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程序中删除式修改的司法保障: (2022)最高法知行终870号案评析
(2022)最高法知行终870号判决确认,专利权人在无效口头审理中,原则上可以声明删除修改文本中不被接受的权利要求,并以其余可接受内容继续接受审查。其核心价值在于保障合法限缩获得实体评价的机会,防止局部修改瑕疵造成全部修改机会丧失。本文从修改意思表示与替换页的关系、审查基础选择、程序限制的必要性及司法救济范围展开分析,并比较台湾、欧洲专利局、英国、美国及日本案例。比较表明,删除是否引入新争点、发生于何种程序阶段,以及能否保持审查对象确定,是衡量宽松受理与程序终局性的重要因素。本案保障的是适当文本进入审查的机会,剩余权利要求是否有效仍须依法判断。
一、问题提出:局部修改瑕疵为何可能导致全部修改机会丧失
无效程序中的权利要求修改,常发生在专利权人已经面对具体对比文件和无效理由之后。授权时较宽的表述可能覆盖已知技术,较窄的技术组合却仍有保护价值。修改制度允许专利权人把争议集中到这一较窄范围,使行政机关评价其是否值得保留。能否提交并获得审查,因而直接影响技术贡献能否转化为可执行的权利。
实际困难在于,一份修改文本可能同时包含合法限缩和不合规改写。若审查机关因为其中若干项不能接受,便将整份文本排除,并回到原授权文本进行评价,专利权人此前合法完成的限缩也会失去作用。尤其在一般修改答复期限已经经过、口头审理才明确部分修改不能接受时,拒绝当庭删除可能使专利权人无从保留其他本可接受的修改。
本案由此提出一个比当庭能否删除更深的问题:对修改文本进行形式和实体控制时,审查机关应否允许权利人分离不合规部分,保留已经进入程序且可被接受的内容?答案取决于修改限制的目的。如果限制旨在保障审查对象确定、公众信赖和对方答辩机会,就应当检验具体删除是否损害这些利益,而不能仅凭缺少即时替换页推定整个修改请求不存在。
本文主张,本案确立的司法保障,应理解为对适当审查基础形成过程的保护。它既要求专利权人明确自己希望保留的文本,也要求审查机关区分可以补正的文件形式与不能接受的实质修改。在此框架下,删除的受理、替换页的落实和剩余权利要求的有效性评价,分别承担不同任务。
二、案情与裁判:最高法院纠正了审查基础
本案涉及名称为液晶显示器和具有垂面取向的液晶介质的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提出后,某专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提交修改文本;2018年1月24日口头审理中,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7、24不被接受,公司请求删除这三项。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接受该请求,转而以授权公告文本审查,并于2018年3月5日作出第34935号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18)京73行初7702号判决,维持该处理。①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行终870号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法院认为,应以2017年10月9日修改文本删除权利要求6、7、24后的内容作为审查基础。案号中的2022年是案件编号年份,不能作为裁判年份;裁判日期也应与文书公开日期区别。②
两审分歧并不要求将这三项修改认定为合法。最高法院保护的是删除不被接受部分后,其他可接受内容继续接受审查的机会。对此,法院公开的案例分析强调:拒绝这种删除,可能使合法修改与不合法修改一起落空,迫使专利权人退回较早文本乃至授权文本。③
从裁判结果看,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需评价正确文本的有效性。撤销全部无效决定,并不等于法院已经判定剩余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将这两个结果混同,会把程序救济误读为实体胜诉,也会掩盖本案真正纠正的错误。
三、裁判理由:形式要求应当服务于明确审查对象
(一)修改意思表示与替换页承担不同功能
修改意思表示说明权利人要改变什么,替换页则把改变后的内容固定为完整文件。本案的关键解释是:完整书面文本固然必要,但不能由此推出,修改声明与替换页必须在同一时刻提交,否则声明毫无法律意义。若既有文本明确、删除对象具体、各方对剩余内容能够形成一致认识,口头声明已经能够确定审查方向;书面文件可通过随后补交落实。④
