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选一”如何成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农产品批发市场案例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二选一”并不是只存在于互联网平台的竞争法问题。在商场、专业市场、物流园和经销渠道中,经营者同样可能借助合同、收费、返利或差别待遇,提高交易相对人与竞争者交易的成本。当经营者控制了难以替代的交易入口时,形式上的选择权可能被经济压力削弱。
2026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6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一为谭某与某农产品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一审案号为(2024)湘01知民初607号,二审案号为(2025)最高法知民终777号。该案围绕蔬菜批发档位租赁服务,说明了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惩罚性收费与限定交易之间的关系。①
本案值得研究的核心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通过合同锁定和三倍收费,迫使商户放弃在竞争市场经营,为何构成反垄断法上的限定交易?理解这一问题,既要审查交易相对人的现实选择,也要考察竞争者能否获得商户和交易机会。
二、案件事实与裁判结果
2017年12月,谭某入驻某甲物流园经营蔬菜批发,与物流园运营公司签订20年期《档位租赁合同》。合同限制谭某只能在该物流园经营,并赋予公司在其到竞争市场经营时解除合同、收回档位的权利。2023年6月至2024年2月,公司因谭某同时在某乙市场经营,将其交易服务费提高至原标准的三倍,并要求其在两个市场之间作出选择。
谭某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差别待遇和限定交易,判令赔偿超额交易服务费408,195元、经营损失100,000元及律师费62,000元。公司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明确:本案差别收费是实现限定交易的惩罚性手段,不应割裂出来单独认定为差别待遇行为。②
这一裁判结构具有实质意义。租赁合同提供锁定商户的制度条件,差别收费提供迫使其服从的经济压力;两者共同服务于排他经营目标。分析违法性时,应当把合同内容、实施方式、交易依赖和竞争效果联系起来。
三、相关市场界定与市场支配地位
(一)先确定被限制的服务
本案商户销售的是蔬菜,但被诉经营者提供的是档位租赁服务。因此,反垄断分析首先要识别争议直接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不能把蔬菜销售市场与蔬菜批发档位租赁服务市场混为一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以特定商品或服务的竞争范围界定相关市场,第二十二条则以控制价格、数量、交易条件或者阻碍市场进入的能力界定市场支配地位。③
最高人民法院考虑销售地批发环节的特定品类规模效应、法定分区管理制度和商户经营品类单一性,将相关商品市场确定为蔬菜批发档位租赁服务市场;结合蔬菜保鲜期短、运输损耗高及地方“菜篮子”工程的地域属性,将相关地域市场确定为某市。④
这一判断关注现实替代关系。其他品类的批发档位、一般商业场地或者较远地区的市场,即使客观存在,也未必能满足蔬菜批发商对客流、交易规模和周转效率的需求。地域市场同样不能只按行政边界划定,而应当说明为什么跨区域经营无法形成有效替代。
(二)份额与交易依赖必须结合
《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要求综合考虑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的能力、财力与技术条件、交易依赖及进入难度。第二十四条规定,一个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该推定允许通过相反证据推翻。⑤
本案中,某甲物流园承担某市90%的蔬菜供应,规模远超某乙市场;公司长期对入驻商户设置严格交易条件,蔬菜批发商对其高度依赖。法院综合这些事实认定市场支配地位。⑥
应当注意,蔬菜供应占比是衡量市场力量的重要事实,不能未经说明就直接等同于档位租赁服务市场的精确份额。关键仍在于经营者能否影响交易条件,以及商户和竞争市场能否对其形成现实约束。
从经济机制看,大型批发市场聚集买方,商户随之集中;较大的交易规模又吸引更多买方。商户离开后可能损失客户、增加物流成本或重建交易关系。这种依赖有助于解释市场力量,但市场规模大本身并不违法,违法性仍须结合具体滥用行为判断。
