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资金处分的认定与举证责任:从“现存财产”到“追加计算”——台湾高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号判决评析

文/夏卫

一笔资金从台湾汇入本人香港账户,首先改变的是存放地点,未必改变财产权归属;款项后来支出,也不当然意味着处分具有减少配偶分配的目的。台湾高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号判决的研究价值,正在于一审与二审虽然都将争议的120万美元计入女方婚后财产,却分别采取了“基准日仍然存在”与“处分后追加计算”的认定路径。二者所需证明的事实、适用的估值时点以及对反证的要求,并不相同。

本文认为,二审运用间接事实审查处分目的,并结合实际资金来源判断扶养费抵销,具有可供参考之处;但将其作为同类案件的裁判参考时,必须保留这一证明结构的前提与边界。账户资料由一方掌握,能够说明为何需要该方作具体解释,却不能自动证明其恶意;当事人主张某笔支出确实发生,也不能代替对资金来源及支出性质的证明。本案的评析,应围绕这些不同层次展开。

一、案情与裁判经过:120万美元争议的形成

男方与女方于2002年1月6日结婚,育有两名子女。男方于2015年12月1日起诉请求离婚,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调解离婚成立。离婚及子女亲权事项先后处理后,剩余财产分配及相关返还请求继续审理。一审以2015年12月1日为分配基准日,将男方婚后财产认定为2,234,848元,女方婚后剩余财产认定为54,521,939元,计算男方可分配差额的一半为26,143,545元,再扣除准予抵销的代垫扶养费5,440,000元,判女方给付20,703,545元及利息。本文金额除另有标明外,均为新台币。①

争议资金来自女方于2015年2月2日、2月6日,自永丰银行账户分别汇往本人香港汇丰账户的40万美元、80万美元。女方主张,款项已用于还债、子女教育信托及生活等支出。男方则认为,这笔款项不应因转往境外或女方自行说明用途,就排除于分配范围。二审认定女方系为减少男方分配而处分该款,应依法追加计算,并否定女方全部扶养费抵销抗辩;最后确定的给付本金为25,804,629元,较一审增加5,101,084元。②

女方随后提起第三审上诉,最高法院于2024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04号裁定,认其未合法表明第三审上诉理由,以上诉不合法驳回。③女方又提出两份香港银行对账单,向高院提起再审之诉,遭113年度重家再字第1号判决驳回。④对再审判决所提上诉,再经最高法院于2024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4号裁定,以上诉不合法驳回。⑤这一过程包含原诉及再审程序,不能表述为五个连续普通审级,也不能把两次最高法院裁定写成对全部财产事实重新审理后作出的实体判决。

本案另有境外财产范围问题。女方曾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7号判决,主张本案仅应处理台湾地区财产。二审以双方均为台湾地区人民,且未在大陆地区提起剩余财产分配诉讼为由,认定该案基础事实、法律关系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这是针对本案条件作出的区分,并非宣告境外财产在任何案件中都必须一律合并处理。⑥

二、认定路径的变化:现存财产与追加计算不是同一证明问题

(一) 一审以用途未获证明,认定资金仍然存在

一审关注的是女方能否证明120万美元已经花用。法院认为,女方虽列明若干支出,却未具体交代款项转入香港后再流往大陆的账户及完整金流;仅以之后数年支出超过汇款总额,并不足以证明分配基准日已经没有该款。因此,一审将其认定为基准日仍存在的婚后财产,按所采用的美元汇率折算为38,486,400元。关于880万元子女信托,一审也因资金来源未能对应,不准自该款扣除。⑦

这种认定应区分两个命题:一是“款项已经耗用”的解释没有证明,二是“款项在基准日仍然存在”已经得到证明。前者失败,是否足以支持后者,取决于已证明的初始财产状况、双方陈述、账户资料及其他证据。若裁判仅以支出证明不足便直接肯定存款继续存在,而不说明推论基础,就可能使存在事实的认定与举证不利后果混在一起。本案一审确实指出了境外查证困难及女方掌握资料的状况,但这一论证在同类案件中仍应被具体展开。

(二) 二审承认已经处分,再依法律拟制计入

二审不再沿用“仍然存在”的事实判断。它结合女方自承已处分款项、结清香港账户,以及汇款恰在双方商谈离婚前数日、金额巨大、当年收入足以支应相当生活费用等情形,认定女方具有减少男方分配的目的,适用民法第1030条之3第1项追加计算。款项因而被计入,并不是法院同时认定它仍实际留在某一账户,而是法律在特定条件下将已处分财产视为现存财产。⑧

民法第1030条之3第1项要求审查婚后财产、法定期间内的处分,以及减少他方分配的目的,并设有履行道德义务所为相当赠与的例外。追加计算具有维护清算基础的功能,但不意味着法定财产制消灭前五年内的全部支出均须加回,也不意味着一经计入就取得了对任何受款人的直接返还权;该条另对第三人返还责任设置了条件。⑨

(三) 法律路径改变,还会影响估值时点

本案还有一个容易被金额结果掩盖的问题。民法第1030条之4区分现存婚后财产与应追加计算财产的计价规则:前者依其规定确定价值基准,后者以处分时价值为准。对外币财产而言,认定路径改变,可能通过汇率差异直接影响计算。二审第6页改依两次汇款日的汇率计算,正与其采用追加计算路径相联系。⑩

不过,仍应追问:向本人境外账户转款本身若未使财产减少,真正发生应追加计算处分的是哪一次后续交易?汇款日是否恰是有关处分的价值基准日?这些问题需要把原始转款与后续支出分开识别。公开判决将相关行为概括为处分,不能据此在其他案件中当然以最早跨境汇款日作为处分时点。本案二审部分金额经过遮蔽,本文不据此重建未经核实的全部汇率计算。

三、处分行为与主观目的:间接事实应如何形成完整推论

(一) 账户迁移应与财产减少分别判断

将本人甲账户中的存款转入本人乙账户,通常是资产存放形态的改变。若款项随后出借,现金可能转化为借款债权;若用于购买证券或其他资产,也可能发生财产形态替代。因此,查明现金流出后,仍须判断有无对应债权或替代资产。若以不存在减损为前提,又把全部流出款作为恶意处分加回,同时再计入相应债权,就有重复计算的风险。

