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扶养义务下照顾患病配偶劳动付出的财产法评价:家庭生活费用分担与提款争议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评析
一、问题的提出
配偶长期亲自照顾患病的另一方,确实在履行夫妻扶养义务;这项劳动同时也可能构成其分担家庭生活费用的方式。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的参考价值,在于要求法院把照护投入纳入夫妻内部的费用核算,再据以判断提款有无法律上原因。它提供了审理方向,具体价值、超额分担数额及争议款项的返还范围仍待事实审查。①
疾病会改变夫妻原有的生活分工。一方可能继续以养老金、存款支付现金,另一方则承担喂食、清洁、翻身、陪诊与夜间照料。如果诉讼只统计账户转出的金额,现金支付较少的照护者容易被视为贡献不足;而若将全部照护时间直接乘以外聘看护价格,又可能忽略照护者自己应承担的家庭费用。法律评价必须同时处理劳动的可计价性与家庭成员之间的负担分配。
本案还提出了一个更为具体的问题:劳动的价值被认可之后,它如何影响已经发生的提款?照护劳动的核算、夫妻之间的超额分担请求以及代管账户的使用权限,各有需要证明的事实。把这些问题连接起来,需要说明每一步的法律依据,也需要保留其各自的边界。
二、基本事实与诉讼中的问题
(一)年迈患病与配偶照护
本案丈夫为甲、妻子为乙。二人没有共同生育的子女。甲在2020年已年满89岁,自同年6月24日起至死亡前陆续住院。原审认定夫妻每月生活费为新台币46,122元,但这一数额不包括甲的医疗费与看护费。上诉一方主张,甲自2019年下半年已经卧病在床,仅由乙同住照护;对方没有争执这一主张。乙以甲代理人的身份提款,争议涉及其中200万元。②
上述事实的证明状态必须分别理解。年龄、住院经过、原审估计的日常生活费和代理提款,是最高法院据以审查的事实;自2019年起的全部照护经过则仍须调查。对方没有争执有关主张,不能取代照护期间、内容、强度以及其他协助来源的具体认定。
(二)原审评价遗漏了什么
原审以乙照顾甲属于履行扶养义务,以及上诉一方未证明该200万元用于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8日的夫妻生活开销,作出不利于上诉一方的判断。最高法院认为,仍须查明合理必要的家庭生活费用、乙照护劳动的价值及其超出应分担额的数额,因遗产中争议债权的金额尚未确定而废弃发回。③
因此,本案不能被概括为妻子已经取得200万元看护报酬,也不能说最高法院已经认定全部提款合法。它所纠正的,是在家庭费用总额和双方贡献尚未完整调查前,因照护属于扶养义务而排除其财产价值,并据此认定返还债权的审理方法。
(三)应当依序回答的争点
本案争点可以按审理顺序展开:甲的病况需要哪些照护,乙实际提供了多少劳动;这些劳动如何计入家庭生活费用;双方依经济能力、家事劳动及其他情事各应承担多少;乙是否存在超额分担;各笔提款又与家庭费用支付、内部结算或其他法律原因有何关系。最后才能确定甲死亡时是否存在返还债权及其数额。
这一次序具有实质意义。倘若先把200万元认作遗产中的既存债权,再要求乙一方单凭现金收据推翻,照护劳动在诉讼开始时便被排除。反过来,若先因乙长期照顾甲而认定200万元均无需返还,也会绕过金额核算和资金用途的审查。
三、判决的法律结构
(一)家庭生活费用允许以家事劳动分担
台湾民法第1003条之1第1项,将经济能力、家事劳动及其他情事列为夫妻分担家庭生活费用的依据。这一规定使现金与劳务都成为家庭共同生活的贡献方式;具体分担也须结合家庭情况决定,不能只按银行入账金额衡量。④
用劳务承担家庭需要,与为家庭支付现金,在经济上可以相互替代。若疾病所需的照护全部外包,家庭便须支付相应费用;当配偶亲自提供必要照护时,实际现金支出减少,但家庭仍然获得了服务。解释这一条文时,应将已经满足的照护需要纳入评价,避免把没有现金流出等同于没有费用贡献。
(二)扶养请求与超额分担请求须分别审查
