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上訴的無罪部分,不得因「上訴不可分」 而一併撤銷、重新審判 ——評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文/夏卫

前言

本判決關於無罪保障的論證值得參考,但其法庭成立與表決門檻仍有爭議。多數意見將八位現任大法官中拒絕參與評議的三人排除於總額計算,由其餘五人評議;蔡彩貞不同意見則認為,總額仍應為八人,至少須五人同意,本案僅四人同意並不足。①本文對其成立程序仍持保留態度;參考判決理由,不等於認可其成立方式。程序保障應同樣適用於憲法裁判。

刑事法院認定部分指控不能成立,檢察官未對該部分上訴,案件卻因其他部分上訴而繼續審理。此時,上級法院能否以案件原屬一體為由,把無罪部分一併撤銷,讓被告再次面對有罪判決?這個問題關係到被告能否知道自己還須防禦哪些指控,也關係到國家的追訴何時必須停止。

2026年5月8日,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對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作成限縮解釋,並宣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將未上訴無罪部分納入審判的相關見解違憲。本文贊同其限制審判範圍、保障無罪部分的基本方向,同時認為,論證仍應進一步區分上訴效力、防禦權與確定力,而不能將所有問題一概歸入不告不理。②

一、案件經過:理由中的無罪認定如何變成確定有罪

依憲法判決整理的案件經過,聲請人林秉弘,原名林盛哲,因設置採土場,被檢察官以水土保持、山坡地保育利用、行賄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起訴。檢察官並主張部分罪名具有想像競合或當時刑法所承認的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認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犯罪成立,另就行賄與文書部分認定不成立或證據不足,因公訴意旨認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案件上訴後,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仍認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犯罪成立,對行賄及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前者與行賄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則就有罪部分上訴;文書部分未上訴,憲法判決並記載該部分不得上訴。此後,最高法院三度撤銷有罪部分發回,並以審判不可分為由,把不另為無罪諭知的部分一併發回。③

更審後,聲請人原來被認定無罪的文書部分,反而成為有罪部分。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號判決認定其成立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的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值得注意的是,聲請人對後來的文書有罪部分仍不得上訴。這使本案的程序問題格外尖銳:一個未進入第三審上訴的無罪部分,經由撤銷發回重新成為有罪,卻未必有相應的第三審救濟機會。④

聲請人其後曾透過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先後五次遭駁回,也曾聲請再審而遭駁回。因此,本案不能僅被理解為上訴範圍的技術爭議;擴張審判範圍已經造成確定有罪的結果,而通常救濟與特別救濟均未能及時矯正。⑤

二、判決的射程:排除未上訴無罪部分,未廢除上訴不可分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判決的一部上訴,其有關係的部分視為亦已上訴。這一制度具有可以理解的目的:當原判決各部分在法律適用上確實不能分開處理時,避免其中一部被撤銷,另一部卻維持,造成無法並存的法律效果。憲法判決沒有否定這個目的,也沒有將整項規定宣告失效。

判決採取兩個相互配合的處理:一方面,將舊法解釋為不適用於原審認定無罪且未上訴的部分;另一方面,宣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相反的相關見解違憲。因此,被排除的是以不可分為由重新審判未上訴無罪部分的做法,並非所有部分上訴的效力擴張。理由也明確將免訴、不受理部分排除於本次審查範圍之外。⑥

2021年6月16日修法,已在第348條第2項增訂但書,排除有關係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的情形。然而,聲請人的刑事判決早已確定,後來的修法不能自行使其恢復無罪保障。本件憲法審查的實際意義,是處理舊制度下已經形成的不利益,而不只是重述現行法。⑦

另一項必須說清楚的限制是:本判決沒有直接撤銷聲請人的刑事確定判決,也沒有逕行改判無罪。其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因過渡規定而未獲受理;判決是在法規範審查中否定相關舊判例見解,並指出原因案件另可依法請求救濟。讀者不能把違憲宣告與個案已完成平反等同。⑧

