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定義產品型號能否替代技術特徵:專利權利要求清楚性的判斷標準——評(2023)最高法知行終269號判決

文/ 深和 张伟

一、問題所在:買得到的材料,是否已足以界定權利

專利文件中的產品型號可以提供有用的技術線索,但其法律效果取決於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否據此確定所指材料。供應商願意出售某種產品,買方也能依型號下單,並不當然表示公眾已能判斷哪些材料落入專利範圍。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知行終269號案中,正是從這一差別出發,認定以SAM910、SAM900自定義型號限定的涉案權利要求不清楚。①

這個問題對專利實務的影響,超過文字是否規範的層次。若型號只指向某家公司當時出售的商品,權利邊界究竟依商品名稱、實際配方,還是某些性能確定?競爭者改用另一供應商的材料,是否仍可能侵權?原供應商更換配方後,新產品是否自動進入原專利範圍?這些問題需要在申請文件與申請時的技術認知中找到答案,不能留待專利權人依自己的交易資料決定。

本文的核心主張是:自定義型號可以作為技術描述的輔助,能否承擔限定作用,仍須檢驗其客觀技術含義是否可確定。判斷不應退化為一律禁止商品名稱,也不能因商品已上市而免除揭露要求。國際比較的價值,在於辨別各制度如何處理名稱與技術內容之間的連結,並理解同樣的文字缺陷在不同程序中會產生何種後果。

二、基本案情與爭議:SAM910、SAM900的含義由誰確定

涉案發明名稱為「一種樹脂基複合材料飛機零件拉形模具的製造方法」,專利號201610293085.6,申請日為2016年5月5日。專利權人為瀋陽某工業有限公司,西安某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為無效宣告請求人。權利要求1記載模具基體、表面的製造及加工步驟,並將其中兩個步驟的樹脂原料分別限定為SAM910與SAM900;權利要求2在引用權利要求1的基礎上進一步限定模具構成。西安公司於2020年提出無效請求,理由包括權利要求不清楚及缺乏創造性。國家知識產權局第50769號決定維持專利有效,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亦駁回西安公司的訴訟請求。該案入庫編號為2025-13-3-024-016。②

雙方爭議集中在產品型號是否已具有足夠明確的技術內容。維持有效的理由重視材料已公開銷售,以及請求人知悉相關商品;請求人則認為型號至多表明來源,不能說明組分等技術特徵,並提出同一型號可能在不同批次改變配方的疑慮。後一疑慮屬於當事人的論點,不能改寫為法院已查明供應商確實變更配方的事實。

最高法於2024年6月27日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及第50769號決定,責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審查決定。因涉案申請日的時間關係,法院適用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二審所處理的焦點是清楚性;判決並未直接宣告專利無效,也未就全部創造性爭議作成最終結論。③

這一程序定位值得保留。判決否定了原審查決定的理由,確立重新審查必須遵循的判斷方向;至於重審後的具體處分,仍屬後續行政程序。將本案概括為最高法直接取消專利,會混淆司法審查的結果與專利法律狀態的最終處理。

三、判決理由:以技術人員的認知檢驗型號的限定作用

(一)判斷對象是權利邊界,判斷主體是本領域技術人員

最高法以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為基礎,從本領域技術人員的角度審查權利要求與說明書的關係。法院指出,SAM910、SAM900並非本領域具有固定含義的通用術語;涉案說明書未提供取得渠道,也未揭露足以識別其所指物質的結構、組分、性能或製造方法等資訊。法院因而認為,技術人員閱讀權利要求、說明書及附圖後,仍無法合理確定這兩種材料的含義。④

本文認為,這項理由最重要的作用,在於將特定交易雙方的認知與通常技術人員的認知分開。熟悉供應商的買方可能知道向誰購買,甚至知道如何使用材料;然而,這種經驗不能直接等同於專利公示所需要的知識。專利授權後對不特定第三人發生排他效果,限定權利的語言因此必須具有超出個別交易關係的可理解性。

這也不表示每位一般消費者都必須看懂完整配方。清楚性的尺度具有技術性,閱讀者可以運用本領域的通常知識。真正需要防止的是:名稱的含義只能由專利權人私下解釋,或者必須取得某份未公開、未在文件中交代的內部資料,才知道權利的邊界。