台湾民法第1116条之1规定夫妻互负扶养义务。家庭生活费用分担则另有第1003条之1的依据。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简抗字第125号裁定已经指出,一方实际支出的家庭生活费用超过应分担额,可以请求另一方给付超出部分,不以请求者不能维持生活为条件;这与夫妻扶养费请求的要件不同。⑤
这一差别使有养老金、存款或其他收入的照护者也可能主张内部结算。其请求所要纠正的,是家庭共同负担分配的失衡。请求者能够自给,并不当然说明长期由其承担的家事劳动已经得到适当计入。
从这一既有裁判脉络看,本案的重要推进在于把患病配偶的亲自照护纳入超额分担审查。它并非单凭疾病或付出的辛苦创设一般报酬权,而是要求法院落实家事劳动作为分担方式的法律规定。
(三)费用支付与日常家务代理相衔接
台湾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就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并规定代理权滥用时的限制。本案据此将必要家庭生活费用的支付与受托保管账户的提款联系起来:在支付家庭必要费用的范围内,不能仅因没有另一次明确授权,便认定提款没有法律依据。⑥
这使患病家庭得以维持日常运作。住院、用药和生活照料往往需要连续支出,要求夫妻每次支付都重新授权,未必符合共同生活的实际。但日常家务代理的范围仍取决于所处理事务与家庭需要的关系。保管存折、印章或密码,不能单独证明任何数额、任何用途的提款均属代理权限之内。
四、照护劳动价值的核算与请求范围
(一)先查明必要照护及实际劳动
照护价值首先取决于服务事实。疾病诊断说明病情,未必完整说明每天需要多少照料;共同居住说明接触机会,也未必证明全部服务均由配偶提供。法院应结合生活自理能力、医疗与护理记录,分别确认进食、移动、清洁、排泄处理、服药、陪诊以及夜间照护等需要,再确认配偶实际承担的部分。
照护期间也应分段处理。居家生活、急性住院、康复和临终阶段的需要可能差异很大。住院期间已有护理人员提供专业服务,并不当然意味着配偶没有额外劳动;同样,配偶持续陪住,也不能当然按全天专业看护计价。关键是辨明其承担了哪些必要工作、耗费多少时间,以及是否已有其他人提供同一服务。
外聘看护价格可以作为替代服务成本的证据,但须与实际工作相匹配。专业资格、夜间服务、连续值守与短时协助的价格条件不同,不能只选取最高单价后乘以整个患病期间。家庭照护中持续待命、睡眠中断与难以外出的限制,也值得调查;这些因素如何进入估价,需要具体说明,不能预设全部待命时间均等于连续工作的时间。
以上是落实判决所需的核算方法。最高法院没有在本案中设定统一日薪、折扣率或计价公式,作者提出的事实审查项目,也不应被理解为判决已经确定的计算标准。
(二)以同一期间的整体贡献确定分担
家庭费用分担应在同一核算期间中比较。只统计甲在患病后支付的现金,却把乙多年的必要照护置于计算之外,会使双方贡献失去可比性。相反,把整个婚姻期间乙所做的所有家务一并累加,再用于解释特定几个月的提款,也可能把没有关联的期间混在一起。
合理的审查应先界定结算期间,将这一期间内的必要现金支出与可以计价的实际劳务投入对应起来,再结合双方经济能力及其他情事确定负担。经济能力包括可用于共同生活的资源,不能仅看某一月的收入。患病者仍有较多可支配财产,照护者因持续服务而难以工作时,这些情况都应进入分担判断。
家事劳动既是实际贡献,也是法律要求法院考量的分担因素。审理时必须解释两者如何衔接,避免同一劳动被计算两次。已经作为乙的履行计入的服务,不宜再毫无说明地把其金额从乙的应分担额中等额扣除;反之,也不能因确定负担时已经考虑乙承担家务,就完全不再说明其实际履行。应分担额的确定与已经分担的计算,应保持概念清楚、理由可核查。
(三)可请求的是核算后的超出部分
将照护劳动评价为金额,并不意味着配偶可以按这一金额全额索取。劳务首先可能满足照护者自己应分担的家庭费用,只有在整体核算后存在超出部分,才进入向另一方请求给付的范围。这是理解本案请求结构的关键。⑦