三、審判範圍必須先確定,不能由定罪結果倒推

(一)起訴範圍與上訴範圍屬於不同階段

檢察官起訴哪些犯罪事實,決定法院最初可以審理的對象;當事人對原判決哪些部分表示不服,則決定案件向上級法院移送審查的範圍。前者回答國家提出了哪些指控,後者回答原判決有哪些判斷仍然受到爭執。起訴曾經涵蓋某一部分,並不足以證明該部分會在每一審級持續受到審判。

本判決第21段提出最有價值的判準: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應以原判決的判斷及當事人的上訴範圍為基礎,不能依上訴審的判決結果反向推論。如果法院必須先調查、形成有罪心證,才能宣告自己有權審理原來未上訴的部分,審判範圍就會在訴訟中浮動,被告也無從在防禦開始前判斷哪些指控仍然存在。⑨

這個先後順序具有獨立的程序價值。法院確認審判範圍後,才在範圍內調查證據、判斷責任;證據即使顯示可能成立另一項犯罪,也不會自行補足已經欠缺的上訴或重新開啟程序的法定條件。實體判斷是否正確與程序是否有權進行,必須分別回答。

(二)法律效果不能分割,不等於案件事實彼此有關

數項指控使用相同證人、出自同一事件,或在時間、手段上互有關聯,都不能直接證成上訴不可分。真正需要合一處理的,是依原判決結構,一部被撤銷或改判,另一部在法律效果上必然不能維持的情形。例如原判決認定數罪均成立且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部分上訴確有可能影響整體論罪科刑。

一部分犯罪成立,另一部分被認定不成立,情形則有所不同。保留無罪判斷,不會因有罪部分撤銷而自然產生數罪重複處罰的問題。上訴審可能形成不同事實評價,只能說明該院不認同先前判斷,不能因此把事實評價的不一致,轉換成必須撤銷無罪部分的法律必要性。

(三)變更法條與推翻無罪判斷也應區分

法院得在合法審判範圍內,就起訴事實變更檢察官引用的法條;這項權限不能被用來恢復一個已經受到無罪判斷、又未合法上訴的指控。本案討論的是判決中可以辨識的無罪部分,不能僅因罪名不同,就把所有同一事實的法律評價都視為各自已經無罪確定。實務仍須先辨識原判決究竟排除了哪些指控,以及上訴聲明與理由究竟爭執哪些部分。⑩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也應有實質的無罪保障

本案最容易被忽略的地方,是爭議部分的無罪並沒有獨立寫在主文,而是出現在理由中。傳統實務因起訴認為數項犯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往往只在主文處理有罪部分,對其他指控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這一書寫方式容易讓無罪部分被視為尚未處理完畢,隨其他部分反覆發回。

本判決第23段明確將主文宣告無罪與理由認定無罪、不另於主文諭知的情形,都納入未上訴無罪部分的保障。其關鍵在於,法院已經對特定指控作出不能成立的實體判斷。若保障取決於法院採用哪種書寫格式,則相同的證據不足結論,可能僅因主文配置不同而有完全不同的程序命運。⑪

從制度設計觀察,法院對指控的處理應盡量明確,使檢察官能辨識上訴對象,也使被告能確認哪些部分已退出爭訟。將無罪判斷長期留在理由中,再以案件原本具有一罪關係為由使其失去終局性,等於把裁判形式造成的不確定性轉嫁給被告。

不過,保障理由中的無罪認定,也不意味著判決理由中的每一句有利敘述都有獨立確定力。某一證據不可信、某項加重情節未獲證明,與法院對一項可以辨識的犯罪指控認定無罪,仍有區別。本文所主張的保障,以已作成實質無罪判斷的部分為對象,而非將全部理由切割成各自不可變更的裁判。