(二)銷售證據欠缺的,是與既有技術含義的連結

專利權人在二審提交其他專利文件及代理、交易資料。法院認為,兩份專利文件未能證明與SAM910、SAM900的對應關係,其中一份申請日更晚於涉案申請日;代理協議及發票亦不足以證明申請時本領域技術人員已可確定材料含義。法院並未因證據不真實而排除它們,而是認為其無法支持所欲證明的事項。⑤

這項證據判斷可以拆成兩個問題。第一,資料是否確實描述涉案型號,而非同一公司開發的其他樹脂材料?第二,資料是否證明申請時已存在可被通常技術人員理解的含義,而非事後才增加內容?前一問題關乎對應關係,後一問題關乎時間。僅有公司名稱相同、產品用途接近,或證明商品曾經售出,均不能省略這兩個證明步驟。

同時,本文不贊成把本案擴張為一律禁止外部證據。申請後製作的專家意見,可能是在說明申請時已存在的行業知識;申請後形成的技術資料,也可能附有可核實的早期版本記錄。這類證據的形成日期,與其所證明的知識存在日期,不能直接畫上等號。應追問的是資料究竟在解釋原有含義,還是在補造原文件欠缺的技術內容。後者才會觸及事後改寫揭露的問題。

(三)取得渠道與技術資訊,應放在完整的認知脈絡中理解

官方案例分析的表述具有條件性:型號不是固定通用術語,而文件又缺乏取得渠道及足以確定產品的技術資訊,以致技術人員無法合理理解其所指物質,才導向不清楚的結論。⑥

因此,結構、組分、性能與製造方法不宜被理解為每案都必須逐項、完整揭露的累積清單。對某些材料,通用化學名稱與必要組分範圍已足以識別;對另一些材料,確定的規格、版本及測試條件可能更有判別力。判斷應回到資訊能否確定所指對象。只補上製造商地址,也未必能使材料清楚;相反地,若產品在申請時已有固定、可查證的行業含義,不能僅因名稱最初由企業創設,就認定其必然不清楚。

還須區分材料身分與逐批完全相同的問題。工業材料容許合理批次差異,不代表其技術類別必然無法界定。當專利以客觀組分範圍或性能區間劃定材料,符合範圍的批次可以同屬一類。真正造成疑義的,是文件沒有交代哪些差異仍在範圍內,卻將全部判斷交給供應商日後繼續沿用的名稱。

四、國際比較案例:名稱的使用必須有可核實的技術基礎

(一)臺灣:FL1000案顯示,修正內容與申復證據應合併觀察

臺灣《專利法》第二十六條分別規範說明書的可據以實現要求,以及請求項須以明確、簡潔方式記載並受說明書支持的要求。這種區分提醒我們,取得原料以完成實驗,與確定請求項的排他範圍,是相關但不同的問題。⑦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刊行的研究文章記錄了申請號107131714的汽油清淨增效劑組成物審查案。請求項使用聚醚胺FL1000型及燃油增效劑等商品用語,遭遇明確性異議。申請人其後刪除部分製造商表述,補入燃油增效劑結構式,並就FL1000提出公開行銷的證明;經修正與申復後克服異議。這是審查案例,並非法院判決。⑧

該案最容易被誤讀的地方,是將結果歸因於證明商品已上市。從記錄可以看出,處理方式同時涉及請求項的技術修正與證據說明,不能推導出公開銷售本身即可治癒任何商品名稱的缺陷。與SAM案比較,應問的是FL1000在文件及相關資料中如何獲得可確定的含義,而非僅比較兩案都有市場銷售事實。

更深一層的差別在於程序。授權前有機會在原始揭露容許的範圍內調整請求項;專利已授權並進入無效程序後,修正空間通常更受限制。審查案成功修正的經驗,不能直接轉化為既有專利可以在訴訟中補寫任何配方的依據。

