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分割补偿款能否执行继承人的固有财产 ——评台湾最高法院115年度台声字第12号裁定

文/周志远

遗产分割判决一面分配遗产,一面命部分继承人向其他继承人支付补偿款。进入执行程序后,债务人能否以补偿款源自继承为由,要求债权人只能执行其分得的遗产?当受补偿人已就分得的不动产享有法定抵押权时,是否还可以查封债务人的固有财产?本案再审裁定对这些问题给出了明确回答。

本文认为,该裁定最有价值之处,在于将遗产分割的对象、补偿债务的承担主体与强制执行的责任财产分开判断。不过,允许执行固有财产,只解决财产能否成为执行对象的问题;查封范围是否适当、债权是否已经受偿,仍须另行审查。理解这两层界限,才能准确把握执行依据拘束原则,而不把它简化为脱离法律规则的机械字面执行。

一、基本案情与程序经过

(一)原确定判决如何分配遗产与补偿义务

宋O官去世后,宋O甫、宋O龙、宋O基、宋O根、宋O雄及宋惠钦、宋惠英、宋惠琼八名继承人,就遗产分割发生争议。台湾高等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成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号判决,废弃原判决,并以附表确定分割方法;同时命前五名台湾地区继承人连带给付后三名大陆地区继承人各新台币200万元。本文金额均以新台币计。①

附表并未将所有财产按同一种方式分配:编号1至5的台湾地区房地,依遗嘱指定比例,由宋O雄取得29.5%、宋O根取得23%、宋O基取得27.5%、宋O甫与宋O龙各取得10%;编号6至10、12、13的台湾地区财产,由上述五人各取得五分之一,相关共有财产按判决分割方法转为分别共有;编号11的福州不动产,则由八名继承人各取得八分之一,保持分别共有。由此可见,遗产分割可以通过确定分别共有份额完成,并不必然要求将每一项财产切割成独立实物。②

对后续执行尤其重要的是,金钱给付判项采用了“并应连带给付”③的表述,未写明仅以五人分得的遗产为清偿范围,也未写明须待全部遗产实际点交后才履行。这里有三笔分别属于不同受补偿人的200万元债权,宋惠英一方承受的是其中一笔;五名债务人就这同一笔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每人各负独立的200万元债务。

(二)补偿款债权进入执行程序

该分割判决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号判决驳回上诉后确定。宋惠英去世后,王晓娟等人以原确定判决为执行名义,就其承受的200万元债权,申请执行宋O雄所有的台北市一处房屋及坐落基地应有部分。台湾高等法院114年度家抗字第6号裁定,将这一执行标的作为宋O雄的固有财产处理,并明确区分它与宋O雄因分割遗产所得、已用于法定抵押担保的土地。因而,本案执行的法律基础,并非把该房地作为遗产重新分配。④

执行事件由台湾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执字第1988号受理,并办理查封登记。宋O雄声请异议遭司法事务官驳回,向法院提出异议及其后提起抗告,亦未获支持;最高法院于2025年7月30日作成114年度台抗字第415号裁定,驳回再抗告。现有裁判确认的是查封与相关救济经过,未记载房地已经拍卖或价款分配完成。⑤

宋O雄随后对114年度台抗字第415号确定裁定声请再审,主张既有法定抵押权,再执行固有财产即属双重担保及超额查封,并认为遗产应先分割、点交,才发生金钱补偿义务。最高法院于2026年1月29日以115年度台声字第12号裁定驳回声请。因此,这次再审的直接对象是执行救济中的确定裁定,并非重新审理2016年分割遗产判决的实体分配是否公平。⑥

二、核心争点:遗产范围是否同时限定责任财产

本案争议可以归结为四个相互关联、却不能混为一谈的问题:补偿债务是否仅能以继承所得清偿;法定抵押权是否排除执行其他财产;分割登记或实际点交是否构成补偿款执行的前提;已有抵押担保而另查封房地,是否当然构成超额查封。

前两个问题涉及责任财产与担保的关系,第三个涉及判决效力及履行条件,第四个涉及执行措施的必要范围。如果仅以“债权有担保”推导“不得查封其他财产”,就跳过了担保权与金钱请求权各自发挥何种作用的判断;如果仅以“尚未点交”推导“债务尚未发生”,又可能在明确判项之外增加履行条件。

讨论应先回到执行名义和法律规则。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31条第1项,同时规定分得部分的点交及金钱补偿的执行;其中金钱补偿的执行对象,表述为补偿义务人的财产。这意味着,分割判决中的财产分配与金钱给付,虽同出一份裁判,执行对象与实现方式仍须分别识别。⑦