五、協同與不同意見:真正的分歧在於如何界定法院權限

(一)尤伯祥協同意見強化了一部上訴的權利基礎

尤伯祥大法官贊同判決結論,但將分析重心放在被告的一部上訴權。被告選擇對哪些部分尋求救濟,涉及如何分配防禦資源、限定爭訟範圍,以及能否得到有效審級救濟。把未上訴部分一併納入,因而是一項對訴訟權的限制,必須說明其必要性。協同意見也區分,被告的上訴權具有憲法訴訟權基礎,檢察官上訴則是法定職權的行使,不能不加區別地將兩者視為相同權利。⑫

他的另一個批評針對案件單一性理論:如果是否屬於不可分的一個案件,取決於法院最後的實體心證,被告在審理途中就無法預見審判範圍是否擴張。在未上訴部分可以維持的情形,仍將其納入,對限定上訴範圍的權利施加了不必要限制。這個分析使判決的結論獲得防禦權與比例原則的支持。

尤伯祥並不贊同多數意見將相關舊判例判定為違反不告不理。他認為,不告不理主要劃定法院不得逾越起訴的外部界限;上訴不可分本來就是法律允許擴張上訴效力的例外,不能僅由當事人未表示不服,便推導出違反不告不理。需要證明的是,將無罪部分納入的限制欠缺必要性並侵害訴訟權。⑬

本文認為這個補充十分重要。法院在上訴程序中應尊重當事人的範圍選擇,但當法律設有上訴效力擴張的例外,仍須具體檢驗例外是否成立、是否必要、是否過度侵害防禦權。單憑不告不理四個字,尚不能完成這項憲法論證。

(二)蔡彩貞不同意見提醒了不可分制度的原有目的

蔡彩貞大法官從單一刑罰權及裁判一致性出發,認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的各部分,應在同一程序同步確定;她尤其關注本案第三審階段,不得上訴的輕罪部分若先行脫離,可能影響其他部分的採證認事及論罪科刑。她並指出,法院充分告知罪名與法律評價,可以避免突襲;在其所採不可分理解下,相關部分尚未確定,也就不是確定無罪後的再次追訴。最後,新法後來排除無罪部分,並不能單憑修法本身反推舊制度違憲。⑭

這些反對理由需要正面回應。首先,不可分制度確實可能避免分別定罪造成重複處罰,因此不應被全面廢棄。其次,並非所有審判範圍的爭議都能直接以一事不再理解決;無罪部分是否已經可以獨立確定,本身正是本案的爭點。再次,2021年修法只能提供制度演變的背景,違憲判斷仍須以舊制度造成的基本權侵害為理由。

(三)充分告知不能替代合法的審判範圍

然而,告知與權限仍是不同問題。法院即使提前告訴被告將重審某一部分,並讓其充分辯護,也不能因此取得原本欠缺的審判權限。告知可以改善範圍內的防禦程序,卻不能替代檢察官及時提出上訴,或替代判決確定後重新開啟程序的法定條件。

裁判一致性也須說明具體內容。若所謂矛盾只是上訴法院認為先前無罪判斷錯誤,允許其為糾錯而恢復審理,就會使不可分制度變成不受上訴範圍限制的再審機制。至於以無罪部分尚未確定否定雙重危險,更應先回答:它為何仍未確定?不能先以不可分阻止其確定,再以尚未確定證明不可分對無罪保障沒有侵害。

因此,較有說服力的論證應當是:就原判決觀察,維持無罪部分並不妨礙已上訴部分的合法處理時,重新納入無罪部分缺乏合一審判的必要性,卻增加被告再次被定罪的風險。這足以支持限制上訴不可分,而無須把每一項爭議都預先假定為既判力或雙重危險問題。

六、非常上訴:本案涉及的是確定有罪裁判的違法救濟

本案確實涉及非常上訴,而且這不是附帶問題。依判決第28段所明示的救濟安排,原因案件當事人得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準用第91條第2項請求救濟;後者對刑事確定裁判,明定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這是法規範違憲判斷與既存刑事確定裁判之間的制度連結。⑮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現審判違背法令,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其處理對象主要是法律及程序上的違法,與依新事實、新證據重新審理犯罪責任的再審制度,具有不同功能。受判決人可以陳情請求提起,但不是自己直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的法定主體。