(二)歐洲:T 480/98拒絕以Mater-Bi取代不明的材料內容

歐洲專利局技術上訴委員會在T 480/98案中,審查以Mater-Bi材料製作動物咀嚼用品的申請。相關商標涵蓋多種組成及性能不同的產品,委員會認為名稱本身不足以區分所要求的材料與其他材料。申請人提交的資料亦未能確定關鍵日期時的含義;各項請求存在清楚性或新增事項問題,上訴最終遭駁回。此案為授權審查上訴,並非已授權專利的撤銷案。⑨

申請人另嘗試將配方限定為優先權日或申請日以前已知的版本,仍未克服異議。原因在於那些日期當時的材料含義本來就未被確定,加上日期限制無法填補識別內容的欠缺。⑩

這一點對型號撰寫很有啟發。如果文件寫某品牌「申請時的配方」,卻沒有交代如何識別該配方,時間限制只固定了問題發生的時間,沒有提供判斷答案。固定版本的效力,須建立在版本本身可被辨識的基礎上。

(三)歐洲的反例:T 623/91承認具有確定含義的商品排除用語

T 623/91案涉及潤滑劑等組成物,修正後請求項以Amoco HX-10商品名稱排除特定基礎油。委員會要求該名稱對應唯一且確定的組成範圍,並比較雙方關於產品變動的證據;在接受組成改變通常會伴隨名稱改變的證據後,認為這一排除用語未引入不確定性,並維持修正後的專利。⑪

這個較早的案例不能當作現行制度一律容許商品名稱或排除式修正的依據,但它足以說明:問題可以透過實際技術含義與證據處理,而非只看名稱是否具有商業性。名稱指向一種材料、一個確定的材料範圍,或一系列未限定的材料,可能導向不同結果。

與SAM案合併觀察,可以提出較精確的尺度:名稱的限定功能須能被檢驗。材料不必在所有微觀成分上完全一致,但其所指範圍應有客觀界線;供應商的口頭保證或企業長期沿用名稱,若欠缺可核實的技術對應,仍不足以完成這項工作。

(四)美國:Nautilus確立合理確定性,ALIMTA案呈現原始定義的作用

美國最高法院在Nautilus, Inc. v. Biosig Instruments, Inc., 572 U.S. 898(2014)案中,處理心率監測裝置請求項的明確性。法院要求,依說明書及審查歷史閱讀請求項後,所屬技術領域人員應能以合理確定程度理解發明範圍;僅因法院事後仍能作出某種解釋,並不足以滿足標準。最高法院撤銷並發回,未直接判定該專利無效。⑫

合理確定性並不等於數學式的絕對精確。用語可以需要技術知識才能理解,範圍也可以寬廣;但在依據文件與通常知識閱讀後,技術人員應能判斷其限定所指。本文認為,這一思路與SAM案所要求的合理確定含義具有可比較之處,兩者均重視公示效果,而非特定買方的理解。

更直接涉及商品名稱的是Eli Lilly & Co. v. Apotex, Inc., 837 F. App’x 780(Fed. Cir. 2020)。早期申請中使用ALIMTA的從屬項曾遭明確性異議並被刪除;其後侵權上訴所爭執的,是以培美曲塞二鈉表述的變動是否觸發審查歷史禁反言。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依原始申請、說明書及審查資料確認ALIMTA與該化合物的對應,認為涉爭變動未縮小範圍,維持有利於Lilly的判決。這是非先例性侵權上訴判決,不能說成法院在無效程序中一般認可商標限定。⑬

ALIMTA案說明了原始定義的實務價值。名稱在專利文件中若已對應確定的化學身分,後續改用通用名稱,可能是在澄清同一對象。若原文件只有品牌,訴訟時才聲稱該品牌等同於某種較寬泛的化合物或材料類別,便不能援用這種推論。相同名稱在不同法域的申請中,也不能不經檢查原始文件就認定具有相同範圍。

(五)英國:Bilgrey Samson案警示,公眾知道外部標準仍不等於範圍固定

英國專利局O/577/01號Bilgrey Samson案,涉及以遊戲機牌照稅門檻限定的申請。聽證官指出,稅務門檻變動可能使原先不在範圍內的機器進入範圍;即使業界知道門檻,也不能解決隨時間變動的限定問題。該申請最終因商業方法排除規定遭拒,清楚性只是決定中的補充理由,而非唯一拒絕原因。⑭