这一解释避免把证明和整理修改结果的载体,变成修改意思表示唯一可能存在的条件。例如,案卷中已有确定版本,权利人明确删除其中三项,且不涉及复杂引用调整,删除后的审查对象通常能够识别。此时要求补交文件具有合理目的;拒绝给予补交机会,却未必能够增加任何确定性。
但可识别性必须真实存在。权利人只说愿意删去有问题部分,未指出具体编号、文本日期或技术方案,审查机关并无义务替其决定放弃范围。允许口头声明,仍以表达明确为条件;它没有免除权利人组织完整文本的责任。
(二)删除式修改的时间规则具有特殊性
法院依据本案适用的《专利审查指南》,将删除权利要求或者并列技术方案,与删除以外的修改区分。前者可在审查决定作出之前的非明显不合理时间提出,并不被限于针对特定通知作出答复的窗口;口头审理最后意见陈述阶段允许缩小范围或者放弃部分权利要求,也支持当庭提出删除。⑤
这种区分有其程序理由。新的技术特征组合可能改变对比文件的适用方式,需要重新准备论证。单纯撤去既有审查对象,通常减少需要处理的事项。用相同期限约束两类行为,容易使期限限制超出其防止突袭和拖延的功能。
非明显不合理时间仍然是边界。专利权人不能据此要求在决定作出后继续修改,也不能通过反复改变版本、拖延确认对象,使审理始终无法结束。判断是否迟延,应联系删除内容与程序影响,而不宜仅以距口头审理结束的时间长短代替分析。
(三)审查基础选择受实体合法性控制
最高法院要求,在当前修改文本部分可接受、部分不能接受时,给予专利权人选择:退回上一个可接受文本,或者删除当前文本不被接受的部分,以其余内容继续审查。余下内容既可能是未修改的原权利要求,也可能是已经被认可的合法修改。⑥
选择权的对象因此受到限定。专利权人不能把未经合法提交的新方案夹入删除后的文本,也不能要求以已经被认定违法的内容继续审查。审查机关负责判断候选文本是否合法;在这一范围内,由权利人决定主张何种保护。这样的分工既保留行政机关的法律审查权,也避免其代替权利人作出具有商业后果的放弃决定。
不能把本案概括为一切修改都必须逐项接受。某些违法修改与其他权利要求存在不可分的技术或引用联系,删除之后可能需要进一步确认文本。法院反对的,是在合法内容可以分离且对象能够确定的情况下,仅以整份修改文本曾含瑕疵为由,排除保留它们的机会。
四、司法保障的实质:程序错误可以改变实体评价的对象
(一)审查基础是新颖性与创造性判断的前提
新颖性、创造性的结论必须指向确定的技术方案。即使同一专利、同一对比文件,授权文本与合法限缩文本的判断结果也可能不同。若审查对象选错,对较宽文本所作的充分论证,并不能自动证明较窄文本同样无效。正确审查基础并非行政文件上的形式栏位,而是实体评价成立的前提。
本案正是在这一层面实施司法控制。最高法院认定被诉决定审查基础有误后,没有继续就错误基础上的新颖性、创造性结论作出判断;其撤销裁判援引行政诉讼法有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规定,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处理。⑦
因此,对本案采用程序保障的分析视角,不应抹去具体撤销理由。它不是凡有手续瑕疵就当然推翻无效决定的示范,而是说明:对修改规则的错误理解,可能使实体评价从一开始就针对了不应采用的文本。这种错误不能用对原文本的充分审查来消除。
(二)比例衡量应当落实到具体负担
拒绝删除可能让专利权人失去全部合法修改机会;允许删除通常只需确认剩余文本并补交替换页。两种处理的后果相差甚大。若审查机关主张删除会损害公众利益或拖延程序,应当说明是哪项内容使对象不明、何种争点需要重新答辩、为何补交或短暂休庭不足以解决问题。
这一分析不能停留在删除必然减少争议的假定。删除独立权利要求、保留从属项时,引用链是否完整、剩余技术组合是否已获讨论,可能影响实际负担。公众可进入的空间也应以最终保护范围衡量:删除一项权利要求,未必让其中技术全部脱离其他保留权利要求的覆盖。删除本身不会扩张保护,才是更稳健的公众利益论据。
审查效率同样应以整个程序的成本观察。机械拒绝补正可能节省一次文件整理,却引起行政诉讼、撤销和重新审查。如果明确对象只需一份替换页,及时补正往往比坚持形式拒绝更能实现最终效率。
(三)权利保护与对方听审机会能够并行
无效请求人的程序利益,是知道要反驳何种技术方案并获得适当论证机会,而不是当然要求专利权人始终坚持最宽文本。若保留内容早已提交、送达并获讨论,删除其他内容通常不会制造新的答辩负担。此时允许删除,可以同时保护专利权人的限缩机会和请求人的知悉利益。
如果补交文本实际上改变了剩余特征的组合,则应审查其真实性质,并保障必要的回应。程序公平应围绕新争点展开:是否有新增对象、是否需要新证据、是否改变既有技术争论。以这些问题检验删除,比抽象声称对请求人不公更有解释力。
(四)救济的价值在于恢复机会