本案中,女方对第三人尚有人民币42万元债权,法院将其折算为210万元列入财产;女方主张该债权资金来自120万美元,二审则认为关联未获证明。这个处理说明,法院没有接受“同一资金已经转化为债权”的事实解释,并非可以无条件对同一价值计算两次。评价重点应是该关联为何未能证明,以及现有账户资料是否足以排除重复。⑪

(二) 接近离婚的时间关系有证明价值,但不能独立完成证明

二审将汇款与商谈离婚的时间联系起来,具有合理的调查方向。关系破裂前后的异常巨额交易,确实可能反映处分动机。但时间接近只能提供解释线索,同一期间也可能存在工作变动、经营交易、真实债务到期或教育安排。裁判仍应结合交易对象、金额、对价、既往习惯及处分后财产状态,判断哪一种解释更符合已经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并非仅凭时间关系认定恶意,还考虑女方承认款项已经处分、资金去向不明、收入与所称巨额支出需求不相称,并逐项审查其解释。因此,可供参考的是多个间接事实相互印证的方法,而不是“离婚前转款即属恶意”的简化规则。尤其高收入足以负担一般生活,不等于没有任何需要动用原有资金的大额正当支出;收入事实的证明力必须与具体支出性质一并判断。⑫

(三) 真实支出、资金来源与法律性质,是三个独立层次

还款一节,二审指出女方实际付款给公司,但声明书所述还款对象及交易内容不能充分对应;保安咨询费一节,法院审查了付款间隔、收款人背景及服务内容;信托一节,则着重于入款时间及欠缺完整账户明细。法院否定这些解释的理由并不完全相同:有的是基础交易本身存疑,有的是支出与争议资金的对应关系不足。分析时不宜把它们统一写成女方根本没有花钱。⑬

子女教育信托尤其需要分层。二审认可不可撤销、以子女为受益人的信托款项不是女方可自由处分的现存财产,却不认可已证明这些款项来自争议120万美元。前一结论解决基准日财产权归属,后一结论解决对特定款项用途的解释。信托真实存在,也还不当然满足第1030条之3第1项但书的例外条件;若资金关联获得证明,法院仍须继续审查该项赠与是否为履行道德义务、是否相当,并判断用途、规模、时间与家庭经济状况。本案不宜被理解为设立子女信托即可当然排除追加计算,或设立信托必然属于恶意处分。⑭

四、举证责任的安排:证据偏在不等于全部风险当然移转

(一) 先行证明与提出反证,应与最终证明风险区分

民事诉讼法第277条确立主张有利事实者负举证责任的原则,并保留法定及显失公平情形的例外。二审在本案明确采取的论述,是男方已经提出足以支持有关认定的证据,女方欲否认,即应进一步提出反证。就判决文字而言,这主要是在说明双方证据提出及心证形成的过程,不能径直概括为法院已将全部客观举证责任倒置给女方。⑮

两种问题应分别处理。男方已经证明足够的间接事实后,女方不提供掌握中的账户资料,可能使其反驳无法动摇现有心证;但如果法院在综合全部证据后仍无法判断处分目的是否存在,究竟由谁承受真伪不明的不利益,仍须依举证责任规则及有无例外调整决定。证据更接近女方,足以支持要求她具体说明,并不自动完成对每一构成要件的证明。

(二) 没有提出资料,不能不经说明就等同于证明妨碍

本案境外调查并非完全没有尝试。二审曾请求相关机关协助取得账户资料,香港汇丰银行以欠缺客户授权及签名式样等理由未能提供;再审判决又记载,原二审曾向女方晓谕应提出存折或对账单,并说明不提出的可能后果。这些事实使“银行资料客观上不能取得”的解释受到明显削弱。⑯

但仍应区分一般举证不足与法律上的证明妨碍。民事诉讼法第282条之1,对于故意灭失、隐匿或使证据碍难使用以妨碍对方使用的行为,规定了裁量的不利认定及辩论机会要求。二审关于120万美元的理由主要援引第277条并评价反证不足,不能未经辨明就改写成其已适用第282条之1制裁女方。若同类案件拟依证明妨碍作不利认定,应另说明所妨碍的证据、故意及其与待证事实的关系。⑰

(三) 金钱可以混同,合理的资金关联证明应允许整体审查

要求说明资金用途,不等于必须识别每一单位货币。多个收入来源进入同一账户后,通常难以把某次支出与某笔入款作物理意义上的唯一对应。较为妥当的审查方式,是结合连续余额、各来源入款、交易时间、付款对象、合同凭证及替代资金可能性,判断某项支出与争议财产之间的关联。时间间隔越长,通常越需要补充资料,但时间间隔本身不应成为绝对否定标准。

本案女方未提出足以连续呈现金流的账户资料,削弱了其依混同资金作解释的空间;这不意味着法院必须接受片段凭证,也不意味着任何案件都必须以逐笔完全一致的资金追踪为唯一证明方式。文章对举证要求的评价,应同时防止两个极端:不能仅凭一张支出凭证就认定巨额款项已经正当耗用,也不能把现实上无法做到的货币同一性要求当作通常证明标准。

五、同一家庭资金的连带影响:房款返还与扶养费抵销

(一) 共同出资的家庭用途,不直接等于法律上的共有

男方另依民法第1023条第2项请求返还12,233,106元,主张以婚前资金购买旧房,再以售房款清偿女方名下新房贷款。二审审查双方出资及相互汇款后,认定相关款项用于共同购置家庭居住房屋,不属于本案所主张的替女方清偿个人债务,继续驳回该请求。与此同时,女方后来使用售房款支应子女费用,也被认定为运用双方投入形成的家庭资金,而非当然以个人财产替男方代垫。⑱

这两个判断在家庭经济事实层面具有联系,但法定财产制下仍须区分出资、登记、内部约定及财产权归属。民法第1017条以夫妻各自所有为基础,并规定无法证明归属时的共有推定;共同生活目的并不能独自替代这些判断。判决所称家庭收入财产,不宜被抽离为“家庭使用的资金一律夫妻共有”的规则。⑲

