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得減刑或假釋之終身監禁(LWOP)」國際比較研究——從美國終身隔離、歐洲“釋放希望”到中國大陸特殊終身監禁
一、問題的提出:LWOP真正爭議的是什麼
所謂Life Without Parole(LWOP),通常譯為“不得減刑或假釋的終身監禁”,其核心並不只是刑期是否名義上持續終身,而在於國家是否可以在判刑時即排除受刑人未來通過假釋、刑罰復核、減刑或其他法定機制重新獲得自由的可能。正因如此,國際比較中不宜把“減刑”和“假釋”簡單視為同一制度,也不宜僅以“有無終身刑”判斷一個法域是否承認LWOP。
更準確的比較問題是:對於被判處終身監禁的人,法律是否必須保留一種具有現實意義的釋放可能,以及國家是否必須在服刑達到一定階段後重新審查繼續監禁的正當性。圍繞這一問題,美國、歐洲人權體系、德國、中國大陸、日本、韓國、臺灣以及國際刑事法院形成了明顯不同的制度路徑。
二、美國:LWOP的大規模制度化
美國是當代世界範圍內最廣泛採用LWOP的國家之一。美國的終身刑體系並非單一制度,而是由聯邦法和各州刑法共同構成;不同州對於謀殺、嚴重暴力犯罪、累犯以及其他重罪的終身刑及假釋規則存在差異。因此,“美國存在LWOP”並不意味著所有終身刑都不得假釋,但美國確實把真正意義上的不得假釋終身監禁發展成了大規模使用的刑罰制度。
根據The Sentencing Project於2025年公佈、統計2024年數據的研究,美國當年共有56,245人正在服LWOP;美國人口約占世界人口4%,而其LWOP受刑人約占全球該類受刑人的83%。這一規模說明,美國的LWOP並非邊緣性的例外刑罰,而是美國長期刑罰政策中的重要組成部分。(The Sentencing Project《A Matter of Life》)
美國模式的制度邏輯通常同時包含報應、社會防衛、威懾以及長期隔離等刑罰目的。尤其在部分州,長期監禁及LWOP與累犯政策結合,使刑罰的重點由“何時可以恢復自由”轉向“國家是否有理由永久隔離某些行為人”。因此,美國模式與歐洲人權體系的差異,並不能簡單歸結為普通法與大陸法的技術差別,而更多體現為刑罰正當化邏輯的不同。
三、歐洲人權體系:關鍵不是“自動釋放”,而是“刑罰可減縮性”
歐洲部分最需要避免的誤解,是把歐洲人權法概括為“禁止終身監禁”。歐洲人權法院並沒有作出這樣的絕對判斷。歐洲人權法院真正形成的核心規則,是終身監禁必須具有“可減縮性”(reducibility):受刑人必須存在獲得釋放的可能,並且必須存在對繼續監禁是否仍具有正當刑罰目的的復核機制。
在Vinter and Others v. the United Kingdom案中,歐洲人權法院依據《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審查英國的whole life order。法院認為,如果終身監禁制度在法律和實踐上均不存在釋放可能,也不存在適當的刑罰復核機制,就可能構成第3條所禁止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法院同時特別說明,要求存在復核機制並不意味著受刑人屆時必然獲釋;是否釋放仍取決於繼續羈押是否存在正當刑罰理由等因素。法院指出,歐洲及國際法實踐中,許多國家通常在服刑約25年後設置終身刑復核。(歐洲人權法院Vinter案新聞稿)
因此,歐洲人權體系的核心並非“25年自動釋放”,而是“25年左右應當存在具有實質意義的復核機會”。這一區分對於理解國際刑罰人權法十分重要:歐洲法並不否認國家對極其嚴重犯罪實施終身監禁的權力,但反對在判刑時即永久關閉一切未來釋放的法律通道。
四、德國:將“重新獲得自由的希望”置於人的尊嚴框架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關於終身監禁的經典判例,是“釋放希望”理論的重要來源。德國法院並沒有認為終身監禁本身當然違反人性尊嚴,而是要求終身監禁的執行制度必須給受刑人保留在未來重新獲得自由的現實可能。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1977年終身監禁判決中明確指出,符合人的尊嚴要求的終身監禁,必須使被判刑人原則上保有重新獲得自由的機會;單純依靠行政赦免並不足以滿足這一要求,法治國家原則要求法律本身規定終止或暫停終身刑執行的條件及程式。(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77年終身監禁判決)