发回重新审查保留了行政机关对剩余技术方案进行专业判断的职责,也承认专利权人先前合法修改值得获得评价。其保障具有条件性:即便程序修复,余下权利要求仍可能因同一或其他法定理由被宣告无效。
机会本身却不是无关紧要的利益。对较窄技术方案是否有效,在未经适当审查前不能预先否定。司法救济恢复的,正是使合法限缩与其实体结果之间重新建立联系的程序条件。
五、国际比较:删除的受理取决于程序阶段和争点变化
比较应以功能相近的具体程序为单位。台湾的举发与更正、欧洲专利局异议上诉、英国撤销诉讼及美国多方复审,所处阶段、书面要求和迟延控制并不相同。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也不是某个欧陆国家的法院。以下案例能够提供相互参照的判断因素,不能共同证明所有法域均允许口头无条件删除。
(一)台湾案例强调不利处理前的说明与补正机会
台湾智慧财产法院101年度行专诉字第120号判决,作成于2013年6月13日,涉及中空握把套筒扳手专利。智慧财产局认为更正构成实质变更而不予接受,随即作出撤销专利权的处理。法院认为,未给予专利权人就不接受更正理由陈述意见的适当机会,违反相关程序要求,撤销原处分及诉愿决定。⑧
该案与870号案的共同点,是对不利程序处理与专利权存续后果之间的联系保持警觉。更正遭拒可能直接改变随后审查所依赖的文本;若拒绝理由尚未获得回应,最终处分便可能建立在未被充分检验的前提上。给予陈述或者补正机会,使权利人能够澄清、调整自己的保护主张。
两案的差异同样重要。台湾案例讨论更正遭拒之前的程序保障,不能直接当作当庭口头删除必须受理的先例。其处理还涉及当时制度变化与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的判断方式。比较启示在于,行政机关从文本控制进入剥夺权利的处分之前,应使当事人能够有效回应关键理由;具体期限与文件形式仍须依各地规则确定。
(二)欧洲案例以是否改变上诉争点检验迟延删除
欧洲专利局T 1480/16号决定作成于2020年2月5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辅助请求5,相较早先提出的辅助请求3删去了方法权利要求。上诉委员会认为,该删除没有改变相关事实状况,保留内容的争点已经存在,不构成该案意义上的上诉主张变更,接受该请求并据其修改文本维持专利。⑨
它与870号案接近之处,是把删除的实际影响作为受理分析的中心。若某一类别的权利要求退出,其他部分保持既有内容,删除并未要求对方面对新的技术主张。及时终结已经无需争论的部分,可以提高审理集中程度。
但T 532/20号决定给出了边界。2023年2月8日,上诉委员会拒绝口头审理中提出的辅助请求A。专利权人主张,这只是保留一个从属方案、删除其他权利要求;委员会却认为,将授权权利要求1、4、8的内容组合为唯一权利要求,引入此前上诉中未讨论的特征和新问题,属于受上诉程序规则第13条第2款约束的主张变更。⑩
两案不能简化为欧洲先宽后严。T 1480/16所适用的规则及过渡安排,与T 532/20并不完全相同;后案还指出,判例对于删除是否构成上诉主张变更存在不同认识。即使只是限缩,有的委员会仍先将其视为变更,再把减少争点作为准许的有利因素。
更有用的比较结论是:文本表面上的删减,不必然等于程序内容的删减。删除独立项并保留从属项,可能使先前未被集中讨论的技术组合首次成为决定性对象。870号案的宽松受理理由,应当在既有合法内容得以分离且对象能够明确的范围内运用,而不能被用来掩盖实质重组。
(三)英国案例突出判决后修改与诉讼终局性的冲突
英国最高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的Warner-Lambert v Generics案判决〔2018〕UKSC 56,讨论了无效认定后修改权利要求的问题。法院沿用既有判例的分类,区分删除已经被判无效的权利要求,与提出此前未按该形式审理的新权利要求。本案拟修改的权利要求3已整体被判无效,修改后的有效性需要进一步审判;法院维持拒绝修改的处理。⑪
该案提示,保护修改机会也须考虑当事人是否本可及时提出备选方案。审理已经完成后重新构造较窄主张,会影响对方投入的诉讼资源和裁判终局性。范围缩小只能说明没有扩张权利,不能独自回答应否开启另一轮实体审理。
这与中国案并不矛盾。870号案中的声明发生于行政口头审理,审查决定尚未作出,目的在于保留既有修改文本的可接受部分。英国案则面对完成实体审理后的新限缩主张。将两案并置,能更清楚地看出:程序越接近终局,权利人解释迟延并避免新增审理负担的责任越重。
(四)美国案例将取消原权利要求与接受替代权利要求分开