更值得检验的是计算衔接:若售房款所剩部分被纳入女方可分配的财产,另一部分又作为双方承担扶养费的资金来源,应以时间及余额说明二者关系,避免把已支出的同一价值继续作为现存财产,也避免使男方同一经济投入在不同项目中获得不当重复评价。这是评析时应核对的风险,并非凭现有公开资料即可断言本案确已重复计算。

(二) 负有扶养义务,不等于已经形成代垫返还债权

二审将每名子女每月合理扶养费认定为55,000元,由双方平均负担,男方应负担27,500元。但是否可以抵销,还须进一步证明女方实际以自己的资金支付了男方应承担部分。二审认为,相关期间费用来自售房款、以售房款设立的信托,或由双方各自承担;未来费用亦未证明已经预垫。因此,女方没有可供抵销的代垫扶养费不当得利债权。⑳

二审最终本金增加,主要来自一审544万元抵销被撤销,而不是120万美元突然被额外计入。一审抵销前分配额为26,143,545元,二审为25,804,629元,后者反而减少338,916元;再考虑544万元抵销被取消,给付本金净增加5,101,084元。仅写“男方二审多分得约510万元”,会遗漏真正导致差额的法律判断。㉑

六、从三审到再审:金流证据的提出时点与救济边界

(一) 三审不合法驳回,不等于重新确认全部事实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4号裁定认为,女方仍主要争执高院证据取舍及事实认定,没有具体合法地表明违背法令的内容及相应诉讼资料,也未依其上诉理由的性质说明法律见解的原则重要性,因而以上诉不合法驳回。裁定虽补充认为高院已说明心证,并无所指理由不备,仍应保留其程序性质。该裁定的效果是二审结果确定,不宜据此夸大为最高法院另行确立了“境外资金用途不明即推定恶意”的一般规则。㉒

(二) 再审承认对账单原已存在,但否定当时无法使用

女方以2015年2月14日及12月14日的香港汇丰对账单,依民事诉讼法第496条第1项第13款提起再审。高院认定其起诉未超过30日不变期间,并认可这些对账单属于原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已经存在的证物,未采对方以事后申请取得即认证物事后才存在的抗辩。女方再审失败,并不是因为银行后来打印的旧期间对账单一概不能作为再审证物。㉓

法院否定的是另两个要件:女方原诉时已知道资料存在,也曾提出其他月份资料,可以亲自申请或授权调取,不能证明有客观上无法取得使用的障碍;两份对账单又不足以呈现完整交易与金流,不能据此获得较有利裁判。法院据此判决再审之诉无理由。第496条第1项第13款对于发现或得使用证物及其结果影响的要求,因而应分别审查。㉔

(三) 救济应针对程序阶段提出具体问题

对再审判决提起的第三审上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4号裁定仍认其未合法表明违背法令的具体理由,以上诉不合法驳回。此时直接审查的对象是再审判决,争点应围绕再审要件的解释与适用,而非不加区分地重述原诉全部财产争议。㉕

本案因此具有连续的程序启示:原事实审应形成可核对的资金说明;进入第三审,应把对事实判断的不服转化为有诉讼资料支持的具体法律问题;进入再审,则还须说明为什么原程序不能使用该证物,以及该证物何以能够改变结果。三个阶段所需完成的论证不同,程序越往后,并不意味着可以用较少的证据补足原先的缺口。

七、结语:以可检验的推论维持清算公平

本案对境外账户争议的价值,在于展示法院如何从资金异常流动、离婚协商时间、当事人解释及账户资料提出情况,形成对处分目的的判断。评价其结论时,应当同时看到:女方掌握并可取得资料,却未提供足够连续的金流说明;法院也不能因为这一举证缺口,就在任何案件中省略对处分行为及减少分配目的的分别认定。

现存财产的计入与已处分财产的追加计算,应各自对应明确的事实基础与计价时点。资金出境、现金流出、资产形态替代及恶意减损,也应沿交易过程逐一辨明。能够证明支出发生的资料,未必能够证明支出的来源;能够证明来源的资料,也未必足以说明该项处分在法律上应予排除。只有把这些层次写清楚,举证责任的安排才不会变成结论先行的工具。

对于家庭购房投入、子女信托及扶养费抵销,裁判还应说明不同项目之间的资金及计算关系。既应防止一方借境外账户削弱配偶的清算权利,也应避免把普通家庭支出笼统视为可加回财产。对同类争议最有帮助的,不是从单案提炼一个过度宽泛的恶意推定,而是保留其具体证据、推论步骤和程序条件,使结论能够由当事人与后续裁判者逐项检验。

注释与参考资料

裁判引注据来源PDF核对,页码及行号仅用于定位原文。裁判名称链接至司法院裁判书查询入口,可按完整案号与日期检索;二审全文另附于文末。正文直接引文仅作繁简转换。

①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诉字第18号民事判决,2018年1月19日,第1—2、23—25页。

② 台湾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23日,第1、6—8、13—17页。二审金额经下引③第2—3页及④第2页交叉核对。

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4号民事裁定,2024年3月20日,第1—3页。

④ 台湾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2024年8月20日,第1—5页。

⑤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4号民事裁定,2024年11月14日,第1—2页。

⑥ 同前引②,第5页第5—11行。

⑦ 同前引①,第21—23页。

⑧ 同前引②,第6—8页,尤其第6页第19—30行。

⑨ 民法第1030条之3,第1—3项,全國法規資料庫。

⑩ 民法第1030条之4,第1—2项,全國法規資料庫;同前引②,第6页第13—18行。

⑪ 同前引②,第5页第22行至第6页第4行、第8页第27—29行。

⑫ 同前引②,第6页第9—30行。

⑬ 同前引②,第7—8页。

⑭ 同前引②,第8页第13—26行、第9页第17—24行;同前引⑨,第1项但书。

⑮ 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全國法規資料庫;同前引②,第6页第31行至第7页第8行、第11页第3—9行。