第447、448條又區分違法宣告與對被告產生實際救濟的效果: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等法定情形,可能另行判決或為維持審級利益而發回;其餘非常上訴判決,原則上效力不及於被告。因此,非常上訴不能被當成檢方錯過普通上訴後,將確定無罪改判有罪的一般替代途徑。⑯

在本案,問題是未上訴的無罪部分被違法發回,後來形成對聲請人不利的確定有罪裁判。依本判決所揭示的救濟方向,應檢驗這項違法如何影響確定裁判,並依法處理其撤銷或更正。這與為了推翻原先確定無罪、重新追求定罪,方向恰好不同。

既往五次非常上訴均遭駁回,並不會使本判決自動產生新的個案判決;但違憲判斷所否定的法律見解,為依法重新檢視原因案件提供了不同的規範基礎。至於實際救濟採何種裁判形式,仍須由有權機關在相應程序中決定,不能直接從憲法判決結論推定聲請人已經獲判無罪。

七、不利益再審:認為無罪有錯,還不足以重新追訴

若一項無罪判斷已經確定,之後認為它確有錯誤,應先檢查法律是否允許為受判決人的不利益重新開啟程序。單純認為判錯,或另一位法官對原有證據持不同看法,均不會自行構成再審事由。因此,「確有錯誤,按再審程序處理」應被理解為轉入法定條件的審查,而不是錯誤一經主張,就必然准予再審。

(一)法定事由必須具體成立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容許對確定判決為不利益再審,主要包括三類情形。第一類是該條第1款援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原判決所憑證物偽造、變造,證言、鑑定或通譯虛偽,所憑裁判被確定裁判變更,以及參與原案的司法或偵查人員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且足以影響原判決等情形。第二類是受無罪或較輕刑罰判決者,在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的新證據,足認存在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的犯罪事實。第三類是免訴、不受理判決後,出現法條所定自述或新證據,足認原本沒有該程序終結原因。⑰

這些列舉事由顯示,再審以特定證據情勢或程序基礎的改變為出發點。新增對原有證據的另一種解讀,與確實的新證據,不能任意混同;有利再審的事由與條件,也不能不加區別地借用於不利益再審。對證物虛偽、職務犯罪等事由,尚須注意第420條所設的證明要求,不能僅憑指控就突破確定判決。

(二)聲請人資格與期間也限制國家糾錯

不利益再審依第428條,原則上由管轄法院對應檢察署的檢察官及自訴人聲請;自訴人則限於第422條第1款的情形。第425條並規定,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期間的二分之一,即不得為不利益再審。實際期間須依犯罪及相關法律規定計算,不能一概套用固定年數。⑱

此處的制度意義在於,無罪確定後,國家即使有糾錯目的,也要接受事由、主體與時間的共同限制。如果法院可以利用其他部分的上訴,把未上訴無罪部分一直留在通常審判程序中,這些限制就可能被架空。上訴不可分與不利益再審的界線,因而也是一般追訴與例外再追訴的界線。

八、日本比較:隨案移送,不等於可以重判無罪部分

日本最高裁大法廷1971年3月24日決定,昭和41年(あ)第2101號,與本案高度接近。第一審對部分指控認定有罪,另一些部分因證據不足,在理由中認定無罪而未於主文另行宣告。僅被告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上訴法院卻依職權將各部分全部認定有罪,且維持相同刑罰。

最高裁承認,牽連犯或包括一罪中的無罪部分,理論上仍可能隨案移送上訴審;但當各部分可以形成獨立指控,檢察官又未對無罪部分上訴,該部分便已退出當事人的攻防範圍。法院不能僅因形式上仍在上訴審,便依職權重新認定有罪。即使沒有加重刑罰,這種做法仍屬違法。須同時交代的是,最高裁最後仍因相同刑罰等理由,認為未達不撤銷即顯著違反正義的程度,而駁回上告。⑲