美国专利审判与上诉委员会在Red Diamond, Inc. v Southern Visions, LLP案中,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IPR2020-00001号案第35号文件。专利权人通过书面修改动议请求取消原权利要求1、5、8、10至12,并提出替代权利要求20至25。委员会准许取消原权利要求,却因替代内容不具可专利性而拒绝加入替代权利要求。⑫
该案的参照价值,在于同一动议中的不同法律行为获得分别处理。放弃原权利要求与取得替代保护的请求,不因被写在同一份文件里就必须共享结论。替代方案失败,不能倒推出取消声明无效;取消获得准许,也不能证明替代方案符合专利性要求。
不过,该案并未确立中国式口头声明受理规则,也没有证明美国允许在任何时间自由取消。它还提醒专利权人,取消请求的条件安排至关重要:在该案中,取消并不以替代方案最终获准为前提。选择放弃与选择保留,均需要评估无法取得替代保护的后果。
(五)日本案例显示删除确定性与剩余审查可以并存
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18年(行ケ)第10027号案,判决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涉及降低油脂中环境污染物含量的工艺专利。判决记载,先前更正删除权利要求7、8、10、11、28的部分已经确定,而其余权利要求继续经历无效审判与撤销诉讼。⑬
其价值在于显示,部分保护主张退出,可以与剩余部分继续审查相协调。但该案不能证明口头删除当然可接受;更正及其后续审理具有日本制度下的特定安排。判决还涉及权利要求组之间的关联,说明按项识别权利要求与最终处分能否分离,并非完全相同的问题。
这些比较案例共同支持一套较稳健的分析方法:先识别发生了何种法律行为,再确定所处阶段和适用规则,最后检验是否改变争点、增加对方负担或者妨碍终结。法系分类可以帮助理解制度背景,却不足以代替这几步具体判断。
六、适用边界与实践:把删除声明落实为可审查文本
(一)区分删除权利要求、删除并列方案和删除技术特征
删除整项权利要求,意味着该项保护主张退出。删除同一权利要求中的一个并列技术方案,通常留下更小的方案集合。删除限定性技术特征则可能产生相反效果:原来要求同时具有A、B、C的方案,删去C后只要求A、B,覆盖对象反而增加。因此,书面上字数减少,不能作为删除式修改合法性的判断标准。
870号案中的当庭请求,是删除不被接受的权利要求,而非删去不利限定后继续主张较宽保护。援用该案时,应先以修改前后的技术范围核对行为性质。涉及多重引用、替代选项或者技术组合的操作,还需确认余下文字是否表达同一已经提交的方案。
(二)明确版本、删除对象和引用关系
专利权人应指出作为修改对象的权利要求书提交日期、具体编号及删除方式,说明其余内容是否保持原样。若某个保留从属项引用被删除的上位项,应将其原已包含的限定完整保留在替换页中,并核对是否形成新组合或遗漏必要特征。
最高法院为复杂引用关系提出了可操作的处理方式:要求当庭制作替换页、暂时休庭制作,或者指定合理补交期限并另行安排口头审理;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可按未依法修改处理。⑭
因此,口头受理与书面规范化应当连续完成。口头声明保护提出修改的机会,替换页保证案卷、决定和后续权利范围有明确载体。最稳妥的做法,是在口头声明获记录后,尽快提交清洁文本及修改说明,并逐项核对编号和引用关系。
(三)用程序记录证明机会曾被提出并被拒绝
对专利权人而言,修改文本、送达情况、口头审理记录、删除声明和审查组回应,是判断拒绝受理是否正当的重要材料。发生争议时,应能说明删除对象已经具体确定、保留内容此前已经进入程序,以及自己是否获得补交指示和合理期限。
对审查机关而言,也应把不能接受哪些内容、理由为何、是否允许删除、何时补交及逾期后果记录清楚。如果主张修改造成新争点,应具体指出所涉特征或引用变化。明确记录有助于防止争议在诉讼中被重新描述为单纯缺少文件的问题。
(四)区分修改受理、实体有效性和诉讼请求
一项修改进入审查,仍需满足不超出原始公开、不扩大保护范围及其他适用限制;最终还要通过新颖性、创造性等评价。专利权人不能只准备程序论证,而忽略剩余方案如何区别于对比文件。
行政诉讼中,应把拒绝删除如何导致审查基础错误说清楚,并据此请求撤销和重新处理。仅主张法院允许删除,却没有对应的完整候选文本,难以使救济对象确定。反之,即使程序主张成立,也不宜直接宣称法院已经认可剩余专利有效。
(五)注意裁判规则与现行条文的时间关系
本案根据优先权日及争议修改发生时间,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和2010年修订的实施细则。判决中的替换页条文是当时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不能因为裁判作成于2024年,就把其中引用条号直接标作现行条号。⑮