三、法院如何回答这四个问题

(一)补偿义务人的财产,不限于其分得的遗产

第131条第1项规定,关于继承财产或共有物分割的裁判,执行法院得将各继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点交;对于金钱补偿,“并得对于补偿义务人之财产执行”⑧。这里没有将责任财产限缩为补偿义务人继承所得,也没有规定必须先执行分得财产、不能受偿后才能执行其他财产。法院据此认为,受补偿人可以持确定分割判决,就补偿债权执行义务人的固有财产。

(二)法定抵押权提供保障,不形成专属清偿范围

台湾地区《民法》第824条之1第4项,赋予因不动产分割而应受金钱补偿的共有人,对补偿义务人分得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第5项并规定于办理分割登记时一并登记及相关顺位。这一制度增强补偿债权的实现保障,并未规定受补偿人只能执行该不动产,也未将补偿义务改造成仅由担保物承担的债务。⑨

(三)裁判分割的效力,不以登记、交付或付清补偿款为前提

最高法院指出,原物分配并命金钱补偿的裁判分割,于形成判决确定时即发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记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的所有权;即使应为补偿者尚未支付补偿款,也不因此阻止分割效力发生。法定抵押权正是为了保障这一安排下仍待受偿的共有人。法院据此否定以尚待分割、点交为由,概括阻却补偿款执行的主张。⑩

(四)再审审查针对法定事由,不是再次全面审理

确定裁定的再审,依《民事诉讼法》第507条准用再审规定。本件声请人选择的是第496条第1项第1款“适用法规显有错误”⑪事由;法院所审查的是确定裁定是否存在该种错误,并非不受限制地重开事实调查。

最高法院说明,该事由不包括证据取舍、事实认定不当及裁定不备理由等情形。由于依第131条执行补偿义务人财产、并将法定抵押权理解为保护机制,均无声请人所指的明显法律错误,法院遂驳回再审声请。这个程序背景也限定了裁定的证明力:它支持相关法律解释,并不等于已经查明一切财产价值、占有状态及具体执行措施均无争议。⑫

四、案例评析:执行依据拘束原则如何具体适用

(一)明确的给付判项,不应被附加文本以外的限制

原判决已经确定五名债务人、三名受补偿人、各200万元及连带给付的责任形态。执行机关应依此识别债权,不能因案件名称为“分割遗产”,便把一般金钱给付改写为“仅以继承所得为限”;也不能因为判决同时安排财产分割,就自行增加“先点交全部财产,再支付补偿”的条件。否则,所谓解释实际上是在改变已经确定的义务。

原判决还显示,当事人在讨论分割方案时使用过共同给付的表述,而法院最终在主文命连带给付,并在理由中说明其判断。连带责任并非执行机关后来通过解释或补正加入。即使有人质疑原审认定连带责任的实体依据,争议也应针对原裁判寻求适当救济,不能在执行阶段将明确的连带给付改成各自按份承担。⑬

所谓按照明确主文执行,仍然需要适用执行法:主文确定谁对谁负担何种给付,第131条等规则说明如何实现该给付。判决命给付金钱,本来就不必逐一列出债务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执行未列入遗产附表的固有房地,并不因这一点而超出执行依据;真正需要核对的是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给付有无到期或附条件,以及执行金额是否仍在可执行债权范围内。

(二)分割补偿债务与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应当分开

台湾地区《民法》第1148条第2项规定,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以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适用这一限制的关键,在于债务属于被继承人,而不是争议是否具有继承背景。本案执行的是确定分割判决命继承人承担的补偿义务,并非宋O官生前所负债务。不能将继承债务的有限责任规则,直接移用于继承人自己因分割而负担的金钱给付。⑭

同样,遗产附表首先回答哪些财产进入分割、由谁取得及取得多少,并不当然承担列举全部责任财产的功能。即使某房屋明确不属于遗产,只要它属于负补偿义务的继承人,仍可能成为该继承人自身金钱债务的执行对象。财产并非遗产与财产不得执行,不能画上等号。

(三)担保的存在与债权已经获得满足,是两种事实

法定抵押权存在,只表明债权具有特定财产上的担保,并不表明债权已经受偿。担保物可能有其他权利负担、价值变动或变价困难;仅凭抵押登记,无法推定其变价净额必然足以清偿。因此,在法律或执行名义未规定先后顺序时,不能把保护债权人的担保制度,反过来解释为债务人要求债权人只许选择某项财产的依据。

