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31条下 遗产分割判决的执行范围与限制 ——原判确定分配取得或分别共有,执行能否另行拍卖变价?

文/夏卫

一、问题提出:遗产分割的实现必须受原判内容拘束

遗产分割判决确定后,继承人仍可能面临存款无法领取、证券投资尚未处理、保管箱物品未实际分配等困难。此时,能否要求执行法院统一收取、赎回或变卖这些财产,再将价款交付各继承人,取决于原判已经确定何种权利义务,以及申请的执行事项是否在其范围之内。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8号裁定处理的,正是这种分割方案与执行申请不相一致的情形。法院一方面否定仅凭分割判决对未被判命清偿的银行实施给付执行,另一方面否定将原判未采用变价分割的遗产另行变卖、赎回或变价;最终于2025年3月13日驳回再抗告。①

本案分析应当依次回答:原判确定了什么,申请人要求执行什么,具体执行是否增加了原判没有确定的义务或改换了分割方法。无论执行什么财产、采取什么措施,都必须实现原判确定的内容,不能借执行重新决定财产归属、给付义务或遗产分割方法。执行是否便利,不能代替执行权限是否存在的判断。

二、基本案情与程序经过

(一)原判确定支付来源、清偿顺序与剩余遗产归属

根据最高法院裁定对原执行名义的记载,台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继诉字第37号确定判决,将周文源所遗相关财产按附表方法分割:先从附表一编号6的存款中,支付陈美丽垫付的丧葬费195,665元;再清偿陈美丽对周文源的夫妻剩余财产差额分配债权2,285,976元;其余由当事人按应继分比例分配取得或分别共有。上述金额均为新台币。②

这一方案包含指定财产的支付安排,也包含对剩余财产归属形态的确定。按比例分配取得或分别共有,与将相关财产全部出售后分配现金,涉及不同的权利状态及处理结果,不能仅因各方最终都享有一定经济利益,就将两种方案视为可以在执行中自由替换。

(二)申请人要求收取存款并将其他遗产变现

周文祥持上述判决声请强制执行,主张相对人未进行相关领取行为,致其尚未取得遗产分配。他要求收取编号1至6的存款及孳息,并由编号6存款先支付上述两项款项;同时变卖、赎回编号7至63的投资、保险及孳息,将编号64及附表三的保管箱物品变价。他援引第131条,并主张类推适用第115条以下的执行规定。③

申请并非单纯请求依原判确认权利归属,而是要求法院对银行核发执行命令,并将部分遗产转换为现金。尚未取得遗产,是申请人提出执行请求的原因;这些请求是否包含在原判之内,则是法院必须另行审查的权限问题。

(三)执行申请历经异议、抗告与再抗告均未获支持

台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务官于2024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司执字第54694号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人提出异议,该院于同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家事声字第4号裁定驳回。该裁定记载了申请人关于类推适用执行规定、由法院将财产变现的主张,并认定欠缺相应的给付执行依据。④

其后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于2024年11月28日作成113年度家抗字第16号裁定,驳回抗告。最高法院审查后认为,原法院的判断并无适用法规显有错误,遂驳回再抗告。本案由此确定的是该次执行申请不能获得准许,并未否定申请人依分割判决取得的实体权利。⑤

三、第131条的规范结构:执行事项应与原判内容对应

第131条第1项规定,关于继承财产或共有物分割的裁判,执行法院得将各继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点交;应以金钱补偿的,并得对补偿义务人的财产执行。第2项则规定,执行名义采用变卖继承财产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的方法时,执行法院得予拍卖并分配价金。两项规定分别衔接裁判已经确定的点交、补偿及变价分配事项。⑥

适用第131条,首先应识别原判究竟采用何种分割方法,是否确定给付义务,以及义务由谁承担。不能仅因文书名称是遗产分割判决,就认定其中列明的全部财产都可以由执行法院统一处理、任意变现。

尤其对于第2项所规定的变价分割,执行名义本身确定变卖及价款分配,是依该项实施拍卖的前提。原判确定分配取得或分别共有时,执行法院不能把解决实际分配困难的需要,当成重新选择分割方法的授权。点交、收取、赎回及拍卖,也不能仅作为技术名称讨论;每一种措施都须回到其实际实现的裁判内容加以检验。

四、最高法院的两项判断:不得补设给付义务,也不得另行变价

(一)债权归属的分割,不等于取得对银行的给付执行名义

对于编号6存款,法院认定其属于周文源对银行的消费寄托债权,并非由相对人占有的现金。银行是负返还义务的债务人,不能因此被视为第131条第1项所称占有遗产而应点交的人,或应支付补偿款的人;原判也未判命银行向周文祥清偿,未判命相对人为给付。⑦