可以用一个纯属假设的例子说明:假定同一期间合理家庭负担评估为96万元,其中现金支出60万元,乙实际照护的合理价值36万元。综合双方情况,乙应分担40万元。若乙另以自己的资金支付20万元,其实际贡献合计56万元,超出应分担额16万元。按这一假设,36万元是劳务评价额,16万元才是内部结算的超额。该例只是展示整体核算的逻辑,不代表本案事实,也不主张法院必须采用这一加总模型。
分担比例同样没有当然各半的规则。本案尤其不能从夫妻身份直接推导出乙必须自行承担一半看护价值,也不能因甲是服务的直接受益人,就把全部费用转由甲个人负担。必要照护属于家庭需要之后,负担仍须依法律所列因素决定。
(四)避免重复计算与无依据的扩张
若家庭已经聘请看护,支付的费用应按实际支出审查;乙另外提供的服务,则须证明其内容没有与付费服务重叠。医疗保险、补助或其他来源已经承担的支出,应在厘清实际负担时说明。否则,把完整外聘费用和同一时段配偶的完整服务价格同时计入,就可能虚增家庭需要。
乙因照护失去工作机会,能够帮助说明服务强度和双方经济处境,但不能未经论证就把全部失去的工资另列为一项债权。替代服务成本衡量劳动价值,收入损失说明照护者的机会代价,两者目的不同。本案的依据是家庭费用分担,是否另有损害赔偿、契约报酬或其他请求,须分别具备相应法律基础。
在本案中,原审认定的每月46,122元既然未涵盖医疗与看护,便不能直接当作家庭负担的完整上限。与此同时,也不能把该月额与200万元作粗略比较后即判定提款合理。判决的要求是补足必要费用和劳务贡献的调查,再进行结算。
五、照护贡献如何影响提款与遗产争议
(一)分别审查费用支付与款项保有
已经发生的提款,应区分代付医药、购买家庭用品、偿还垫付款、转入照护者自己账户等情形。这些行为可能有不同法律原因。代付家庭必要费用,应审查费用与代理权限;偿还垫款,应核对原先的实际支付;因劳务超额分担而保有款项,则须说明结算金额与取得款项之间的法律联系。
本案把照护核算列为判断200万元有无法律上原因的重要事项,但这并不意味着某人享有债权,就当然可以任意从债务人账户自行取偿。费用分担请求解决谁最终应承担多少,提款权限解决谁可以在何种范围内动用账户。两者相互关联,仍须各自作出认定。
尤其当提款主要用于照护者个人利益、一次移转大量财产,或与日常家庭需要缺乏联系时,仅凭配偶身份和照护事实不足以完成论证。如果主张的是明确约定的补偿、赠与或其他安排,也应依其相应事实审查,不能全部吸收到日常家务代理之中。
(二)合理范围须结合病况与持续需要
判断日常家务范围,金额大小是重要线索,却不能脱离疾病状态单独决定。严重失能可能使原本低额的日常支出持续增加,反复住院亦可能出现短期集中支付。某笔提款是否必要,要看它是否与家庭实际需要相称,并与此前垫付、后续支付及家庭其他资金来源相互印证。
台湾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27号判决可作为权限审查的对照:该案涉及代管金融账户与资金转移,法院没有因双方为夫妻、账户资料由一方保管,就认定用于个人投资等用途的提款当然获得授权。它提示审理者将账户保管事实与特定资金用途分别判断。⑧
另一方面,家庭多年共同生活不一定保存每笔小额支出的单据。证明不足需要按照具体请求及证据状况处理,不能把缺少全部现金凭证直接等同于没有劳务贡献,也不能仅凭长期同住推定所有资金均用于家庭。病历、照护记录、银行流水、购物与用药资料、亲属协助情况可以相互补强,但各类证据仍须指向其所要证明的事实。
(三)先确定遗产中是否存在返还债权
老人死亡后,继承人所面对的首要问题,可能是遗产中究竟有没有一笔对照护者的返还债权。台湾民法第1148条以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的权利义务为原则,并设有专属性及遗产责任范围等限制。继承程序并不会使生前本无依据的返还请求取得依据,也不会使已经成立的财产关系自然消失。⑨
因而,遗产诉讼必须回到生前的家庭需要、费用负担与款项用途。法院应先厘清返还债权的存在及金额,再处理其归属与分割。若另有已经成立、依法可承受的超额分担债权,也应在相应请求及程序中审查。照护投入在此影响的是财产关系的结算,不能直接转写为照护者当然取得更高应继分。
