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以買回自己股份嗎?公司法第167條、回購協議效力與高管責任
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等裁判,解析股東退出、對賭回購、董事會決議與合法替代方案
更新日期:2026年9月2日|適用範圍: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公司另須併查證券法規
關鍵詞:公司買回自己股份、公司法第167條、股權回購協議、對賭回購、員工庫藏股、減資退股、董事責任
一、先說結論:股東可以退出,但公司不能任意成為買方
公司直接以自己的資金取得本公司股份,原則上受到《公司法》第167條限制。真正需要先判斷的不是「股東能不能退」,而是「誰付款、誰取得股份、交易目的落入哪一項法定例外」。
依現行第167條第1項,公司除法律明定情形外,不得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這項規則不只涵蓋名稱寫成「回購」的契約;公司出資、由關係人或名義人持股,若實質效果仍是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也可能被認定違法。
核心判斷|公司內部決議不能自行創造法定例外;但當法律本身要求董事會特別決議時,決議又是合法交易不可缺少的要件。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
二、2026年現行法:第167條禁止原則與法定例外
截至2026年9月2日,《公司法》第167條列舉的例外包括特別股收回、第167條之一員工庫藏股、異議股東股份收買、員工酬勞以收買自己股份發給,以及公司合併或分割等情形;股東清算或受破產宣告且積欠公司債務時,另有按市價收回抵償的規定。
法律路徑 | 主要目的 | 核心條件與限制 |
第167條之1 | 收買股份後轉讓員工 |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不逾已發行股份5%;金額不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資本公積;三年內轉讓。 |
第235條之1 | 以股份發給員工酬勞 | 章程及董事會決議須符合規定;2025年修法後,第167條已明列此項例外。 |
第158、186、317條 | 特別股收回、異議股東退出、合併或分割 | 必須符合各該制度的實體要件與程序,不能僅借用名稱。 |
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 公開發行公司依法買回 | 限符合法律適用主體、目的、數量、期間、資訊揭露等要件;非所有股份交易市場公司均可援用。 |
依法減資 | 調整資本並返還股款 | 依公司法完成股東會、債權人保護、會計及變更登記程序,不等同於私下指定公司回購特定股東股份。 |
因此,「董事會通過就合法」與「董事會決議完全沒有作用」都不正確。若交易不屬法定例外,決議不能排除第167條;若公司依第167條之一或第235條之一辦理,法定決議則是必要程序。
三、真正涉及公司法第167條的裁判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迂迴取得也可能無效
最高法院處理公司是否以資金買回本身股份,卻將股份登記於他人名下的問題。裁判指出,第167條旨在維護資本維持、債權人與投資人權益及股東利益;公司以迂迴方法達成禁止取得自己股份的相同效果,仍可能依《民法》第71條無效。
合規意義:不能只看股東名簿上的受讓人。若公司實際負擔價款、承擔損益或控制股份處分,應穿透檢查公司是否為實質買方。
2.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0號行政判決:興櫃公司不能直接套用上市櫃庫藏股例外
該案公司以穩定股價為由買回股份並辦理註銷、減資。法院認為,興櫃股票的交易制度與上市、上櫃股票不同,不能當然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公司仍受《公司法》第167條限制,主管機關撤銷相關登記並無違誤。
合規意義:市場上有交易價格,不代表公司就取得庫藏股資格。公司類型、交易市場與特別法適用主體必須先確認。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目標公司承擔對賭回購義務
投資協議約定由目標公司買回投資人股份,並由公司負責人共同承擔。法院認為,公司買回自己股份的約定不符合法定例外,違反第167條而無效;在個案契約結構下,與公司義務不可分的負責人買回責任也未能單獨成立。
合規意義:對賭或估值調整機制不能只寫「未達標即由目標公司回購」。應分別檢查公司、創始股東、實際控制人與第三方投資人的義務,並設計可分割性及替代履行條款。
4.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避免把舊裁判變成絕對規則
該案涉及員工離職時的股份買回約定。法院指出,第167條之一增訂後,不能再僅依早期裁判概括認定所有公司買回安排當然無效;後續董事會特別決議在符合第167條之一時可能具有法律意義。不過,該案條款仍因其他公司法規範而被認定無效。
合規意義:應先辨識交易是否可能落入員工庫藏股等例外,再逐項檢查目的、決議門檻、比例、資金來源與處分期限,而不是只引用「禁止回購」四個字。
裁判 | 交易型態 | 可援用的判斷 |
最高法院110台上2631 | 公司出資、股份登記於他人 | 實質與迂迴交易均須檢查;違反禁止規範可能無效。 |
最高行政法院112上660 | 興櫃公司買回並註銷 | 特別法例外須嚴格確認適用主體,不能類推。 |
高雄地院111重訴97 | 投資協議/對賭回購 | 目標公司直接承擔回購義務有高度無效風險。 |
臺灣高院110重上209 | 員工持股離職買回 | 第167條之一的法定決議及其餘要件必須一併審查。 |
四、三類高風險股權回購場景
典型場景 | 常見誤操作 | 主要風險 |
離職合夥人或員工退股 | 公司直接承諾按原價、帳面價或固定收益買回全部股份。 | 超出員工庫藏股目的、比例或資金限制時,契約效力與價款返還均可能發生爭議。 |
對賭協議/VAM履約 | 業績未達標即由目標公司作唯一回購義務人。 | 目標公司義務可能違反第167條;與創始人責任的可分性也可能成為訴訟焦點。 |
名義第三人或關係企業承接 | 公司出資,股份先登記在董事、員工、關係人或關係企業名下。 | 法院可能依資金、控制與風險歸屬認定為迂迴取得自己股份。 |
五、違規回購可能造成哪些法律後果?