这一判断区分了实体权利归属与给付执行力。分割裁判解决某项债权由谁取得,并不当然包含命该债权的债务人向取得人履行的判项。原判指定从某项存款中先支付特定款项,也不能脱离全文及当事人关系,直接读成已经对银行作出了给付判决。

因此,法院并非认定申请人无权分得存款债权,而是认定现有执行名义没有覆盖其要求强制实现的给付关系。将其他继承人视为应交付存款的人,或直接向银行核发清偿命令,都必须具备相应依据,不能通过执行程序把原判尚未确定的给付义务补出来。

(二)原判未采用变价分割,申请的变现措施超出执行范围

对于投资、保险及保管箱物品,最高法院认可原法院以相关变卖、赎回及变价申请“非系争执行名义所载范围”⑧为由不予准许的判断。这里的限制直接来自原判分割方法:原判没有确定变卖相关遗产后分配价款,执行申请却要求以变现方式处理。

若将原判确定分别共有的财产变卖,再把现金交给继承人,就会改变原判所定的权利状态。赎回投资或保险,也可能使原有财产权转为金钱;保管箱物品变价,则将实物分配关系转换为价款分配。是否实施这些处分,应有相应裁判或其他法定依据,不能仅凭变现更便于分配,就视为原判已经授权。

五、案例评析:执行困难不能转化为改写原判的权限

(一)执行方法不能反过来生成执行内容

申请人援引第115条以下规定,试图通过收取、移转及变价等方式实现遗产分配。第115条具体规定就债务人对第三人的金钱债权执行时,如何扣押、收取、移转或在法定条件下变价该债权。适用这些方法,仍须先存在能够支持该次执行的依据,不能把方法条款本身当作补足执行名义的来源。⑨

本案尤其需要厘清不同层次的债权关系:继承人取得的遗产债权,是其对实际债务人的权利;它并不当然成为其他继承人应向其清偿的债务。若未经区分就对银行或其他继承人发出执行命令,便可能在执行阶段重组原判没有判定的给付关系。

(二)应审查措施实际产生的结果

执行依据拘束原则的检验,不应止于措施在形式上被称为收取、移转还是变卖。应继续审查:措施要求谁履行、履行何种内容,以及完成后形成的财产归属和分配结果,是否仍是原判已经确定的结果。若执行使原判没有负担给付义务的人被迫清偿,或者将既定共有方案替换为价款分配,即须正面说明其权限依据。

这一检验也防止以一般性的执行便利说明替代具体权限论证。法院能够采用某种执行方法,并不等于该方法可以用于任何遗产分割案件。方法的适用对象及法律效果,始终须与本案执行名义相对应。

(三)实现受阻,应辨明缺少哪一种程序依据

实际领取或分配受阻,可能涉及履行手续、对第三人的给付争议,或者当事人希望另行处理共有关系。这些问题各有适用条件,不能统一归入执行法院可以自行解决的事务。需要取得新的给付或变价依据时,应循相应法定程序处理;需要纠正原裁判时,则应进入适用的裁判救济程序。

也不能把本裁定概括为所有问题都必须重新起诉,或都只能通过再审解决。裁定实际确认的是,申请人不能持这一份执行名义,实施所申请的给付及变现措施。至于另行程序是否具备条件,必须依争议性质判断,执行机关不能以自己选择的方案取代这一步。

六、比较法观察:既定分割方案与另行变价程序的衔接

(一)日本:以裁判所定竞卖内容衔接形式竞卖

日本的遗产分割争议,可以通过家庭裁判所的调停或审判程序处理;调停不成立时,依法转入审判,由裁判官考虑遗产中物或权利的种类、性质等事情作出判断。分割方案的形成具有其专门程序,不能与执行机关实施既有方案混为一谈。⑩

日本裁判所对形式竞卖的官方说明指出,共有不动产等经判决等命令竞卖时,可以利用该程序,申请前须取得命令竞卖的确定判决等文书;并特别说明,这种程序不以债权回收为目的。其制度定位显示,为分割而变现共有财产,与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需要分别识别权限来源。⑪

东京地方裁判所公布的形式竞卖书面申请范本,也分别列示共有物分割案件的确定判决与遗产分割案件的确定审判,并将相应裁判文书及确定证明列为附件。这说明比较时须尊重不同案件的裁判形式,不能将一般共有物分割与遗产分割程序直接等同。⑫