稅務門檻與產品型號並不是同類用語,但二者具有可以比較的結構:專利把範圍連結到可能變動的外部標準。外部標準由政府決定或由供應商決定,均可能使同一技術方案的法律歸屬隨後續變動改變。本文從該案得到的啟示,是需要說清楚引用哪個確定版本,以及版本內的條件如何對應技術特徵。知名程度可以幫助讀者找到資料,卻不能單獨保證其內容穩定。

(六)日本:Monel案區分熟悉的商標與確定的合金種類

前述臺灣研究文章亦記錄日本申請號2020-553084的審查經過。請求項以Monel、鎳或銅限定電極部分的材料,日本特許廳因Monel包含多種合金類型而提出範圍不清楚的異議;申請人於2023年刪除Monel選項後克服該問題。此處依據的是刊載於智慧財產局出版物的審查資料整理,並非法院判決原文。⑮

Monel案補充了SAM案的一項重要含義:即使名稱對業界相當熟悉,也可能只表示材料家族,未能識別請求項所需的具體技術範圍。相反地,材料家族並非一律不能用於請求項;若發明允許一個客觀可定義的家族,並以適當技術條件界定,它可以具有清楚而較寬的範圍。不能把所指對象不確定,與確定對象的範圍較寬混為一談。

五、比較法的制度界限:審查缺陷如何轉化為失權風險

(一)歐洲與英國的授權後程序限制

以上歐洲案例不宜直接冠以全部歐陸法系的共同立場。歐洲專利局的決定處於《歐洲專利公約》制度內,並非某一國法院的判例;英國雖屬普通法法域,其歐洲專利同樣受到公約體系影響。因此,比較的分析單位應是具體制度及程序,而非僅按法系分類。

歐洲專利公約第84條的清楚性,本身不是獨立的異議理由。依擴大上訴委員會G 3/14決定,異議及其上訴程序中的修正請求項,只有在修正引入第84條不符合事項時,且在該限度內,才可接受清楚性審查。⑯

英國專利局《專利實務手冊》亦說明,清楚、簡潔及支持要求的欠缺,本身不屬獨立撤銷理由。若缺陷同時達到揭露不足等法定撤銷事由,仍須依該事由的要件處理,不能只將授權審查的異議改換名稱後提出。⑰

因此,某個含糊型號在歐洲授權前可能被要求修正,但專利已授權後,第三人未必能單憑清楚性異議取得撤銷結果。這是程序與法定理由的限制,不表示該型號因此具備良好撰寫品質,也不表示侵權法院可以不解釋其範圍。

(二)臺灣與美國的授權後救濟不同

臺灣《專利法》第七十一條將違反第二十六條等規定列為發明專利的舉發事由,並涉及應適用何時法律的問題。明確性在該制度下因此具有授權後爭執的意義,不能只視為申請階段的文字修正事項。⑱

美國則依35 U.S.C. §282(b)(3)(A),將不符合第112條相關要求列為專利無效的抗辯事由,但法律另有明示例外。這裏的比較針對法院訴訟中的無效抗辯,不能據此推論所有美國專利局授權後程序均可提出相同理由。⑲

本案與上述制度的實質差異,正是在中國大陸的無效行政程序中,清楚性得成為直接審查的爭點,並由法院審查行政決定是否合法。跨境佈局或爭議處理時,必須先確定救濟程序允許哪些失權理由,才能決定證據應用來證明不清楚、揭露不足,還是用來支持特定的權利解釋。

授權後程序中的清楚性地位

制度

本文比較的程序

不能省略的限制

中國大陸

無效審查及行政訴訟

本案直接審查清楚性;終審結果為撤銷並責令重審

臺灣

發明專利舉發

第二十六條違反可構成舉發事由;須核對適用法律

歐洲專利局

異議及異議上訴

第84條非獨立異議理由;修正引入的缺陷在相應限度內審查

英國

專利撤銷程序

欠缺清楚性本身非獨立理由;其他失權事由須另行證明

美國

法院專利訴訟

相關第112條違反可作無效抗辯;不可類推至全部授權後程序

六、對判決的評價:清楚性、可實施性與權利解釋各有任務

(一)能做出來,不必然表示能判斷範圍

工業製造經常使用外購材料。要求每件專利完整公開供應商的商業配方,未必符合技術實際;但若連材料所指範圍都無法客觀確定,也會把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交給供應商。判決的合理解讀,應在這兩個問題之間維持區分。