德國的制度因此具有鮮明的“可減縮性”特徵。其法律並非規定服刑達到某一年限後當然釋放,而是建立進入審查及假釋程式的法律條件。德國模式的重要意義,在於它把“釋放可能性”從單純的刑事政策選擇提升為與人的尊嚴、法治國家原則及再社會化要求相關的憲法問題。
五、國際刑事法院:終身監禁與25年刑罰復核
如果討論“國際刑事法制”,不能只比較各國國內法,還應當納入國際刑事法院(ICC)。《羅馬規約》第77條允許法院在符合條件時判處終身監禁;但第110條同時規定,終身監禁服刑達到25年時,法院必須對刑罰進行復核,以決定是否應當減刑。
ICC的制度因此既不同於要求徹底廢除終身刑的模式,也不同於美國式絕對LWOP。它承認極其嚴重的國際犯罪可以受到終身監禁,但又不允許在判決時永久排除未來的刑罰復核。這種“終身刑+強制復核”的結構,與歐洲人權法院關於終身刑必須具有可減縮性的思路具有明顯的制度呼應。(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110條)
六、中國大陸:特殊罪種的終身監禁,而非一般性LWOP刑種
中國大陸的終身監禁與美國LWOP在制度結構上具有明顯區別。中國大陸並沒有把“不得減刑、假釋的終身監禁”作為普遍適用於嚴重犯罪的獨立主刑,而是在特定重大貪污、受賄犯罪的死緩制度中設置特殊的終身監禁安排。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於符合條件的重大貪污、受賄犯罪,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在死緩執行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減刑、假釋案件的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被判處終身監禁的罪犯,在死緩執行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裁定中,應當明確終身監禁,不得再減刑或者假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
這一制度的特殊性在於,它與死刑緩期執行形成連續的刑罰結構。它既不是普通無期徒刑的加重執行方式,也不能直接等同於美國意義上的普遍性LWOP。其制度背景與种國對於死刑控制、同時對特定嚴重貪污賄賂犯罪保持極重刑罰的立法政策密切相關。
從比較法角度看,中國大陸模式因此可稱為“特殊罪種定向適用型終身監禁”:其適用對象非常有限,法律後果卻具有高度終身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貪污賄賂刑事案件的權威說明)
七、日本、韓國與臺灣:保留釋放可能,但設置較高門檻
日本、韓國及臺灣的共同特徵,是法律上沒有形成美國式普遍、絕對的LWOP,但無期刑與假釋制度又可能產生長期甚至極長期實際服刑的效果。因此,這些法域更適合歸入“法律上保留釋放可能、執行上嚴格控制”的類型。
韓國刑法第72條規定,無期刑在執行20年後,如果受刑人行為良好並表現出悔改,可以通過行政處分獲得假釋。這意味著20年是進入法定假釋可能性的門檻,而不是當然釋放期限。(韓國《刑法》第72條)
日本的無期刑制度同樣不能簡單概括為“服刑滿10年即假釋”。法律上的最低資格條件與實際假釋審查之間存在差距,因而日本經驗的重要性恰恰在於:一個法域即使沒有形式上的LWOP,也可能因為假釋審查標準、執行政策及社會防衛因素而形成極長期監禁。對日本實際服刑年限的統計,應當結合具體年份、樣本範圍和統計口徑使用,不能脫離數據來源籠統宣稱平均服刑達到某一固定年數。
臺灣現行制度同樣保留無期徒刑假釋的法律可能性。更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判決,已經把“提高假釋門檻的特殊無期徒刑”明確列為有關機關可以檢討的替代刑罰方案。該判決並非直接創設特殊無期徒刑,而是在死刑制度的憲法審查框架下,提出未來刑罰制度調整的方向。
憲法法庭同時指出,死刑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且程序符合嚴格正當法律程式要求的情形;對於相關故意殺人犯罪,立法機關及有關機關可以進一步區分行為態樣,並研究包括提高假釋門檻的特殊無期徒刑、更長期有期徒刑等替代刑罰。(臺灣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八、五種制度模式的比較
制度類型 | 代表法域 | 核心法律結構 | 比較法意義 |