但可选择执行其他财产,不意味着同一债权能够获得多次满足。以宋惠英一方的200万元为例,既不能因有五名连带债务人而重复收取五份,也不能在补偿债权已获清偿后继续据同一债权取偿。抵押权是否存在与债权是否已经消灭,分别回答担保和受偿问题;执行机关需要持续掌握后者,才能防止执行超过实际未清偿范围。

(四)形成效力、实际交付与给付条件仍须逐层判断

分割形成判决确定时发生权利变动,并不等于房屋已经腾空、土地已经点交,也不等于登记机关已经完成登记。分割效力与宋O雄是否已实际占有财产、取得使用收益,属于不同的判断层次。

同时,“分割效力不等待补偿款付清”与“补偿款执行在任何案件中都不受条件约束”,并不是同一命题。本案能够执行补偿款,还须结合原判决确实作出明确金钱给付、没有附加先行点交条件来理解。如果另一案件的执行名义明定履行期限、条件或对待给付,仍须依法核对这些限制,不能仅引用形成判决的效力,就将它们一笔抹去。

(五)可以执行固有财产,不等于具体查封必然适当

超额查封需要独立判断。《强制执行法》第1条第2项要求执行方法公平合理、不得逾越实现执行目的的必要限度;第50条就动产规定查封范围以足清偿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第113条则就不动产执行准用有关动产执行的规定。因此,财产可以成为执行对象,只是进入下一层审查的前提,不能替代对实际查封范围的判断。⑮

已有抵押担保并另查封一处房地,既不能单凭财产数量认定超额,也不能仅凭债权人有选择权即认定适当。判断通常需要查明未偿债权及费用、财产可供清偿的价值、优先权负担、变价可能性,以及已实施的其他执行措施。抵押权本身还不等同于已经查封一项财产,更不等同于已经取得价款。

本件再审裁定未展开上述价值资料的计算,其着重回应的是:法定抵押权是否足以排除对固有财产执行。因此,对裁定较为准确的评价是,法院正确否定了“有担保即不得另行执行”的一般命题;至于特定阶段是否应缩减查封范围,仍应由具体执行资料支持。不能将本裁定引用为所有查封措施均已获最高法院全面认可的证明。

(六)补偿款执行不能被误读为重新选择分割方法

第131条第1项分别处理点交及补偿款执行,第2项则以执行名义本身确定变卖继承财产或共有物、分配价金为前提,允许执行法院拍卖并分配价金。两项规定所对应的执行任务不同。不能因为第1项允许为实现补偿债权拍卖债务人的财产,就认为执行机关可以把原判已经确定的分别共有方案,整体改成变价分割。⑯

就金钱债权执行债务人的共有份额,与重新改变原遗产分割方法,法律目的和权利变动范围均有区别。前者实现既定的给付义务,后者可能重做原审已经完成的实体分配。本案支持前者,并未授予执行法院重做后者的权限。这也是执行依据拘束原则在本案中的另一面:债务人不能擅自缩减明确义务,执行机关同样不能借实现义务之名改写其他判项。

五、适用边界与实务启示

本裁定的适用,应建立在一组具体前提上:存在已经确定、可以执行的金钱补偿判项;被执行人为承担该义务的人;拟执行财产依法属于其责任财产;债权尚未在执行范围内获得满足。满足这些前提,遗产背景与法定抵押权本身,不足以当然排除对固有财产的执行。

对债权人而言,申请执行应清楚区分各受补偿人的债权,说明承受关系、未偿金额和所选财产,无须仅因债权来自遗产分割,就把申请限定在遗产附表。对债务人而言,若主张债务已经清偿、存在明确履行条件或查封超出必要范围,应提出与相应事实有关的资料,而不能以有抵押权或尚未点交的抽象主张代替证明。

对执行法院而言,则应分别核对原判项、补偿债权的可执行状态、责任财产归属与具体措施的必要性。主文的给付内容清晰时,应依通常文义及适用法律实现既定权利,不以案件名称增设限制;确有条件或范围限制时,也不得忽略。发现对原判实体正确性的质疑,则应与对执行行为本身的争议分流处理。

本案揭示的核心规则,是补偿债务的发生原因不能代替责任财产范围的法律判断。明确的连带给付判项,应当按照其确定的主体、金额与责任形态实现;法定抵押权增加债权保障,形成判决解决权利变动,具体查封仍受必要限度约束。把这些规则分别落实,才能既维护确定裁判的拘束力,也避免以执行之名形成新的实体裁判。

注释与参考资料

① 台湾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号民事判决》,2016年1月20日,主文及事实理由,原文第1页;本文引文统一转换为简体字,相关姓名按指定称谓隐名。