⑯ 同前引②,第8页第17—26行;同前引④,第4页第26行至第5页第9行。

⑰ 民事诉讼法第282条之1,全國法規資料庫;本案二审关于举证的直接论述见同前引②,第6—8页。

⑱ 同前引②,第4—5、15—16页。

⑲ 民法第1017条,第1项,全國法規資料庫。

⑳ 同前引②,第13页第16行至第17页第3行。

㉑ 同前引①,第23—25页;同前引③,第2—3页;同前引④,第2页第6—23行。

㉒ 同前引③,第1—3页。

㉓ 同前引④,第1页第18—24行、第3页第28行至第4页第25行。

㉔ 同前引④,第4—5页;民事诉讼法第496条,第1项第13款,全國法規資料庫。

㉕ 同前引⑤,第1—2页。

附录 台湾高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号民事判决原文

文字整理说明:以下保留判决原文字形与匿名代号,删除原版页码、行号及分页换行,连续零及金额等遮蔽内容统一记为“〔隐去〕”,不据推测补写;表格按原栏目转排。原文乙○○对应男方、甲○○对应女方。该文字版应与原PDF对照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甲○○給付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隐去〕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止、新臺幣〔隐去〕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乙○○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隐去〕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乙○○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乙○○以新臺幣〔隐去〕萬元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隐去〕元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1年1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丙○○(〔隐去〕生)及丁○○(〔隐去〕生)(下合稱丙○○2人),伊於104年12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5年3月17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司家調字第798號調解離婚成立,應以104年12月1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隐去〕元,無負債;甲○○於104年2月2日及同年月6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依序匯出美金〔隐去〕萬元、美金〔隐去〕萬元至其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係惡意處分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甲○○婚後財產除附表二所示外,尚有價值〔隐去〕元之車牌號碼〔隐去〕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合計〔隐去〕元。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甲○○分配剩餘財產之半數即〔隐去〕元。

㈡伊於90年間以婚前財產〔隐去〕元購買臺北市○○區○○路〔隐去〕號7樓十方榕園房地(下稱十方榕園房地),嗣於96年3月14日出售該房地,扣除必要費用後之剩餘價金〔隐去〕元匯入甲○○永豐銀行帳戶,供其購置臺北市○○區〔隐去〕路〔隐去〕巷〔隐去〕號11樓天墅房地(下稱天墅房地),伊以婚前財產〔隐去〕元清償購買天墅房地之價金,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返還之。求為命甲○○給付乙○○〔隐去〕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甲○○給付〔隐去〕元本息,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對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㈢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隐去〕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則以:

㈠乙○○於104年10月11日匯款〔隐去〕元至其妹陳○○帳戶、於104年間匯出人民幣款項折合新臺幣〔隐去〕元,均為隱匿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伊大陸招商銀行人民幣存款、系爭匯款、對訴外人陳○之人民幣〔隐去〕萬元債權,均為伊大陸地區財產,應非本件審理範圍,不應計入伊婚後財產。縱應計入,伊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系爭匯款其中〔隐去〕萬元予丙○○2人,設立不可撤銷之信託,作為丙○○2人教育基金,另以系爭匯款其中港幣〔隐去〕萬元清償對陳○之借款,並貸與陳○港幣〔隐去〕萬元(包含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人民幣〔隐去〕萬元),及以港幣〔隐去〕萬元支付保安相關費用,非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不應追加計算為伊婚後財產。伊於96年間以〔隐去〕萬元出售系爭汽車並交付伊弟弟劉○○,該車非伊婚後財產。伊另有附表三所示婚後債務,且前出售與劉○○共有之臺北市○○區○○路〔隐去〕巷〔隐去〕號2樓房地後,尚有出售價金〔隐去〕元未分配予劉○○,亦應列為婚後債務。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事許多與家庭生活、照養子女無關之高額消費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降低其剩餘財產分配額。

㈡十方榕園房地為乙○○婚後財產,其無法證明以婚前財產購買該房地,及以該房地出售價金清償天墅房地價金;況房屋貸款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不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縱認乙○○以婚前財產清償伊婚後債務,亦應列計為伊婚後債務,乙○○不得另行請求。

㈢乙○○應按月支付丙○○2人扶養費用各〔隐去〕萬元,其自104年3月起即未支付,至丙○○、丁○○依序於111年7月4日、112年10月29日成年時止,乙○○積欠伊代墊扶養費依序為〔隐去〕元、〔隐去〕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以該債權依序抵銷乙○○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款項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㈣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答辯聲明:⑴乙○○之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返還天墅房地價金部分:按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他方償還者,須證明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查,兩造於91年1月6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四第127至128頁)。依乙○○所提十方榕園付款紀錄、甲○○所提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18至22頁、卷四第152至171頁)可知,兩造均出資由乙○○於90年4、5月間購入十方榕園房地並裝潢之;兩造亦不爭執於96年間出售該房地得款〔隐去〕元係匯入甲○○帳戶(本院卷一第253頁);嗣甲○○以其中部分款項支付95年間購置之天墅房地裝潢費,另一部分則匯予乙○○(原審卷四第129至130頁),購置天墅房地及清償房貸期間,甲○○曾匯款〔隐去〕元至乙○○帳戶,上情均有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卷四第133至142頁)。其次,乙○○自承天墅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本院卷五第73頁),該房地原為兩造及子女居住之地(本院卷五第46、81頁)。綜觀上情,兩造於婚前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雙方資金為十方榕園及天墅房地之交易,乙○○雖以出售十方榕園房地之價金為購入天墅房地之資金,惟其購入十方榕園房地之資金來源本即包含甲○○之財產,況天墅房地雖登記為甲○○所有,惟乙○○自承該房地為兩造共同購入,佐以兩造彼此支應不動產交易款項購置房地供全家人居住等情,乙○○交付十方榕園房地出售價款以清償天墅房地買賣價金,應屬分擔購買共同居住之房屋所需,並非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指夫妻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其依該項規定請求甲○○返還〔隐去〕元本息,洵屬無據。

㈡乙○○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查,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提起分配剩餘財產訴訟,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9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四第126頁),本件並無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規定之餘地,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均有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甲○○以上開判決主張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臺灣地區之財產云云,尚無足採。

⒉次查,乙○○於104年12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5年3月17日在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司家調字第798號調解離婚成立,應以104年12月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乙○○於基準日時有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其價值如附表一第3欄所列,其無婚後債務,甲○○於基準日時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婚後財產,價值如該附表第3欄所示等情,有家事起訴狀、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6、57頁)及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四第127、128頁、卷五第225、312、317頁),堪信真實。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分敘如下。

