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及共有不动产分割补偿的法定抵押权与执行——台湾民法第824条之1与强制执行法第131条的衔接
共有不动产及遗产分割,既涉及所有权归属,也涉及未取得原物或未按其应有部分取得原物者的金钱补偿。台湾《民法》第824条第3项规定原物分配时的金钱补偿,第824条之1第4项、第5项进一步规定补偿债权的法定抵押权、登记及特定优先顺位;《强制执行法》第131条则区分分得部分的点交、补偿义务的财产执行,以及依变卖分割执行名义进行的拍卖与价金分配。
本文主张,应将补偿债权、法定抵押权与分割裁判的执行方式分别审查。补偿款未付,不会当然改变原判决确定的分割方法;对补偿义务人分得的不动产依法实施金钱债权执行或抵押权执行,也不等同于将原物分配裁判改为变卖分割。两部法律的衔接,须以分割方案的整体性、担保权的特定性、执行名义的拘束力及审执分离为基础。
关键词:遗产分割、共有物分割、分割补偿款、法定抵押权、民法第824条之1、强制执行法第131条、执行名义拘束、审执分离。
一、问题的提出与分析范围
原物分配附带金钱补偿的判决确定后,补偿义务人未付款,法院能否拍卖其分得的不动产?这一问题不能仅凭“欠款未付”或“房产已经判归一人”得出结论,而须先辨明声请执行的权利、执行名义的内容及所适用的程序。
《民法》第824条第2项、第3项区分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附带补偿,以及变卖后分配价金,并允许部分原物分配、部分变卖的组合。立法理由要求法院斟酌共有物的性质、价格、利用效益及共有人利益,选择公平适当的方案。因此,原物分配与变卖分割虽同以处理共有关系为目的,法律效果并不相同。①
例如,判决命甲取得房产并支付乙、丙补偿款,确定的是房产归甲及乙、丙享有补偿债权;判决命变卖房产后分配价金,确定的则是通过变价实现分割。前者的补偿债权可以依法执行,但不能因此省略后者所需的执行名义。
本文以法条文义、立法理由及体系解释为方法,集中讨论三个问题:补偿债权如何获得法定抵押权保障,补偿款与抵押权如何执行,以及执行法院如何遵守分割裁判确定的界限。文中实例均为说明法律结构的假设,并非实际裁判摘要。
二、原物分配与补偿债权的法律结构
(一)所有权变动与金钱给付应分别理解
原物分配附带补偿,是以不同权利形态完成同一分割方案。取得原物者获得不动产所有权,未取得原物或未按其应有部分取得原物者,获得相应的补偿债权。这两部分在经济目的上相互关联,在法律性质上则应区分。
《民法》第824条之1第1项规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发生时起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权。其立法理由区分:不动产协议分割原则上于办毕分割登记时发生效力,裁判分割则于分割形成判决确定时发生效力。不能将裁判分割取得所有权的时点,一概推迟至补偿款清偿或分割登记完成。②
但判决确定取得所有权,与取得人能否立即处分该不动产,仍属不同问题。《民法》第759条规定,因法院判决或其他非因法律行为,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经登记始得处分其物权。判断后续移转、设定担保或执行登记事项,仍须结合登记状态及相关规定。③
(二)补偿债权不使原共有权当然延续
在不动产全部判归甲、由甲补偿乙丙的情形,原共有关系依判决效力结束。乙、丙的补偿债权并非原有应有部分的继续存在,甲未付款也不会使乙、丙当然恢复共有权。
相应地,原物分配方案的整体性,既不表示所有权变动一律以先行付款为条件,也不表示补偿权利人只能依赖义务人的一般清偿能力。法律另以法定抵押权,将补偿债权与补偿义务人分得的不动产建立担保关系,使分割后不再保有共有权者仍有受偿保障。
三、民法第824条之1法定抵押权的要件与范围
(一)法定担保的适用要件
《民法》第824条之1第4项规定:“前条第三项之情形,如为不动产分割者,应受补偿之共有人,就其补偿金额,对于补偿义务人所分得之不动产,有抵押权。”该项须结合第824条第3项理解,其核心为不动产裁判分割中,因原物分配而发生的补偿关系。④
据此,应确认分割标的为不动产、裁判采取原物分配并命金钱补偿、补偿权利人与金额可以确定,以及担保标的属于补偿义务人因分割取得的不动产。该抵押权的权源是法律规定,无须另由双方订立抵押权设定契约;但不能仅因某笔给付被称为“补偿款”,就推定符合本条要件。
该制度不当然涵盖所有继承人之间的金钱请求。例如,代垫费用返还、遗产债务清偿、租金结算等给付,须依各自权利基础判断;纯粹变卖后分配价金,也不能直接套用原物分配补偿的担保结构。
(二)担保债权与不动产须有对应关系
