人員和資源也必須同步調整。法院需要穩定的值班與分流機制,辯護人需要及時接觸被告和取得資料,替代處分需要有機構監督。若只增加文書要求而不配置人員,改革可能變成新的表格負擔;若只增加科技監控卻沒有比例限制,又可能擴大國家對未定罪者的持續控制。

獨立監督應同時關注錯誤釋放與錯誤羈押。獲釋者逃亡當然需要檢討;長期羈押後不起訴、無罪、緩刑,或者羈押期間接近最終刑期,同樣需要制度審查。只有把兩種錯誤放在同一框架中,法官才不會因為輿論只追究釋放風險而形成先押最安全的個人激勵。

十三 改革不能設定機械的理想准押率

要求准押率必須降到某個數字,看似明確,實際可能誘發新的形式主義。檢察官可以減少邊緣案件的聲押,使准押率反而上升;法院也可能為了完成指標,在應當羈押的個案中不敢羈押。犯罪結構變化同樣會影響年度數字。准押率適合監測,不適合作為個案裁判或人員考核指標。

檢察官不應以聲押成功率受考核,法官也不應以准押率或釋放後零事故受考核。只要法官依據當時資料、遵守程式並充分說理,不能因為被告後來逃亡,就以結果倒推裁定違法。否則,任何替代羈押改革都會在第一起受關注的逃亡案件後倒退。

較合理的改革指標包括:空泛套語裁定是否減少,辯方取得資料和準備時間是否增加,替代處分組合是否更常使用,平均羈押期間及延押次數是否下降,抗告撤銷原因是否改善,獲釋後實際逃亡或串證是否維持在可接受範圍,以及不同法院經案件結構校正後的差異是否縮小。

十四 結論是重建可驗證的司法審查

臺灣羈押制度最需要改革的,不是追求一個較好看的准押率,而是重建法院對檢察官聲押的實質審查能力。檢察官必須明確指出事實和證據,辯方必須及時獲得足以反駁的資訊,法院必須分別判斷嫌疑、風險及必要性,並在可以控制風險時採用較輕處分。

裁定說理必須能夠讓上級法院和社會檢驗,延押必須提出當前而非歷史的風險,深夜聲押庭必須從常態變成嚴格例外。官方統計也應從聲押與准押的匯總數字,擴展為可以追蹤程式、期間、救濟和最終結果的案件資料。

當這條審查鏈條完整建立後,准押率才具有解釋意義。某一年准押率上升,可能來自案件結構變化,也可能來自審查尺度改變;必須結合理由品質、替代處分、羈押期間及最終結果判斷。相反,即使准押率下降,如果裁定仍然套語化、辯方仍無法準備、替代處分仍未審查,也不能稱為真正改革。

羈押改革的最終標準,是每一次剝奪自由是否都能回答三個問題:檢察官證明了什麼,法院為什麼認為風險無法以較輕方式控制,以及這一判斷能否被辯方、上級法院和社會事後檢驗。能夠回答這些問題,羈押才會從形式審查走向實質審查。

參考資料

[1] 法務部法務統計資訊網,地方檢察署新收刑事偵查案件及向法院聲請羈押情形,查詢日期2026917日。

[2] 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查詢日期2026917日。

[3] 司法院憲法法庭,釋字第737號解釋,2016429日。

[4] 司法院,刑事訴訟羈押替代處分相關說明。

[5] World Prison Brief, Taiwan, data updated to 31 July 2026.

[6] World Prison Brief, Japan, pre-trial detention data for 2025.

[7] World Prison Brief, Germany, pre-trial detention data for 2025.

[8] World Prison Brief, France, pre-trial detention data for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