四、三倍收费为何构成限定交易
(一)从独家条款到经济惩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将直接限制与通过交易条件等方式变相限制交易一并纳入审查。认定竞争效果时,可以考察限制的范围、程度和持续时间,市场封锁效应,以及交易相对人的自主选择权是否被实质剥夺。⑦
本案合同限制商户同时进入竞争市场,三倍收费则把违反这一要求的代价具体化。如果商户继续在竞争市场经营,就必须承担显著增加的费用,并面临解除合同、收回档位的风险。商户虽然形式上仍可选择,却可能无法在经济上承受这种选择。
因此,识别“二选一”不应只寻找合同中是否出现“独家”或“不得与竞争者交易”。取消返利、收回优惠、提高保证金、降低服务或限制交易权限,也可能在特定条件下承担相同功能。需要进一步证明这些措施与选择竞争者有关,并结合市场力量、实施范围、竞争效果和正当理由评价。
(二)差别待遇是手段,限定交易是整体行为
收费不同与排他收费之间存在重要区别。假如收费差异对应服务成本、交易规模或风险差异,应当审查其商业依据;假如差额专门针对到竞争市场经营的商户,则需要分析它是否被用来迫使商户放弃竞争者。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公司多收取相当于其他蔬菜批发商收费两倍的服务费,是为了迫使谭某接受排他交易安排、放弃在某乙市场经营。因此,二审以限定交易评价这一整体行为,而没有把该收费另行认定为独立的差别待遇行为。⑧
这不是否认差别待遇具有独立的反垄断规范,而是强调法律评价应当与具体行为机制相对应。不能仅因存在收费差异,就重复计算违法行为和赔偿;也不能只讨论差价是否合理,而遗漏它对竞争渠道的封锁作用。
(三)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过程
商户多支付费用属于个体损害,竞争市场无法获得商户和交易量则涉及市场竞争。二者相互关联,但不能替代彼此的证明。
从本案可以进一步分析:如果重要市场持续锁定商户,竞争市场可能难以扩大规模、吸引买方和分摊成本;原市场的交易优势又可能因此巩固。这是排他安排可能形成市场封锁的经济路径,具体程度仍应依据商户覆盖范围、可替代渠道、限制期限和市场进入条件认定,不能把所有排他条款都推定为产生同样结果。
五、独家交易的合法边界与正当理由
独家交易并不当然违法。专用设备、市场推广、稳定供货和长期投资,有时需要一定期限的合作安排来保护投入、减少搭便车或降低交易成本。因此,审查不能停留在合同具有排他性,还要确认适用的法律要件和竞争效果。
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列举的正当理由包括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商品安全、知识产权或数据安全、针对交易的特定投入等所必需的情形。经营者主张此类理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解释限制与所保护利益之间的联系及必要性。⑨
结合本案,至少需要追问三个问题:三倍收费是否对应真实增加的服务成本;商户到竞争市场经营是否损害具体、可证明的投入;解除合同和加收费用是否超出保护相关利益所需要的范围。仅以“商户已经签约”或“公司需要统一管理”作笼统解释,不能代替正当理由的事实证明。
这一边界也意味着: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框架下,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是重要前提;缺乏该地位的独家安排,是否受到其他竞争法或合同法规范约束,应另行审查。
六、反垄断损害赔偿如何计算
(一)额外费用与经营利益损失
本案赔偿包括超额交易服务费408,195元、经营损失100,000元和律师费62,000元,合计570,195元。最高人民法院说明,商户受到的损害既包括额外承担的服务费,也包括垄断行为导致交易量下降而减少的可得利益,并认可一审赔偿金额整体并无不当。⑩
额外费用可以比较实际支付金额与不存在违法限制时本应支付的正常费用。正常费用应当依据同期收费标准、条件相同商户的收费和实际交易量核实,不能任意选取一个低价作为基准。
可得利益损失则需要构建“如果没有被诉行为,经营会如何发展”的反事实场景。可以比较行为实施前后或未受影响的可比经营者、可比市场,但应当排除季节变化、蔬菜价格波动、成本变动和经营能力差异等其他因素。交易量下降不等于等额利润损失,营业收入也不能直接作为可得利益。
(二)举证与合理开支
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明确,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及相对于行为未发生时减少的可得利益;已经证明损失存在但难以确定金额的,法院可以结合行为性质、程度、持续时间等酌定合理赔偿。第四十五条允许将调查、制止垄断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律师费,计入赔偿范围。⑪