⒊附表二編號10所示債權為甲○○婚後財產:查,陳○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記載:「2015年4月間,本人友人透過本人介紹,向甲○○小姐周轉無息借款港幣〔隐去〕萬元,劉小姐同意並匯款至Joreseb Group Ltd.,本人同時為此筆借款之保證人。該公司安排於2015年6月起至12月止陸續分批以人民幣返還借款,餘款由本人於2016年1月間匯款人民幣42萬元給甲○○小姐,清償債務完畢」(原審卷二第175、176頁),核與甲○○所提交易明細表之資金流向相符(原審卷二第180至182頁),乙○○亦不爭執甲○○與陳○間有聲明書所載交易往來關係(本院卷一第252頁),堪認甲○○於基準日時有此項人民幣〔隐去〕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且兩造不爭執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為5比1(本院卷五第312頁),準此計算,甲○○對陳○有〔隐去〕萬元債權,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⒋系爭匯款應追加計算為甲○○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11):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查,兩造自104年2月間起協議離婚,此觀甲○○於104年3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乙○○稱「我很驚訝收到你不以協議離婚之方式處理我們的關係,這與你2月8日在上海當面說的和其後短信完全不同」等語即明(原審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87頁)。又甲○○於104年2月2日、同年月6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依序匯款美金〔隐去〕萬元、美金〔隐去〕萬元(即系爭匯款)至其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有匯出匯款主檔明細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卷二第155頁),且為兩造不爭(本院卷四第127、128頁),依匯款日匯率換算新臺幣為〔隐去〕元(計算式:〔隐去〕×31.459+〔隐去〕×31.6475=〔隐去〕匯率見原審卷二第155頁),金額甚鉅,甲○○復自承其已處分系爭匯款,並結清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款項(原審卷二第113頁、卷四第129頁),足見其確有處分上開婚後財產之事實。考量甲○○於104年間雖有維持自己生活及照顧丙○○2人之支出,然其自承該年度所得總額達〔隐去〕萬元(本院卷五第317頁),應得以收入支應自身及子女一般生活支出,縱有不敷支應之處,亦難認有使用高達〔隐去〕元款項之需求;系爭匯款進入甲○○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後,去向不明,且甲○○將系爭匯款匯至其香港帳戶之時間,恰為兩造商談離婚之前數日,堪認其主觀上係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系爭匯款,乙○○主張追加計算該款項為甲○○婚後財產,應屬可採。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乙○○所舉證據已足認定甲○○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系爭匯款,甲○○主張其以系爭匯款其中港幣〔隐去〕萬元返還對陳○之借款、支付李○○諮詢及保安服務費用港幣〔隐去〕萬元、另以港幣〔隐去〕元設立信託基金,並主張其貸與陳○港幣〔隐去〕萬元(含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亦為系爭匯款云云,然查:

①甲○○主張償還陳○港幣〔隐去〕萬元部分:104年間甲○○為○○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裁(見本院卷五第317頁),其於104年3月24日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給付港幣200萬元予昌通資源控股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係支付○○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關於對北亞資源控股有限公司可能收購事項而產生之專業費用,有諒解備忘錄可憑(本院卷一第64頁),並為甲○○所自承(本院卷一第38頁)。又陳○聲明書係載:「本人曾於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間在香港陸續安排無息借款給甲○○小姐,……2015年3月底甲○○小姐已返還本人上開借款,總額折算共港幣〔隐去〕萬元,本人業已收訖」(原審卷二第175、176頁),意指甲○○返還借款於其本人,未提及甲○○係以支付上開收購費用充作還款,已與甲○○之主張不符;且陳○未出具其交付借款予甲○○之證明,甲○○主張陳○貸與之款項(原審卷二第160頁),其存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均記載「甲○○」或某公司名義存入(見同上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8頁),難認與陳○有關,無從僅憑陳○聲明書,即認甲○○有償還該筆借款之需求。綜合上情,甲○○係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存款支付港幣〔隐去〕萬元予其他公司,其間法律關係不明,甲○○主張其以系爭匯款其中港幣〔隐去〕萬元返還對陳○之借款乙節,僅有陳○於聲明書中之片面陳述,且無法證明與系爭匯款有關,即難遽信。

②甲○○支付李○○諮詢及保安服務費用港幣〔隐去〕萬元部分:甲○○於104年6月25日支付李○○港幣〔隐去〕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距系爭匯款匯入其帳戶有相當時間間隔,難認係以系爭匯款支付上開款項。況甲○○持有聯洋智能控股有限公司(原名:萬輝化工控股有限公司)股份,嗣擔任該公司執行董事,該公司持股80%之大股東即為李○○(見本院卷二第394頁、卷三第172頁);依〔隐去〕事務所網頁所載,李○○為○○,其主要執業領域為跨國併購、公司戰略投資和公司融資、證券交易等(本院卷一第83頁),並不包括甲○○主張之在美國及大陸地區安排保全及相關諮詢服務。從而,甲○○無法證明其處分系爭匯款時確有匯付李○○安保諮詢及相關服務費用之需求,亦無法證明該筆匯款來源即為系爭匯款,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③甲○○主張以港幣〔隐去〕元設立信託基金部分:甲○○嗣於104年9月22日、105年6月21日、同年月22日依序匯港幣〔隐去〕萬元、港幣〔隐去〕萬元、港幣〔隐去〕萬元至信託帳戶(本院卷一第59、60頁),距系爭匯款存入其帳戶之時間間隔更長,實難遽認與系爭匯款有關。此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轉託陸方協助於大陸地區調查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迄無法查覆,另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香港地區調查甲○○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香港匯豐銀行表示因「未具客戶授權」及「未具簽名式樣」而無法提供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相關資料,有本院函稿、法務部書函、大陸委員會函、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65至368、377、417至418、442至449頁、本院卷三第403頁),甲○○復未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226頁、卷五第313至314頁),即無法證明其以系爭匯款存入信託帳戶。

④此外,甲○○固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債權,然其無法提出以系爭匯款貸與陳○港幣〔隐去〕萬元之證明,自難認上開債權與其處分系爭匯款有何關聯。