法定抵押权担保的是补偿义务人应向特定受补偿人支付的金额,标的是该义务人所分得的不动产。受补偿人有数人时,法务部2018年7月4日法律字第10703504110号函说明,该抵押权由受补偿人准共有,应有部分按各自受补偿金额的比例确定。⑤
因此,不能将法定抵押权理解为受补偿人对全部原遗产或全部原共有物概括享有担保,也不能以同一判决出现数名补偿义务人为由,推定每人均须担保其他义务人的补偿债务。
(三)登记程序及已受偿情形
第824条之1第5项要求,法定抵押权于办理共有物分割登记时一并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100条之1进一步规定,申请共有物分割登记时,如有应受金钱补偿者,申请人应就补偿金额,对补偿义务人分得的土地,同时为受补偿人申请抵押权登记;但提出受补偿人已受领或为其提存的证明文件者,不在此限。⑥
可见,法定权源、登记公示与债权是否尚未清偿,是相互关联但不能混同的事项。实务审查应核对判决主文及附表、登记簿、受偿或提存资料,不能将抵押权视为无须落实的抽象保障,也不能仅因补偿款未付,就认定抵押权执行的一切要件均已具备。
(四)优先顺位及多笔土地的处理
第824条之1第5项所定优先,是相对于同条第2项但书所指移存抵押权的特别安排,并非一概优先于所有抵押权或其他法定优先权。其与其他抵押权的次序,立法理由仍指向《民法》第865条关于登记先后的规定。⑦
涉及多笔土地分别原物分割并命补偿时,还须逐笔辨明补偿义务人、补偿权利人及金额。前述法务部函释说明,应分别确定各笔土地的补偿及担保范围,不能仅将各项补偿互相扣抵后,以一个净额替代应分别明确的担保关系;同出于一个判决,也不当然使各笔土地构成共同担保。⑧
这一要求使法定抵押权能够落实到具体登记与分配程序,避免“总补偿额”与“特定土地担保额”之间失去对应关系。
四、强制执行法第131条的两种执行结构
(一)第1项规定点交与补偿义务执行
《强制执行法》第131条第1项规定:“关于继承财产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执行法院得将各继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点交之;其应以金钱补偿者,并得对于补偿义务人之财产执行。”该项分别处理分得部分的交付及补偿义务的实现。⑨
“补偿义务人之财产”并未限于其分割取得的房产。具备法定执行要件时,债权人可以对义务人的其他责任财产声请执行;其分得的不动产,也不因来源于分割而当然排除在金钱债权执行之外。
但第1项并未要求一律拍卖分得的不动产,更未授权执行法院把原物分配方案改成重新分配拍卖价金的方案。具体选择何种执行措施,仍须受执行名义及有关财产执行规定约束。
(二)第2项以变卖分割执行名义为前提
第131条第2项规定:“执行名义系变卖继承财产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于各继承人或各共有人者,执行法院得予以拍卖,并分配其价金,其拍卖程序,准用关于动产或不动产之规定。”依其文义,执行名义本身须已确定变卖并分配价金,才适用该项规定。⑩
原判决仅命甲取得房产并支付补偿款时,不能因甲逾期付款,就直接依第2项将房产作为尚待变卖分割的共有物拍卖,再按原共有比例分配价金。欠款事实可以成为依法执行补偿债权的原因,却不会产生新的变卖分割裁判。
若原判决采取部分原物分配、部分变卖的组合,也应分别依各部分裁判内容执行,不得把原物分配部分一并纳入变卖范围。
(三)三种路径的比较
比较事项 | 补偿金钱债权执行 | 法定抵押权的实现 | 变卖分割执行 |
权利基础 | 裁判确定的补偿给付请求 | 补偿债权及特定不动产担保 | 变卖并分配价金的分割裁判 |
执行标的 | 义务人的可执行责任财产 | 抵押权所及的不动产 | 执行名义确定应变卖的财产 |
价金用途 | 清偿补偿债权及依法参与分配的债权 | 依担保范围和顺位受偿 | 依分割裁判分配价金 |
适用重点 | 第131条第1项及金钱执行规定 | 抵押权及相应执行规定 | 第131条第2项 |
相同房产可能因不同权利基础成为拍卖标的,但不能因拍卖形式相似,就忽略其执行名义、价金分配及法律效果的差异。
五、补偿款与法定抵押权如何进入执行程序
(一)先确认执行名义及开始执行要件
依《强制执行法》第4条,强制执行须依据法定执行名义;其附有条件、期限、供担保或对待给付要求者,应满足相应要件后始得开始执行。因而,补偿款的金额、义务人、权利人及履行期限,均须依执行名义确认,不能由执行程序另行创设。⑪
以确定判决声请执行时,第6条第1项第1款规定应提出判决正本并判决确定证明书,或各审级判决正本;同条第2项另规定未提出证明文件时法院调阅卷宗及其例外。第131条针对分割裁判的特别规定,并未取消这些基本要求。⑫