日本最高裁2013年3月5日決定,平成24年(あ)第512號,又認為檢察官未對第一審所排斥的主位共同正犯指控上訴,表示放棄該部分的訴訟追行,上訴法院依職權改認共同正犯有罪,屬超越職權。該案同樣因刑罰相同等因素未撤銷原判。⑳

台灣判決從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無罪部分切入;日本則保留理論上的移審效力,同時限制實際攻防範圍及職權調查。兩者不能被描述為相同法理,但都拒絕以案件整體性作為法院重判無罪部分的充分理由。日本案例還提示另一個問題:若法院承認越界違法,卻僅因刑罰不變而不予救濟,對無罪身分及避免再次定罪的保障,是否仍然不足?

九、美國與德國比較:裁判一致性與實體正確都有界線

(一)美國禁止以裁決矛盾消除無罪裁決

美國最高法院2024年2月21日的McElrath v. Georgia案,同樣涉及一部有罪、一部無罪的裁判。陪審團對同一殺人事件中的一項指控,作出因精神失常而無罪的裁決,對其他指控則認定有罪但患有精神疾病。州法院認為裁決相互矛盾,將有罪、無罪裁決一併撤銷並准許重審。美國最高法院一致認定,該無罪裁決受到第五修正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保護,其與其他裁決不一致,並不使無罪保障消失;州法將裁決視為無效,也不能改變其憲法性質。㉑

這一比較提供的是實質無罪保障對裁判一致性的限制。美國對此類無罪裁決的保障,比僅要求檢方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異議更強;不能將其直接移植成台灣全面禁止檢察官對無罪判決普通上訴的結論。對本案可取的推論是,保持裁判邏輯一致,並不是抹除已形成無罪保障的充分理由。

(二)德國限制以新證據對確定無罪開啟再審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23年10月31日判決,2 BvR 900/22,處理的則是確定無罪後的不利益再審。德國2021年新增《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5款,允許對謀殺及特定國際犯罪,在出現足以強烈支持定罪的新事實或新證據時,重新開啟程序。聯邦憲法法院宣告該款違反《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並就溯及適用指出信賴保護問題;新增規定因而無效。判決未廢除原有全部不利益再審事由。㉒

德國案例顯示,進入法定再審程序,也不代表所有糾錯事由都能通過憲法審查。它與台灣普通上訴範圍的爭點不同,對新證據再審的限制也比台灣現行第422條更嚴格,不能據此直接斷言台灣條文當然違憲。但它迫使論者說明:為何一次已經終結的刑事追訴,可以因後來的證據進步而重新開始?終局性本身具有的權利價值,不能僅以追求實體正確抵銷。

十、國際人權規範:保障確定無罪,保留受限制的例外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保障依法已確定有罪或無罪的人,免受同一犯罪的再次審判或處罰。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54、56段,一方面確認一事不再理,另一方面承認在特殊情況下,例如發現無罪時尚不可取得或尚未知悉的證據,可以恢復刑事程序。因此,不能聲稱公約絕對禁止一切不利益再審,也不能將它讀成國家只要表示有新證據便能自由重啟程序。㉓

《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議定書第4條也區分確定裁判的保障與例外重啟。歐洲人權法院以通常救濟已窮盡或期間屆滿,作為判斷確定性的重要標準;再審等非常救濟的存在,不會使裁判一直不能確定。新事實、新發現事實或足以影響結果的根本程序瑕疵,可依法構成例外,但檢察官或上級法院僅重新評價原有證據,並不足以構成根本程序瑕疵。㉔

這些規範並未建立各國完全相同的上訴制度,卻有助於辨識本案的制度風險:例外再開程序應有自己的條件,普通上訴不能被擴張為繞過例外條件的工具。評價未上訴的無罪部分,應先確認其通常救濟地位及確定性,再檢驗是否具有法律允許的重啟事由。這是本文從比較材料提出的分析,並非各國裁判對台灣法的直接判斷。