廣泛LWOP型 | 美國 | 大量使用不得假釋的終身監禁;具體適用由聯邦及各州法律分別規定。 | 突出永久隔離、報應、社會防衛等刑罰目的。 |
可減縮終身刑型 | 歐洲人權體系、德國 | 允許終身監禁,但要求存在現實釋放可能及刑罰復核機制。 | 強調人的尊嚴、再社會化與“釋放希望”。 |
國際刑事法院復核型 | ICC | 可判終身監禁,但服刑25年後必須進行刑罰復核。 | 在嚴厲懲罰與未來復核之間建立制度平衡。 |
特殊罪種定向型 | 中國大陸 | 特定重大貪污、受賄犯罪的死緩執行結構中設置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 終身監禁與特定犯罪、死刑替代及刑罰政策相結合。 |
法律保留、實務嚴控型 | 日本、韓國、臺灣 | 法律上保留假釋可能,但設置較高門檻或通過嚴格審查形成長期監禁。 | 不採用一般性絕對LWOP,而強化釋放審查條件。 |
九、核心法理:從“有沒有終身刑”轉向“終身刑能否被復核”
國際比較真正具有解釋力的指標,不是一個國家是否使用“無期徒刑”或“終身監禁”字樣,而是終身刑是否具有制度上的可減縮性。所謂可減縮性,並不是要求國家承諾在一定年限後釋放受刑人,而是要求國家不能在判刑時就永久否定未來任何基於人格變化、危險性降低、再社會化可能性等因素而重新審查刑罰必要性的機會。
由此可以看到兩種不同的制度問題意識。一種制度首先問:某些犯罪是否嚴重到足以使國家永久隔離行為人?美國的大規模LWOP制度體現了這一問題意識。另一種制度首先問:即使犯罪極其嚴重,國家是否仍可以在判刑時宣佈,無論行為人未來發生何種變化,都永遠不存在重新獲得自由的法律可能?歐洲人權法院、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以及國際刑事法院的相關制度,則更強調對這一問題設置法律限制。
這也是為什麼“釋放希望”比“減刑權”更適合作為國際比較的核心概念。歐洲人權法院並沒有規定25年後必須釋放;德國也沒有規定終身刑15年後當然釋放;ICC的25年復核同樣不是自動減刑。它們共同體現的是:刑罰可以非常漫長,甚至可能實際持續終身,但國家不能在制度上預先排除一切未來復核的可能。
十、與死刑替代刑的關係
LWOP的制度爭論還與死刑存廢密切相關。在保留死刑的國家,LWOP可能被設計為對部分極嚴重犯罪的替代刑;在限制或廢除死刑的制度中,特殊無期徒刑、長期有期徒刑以及嚴格假釋制度又可能成為刑罰體系重新配置的一部分。
不過,“LWOP是死刑的最佳替代方案”並不能作為一個普遍成立的法律結論。不同法域對於報應、社會防衛、再社會化、被害人利益、刑罰比例原則以及人的尊嚴所賦予的權重不同。因此,比較法研究應當分別說明制度事實與價值判斷,而不宜把某一種模式預設為唯一合理答案。
臺灣2024年死刑判決提供了一個具有現實意義的例子:憲法法庭在維持特定條件下死刑合憲性的同時,也明確提示有關機關研究提高假釋門檻的特殊無期徒刑及更長期有期徒刑等替代刑罰。這表明“特殊無期徒刑”在臺灣的討論已經進入正式的憲法刑罰論述,但具體制度如何設計,仍屬於立法與政策選擇問題。
十一、結論:國際趨勢不是簡單的“廢除終身刑”,而是限制絕對不可逆的終身刑
綜合美國、歐洲人權體系、德國、中國大陸、日本、韓國、臺灣以及國際刑事法院的制度,可以發現,全球對於終身監禁並不存在統一答案。美國廣泛使用LWOP,中國大陸針對特定重大貪污賄賂犯罪設置特殊終身監禁,德國和歐洲人權體系要求終身刑具有可減縮性,ICC採取25年後的強制復核,日本、韓國及臺灣則在法律上保留釋放可能並通過不同程度的門檻和審查控制實際釋放。
因此,把這種國際差異簡單描述為“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根本衝突”並不準確。真正的分界線,是國家是否承認一個基本命題:即使刑罰可以因犯罪的極端嚴重性而持續終身,法律仍應當在某個階段保留重新審查繼續監禁必要性的制度空間。
從這一角度看,LWOP最深層的法律問題不是“國家有沒有權判終身監禁”,而是“國家有沒有權在判刑之時就永久排除未來釋放的可能”。美國模式、歐洲人權模式、德國憲法模式、ICC復核模式以及中國大陸的特殊罪種模式,正是在這個問題上形成不同答案。所謂“釋放希望”,因而成為理解當代終身刑制度、人權限制及死刑替代刑改革的重要比較法概念。
參考來源
• 歐洲人權法院:Vinter and Others v. the United Kingdom
• The Sentencing Project:A Matter of Lif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