本案最具实用性的提醒正在这里:继承人从银行流水看到一笔转出时,所看到的是资金运动,尚未看到完整的法律关系。账户名义、支出对象和实际照护贡献,需要在同一争议中得到解释。
六、比较法中的不同救济路径
(一)中国大陆的继承资格与遗产份额
中国大陆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以及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1130条允许主要扶养或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多分遗产,并规定有能力、有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者应不分或少分;第1131条另为继承人以外的有关扶养者规定适当分得遗产的可能。上述规则分别处理继承资格、份额调整与非继承人的分配利益。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妇联公布的2025年度家事纠纷典型案例第八例,就是具体应用。丧偶儿媳在丈夫去世后持续照顾公公,公公成为植物人后仍承担其生活照料,法院认定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公布摘要所载结果为儿媳与代位继承的孙女各得遗产五分之二,未尽扶养义务的继子得五分之一。这是个案的分配结果,并非丧偶儿媳一律取得的法定比例。⑪
这条继承路径与本案具有共同关切:持续照料可以影响财产权益。但两者的法律对象不同。本案审查生前家庭费用与提款,大陆上述规定处理遗产分配。照护自己配偶的存活一方,本已具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其是否因主要扶养而多分,更接近第1130条的问题,不能套用丧偶儿媳取得继承资格的规则。⑫
大陆民法典第1088条还在离婚时,为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者规定补偿请求。该制度说明家庭劳动可以发生财产效果,但有特定适用场景,不能由此直接推出婚姻存续中对每项照护均有工资请求,或当然取得配偶账户的使用权限。⑬
(二)法国的共同财产制与个人不当得利请求
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2026年6月10日第23-22.486号判决,涉及一方在另一方严重残疾后提供长期照护。夫妻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级法院曾以丈夫获得保险赔偿、妻子提供服务并失去工作机会等理由,支持412,680欧元补偿;最高法院撤销该实体判断并发回,保留请求可受理的部分。⑭
其关键理由是:维持残疾配偶基本生活所需的第三人辅助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终负担的支出;在该财产制下,配偶无偿提供此类帮助,不具备支持其个人不当得利请求的个人财产减少。判决论证受到财产制和请求权构成的限定,也不能据此概括全部婚前照护期间的最终处理。⑮
法国裁判说明,照护是否有经济价值与照护者是否具有特定个人请求权,是不同层面的判断。台湾本案从家庭费用分担进入,法国该案则受共同财产负担结构及不当得利要件制约。比较时应先核对两地的财产归属、费用负担与诉讼请求,再讨论裁判结果;单看是否支持补偿,容易掩盖制度差异。
(三)加拿大的同居关系与双方贡献评价
加拿大最高法院2011 SCC 10判决中,一对长期未婚同居的伴侣分开后,女方主张财产权益,男方则以女方中风后由其承担家务和个人照护为由提出不当得利反请求。最高法院要求在重审中一并处理双方相关请求,没有直接确定照护报酬。⑯
该判决强调,家庭关系中的金钱救济不必一律按单项服务价格结算,双方提供的利益需要放在适当的构成要件、抗辩及救济阶段评价。其事实与本案相近之处,是必要照护与长期经济协作同时存在;其法律差别,则是处理未婚同居关系中的不当得利,不能直接替代台湾夫妻家庭费用分担的规则。⑰