据此与台湾本案对照,可比较的重点在于裁判所定的变价内容与竞卖实施之间的衔接。日本官方说明对命令竞卖文书的要求,可以帮助解释为何不能仅以尚未分得财产为由,跳过取得相应变价依据的程序。该比较限于所讨论的形式竞卖,不能将其申请要求扩展为日本所有执行程序的共同条件。

(二)德国:独立的分割拍卖权限不能与依原判执行混同

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第180条规范以消灭共有关系为目的的拍卖,第181条第1款明确规定,该程序不需要执行名义,第2款另设申请人资格等要求。这与台湾第131条第2项的结构存在差异:拍卖权限可以由专门法律直接配置,不能假定所有法域都须先取得同种分割判决。⑬

这种差异并不意味着执行机关可自行改写既有裁判。比较时应分别识别,申请人是在执行一份裁判,还是启动另有法定依据的共有关系消灭程序。后者的存在,不能作为前者任意扩张执行内容的理由。

(三)英格兰及威尔士:区分权利确认、处分命令与实施

英格兰及威尔士《民事诉讼规则》第40.20条允许法院作出具有拘束力的权利确认,而不以同时请求其他救济为必要;第40.16条则规定法院在土地相关程序中可命令出售、抵押、交换或分割土地。这些规定分别体现权利确认与具体处分命令的功能。⑭

本文据此作程序功能上的比较:确认当事人的权利、决定是否及如何处分财产、实施已经作出的命令,应分别辨明。相关条文不能单独证明某一具体后续出售申请必然获准,也不能替代对台湾第131条及本案原判内容的解释。

三地制度的可比之处,在于都需要识别行为所依凭的权限来源;其具体程序又各有差异。日本形式竞卖、德国分割拍卖与英格兰及威尔士的出售命令,提供了不同的程序安排,不能被拼接为一项不分法域及案件类型的拍卖规则。

七、本案规则的提炼与适用边界

本案表明,遗产分割判决不是任意处理其附表所列财产的概括授权。引用该裁定时,应同时把握两个边界:主观上,谁被裁判确定承担何种义务;客观上,裁判确定了何种给付内容及分割方法。既不能以分得债权为由补设对第三人的给付执行力,也不能以实际分配困难为由补设变价分割内容。

这一规则应当在本案事实范围内适用。本案原判没有命相对人支付补偿款,也没有采用所申请的变价分割方式。对于包含其他给付、履行条件或特别处分安排的裁判,仍应逐项识别其实际内容;不能将本案没有审理的问题,写成最高法院已经确认的结论。⑮

实务上,审查执行申请可以从原判、请求及结果逐项对照:原判要求谁履行什么,申请人要求法院采取何种措施,措施完成后是否仍在实现同一权利义务关系。需要增加给付判项、取得另行处分依据或纠正既有裁判的,应进入相应法定程序。

138号裁定的意义,在于对一份具体执行名义作出有边界的执行审查。第131条为实现分割裁判提供程序衔接,原判确定的主体、给付内容及分割方法则限定该次执行的任务。执行困难不能使这些限定失去效力,执行程序也不能成为重新安排遗产分配的渠道。

注释与参考资料

①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8号民事裁定》,2025年3月13日,主文及理由一至三,原文第1至3页;来源为所附《111.pdf》,全文见附录。本文中文引文仅统一转换字形,不改变原意。

② 同前引①,理由二,原文第2页第20至29行;原判内容依最高法院裁定记载叙述。

③ 同前引①,理由二,原文第2页第1至14行。

④ 台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声字第4号民事裁定》,2024年7月29日,理由一至三,原文第1至4页;来源为所附《114.pdf》。

⑤ 同前引①,裁定首部及理由二、三,原文第1至3页。

⑥ 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31条第1、2项,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

⑦ 同前引①,理由一、二,原文第1页第19至30行、第2页第17至31行。

⑧ 同前引①,理由二,原文第2页第31行至第3页第5行。引述为原法院理由,最高法院明确认可其判断。

⑨ 同前引⑥,第115条第1至3项;本案对其援引的处理见同前引①,理由二,原文第2至3页。

⑩ 日本裁判所《遗产分割调停》(遺産分割調停),第1部分“概要”,检索日期:2026年10月24日。

⑪ 日本裁判所《形式竞卖》(形式的競売),“概要”“申请前必要手续”及“申请所需文书”,检索日期:2026年10月24日。

⑫ 东京地方裁判所《不动产竞卖申请书——形式竞卖用》,原文第1页正文及附件清单;遗产分割记载例列明以家庭裁判所确定审判为据。

⑬ 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ZVG),第180条第1款、第181条第1、2款,联邦司法部与联邦司法局法令数据库。