· 契約效力:不符合法定例外且實質違反第167條時,法院可能依《民法》第71條認定契約無效。
· 資金返還:公司已付款,不代表交易完成;可能衍生不當得利返還、利息及損害賠償問題。
· 股份歸屬:若買回或名義登記行為無效,公司不會僅因付款就當然成為實質股東。
· 負責人責任:第167條第5項明定公司負責人違規收回、收買、收質或不當定價時應負賠償責任;另須檢查第23條忠實與注意義務。
· 監理與刑事風險:公開發行公司另有庫藏股、重大訊息及內控制度規範;是否涉及背信或其他犯罪,仍須依個案的主觀故意、利益歸屬及損害證據判斷,不能只因違反第167條就直接推定成立犯罪。
六、合法替代方案:把回購需求改造成可執行的退出安排
路徑A:創始人、大股東或真正第三方承接
由股東或第三方使用自己的資金受讓股份,通常最能避免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問題。但公司不得以貸款、保證、資金回流或其他安排使自己成為實質出資人;付款來源及最終受益人應保留可稽核紀錄。
路徑B:依第167條之1辦理員工庫藏股
若目的確為收買股份後轉讓員工,應在簽約與付款前完成法定董事會特別決議,並檢查5%上限、財源上限、三年轉讓期限及庫藏股份無股東權利等規範。不能先買回,再把「將來可能給員工」當作補正理由。
路徑C:依第235條之1以股份發給員工酬勞
2025年修法後,公司得在符合員工酬勞制度、章程與董事會決議等條件下,以收買自己股份的方式發給員工。此路徑的目的、受領對象與決議內容,均應與一般股東退出或投資人保本回購區分。
路徑D:依法減資或利用合併、分割等制度
如果商業目的在於資本調整、企業重組或股東退出,可評估減資、合併、分割及異議股東股份收買等制度。這些制度各有決議、債權人保護、會計、資訊揭露及變更登記要求,不能用一紙回購承諾取代。
七、簽署股權回購協議前的五項檢查
1. 真正買方是誰?由誰負擔價款、取得股份、承受價格波動與決定後續處分?
2. 公司買回是否有明確法定依據?適用的是第167條之1、第235條之1、其他公司法例外,還是證券交易法?
3. 全部實體要件是否滿足?包括目的、數量、財源、價格、期限與受讓對象。
4. 決議及外部程序是否完成?董事會、股東會、債權人通知、公告、申報與變更登記不可相互替代。
5. 若交易被認定無效,價款、股份登記、稅務、擔保及創始人責任如何處理?契約是否有可分割與替代履行條款?
八、公司已經付款或簽約,應如何處理?
1. 停止新增付款、股份處分及會計沖銷,避免風險擴大。
2. 保存董事會/股東會紀錄、契約版本、付款憑證、股東名簿及通訊紀錄。
3. 穿透確認資金與股份的實際流向,辨識是否存在名義受讓人。
4. 分別評估契約效力、返還關係、董事責任、稅務與公開發行公司監理問題。
5. 在法律意見完成後,再決定解除、返還、改由第三方承接、減資或依法補做新交易;不能假設內部追認一定有效。
九、常見問題(FAQ)
公司可以買回自己股份嗎?
可以,但不是基於一般契約自由,而是必須符合《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的例外及全部要件。一般股東退出需求本身,不會自動構成例外。
股東會或董事會一致通過,回購就有效嗎?
不一定。交易若不屬法定例外,內部決議不能使其合法;反之,第167條之一、第235條之一等規定要求的特別決議,則是合法路徑的必要部分。
對賭協議可以約定由目標公司回購嗎?
風險很高。若目標公司直接以自身資金買回投資人股份,且不符合法定例外,回購義務可能無效。較穩健的設計通常是由創始股東、實際控制人或真正第三方承擔,但仍須檢查資金來源、公司保證與條款可分性。
把股份登記在董事或關係人名下,可以避開第167條嗎?
不能只靠名義安排。法院會檢查公司是否實際付款、控制股份並承擔經濟風險;若結果與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相同,迂迴安排仍可能無效。
十、結語:先確認法律機制,再設計商業退出
公司買回自己股份的核心,不是「能不能把錢付出去」,而是交易是否有法律授權、是否由正確主體付款,以及目的、決議、財源、比例與期限是否全部合規。高管最應避免的,是先承諾、先付款、先登記,再回頭尋找例外。
面對離職退股、對賭履約或控制權調整,先把回購需求拆解為第三方承接、員工庫藏股、員工酬勞、減資或法定重組方案,才能同時兼顧交易可執行性、資本維持與個人責任控制。
參考資料與查核紀錄
引用規範:完整名稱+現行官方連結+全文備援/存檔入口+最後查核日期。司法院個案頁為動態查詢,若官方個案網址無法穩定開啟,可依完整案號在官方系統重新檢索。
[1] 經濟部:《公司法》(2025年12月26日修正;本文引用第167條、第167條之1、第235條之1)。經濟部現行官方全文;全國法規資料庫;歷史存檔查詢。最後查核日期:2026年9月2日。
[2]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輸入法院、年度、字別及案號);核心意旨全文備援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全文備援。最後查核日期:2026年9月2日。
[3]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0號行政判決。政府全文備援;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最後查核日期:2026年9月2日。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全文備援;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最後查核日期:2026年9月2日。
[5]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全文備援;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最後查核日期:2026年9月2日。
[6] 法務部(74)法律字第8954號函(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說明違反第167條及間接取得自己股份問題)。法務部現行官方全文。最後查核日期:2026年9月2日。
法律提示|本文供一般公司治理、交易規劃及法規研究使用,不構成特定案件法律意見。實際適用仍應依公司類型、股份性質、交易文件、資金流向及最新法令與裁判個別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