这一比较有助于提出事实审查要求:照护者的劳动应当被看见,被照护者此前及同一期间提供的经济利益也须被看见。只审查某一方的投入,可能造成片面结算。但整体评价并不意味着以情感上的互惠推定所有投入均已结清,具体利益及其法律原因仍须证明。
(四)日本以寄与分调整继承利益的历史实例
东京高等裁判所2010年9月13日决定涉及儿媳长期照顾公公。法院把她超出通常同居亲属扶养范围、维持遗产的照护贡献,作为其丈夫的履行辅助者贡献评价,相关金额不低于200万日元;连同丈夫的其他经济贡献,确定丈夫的寄与分合计400万日元。儿媳没有在该案中直接取得400万日元照护债权。⑱
该案处理的是当时制度下继承人的寄与分,并非夫妻之间的费用请求。其参考价值在于法院具体考察照护期间、失能程度、付费协助和财产维持效果。日本法院关于寄与分的程序说明,也强调通常亲属协力之外的特殊贡献及其对财产维持、增加的作用。⑲
比较时还须区分超出通常亲属义务与超出本人应分担额。前者关注照护是否足以成为继承制度中的特殊贡献,后者关注夫妻内部的负担是否失衡。依本案说理,必要照护作为家事劳动进入评价,并不以先证明它超出通常扶养义务为前提;最终请求仍须证明超额分担。服务的强度与费用分配的结果,不能合并为同一个判断门槛。
以上判例不能组成一项各法域通用的照护报酬规则。它们显示,法律承认照护贡献之后,还必须确定权利主体、请求依据、核算范围和救济阶段。本案的独特参考价值,是将亲自照护纳入夫妻内部费用结算,并让这一结算影响提款及遗产债权的审查。
七、本案的实践意义与评价
(一)举证应围绕具体法律问题展开
长期照护家庭最有用的资料,是能够把病况、服务与资金对应起来的记录。医疗资料说明照护必要性,日常记录说明谁实际承担了工作,银行流水与收据说明由谁支付、用于何处。家庭成员参与、付费看护和补助的资料,则有助于确认贡献范围及避免重复计算。
主张超额分担的一方,应说明核算期间、合理必要费用、自己的现金与劳务投入,以及支持分担判断的经济情事。主张返还提款的一方,不能仅停留在账户属于被继承人,还应回应所提出的家庭费用、代理或其他法律原因。举证责任最终须依诉讼请求、争执事项及适用规则确定;本案要求补充调查,并未将所有证明责任概括转移给某一方。
家庭内部如能在病情尚允许沟通时,约定日常支出安排、账户使用范围和照护分工,会减少事后解释的困难。约定应当反映双方真实意愿,并保留可核对的记录。没有事前约定,也不代表法院可以跳过法定分担规则;有约定,则仍须审查其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形。
(二)肯定劳动价值,同时保留权利边界
本案值得肯定之处,是使照护者无需先否定自己的扶养义务,才能让法院评价其劳动。家庭义务规定成员应当承担责任,家庭费用规则进一步处理责任如何分配。将两者衔接,可以在持续共同生活的关系内部识别负担失衡,也可以防止死亡后的诉讼只依据账面现金流判断全部贡献。
这一方法也保护被照护者。劳动得到计价后,仍须经过必要性、实际履行、分担额和资金用途的检验。合理照护贡献与账户财产权可以同时受到保护;承认前者,不会使后者的边界消失。
判决留下的主要问题,是估价与内部结算如何具体实施,特别是劳务既作为实际贡献又作为分担因素时的处理方法。后续事实审查应把这些理由写清楚,使当事人能够核对哪些服务已经计入、哪些支出由谁负担、何以存在超额,以及这些结论如何影响各笔提款。
(三)最具参考价值的是一套完整的审查顺序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06号判决要求审理者从家庭真实需要出发,承认必要照护劳动的可评价性,确定双方负担与实际贡献,再判断款项取得及保有的法律原因。这一顺序适用于高龄夫妻照护、账户代管和继承中的返还款项争议,也提示案件代理人把生活事实与财产结算连接起来。
就本案200万元而言,合法保有与应返还的具体范围仍待重审认定。对于案例评析,最重要的结论应保持在判决实际支持的范围内:扶养义务之下的亲自照护,可以成为家庭生活费用的分担;它产生多少可请求的超额,以及能否解释特定提款,须经过完整核算和权限审查。⑳