这一时间差不削弱裁判有关形式要求服务于审查对象确定的分析价值,但在具体案件中援引它,仍需核对该程序发生时有效的规范版本。历史案例可以提供解释理由,不能省略对当前期限、修改方式和提交要求的独立检验。
七、结论:保障剩余技术贡献获得正确评价
870号案的参考价值,是使权利要求修改限制重新与其目的相联系。局部修改违法时,若不合规部分可以明确删除,其他合法内容就应获得继续审查的机会。替换页要求承担固定文本的功能,不能在对象已经可识别、补交足以解决问题时,被解释为取消全部修改机会的当然依据。
国际比较进一步表明,对删除给予程序便利有其条件。既有内容退出而剩余争点不变,与借删除重新构造技术主张,受到不同控制;审查尚未结束与判决之后,也有不同的终局性要求。中国案的解释价值,应在这些区别中加以把握。
对后续实践而言,判断重点应当落在确定的版本、合法的剩余内容、可识别的删除对象和真实的程序影响上。法院保障的,是专利权人以适当文本接受评价的权利;行政机关仍应在这一基础上,决定哪些技术方案能够继续获得保护。
注释与参考资料
①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870号行政判决书,2024年12月25日;案情及无效审查、一审经过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开文本,2025年7月17日发布。
② 同前引①,二审认定、裁判主文及文末落款。
③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专利无效审查口头审理程序中权利要求删除式修改的接受——(2022)最高法知行终870号,2025年8月8日;裁判要旨及关于删除式修改程序限制的分析。
④ 同前引①,本院认为(二)1,关于修改意见与替换页的区分及补交义务。
⑤ 同前引③,关于删除式修改提出时机的分析;所引《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3及第四章5.3为本案裁判所依据的规则。
⑥ 同前引①,本院认为(二)2,关于部分修改不被接受时的审查基础选择。
⑦ 同前引①,本院认为末段及裁判主文;所援引《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⑧ 台湾智慧财产法院:101年度行专诉字第120号行政判决,2013年6月13日(民国102年6月13日),台湾智慧财产局公布的裁判全文,第六部分及判决第6—7页;涉及更正不予接受前的陈述意见程序与后续处分。
⑨ 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T 1480/16号决定,2020年2月5日,理由2.3及主文;辅助请求5删除方法权利要求。官方决定页面附德文全文。
⑩ 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T 532/20号决定,2023年2月8日,理由9;另参见欧洲专利局关于该案适用RPBA 2020第13条第2款的官方摘要,关于删除、争点变化及判例分歧的整理。
⑪ 英国最高法院:Warner-Lambert Company LLC v Generics (UK) Ltd t/a Mylan and another,〔2018〕UKSC 56,2018年11月14日,第114、119—120段;关于删除无效权利要求与提出需要另行审理的限缩主张的区别。
⑫ 美国专利审判与上诉委员会:Red Diamond, Inc. v Southern Visions, LLP,IPR2020-00001,Paper 35,2021年3月31日,第II.A部分及结论,原文第6、41页。PTAB决定原文,由Banner Witcoff公开转载;取消原权利要求获准,替代权利要求未获准。
⑬ 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18年(行ケ)第10027号判决英文全文,2019年1月28日,No.2,1(3)—(5);关于更正删除部分已经确定及其余权利要求继续审理的程序记载。日本法院网站公开译文。
⑭ 同前引①,本院认为(二)2及(三)1;关于复杂引用关系、制作替换页、合理补交期限及逾期处理。
⑮ 同前引①,本院认为首段,关于法律适用的时间判断;另见同前引③,关联索引对历史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与修订后第五十八条的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