本文以一個假設說明:某技術人員能夠購買X型樹脂並依方法製成模具,可能已知道如何重現某個實施例;但如果無法判斷另一供應商組成近似的Y型樹脂是否屬於請求項所稱的X,權利邊界仍可能存在疑義。反過來,請求項以明確組分比例界定材料,也不代表說明書必然教會技術人員如何在整個要求範圍內實施發明。

歐洲專利局的判例整理同樣要求區分清楚性與充分揭露:主張文字不清楚,不能自動替代對專利整體揭露及通常知識不足以實施發明的證明。⑳

所以,本案對清楚性的結論不能直接擴張為對每一項充分公開問題的判斷。取得渠道主要有助於識別及獲得產品;技術資訊主要有助於界定物質和理解其作用。兩者可能互補,但何者足夠,須依型號在發明中承擔的具體限定作用判斷。

(二)說明書可以解釋名稱,不能任意增添權利邊界

權利要求並非脫離說明書孤立閱讀。本案要求結合文件確定含義,支持說明書作為解釋依據;同時也要求其提供足夠資訊。倘若說明書只寫某產品在實施例中成功使用,不能由此當然推出該產品名稱包括一切具有相同用途的樹脂。

需要區分三種情形。其一,原文件已把型號對應到確定材料,解釋時確認該對應。其二,文件使用本領域具有穩定含義的材料代號,通常知識可以補足閱讀背景。其三,原文件缺少界定內容,權利人到訴訟時才提出新的配方或性能區間。前兩者具有解釋的基礎;第三種情形必須另外面對原始揭露與允許修正的界限,不能只憑技術內容看似合理就予以採納。

在證據安排上,型號手冊、歷史規格、測試方法及公開時間應相互對應。專家意見須說明通常技術人員如何從原文件與當時知識得到結論,不能只轉述權利人目前希望賦予名稱的含義。這也解釋了為何SAM案中的另一份專利文件,即使記載樹脂技術,若不能證明與型號的關係,仍不足以解決核心問題。

(三)後續產品變動不能自行改寫既有專利

專利保護的是依法律確定的技術範圍。當原文件已將X型號明確定義為符合某些客觀條件的樹脂,供應商日後即使沿用X名稱,新配方是否落入範圍仍應按那些技術條件判斷。同樣,競爭者不能只因改換商品名稱,就認為已避開技術上相同的限定。

這個解讀同時保護第三人與專利權人。第三人能夠根據公開技術條件設計替代方案;權利人也能防止對手僅換名稱而複製其技術。相較之下,只以供應商型號維繫範圍,可能既造成公眾不確定,也讓權利人難以證明別家材料滿足限定。

對侵權比對的影響尤其直接。首先須確定型號在專利中代表哪些技術內容,再檢查被控材料是否具備那些內容,最後才有討論等同的基礎。若型號含義尚未確定,就跳到用途相同或效果相近,會把原本的解釋缺陷掩蓋在等同判斷中。ALIMTA案顯示原始技術對應可能影響禁反言;它並不免除不同材料與權利要求之間的實質比對。

七、實務建議與結論:讓型號成為可理解的描述

撰寫時,應先問型號在發明中承擔什麼任務。如果創新在於加工方法,材料只是一種可替換的原料,應以具有技術意義的材料類別、必要特性及條件限定,並在實施例中交代實際採用品。若特定材料的組分或性能直接決定技術效果,則需要將那些必要資訊轉化為可核實的限定;僅寫供應商名稱或商品號碼,難以說明發明成立的條件。