⑤綜上,甲○○所舉反證不足證明其非為減少乙○○分配剩餘財產而處分系爭匯款,所辯情節不足採信。

⒌系爭汽車非屬甲○○之婚後財產:系爭汽車於基準日登記於甲○○名下,其價值為〔隐去〕元,為兩造不爭(本院卷四第127、128頁)。然甲○○業於96年間出售系爭汽車予劉○○,經證人劉○○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8頁),且觀兩造間、乙○○與劉○○間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二第239至243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乙○○曾提醒劉○○返還其墊付系爭汽車之維修費、驗車費用、牌照稅、燃料稅、罰款等,並提醒其記得保險及驗車日期,亦屢次促請甲○○提醒劉○○繳納系爭汽車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驗車費等費用,並稱「也知道莊莊當初願意買320也是算幫我們的忙」等語,足見兩造均認為應由劉○○負擔系爭汽車相關費用,及處理驗車及保險事宜,該車確為劉○○所有。至乙○○所提100年牌照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119頁)僅足證明其曾繳納該期稅款,惟其嗣後即以電子郵件請求劉○○返還該款(本院卷一第207頁),自無法證明該車為甲○○婚後財產,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⒍至乙○○另主張甲○○於104年1月28日以丙○○2人為受益人設立之信託帳戶內款項,應屬甲○○婚後財產云云。然查,該信託契約受益人為丙○○2人,為不可撤銷及全權委託之信託等情,有信託管理人聲明、信託人聲明書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則甲○○須為丙○○2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始得處分該信託帳戶內款項,該等款項於基準日時並非甲○○得自由處分之財產,非為其婚後財產,應堪認定。

⒎關於甲○○婚後債務之認定:

⑴附表三編號1:甲○○於104年11月23日刷卡消費〔隐去〕元,扣除帳戶內之回饋金〔隐去〕元後,所餘〔隐去〕元信用卡債務於104年11月25日入帳,迄基準日時尚未清償,有刷卡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四第345頁),顯為其婚姻存續期間發生之債務,自屬其婚後債務。乙○○稱其消費內容為奢侈品,不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洵無足採。

⑵附表三編號2:甲○○大陸招商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上所列記帳日104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期間之消費、美元帳戶帳單金額,均為甲○○於基準日存在之債務,依序為人民幣〔隐去〕元(折合新臺幣〔隐去〕元)、美金〔隐去〕元(以基準日美金現金即期賣出匯率32.745計算,折合新臺幣〔隐去〕元),合計〔隐去〕元,有該帳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8、159頁),堪認屬其婚後債務。乙○○主張甲○○消費奢侈,不應列為婚後債務云云,亦無可採。

⑶甲○○另主張其尚未分配出售臺北市○○區○○路〔隐去〕巷〔隐去〕號2樓房地價金〔隐去〕元予劉○○,亦應列為婚後債務云云。惟查,甲○○與劉○○於93年8月間即出售上開房地予曾秋錦,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卷三第153至155頁),迄今已逾18年,甲○○均未給付其所稱應分配予劉○○之價金〔隐去〕元,考量甲○○收入及資力均豐,歷年申報所得數額均為數百萬元(見本院卷五第331至351頁),顯具給付該款項之資力。且甲○○於96年間曾出售系爭汽車予劉○○,並收取〔隐去〕萬元價款(見原審卷四第8頁證人劉○○證述),兩造復向劉○○逐筆收取數額千餘元乃至數萬元之系爭汽車稅款等相關費用,有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二第239至243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足見甲○○與劉○○間金錢往來計算甚為明確,實無可能忽視不理〔隐去〕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二人歷時十數年未分配出售上開景興路房地之價金,顯見並無分配該價金之約定,甲○○主張其於基準日有應分配〔隐去〕元價金予劉○○之債務云云,難以採信。至證人劉○○雖證稱:其與甲○○均知甲○○尚未給付出售上開○○路房地尾款半數予伊等語(原審卷四第9、12頁),然其對於房地售價、買受人、存入價金之帳戶等節,均不知或不復記憶,並考量其與甲○○乃姊弟至親,證言難免偏頗,自難以其片面證述即認甲○○有此項債務存在。

⒏乙○○無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乙○○於104年10月11日匯款〔隐去〕元至其妹陳○○帳戶,備註欄載「印傭呂律」,嗣乙○○與陳○○於104年10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上載乙○○向陳○○借款〔隐去〕萬元,陳○○於同日匯款〔隐去〕萬元支付乙○○委請律師之費用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乙○○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213、214頁、本院卷三第454頁),依上述金錢流向,陳○○係以乙○○匯付之款項,為乙○○支付律師費〔隐去〕萬元及外勞費〔隐去〕元,乙○○處分該.〔隐去〕萬元以支付律師費,主觀上非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且乙○○亦不再主張對陳○○有〔隐去〕萬元借款債務(見本院卷四第127頁不爭執事項㈢),甲○○主張將乙○○匯予陳○○之上開〔隐去〕萬元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尚屬無據。

⑵次查,乙○○於104年間所匯出之人民幣款項合計新臺幣〔隐去〕元,其中2筆款項受款人為甲○○之母汪○,其餘均為林○○(見本院卷四第197至200頁),參酌乙○○於簡訊中曾向甲○○提及其與林○○籌設在上海設立醫院乙事(本院卷一第494頁),甲○○於書信中亦稱林○○與乙○○在上海合作開設醫院(原審卷一第83頁),堪認乙○○匯出上開款項予林○○係為經營醫療事業之支出,匯款予汪○當係本於雙方親誼所為之給付,均非惡意處分財產。

⑶從而,甲○○未舉證證明乙○○為減少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前開財產,則其主張應將該等財產追加計算為乙○○婚後財產,自無理由。