商户可保留正常收费与加收费用的账单、付款记录、两个市场的经营资料、交易量和利润数据,以及加收费用或要求退出竞争市场的通知、通信记录。合理开支还应当证明实际支出及其与维权的关联。法院能够酌定金额,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省略损失存在和因果关系的举证。
本案所谓惩罚性措施,是公司对商户实施的三倍收费;法院判付的金额属于损失赔偿及合理开支,不能因收费具有惩罚性,就把赔偿称为惩罚性赔偿。
七、欧美案例如何解释渠道封锁
(一)德国 CTS Eventim 案与交易依赖
2017年,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禁止CTS Eventim使用与演出主办方及售票机构签订的相关独家合同。对于超过两年或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主管机关要求交易相对人能够自行决定将至少20%的年度票务量通过第三方票务系统销售。⑫
该案说明,其他票务系统存在,并不等于它们能够获得足够交易资源。主办方与售票机构集中于同一系统,可能相互强化渠道依赖;独家合同进一步压缩竞争系统的业务来源。农产品批发市场虽有不同的行业结构,但可以借此理解:竞争市场存在与竞争市场构成有效约束,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20%的开放要求是德国主管机关针对该案设定的措施,不能转化为农产品批发市场或其他行业通用的合法比例。
(二)法国 Umicore 案与事实上的独家采购
2016年,法国竞争管理局就Umicore在1999年至2007年间实施的排他采购政策处以6,920万欧元罚款。主管机关认定,其利用监督、威胁和报复等措施,迫使经销商向其独家采购,限制竞争者进入锌产品分销渠道。⑬
这一案例强调,独家限制可以通过实际经营政策形成,并不完全取决于合同是否使用明确的排他措辞。本案三倍收费与之具有可比较的机制:经营者通过商业压力提高选择竞争者的代价。两案的行业、构成要件和证据结构不同,比较重点在于实施手段与竞争效果。
(三)美国 Dentsply 案与有效分销渠道
United States v. Dentsply International 案涉及人工牙制造商限制关键经销商经营竞争品牌。2005年,美国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在《谢尔曼法》第二条的垄断维持框架下,认定相关排他政策违法。美国司法部的诉讼文件说明,直接销售和其他经销商虽形式上存在,却不足以替代被锁定的关键经销渠道。⑭
由此可见,渠道封锁分析不能只统计剩余渠道数量,还须比较其规模、能力和实际竞争作用。这也有助于理解本案为什么需要比较某甲物流园与某乙市场的经营规模及商户依赖,而不能以“还有另一家市场”直接否定支配地位。
(四)英国 Napp 案与价格政策的整体效果
Napp Pharmaceutical 案涉及英国缓释吗啡市场的支配地位滥用,包括医院领域的掠夺性定价及社区领域的过高定价。竞争上诉审裁处于2002年基本确认相关责任认定。该案不是独家经营合同案,其比较价值在于:价格政策可能封锁竞争者进入的重要渠道,并影响其他市场环节的竞争。⑮
英国竞争主管机关后续公布的评价指出,执法干预后医院及社区领域的竞争改善,Napp的市场份额下降,并取消医院领域的排除性折扣、降低社区价格。⑯
这些案例共同支持一种分析方法:考察经营者如何运用市场力量,限制竞争者接近关键交易资源。但美国的垄断维持、德国和法国的支配地位滥用、英国的价格滥用具有各自的法律结构,不能据此概括为“所有国家都认为独家交易违法”。
八、台湾公平交易法的对应分析
(一)相关市场、独占与滥用行为
台湾《公平交易法》第五条规定相关市场的概念;第七条将独占界定为无竞争状态,或具有可排除竞争能力的压倒性地位;第八条规定认定范围及例外;第九条禁止独占事业以不公平方法阻碍其他事业参与竞争、不当决定服务报酬及其他滥用市场地位行为。⑰
《公平交易法施行细则》第三条要求审酌市场占有率、时间和空间因素下的替代可能性、影响价格的能力、市场进入困难及进出口情况。⑱
如果台湾的市场经营者要求商户不得进入竞争市场,并以加收租金、提高服务费或取消优惠迫使其服从,可以依次审查:争议服务和地域范围是什么;经营者是否属于独占事业;收费与限制有何商业依据;安排是否阻碍其他市场获得商户和交易机会。
(二)未达到独占标准也应审查对应规范
台湾《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条以有限制竞争之虞为条件,禁止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待遇,以及以不正当限制交易相对人事业活动为条件进行交易等行为。因此,对排他条款的审查不应只停留在第九条,还应结合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款等具体规定。⑲