必須使用商品型號時,說明書宜交代其與技術內容的對應,包括適用的規格或版本、必要材料特性、測試條件,以及足以識別與取得該產品的資訊。這些項目應依技術需要選擇,目的在於讓技術人員能確定對象,而非堆積商品資料。動態更新的網頁或未固定版本的手冊,宜保留相關歷史資料及可核實的公開時間;能在申請文件本身表達的必要資訊,不宜只留在外部連結。

對既有專利的無效攻防,請求人應具體指出名稱存在何種解釋差異,及該差異如何影響範圍,並核對不同版本、配方與公開時間。專利權人則需建立型號與材料之間的證明關係,說明這種關係在申請時如何為技術人員所理解。客戶名單、發票或成功製作樣品,可以證明交易與使用;它們要承擔清楚性證明,仍須回答技術含義的問題。

跨法域申請還須同步檢查修正的法律效果。由商品名稱改為化學名稱,有時只是澄清既有對象,有時卻可能擴大、縮小或改變技術範圍。是否存在原始支持、是否引入新增事項,以及是否影響後續侵權主張,應按各地文件與程序分別評估,不能把一地的修正結果機械套用到另一地。

回到標題的問題,自定義產品型號能否替代技術特徵,答案取決於名稱是否已具有可確定的技術含義。若它是有客觀定義的簡稱,就可能發揮限定作用;若它僅指向權利人控制的商品,關鍵技術內容仍無從確定,就不能承擔公示權利邊界的任務。SAM案值得收藏的理由,正是在於它要求專利文件把這種連結說清楚,並使公開銷售的事實回到其適當的證明位置。

八、註釋與參考資料

①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終269號行政判決書,2024年6月27日,判決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2025年3月11日公開。

② 人民法院案例庫,西安某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訴國家知識產權局、瀋陽某工業有限公司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入庫編號2025-13-3-024-016,「基本案情」「裁判結果」。

③ 同前引①,適用法律、爭議焦點及判決主文。

④ 徐卓斌、李秀麗,包含自定義產品型號的權利要求保護範圍是否清楚的判斷,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2025年3月26日。

⑤ 同前引①,二審證據、認證意見及判決理由中關於證據關聯性與時間的分析。

⑥ 同前引④,裁判規則及其適用條件。

⑦ 臺灣《專利法》第二十六條,全國法規資料庫,第1、2項。

⑧ 林峯州、鄭詠文、鍾文正,化學類專利記載要件審查案例探討(上)——以請求項中使用商標或商品名稱為例,《智慧財產權月刊》第311期,2024年11月,頁20–21;申請號107131714。所引為作者整理的審查案例。

⑨ 歐洲專利局技術上訴委員會,T 480/98決定全文,1999年4月28日,理由第3–5節及主文;Mater-Bi材料案。

⑩ 同前引⑨,理由第6、7節。

⑪ 歐洲專利局技術上訴委員會,T 623/91決定全文,1993年2月16日,理由第2.1節及主文;Amoco HX-10排除用語。

⑫ 美國最高法院,Nautilus, Inc. v. Biosig Instruments, Inc.判決全文,572 U.S. 898(2014),2014年6月2日,意見第III、IV部分。康乃爾大學法律資訊研究所收錄。

⑬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Eli Lilly & Co. v. Apotex, Inc.判決全文,837 F. App’x 780(Fed. Cir. 2020),案號20-1328,2020年12月21日,頁4–11。非先例性判決。

⑭ 英國專利局,Bilgrey Samson Limited申請案O/577/01決定全文,2001年12月18日,第26至30段。

⑮ 同前引⑧,頁22,日本特許廳申請號2020-553084的Monel材料審查案。

⑯ 歐洲專利局,上訴委員會判例法:異議程序中第84條要求的審查,第II.A.1.4節,整理G 3/14決定及其適用範圍。

⑰ 英國智慧財產局,專利實務手冊第72節:依申請撤銷專利的權限,第72.03段。

⑱ 臺灣《專利法》第七十一條,全國法規資料庫,第1、3項。

⑲ 美國法典35 U.S.C. §282,第(b)(3)(A)款。康乃爾大學法律資訊研究所收錄。

⑳ 歐洲專利局,上訴委員會判例法:第83條與請求項清楚性,第II.C.8.2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