⒐本件並無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乙○○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同條第2項固有明定。然查,兩造於婚後即共同居住生活至100年3月間止,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有正當職業及穩定工作收入,共營婚姻及家庭生活,兩造薪資收入均為家中經濟來源,乙○○對於婚姻生活自有相當貢獻。乙○○以其出售十方榕園房地部分得款支付購買天墅房地之價金,供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於天墅房地,兩造及子女於99年4月間遷居上海後,於100年間出售天墅房地,復以出售房地所得價款支應生活開銷,乙○○於104年2月以前亦逐月給付丙○○2人之扶養費,顯見乙○○以其經濟能力分擔甲○○及子女在大陸地區生活所需。於100年3月間以後至調解離婚前,兩造雖因工作分居臺北、上海兩地而未同住,惟乙○○仍有與甲○○共同經營婚姻家庭之意,其囿於工作地點與子女就學地點不同,係以通話或通訊軟體與子女溝通並陪伴之,對家庭經濟、家務、情感支持仍有相當付出;嗣因兩造感情破裂,談及離婚,復未能妥為協調會面交往時間,致乙○○時而無法順利在上海探望丙○○2人,始自104年3月間起未給付丙○○2人之扶養費予甲○○等情,有律師函、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可佐(原審卷一第31至39、42、47至50、54至56、81至82頁、卷二第77至81頁),此會面交往不順利之情事尚非全可歸責於乙○○;且依丙○○2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述,乙○○與其二人維持聯絡,曾寄送包裹、雜誌等物品(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背面調查報告內容),足見乙○○亦努力維繫與子女之感情,尚不能僅以其未與甲○○及子女同住,即謂其對家庭付出之協力不足。又兩造均高所得、高消費,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四第7至83、329至345頁、卷五第5至30頁),可見兩造開支均大,自難僅憑乙○○刷卡消費之金額,即認應減少或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額。此外,甲○○未舉證證明乙○○就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貢獻或協力,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乙○○自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又甲○○剩餘財產多於乙○○,已如前述,其無從請求乙○○分配剩餘財產,即無分配額可言,乙○○主張應減少或免除甲○○之分配額,亦無可採。

⒑綜上,乙○○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隐去〕元;甲○○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隐去〕元,婚後債務如附表三所示,合計〔隐去〕元,其剩餘財產為〔隐去〕元。甲○○無法證明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乙○○自得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半數即〔隐去〕元【計算式:(〔隐去〕)÷2=〔隐去〕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甲○○抵銷抗辯:按父母應共同扶養其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自應以有實際支出而代墊,致受有損害,方得列入計算。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及教養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相當之狀態,至於超過其需要及經濟能力以外之給付即非屬扶養費,任親權之一方縱支付該等費用,未行使親權之一方亦未因此卸免負擔扶養費之責任而獲取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⒈查,兩造所育子女丙○○、丁○○依序於〔隐去〕、〔隐去〕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29頁)。丙○○2人於99年4月間移居上海,並自該年度起至上海市民辦平和學校就學,嗣於101年間起就讀上海協和國際學校(下稱協和學校),有上海市民辦平和學校國際部證明、協和學校發票可佐(原審卷一第77、180至185頁),其扶養費計算之基準,應以上海市之消費水準為依據,該市公布104年至110年度城鎮常住居民每人年均消費支出依序為人民幣3萬6,946元、3萬9,857元、4萬2,304元、4萬6,015元、4萬8,272元、4萬4,839元、5萬1,295元(見本院卷四第248頁、卷五第269至283、353頁),換算每人月均消費支出約為新臺幣1萬8,424元【計算式:(36,946+39,857+42,304+46,015+48,272+44,839+51,295)÷7÷12×5=18,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作為認定丙○○2人所需扶養費數額之參考。考量乙○○104至107年度所得依序為〔隐去〕元、〔隐去〕元、〔隐去〕元、〔隐去〕元,108至110年任職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給付總額依序為〔隐去〕元、〔隐去〕元、〔隐去〕元;甲○○104至110年度所得則依序為〔隐去〕元、〔隐去〕元、〔隐去〕元、〔隐去〕元、〔隐去〕元、〔隐去〕元、〔隐去〕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查調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32頁、卷三第119頁、本院卷二第61至66、201至208頁、卷五第233至245、257至261、331至351頁),合計兩造年所得約在〔隐去〕萬餘元至〔隐去〕萬餘元間,其資力可提供丙○○2人較上海市平均消費支出為高之生活水準,併考量兩造收入浮動狀況及稅捐負擔,認以上海市城鎮常住居民每人月均消費支出約3倍計算丙○○2人所需扶養費,即每人每月5萬5,000元,應屬妥適。併審酌甲○○部分年度收入高於乙○○,惟其實際照顧丙○○2人,亦花費相當心力等一切情狀,認丙○○2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屬公允。從而,乙○○應於丙○○2人各自成年前分擔其每人每月扶養費2萬7,500元(計算式:55,000×1/2=27,500)。甲○○固以丙○○2人就讀協和學校之學費高昂、承租上海住處之租金每月30萬元等情,主張丙○○2人每月扶養費各為16萬元云云;然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及丙○○2人為學生,該2人就讀全年學費達百萬元以上之國際學校、居住租金達每月30萬元之別墅等,並非與其身分及兩造經濟能力相當必然之花費,不應以該等租金及學費支出作為酌定扶養費之依據,依前述說明,甲○○縱曾為該等給付,亦非為乙○○代墊法定扶養費,不得請求其返還。

⒉次查,乙○○自104年3月間起未再給付丙○○2人扶養費予甲○○,斯時丙○○2人由甲○○同住照顧,固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62頁)。然甲○○於100年間出售天墅房地,得款〔隐去〕元(原審卷一第177頁),於100年8月24日轉帳〔隐去〕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133、134、207頁),並自承係以出售天墅房地所得款項支付丙○○2人104年之學費、保險費、日常生活費用、上海房屋租金等款項(原審卷一第168至170頁、原審卷二第107頁以下、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堪認丙○○2人於104年間之扶養費係以出售天墅房地得款支應。又天墅房地乃兩造共同購買,購買價金乃兩造共同出資支應等節,均如前述,甲○○於104年度以出售該房地所得款項支付丙○○2人扶養費,自屬運用兩造家庭收入財產,非為乙○○代墊扶養費。