十一、實務意義:讓無罪部分退出通常爭訟,讓糾錯遵循法定程序

本案提示,法院在上訴審開始時,應先辨識原判決的有罪、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核對各方的上訴聲明、理由與法定上訴限制,再決定哪些部分仍受審判。第三審撤銷發回時,同樣必須明確說明發回範圍,避免一個無權再審的部分,因發回裁判對下級法院的拘束而持續受到審判。

檢察官認為無罪認定有誤,應在法律允許的期間、範圍內提出上訴;被告則應能透過合法的部分上訴限定救濟與防禦範圍。現行第348條第2項的排除規定,以及第366條以上訴部分為第二審調查範圍、第379條第12款處理未受請求事項的規範,都要求法院先處理審判範圍,再進入實體責任判斷。㉕

對已經確定的案件,則應依錯誤性質區分程序:原確定有罪裁判違背法令,檢驗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救濟;欲對確定無罪作不利益再審,檢驗特定事由、聲請資格及期間。兩個方向的糾錯均須有法律依據,不能以重新審理或審判不可分的一般用語取代。

刑事程序的終局性,要求國家接受追訴可能以無罪結束的結果。即使某一無罪判斷在實體上仍有爭論,只要它已經退出合法的通常上訴範圍,法院就不能僅憑其他部分的上訴將其重新納入。若法律容許例外糾錯,也必須在例外程序及其嚴格條件內進行。

115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值得保留的論證,是法院不能以審理後的心證,倒過來決定自己原先可以審理哪些部分。對已受無罪判斷的人而言,明確的審判界線使其有可能確認訴訟何時結束;對法院而言,這條界線使追求正確裁判仍然受法律授權的範圍約束。

十二、注釋與參考資料

網路資料核對日期:2026年10月1日。

① 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2026年5月8日,理由第14段;蔡彩貞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第1至9頁,程序部分;尤其第7至9頁。

② 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2026年5月8日,主文第一、二項及理由第21至28段。

③ 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2026年5月8日,理由第3段;本文案件敘述依該段整理。

④ 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2026年5月8日,理由第3段。

⑤ 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2026年5月8日,理由第33段;五件非常上訴及再審裁定的案號詳見本注。五件非常上訴依序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9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0號、第12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23號、第220號;再審裁定為臺南高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⑥ 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2026年5月8日,主文第一、二項及理由第22至25、28段。

⑦ 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2026年5月8日,理由第26段。

⑧ 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2026年5月8日,主文第三項及理由第28、33段。

⑨ 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2026年5月8日,理由第21至23段。

⑩ 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2026年5月8日,理由第18至19、23段。

⑪ 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2026年5月8日,理由第23段。

⑫ 尤伯祥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2至4頁,第二部分。

⑬ 尤伯祥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8至13頁,第三、四部分,尤其第四部分(二)。

⑭ 蔡彩貞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第10至17頁,實體部分。

⑮ 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2026年5月8日,理由第28段;全國法規資料庫《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全國法規資料庫《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

⑯ 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第447條;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第448條。

⑰ 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及第2項。

⑱ 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第428條;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第425條。

⑲ 日本最高裁大法廷1971年3月24日決定,昭和41年(あ)第2101號,《刑集》25卷2號293頁;官方判決PDF第1至4頁。

⑳ 日本最高裁第一小法廷2013年3月5日決定,平成24年(あ)第512號,官方判決PDF第2至3頁。

㉑ 美國最高法院McElrath v. Georgia判決,2024年2月21日,No. 22-721,法院意見第5至10頁。

㉒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23年10月31日判決,2 BvR 900/22,裁判主文及理由C部分;司法院《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第18輯,林鈺雄綜整節譯〈不利於受無罪判決人之再審案〉,第709至724頁,尤其裁判要旨及邊碼第53至55、75、136至141段。

㉓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2007年,CCPR/C/GC/32,第54、56段。

㉔ 歐洲人權法院《第七議定書第4條適用指南》,2026年2月28日更新,第62、67至76段;其中整理Mihalache v. Romania大法庭判決,2019年,第129至138段。

㉕ 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