第九条以独占事业为主体,第二十条具有自己的构成要件,不能因为独占地位未被证明,就当然排除一切限制竞争问题;也不能把大陆的市场支配地位标准直接代入台湾法。
大陆本案对台湾研究的价值,是提供一组具体的事实观察角度:现实替代、渠道依赖、差别收费与排他要求之间的关系、竞争市场受到的影响。最终法律结论仍须依据台湾法及个案证据独立作出。
九、经营者与商户应当关注的证据
对于市场经营者,审查独家经营政策应当从限制覆盖的商户范围、期限、退出条件和收费依据入手。如果费用增加仅仅因为商户到竞争市场经营,而与实际服务成本或可证明的投入保护无关,该差额可能成为排他机制的重要证据。删除合同中的“独家”字样,也不能消除仍在实施的经济压力。
对于商户,证据应当围绕四个层次组织:用收费通知、通信记录和合同证明限制;用账单和付款记录证明经济压力;用客流、物流、市场规模和替代场所资料说明现实依赖;用经营数据证明损害及其与被诉行为的联系。单纯表示“收费不公平”,不足以完整说明反垄断问题。
对于竞争效果,可以考察其他商户是否受到相同政策约束、竞争市场获得商户的难度、替代场所的容量及交易规模。此类材料有助于把个体争议与竞争过程联系起来,但不应把未经查证的行业推测写成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
十、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农产品批发市场案保留了独家合作与违法限定交易之间的区分,并明确了惩罚性差别待遇作为排他手段时的整体评价方法。相关市场必须围绕现实替代界定,市场力量必须结合交易依赖观察,合同条件与收费措施必须联系竞争效果分析,损害赔偿则必须区分额外费用、可得利益和合理维权开支。
本案的方法可以用于研究专业市场、商场、物流园和其他关键交易渠道,但不意味着这些行业的独家安排一概违法。决定法律评价的,是经营者的市场力量、交易相对人的现实选择、限制的范围和持续时间、对竞争渠道的封锁,以及能够被证据支持的正当理由。
“二选一”值得反垄断法关注的实质,是经营者是否利用难以替代的交易入口,人为提高交易相对人与竞争者交易的成本,使形式上的自由选择失去现实意义,并由此排除、限制竞争。
注释与参考资料
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6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2026年9月10日,案例一,含案情、裁判结果、典型意义及案号。
② 同前引①,案例一“基本案情”“裁判结果”。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④ 同前引①,案例一“裁判结果”中相关商品市场与地域市场的认定。
⑤ 同前引③,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⑥ 同前引①,案例一“裁判结果”中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6号),第三十九条。
⑧ 同前引①,案例一“裁判结果”中限定交易及差别收费的整体评价。
⑨ 同前引⑦,第三十九条关于正当理由的规定。
⑩ 同前引①,案例一“裁判结果”中赔偿项目及损失性质。
⑪ 同前引⑦,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⑫ 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禁止CTS Eventim与演出主办方及售票机构的独家合同》,2017年12月4日。
⑬ 法国竞争管理局:《轧制锌屋面及雨水槽案件新闻稿》,2016年6月23日;决定编号16-D-14。
⑭ 美国司法部:Dentsply International, Inc. v. United States,反对调卷复审申请的政府意见书,案号05-337;所述上诉判决为399 F.3d 181(3d Cir. 2005)。
⑮ 英国竞争上诉审裁处:Napp Pharmaceutical Holdings Limited and Subsidiaries,拒绝上诉许可理由判决[2002]CAT 5,2002年3月26日,第7、11段。
⑯ 英国竞争与市场管理局:Napp Pharmaceutical Holdings Ltd案件及后续执法效果评价。
⑰ 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平交易法》,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九条。
⑱ 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平交易法施行细则》,第三条。
⑲ 同前引⑰,第二十条,尤其第二款、第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