⒊於丙○○自109年8月間起赴美求學、丁○○於110年10月23日入境臺灣前,乙○○固應負擔丙○○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扶養費151萬2,500元(計算式:27,500×55=1,512,500),及丁○○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之扶養費為191萬7,667元(計算式:27,500×(69+22/30)=1,917,667),合計343萬167元。然甲○○於100年間出售天墅房地得款〔隐去〕元,縱如甲○○陳報,已於100年至104年間支出〔隐去〕元(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所餘款項仍達〔隐去〕元。該款項為兩造家庭收入,甲○○以之給付丙○○2人扶養費,非為乙○○代墊扶養費;佐以兩造於99年間移居上海,並於100年間出售天墅房地,應均有意以出售天墅房地所得款項支應在上海之家庭生活費用,甲○○亦自承以出售天墅房地得款支付丙○○2人學費及生活費,於105年間該款尚餘〔隐去〕元,其半數即〔隐去〕元仍逾乙○○應負擔之上開343萬167元扶養費,甲○○以該〔隐去〕元給付丙○○2人扶養費,自無代乙○○墊付扶養費之情事。

⒋甲○○於104年1月28日以丙○○2人為受益人,設立信託帳戶,嗣存入出售天墅房地得款之其中約〔隐去〕萬元(下稱系爭基金),指定用途為丙○○2人教育相關費用,包括學費、私教費用、暑期課程費用,並為不可撤銷及全權委託之信託等情,有信託管理人聲明、信託人聲明書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足見丙○○2人成年前之教育需求得自系爭基金獲得滿足,因兩造不爭執該基金來源為出售天墅房地所得(見本院卷四第320頁),甲○○以系爭基金支付丙○○2人之教育費,亦無代墊可言。再依甲○○所陳,丙○○自109年8月間起赴美求學,相關費用以系爭基金支應(見本院卷四第234、237至313頁、卷五第321、323至324頁),依上說明,自109年8月1日起至丙○○成年時止,甲○○並無代墊扶養費情事。

⒌丁○○於110年10月23日入境臺灣,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出境,有其入出境紀錄可憑(本院卷五第65頁),因甲○○仍在大陸地區工作、生活,衡情丁○○在臺灣生活起居係由乙○○照料,縱甲○○支付丁○○於此期間刷卡消費之信用卡款,亦屬兩造各自分擔扶養義務,難認係代乙○○墊付扶養費。

⒍至甲○○另以其代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至丁○○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並主張抵銷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預先墊付上開期間丁○○之扶養費,此部分抵銷抗辯顯無可採。

⒎綜上,甲○○對乙○○無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其所為抵銷抗辯均無可採。

㈣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乙○○雖得請求甲○○分配剩餘財產,然在兩造法定財產制於105年3月17日消滅前,甲○○尚無給付義務,不生遲延給付責任。查,兩造固於105年3月17日調解離婚,惟原法院於105年6月14日始檢送起訴狀繕本(原審卷一第68頁),經甲○○於105年6月16日收受(本院卷一第97頁),乙○○依首開規定請求甲○○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就其中100萬元請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算,其餘〔隐去〕元則應自乙○○家事準備㈥暨追加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起算(見原審卷三第29、130頁),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隐去〕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5年6月17日起、其餘〔隐去〕元自106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乙○○〔隐去〕元本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甲○○給付其中100萬元之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其中〔隐去〕元之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甲○○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乙○○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本判決命甲○○再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另聲請向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欣容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匯付乙○○之款項及原因等節,欲證明乙○○有其他收入來源,惟兩造對乙○○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並無爭執,且欣容公司已說明乙○○未在該公司任職(本院卷三第211頁),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甲○○另聲請調查乙○○自99年至103年間信用卡交易明細,欲證明其消費情形,然乙○○以信用卡消費取得商品,同時增加其婚後財產,自無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又兩造均為高所得、高消費人士,甲○○本身消費額亦甚高,自無法僅憑乙○○刷卡消費情形認其對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貢獻或協力,業經認定如前,此項證據亦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乙○○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基準日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戶存款(帳號〔隐去〕)

〔隐去〕

存款餘額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62頁、本院卷一第393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款(帳號〔隐去〕)

〔隐去〕

存款餘額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63頁)

3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隐去〕)

〔隐去〕

存款餘額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一第432頁)

4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隐去〕)

〔隐去〕

存款餘額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一第432頁)

5

永豐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存款(帳號〔隐去〕)人民幣〔隐去〕元

〔隐去〕

存款餘額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一第432頁)

6

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隐去〕)

〔隐去〕

帳戶交易明細、各類存款餘額表(原審卷三第226頁、本院卷一第422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隐去〕)

〔隐去〕

存款餘額證明單(原審卷三第236頁)

8

台灣人壽〔隐去〕號保單

〔隐去〕

有效保單資料(原審卷一第246頁)

9

台灣人壽〔隐去〕號保單

〔隐去〕

有效保單資料(原審卷一第246頁)

合計

 

〔隐去〕

 

 

附表二:甲○○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基準日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永豐銀行臺幣存款

〔隐去〕

存款餘額表(本院卷一第428頁)

2

永豐銀行外幣存款

〔隐去〕

存款餘額表(本院卷一第428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隐去〕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本院卷一第371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帳號〔隐去〕)

〔隐去〕

存款帳戶整合對帳單(本院卷一第415頁)

5

招商銀行帳戶存款人民幣〔隐去〕元

〔隐去〕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6頁)

6

台灣人壽〔隐去〕號保單

〔隐去〕

有效保單資料(原審卷一第172頁)

7

友邦人壽D〔隐去〕L號保單

〔隐去〕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查詢保單資料(原審卷一第173頁)

8

第一金投信基金

〔隐去〕

第一金系列基金對帳單(原審卷一第174頁)

9

車牌號碼〔隐去〕車輛

〔隐去〕

外放鑑定報告

10

依陳○聲明書之消費借貸債權人民幣〔隐去〕萬元

〔隐去〕

聲明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75至182頁)

11

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存款(帳號〔隐去〕)美金〔隐去〕萬元

〔隐去〕

匯出匯款主檔明細查詢(原審卷二第155頁)

合計

 

〔隐去〕

 

 

附表三:甲○○婚後負債

編號

債務項目

基準日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

〔隐去〕

綜合對帳單、刷卡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54頁、本院卷四第345頁)

2

招商銀行信用卡債務人民幣〔隐去〕元、美金〔隐去〕元

〔隐去〕

招商銀行商務卡帳單(原審卷一第158、159頁)

合計

 

〔隐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