② 同前引①,判决附表,原文第8至9页。

③ 同前引①,主文,原文第1页。

④ 台湾高等法院《114年度家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2025年2月27日,理由二(一)、二(二)2至4,原文第1至3页。来源为所附同案裁判PDF《114,家抗,6,20250227,1.pdf》。

⑤ 台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15号民事裁定》,2025年7月30日,理由,原文第1至2页。

⑥ 台湾最高法院《115年度台声字第12号民事裁定》,2026年1月29日,主文、理由一至三,原文第1至2页;全文见文末附录。来源为所附同案裁判PDF《115,台聲,12,20260129,1.pdf》。

⑦ 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31条第1项,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

⑧ 同前引⑦,第131条第1项;本案适用见同前引⑥,理由二,原文第2页。

⑨ 台湾地区《民法》,第824条之1第4、5项,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

⑩ 同前引⑥,理由二,原文第2页。

⑪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第496条第1项第1款;执行程序准用关系见同前引⑦,第30条之1。

⑫ 同前引⑥,理由二,原文第1至2页。此处系该款再审事由的审查范围,不是对所有救济程序的一般限制。

⑬ 同前引①,事实及理由四(六)2(2),原文第7页;主文见原文第1页。法院于当事人共同给付的讨论基础上,另就连带给付作出裁判判断。

⑭ 同前引⑨,第1148条。该条规范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权利义务及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

⑮ 同前引⑦,第1条第2项、第50条及第113条。

⑯ 同前引⑦,第131条第1、2项。

附录 裁判书原文

下列全文统一转换为简体字,相关姓名依指定称谓隐名,并省略原名信息;原文遮蔽地址的数字占位符、行号及页码已删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声字第12号

声请人 宋O雄

代理人 吴允翔律师

上列声请人因与相对人王晓娟等间请求分割遗产声请强制执行声明异议事件,对于中华民国114年7月3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15号),声请再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声请驳回。

声请程序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理由

一、本件声请人主张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15号确定裁定(下称原确定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496条第1项第1款所定情形,对之声请再审,系以:相对人执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号及台湾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号分割遗产判决(下合称系争确定判决)为执行名义,声请于新台币(下同)200万元范围内对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区○○段小段地号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号建物(下称系争房地)为强制执行,伊依系争确定判决虽负有补偿200万元予相对人之被继承人宋惠英之义务,然宋惠英就该补偿金债权已对伊分得之遗产有法定抵押权,讵相对人又对属伊固有财产之系争房地为强制执行,显有双重担保及超额查封情事,且伊与宋惠英等继承人因继承而公同共有之遗产应先分割、点交后,始有金钱补偿义务可言,原确定裁定不察,遽予维持执行法院对系争房地之强制执行程序,违反强制执行法第1条第2项、第113条、第50条及民法第1151条规定,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云云,为其论据。

二、按民事诉讼法第507条准用第496条第1项第1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系指确定裁判所适用之法规,显然不合于法律规定,或与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宪法法庭裁判意旨显然违反,或消极的不适用法规,显然影响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不当及裁定不备理由之情形在内。上开规定,依强制执行法第30条之1规定,于强制执行程序准用之。次按关于继承财产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应以金钱补偿者,应受补偿之共有人得以该确定裁判为执行名义,声请对补偿义务人之财产执行,不以补偿义务人分得之遗产为限,此观强制执行法第131条第1项规定即明。又裁判分割于原物分配外并命金钱补偿者,应为补偿之共有人纵尚未提出金钱补偿,仍于该分割之形成判决确定时发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记或交付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权,非俟金钱补偿完毕,始生分割之效力,故为保障因不动产裁判分割而应受金钱补偿共有人之权益,民法第824条之1第4项明定“如为不动产分割者,应受补偿之共有人,就其补偿金额,对于补偿义务人所分得之不动产,有抵押权”,而非限制其仅得就法定抵押权之标的即补偿义务人分得之不动产为强制执行。原确定裁定以:系争确定判决为遗产分割之裁判,相对人为应受金钱补偿之继承人,声请人为负补偿义务之他继承人。相对人执系争确定判决为执行名义,声请于上开补偿金债权200万元范围内强制执行声请人所有系争房地,于法并无不合,因而驳回声请人之再抗告,经核并无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声请意旨,指摘原确定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496条第1项第1款之再审事由,声明废弃,非有理由。

三、据上论结,本件声请为无理由。依强制执行法第30条之1,民事诉讼法第95条第1项、第78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115年1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官 卢彦如

法官 李瑜娟

法官 陈容正

法官 陈秀贞

法官 吴美苍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赖立旻

中华民国115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