⑭ 英格兰及威尔士《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Part 40,规则40.16、40.20,司法部官方网站;本文相关论述系程序功能比较。

⑮ 同前引①,理由二,原文第2页第17至31行、第3页第1至5行。

附录 裁判书原文

以下据所附裁定全文转录,统一转换为简体字,删除原文行号及页码;案号、金额、日期及裁判内容均予保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8号

再抗告人 周O祥

代理人 陈树村律师

    林威谷律师

上列再抗告人因与相对人陈美丽等间请求分割遗产强制执行事件,对于中华民国113年11月28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6号),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驳回。

再抗告程序费用由再抗告人负担。

理由

一、按关于继承财产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执行法院得将各继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点交之;其应以金钱补偿者,并得对于补偿义务人之财产执行。执行名义系变卖继承财产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于各继承人或各共有人者,执行法院得予以拍卖,并分配其价金,其拍卖程序,准用关于动产或不动产之规定,强制执行法第131条定有明文。又同条第1项规定,系就继承人依继承财产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遗产为他继承人占有而拒绝交付,或他继承人应以金钱补偿而拒绝支付之情形,明定继承人得以该裁判为执行名义声请强制执行,请求他继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钱,无须另取得执行名义。惟分得之遗产如系被继承人对于第三人之债权,则第三人系负清偿义务之债务人,非上开条文所指占有遗产而应为点交,或应以金钱补偿之义务人,自无上开条文之适用。次按债权人对于强制执行法第2章第2节至第4节及第115条至第116条之1所定其他财产权为强制执行,须有执行名义,始得为之。而于继承财产分割之裁判未并命该债务人清偿之情形,分得债权之继承人不得迳以该裁判为执行名义,声请对于该债务人之财产为强制执行。

二、本件再抗告人持台湾台南地方法院(下称台南地院)111年度家继诉字第37号确定判决为执行名义(下称系争执行名义),向台南地院民事执行处(下称执行法院)声请对相对人为强制执行(113年度司执字第54694号),主张系争执行名义已确定两造之被继承人周文源遗产范围及分割方式,惟相对人未为相关领取行为,致伊迄今未受遗产分配,爰依强制执行法第131条、类推适用同法第115条以下规定,请求:㈠由伊收取周文源所遗如系争执行名义附表(下称附表)一编号(下称编号)1至6所示存款及孳息,由编号6所示存款(下称编号6存款)先支付相对人陈美丽所代垫之丧葬费用新台币(下同)19万5,665元,再清偿陈美丽对周文源之夫妻剩余财产差额分配债权228万5,976元,以资领取;㈡变卖、赎回编号7至63所示投资、保险及其孳息;㈢变价编号64及附表三所示保管箱内物品。执行法院司法事务官以裁定驳回再抗告人之强制执行声请,再抗告人对之提出异议,经台南地院裁定驳回,再抗告人不服,对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㈠编号6存款为周文源对于银行之消费寄托债权,非相对人所占有,且系争执行名义亦未命相对人应予补偿,相对人显非强制执行法第131条第1项所指占有遗产而应为点交,或应以金钱补偿之义务人。而依系争执行名义主文第一项记载,两造公同共有周文源所遗如附表一、三所示遗产,应由两造按如该执行名义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割,即先由编号6存款支付陈美丽所代垫之丧葬费用19万5,665元,再清偿陈美丽对周文源之夫妻剩余财产差额分配债权228万5,976元,其余由两造按应继分比例分配取得或分别共有(下称系争分割方法)。则编号6存款银行亦仅为应返还寄托物(含附随约定利息)之债务人,而非遗产占有人或补偿义务人,系争执行名义并未判命该银行应对再抗告人为清偿,亦未判命相对人为给付,再抗告人无从以该执行名义迳对该银行为强制执行,亦不得依强制执行法第115条规定,请求对该银行核发执行命令。㈡系争分割方法并非以变卖继承财产之方式,于拍卖后将价金分配于各继承人,则再抗告人声请变卖、赎回编号7至63所示投资、保险及其孳息,变价编号64及附表三所示保管箱内物品,非系争执行名义所载范围,再抗告人亦不得据以声请强制执行等词,因而维持台南地院裁定,驳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经核并无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犹执陈词,指摘原裁定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声明废弃,非有理由。

三、据上论结,本件再抗告为无理由。依强制执行法第30条之1,民事诉讼法第495条之1第2项、第481条、第449条第1项、第95条第1项、第78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114年3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 彭昭芬

法官 苏芹英

法官 邱璿如

法官 李国增

法官 游悦晨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陈媖如

中华民国11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