(二)区分一般金钱执行与抵押权实现
补偿权利人已有适法的金钱给付执行名义时,可以据以声请对补偿义务人的责任财产执行。此时,执行法院审查的是给付义务能否执行及所选财产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不能因债权人同时可能享有法定抵押权,就否认金钱给付判决本身的执行功能。
若选择抵押权实现路径,《民法》第873条规定,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并就卖得价金受偿。该路径须确认担保债权、抵押权及其范围,不能把一项尚待证明的担保主张,等同于已经具备拍卖条件。⑬
在依《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1项第5款所定许可拍卖裁定声请执行的情形,第6条第1项第5款要求提出债权及抵押权或质权证明文件,以及裁定正本。须特别区分:第4条规定执行名义的种类,第6条规定声请时的证明文件;不能将两条内容混写,也不能据此推论已有金钱给付判决者一律还须另取拍卖抵押物裁定,才可对债务人财产执行。⑭
(三)受偿地位与执行途径分别审查
一般金钱债权执行解决“如何实现给付”,法定抵押权则进一步影响“就何项财产及按何种顺位受偿”。权利人依法主张担保优先受偿时,仍应提出相应权利证明,不能仅凭债权名称要求抵押权人的地位;反之,也不能因其依金钱给付判决声请执行,就忽略其已具备的担保权利。
即使法院合法拍卖同一不动产,价金分配仍须依债权金额、担保范围、抵押顺位及其他适用规则处理。该价金不是当然按原应有部分重新分配;清偿执行费用及依法应受偿的债权后,尚有余额的,依该项执行的法律关系处理。
六、遗产分割的适用依据与限度
(一)通过公同共有分割规则衔接
《民法》第1151条规定,数继承人在分割遗产前,对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第1164条规定遗产分割请求权;第830条第2项则规定,公同共有物分割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共有物分割规定。这是将共有物分割方法与遗产分割连接起来的规范依据。⑮
因此,不宜仅因第824条之1位于共有规定中,就忽略遗产分割中的准用可能;也不能反过来,认定凡与遗产有关的补偿一律享有该条法定抵押权。本文依上述体系认为,遗产裁判分割如将特定不动产分配给一名继承人,并因原物分配命其补偿其他继承人,应结合第830条第2项,审查准用第824条第3项及第824条之1第4项、第5项的条件。⑯
审查重点仍是该笔给付是否确属原物分配的价值补偿,以及补偿债权与义务人分得的不动产能否对应。遗产整体分配、债务清偿及其他继承人间结算,不应不加区分地纳入同一担保范围。
(二)没有法定抵押权不等于补偿款不能执行
《强制执行法》第131条明文涵盖继承财产分割裁判。因此,是否具有法定抵押权,与是否可依补偿给付执行名义执行,是两个问题。即使某项给付不具备法定抵押权要件,已有适法的金钱给付执行名义时,仍可依第131条第1项及相关规定判断执行。⑰
同理,能够执行补偿债权,不表示可以直接改用第131条第2项进行变卖分割。民法决定债权及担保权的内容,执行法规定实现方式,执行名义则具体限定本案可以实现的权利及分割方法。
七、执行名义拘束与假设案例检验
(一)主文明确时应依其确定内容执行
分割方法属于审判程序的实体判断。原判决已明确决定不动产归属及补偿义务时,执行法院应受其拘束,不能以履行困难、执行便利或利益重新平衡为由,另选分割方案。解释执行名义,是为确定已有内容,不能用来增添与明确主文不符的权利义务。
这并不妨碍法院依金钱给付内容及法律授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执行名义拘束所要求的是:每项执行均须有相应的权利基础,并遵守原判决确定的义务范围;不能把依法实现补偿债权与另行决定共有物如何分割混为一谈。
(二)房产归甲而补偿乙丙的假设
假设甲、乙、丙因继承取得一笔不动产,判决确定该不动产归甲,甲应支付乙、丙各新台币300万元,且未命变卖房产。补偿期限届满后,甲仍未付款。以下应分别处理。
第一,乙、丙依补偿给付判决声请一般财产执行。法院得依法审查并执行甲的责任财产;如以该不动产为标的,应确认所有权、登记、第三人权利及其他执行要件。依法拍卖,是实现甲对乙、丙的给付义务,价金按相应债权分配,不能改按原继承比例重新分割。
第二,乙、丙主张法定抵押权。法院须进一步确认遗产分割的准用依据、补偿及担保金额、甲分得的不动产范围、登记资料与执行要件,再依法处理其担保受偿地位。抵押权的存在既不恢复乙、丙的共有权,也不另创变卖分割执行名义。