注释与参考资料
①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2026年7月16日。裁判理由摘录见智丞法律事务所:关于配偶居家看护及日常家务代理行为而为家庭生活费用支出审认,2026年8月8日,关于照护劳动计价、超额分担、日常家务代理及废弃发回的段落。下文将当事人作隐名化处理。
② 同前引①,判决理由摘录中以“查”起首的案情及原审认定段落。金额均为新台币。
③ 同前引①,判决理由摘录末段,关于200万元法律上原因、调查未尽及遗产债权数额待定的论述。
④ 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台湾民法第1003条之1,第1项。
⑤ 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台湾民法第1116条之1;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简抗字第125号民事裁定,2025年6月25日,理由第三部分,关于家庭生活费用超额分担与扶养请求要件的区分。
⑥ 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台湾民法第1003条,第1、2项;本案关于受托账户提款的适用,参见同前引①。
⑦ 同前引①,判决理由摘录首段,关于劳务作为分担方式及经核计后超出应分担额的请求。
⑧ 台湾高等法院,台湾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27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0日,事实及理由中关于代管账户、股票操作授权与资金转出用途的认定。
⑨ 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台湾民法第1148条,第1、2项。
⑩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第1129—1131条。
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妇联公布:2025年度家事纠纷典型案例,案例八“丧偶儿媳尽主要赡养义务,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澎湃号政务刊载,2026年3月27日,案情简介及法院审理部分。所引为公布摘要。
⑫ 同前引⑩,第1127、1130条。
⑬ 同前引⑩,第1088条。
⑭ 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第23-22.486号判决,2026年6月10日,ECLI:FR:CCASS:2026:C100386,第1—4、11—12段及主文;Légifrance公开全文。
⑮ 同前引⑭,第7—10、12段及主文。
⑯ 加拿大最高法院,加拿大最高法院2011 SCC 10判决,2011年2月18日,[2011] 1 S.C.R. 269,第162、175、195—199段;法院公开裁判全文。正文隐去当事人姓名。
⑰ 同前引⑯,裁判摘要及关于金钱救济、双方利益和第196段整体审查的论述。
⑱ 东京高等裁判所2010年9月13日决定,《家庭裁判月报》第63卷第6号,第82页。公开转录见小松龟一法律事务所:继承人妻子的照护贡献获认可的高等裁判所决定介绍,2019年3月6日,理由第三部分第3项(1)—(3)及主文。所述为当时寄与分制度的适用。
⑲ 日本裁判所网站:京都家庭裁判所遗产分割程序说明,Q15关于寄与分所需贡献的说明。
⑳ 同前引①,关于合理必要费用、照护劳务分担、超额数额与200万元法律上原因均须查明的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