第三,乙、丙直接要求依第131条第2项,将房产变卖后按原继承份额重新分配。原判决并无此项内容,不能以甲未付款替代变卖分割执行名义的要件。这样的处理会将已经确定的房产归属及定额补偿,改造成另一种分割方案,超出该执行名义范围。⑱
由此可见,判别拍卖是否合法,应同时核对其依据、标的及价金分配效果,不能只看被拍卖的是否为原分割房产,也不能只看补偿款是否尚未支付。
八、结论与实务建议
民法第824条之1与强制执行法第131条,分别解决分割补偿的实体担保及程序实现问题。补偿债权与法定抵押权不能混同;法定抵押权的特别优先顺位不能无限扩张;第131条第1项的财产执行,也不能与第2项的变卖分割相互替代。
为降低争议,分割裁判应明确不动产归属、补偿义务人与权利人、金额及履行期限。涉及多笔不动产及不同补偿关系时,还应使裁判附表能够对应登记所需的担保范围,避免以汇总净额掩盖个别补偿关系。登记程序应落实一并办理法定抵押权的要求,并核对已受偿或提存证明。
执行阶段则应依次确认:执行名义确定什么权利,本次声请属于补偿金钱执行、抵押权实现还是变卖分割,以及标的、程序和价金分配是否与该路径一致。对于明确主文,不得借解释变更;对于实际履行困难,应依适用的法定程序处理。
本文的核心结论是:分割补偿债权可以依法执行,但拍卖必须有相应执行依据。原物分配附带金钱补偿的裁判,不得仅因补偿义务未履行,就被改造成变卖分割裁判。如此才能在保障补偿受偿的同时,维持执行名义拘束及审执分离的制度边界。
注释与参考资料
全文法条引文仅统一为简体字,未改动原意。以下资料按正文引注顺序集中列示,来源名称均可点击溯源。
① 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民法》第824条,第2项、第3项;法务部主管法规查询系统,《民法》第824条立法理由,2009年1月23日修正,理由二、三。
② 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民法》第824条之1,第1项;法务部主管法规查询系统,《民法》第824条之1立法理由,2009年1月23日增订,理由二。
③ 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民法》第759条。
④ 同前引②,第824条之1第4项及立法理由五;同前引①,第824条第3项。
⑤ 法务部,2018年7月4日法律字第10703504110号函,说明二。该函为行政机关对相关法律及登记问题的解释说明。
⑥ 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土地登记规则》第100条之1,第1项;同前引②,第824条之1第5项。
⑦ 同前引②,第824条之1第2项、第5项及立法理由六;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民法》第865条。
⑧ 同前引⑤,说明三。该函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5号判决;本文本段以该函可核对的说明为依据,不将转引内容表述为独立查核的判决全文。
⑨ 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强制执行法》第131条,第1项。
⑪ 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1项至第3项。
⑫ 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强制执行法》第6条,第1项第1款及第2项。
⑬ 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民法》第873条。
⑭ 同前引⑪,第4条第1项第1款、第5款;同前引⑫,第6条第1项第5款。
⑮ 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民法》第1151条、第1164条及第830条第2项。
⑯ 同前引⑮,第830条第2项;同前引①,第824条第3项;同前引②,第824条之1第4项、第5项。本段为依据上述条文所作的体系解释。
⑱ 同前引⑨,第1项、第2项;同前引⑪,第4条第1项。假设案例用于检验法条适用,不代表特定案件的裁判结果。
延伸阅读:郑景耘,《应有部分抵押与共有物分割——以民法第824条之1为中心》,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17年,DOI:10.6342/NTU201700433。此处核对范围为典藏书目信息及公开摘要,列供查考,不据以援引未公开的全文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