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身分權的緊急保護——從中國入庫案例于某案的人格權禁令談起

文/ 深和 刘翔

一、問題的提出:家庭關係中的時間損害

夫妻一方將年僅三個月的嬰兒強行抱走並藏匿,另一方連孩子身在何處都無法知悉,法律面對的已是正在發生的照護中斷。倘若必須等到離婚、直接撫養或者監護爭議全部審結,才恢復必要的親子接觸,判決可能確認了權利,卻無法補回失去的哺育時段。于某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案正是在這一情境下作出裁定,並以2026-14-2-482-001號入選人民法院案例庫。①

這一案件值得深入分析,首先因為家庭身分權具有依賴日常實踐的性質。撫養、教育和保護並非僅是一份法律資格;其實現需要接觸子女、了解生活狀況、參與照護決定。關係遭到持續切斷,權利雖然在法律上仍然存在,在生活中卻可能逐漸失去內容。對嬰兒而言,時間以每日的餵養與照護累積;對較大兒童而言,時間又可能改變生活重心、依附關係及其對另一方父母的認識。法院因此不能只問將來應由誰直接撫養,也須回答等待期間如何防止損害擴大。

其次,本案的入庫具有具體制度意義。《人民法院案例庫建設運行工作規程》第19條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檢索案例庫,依照法律、司法解釋及規範性文件,參考入庫類似案例作出裁判;第20條對存在類案卻因特殊情況不宜參考的案件,設有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要求。因而,于某案的價值包含類案適用的制度約束,超出了普通案例報導所具有的資訊功能。②

但這種效力需要準確表述。工作規程第21條允許將入庫類案的理由、要旨作為裁判考量與說理參引,並要求法院回應當事人提交的入庫案例,同時明定其不作為裁判依據。于某案提供的是依法必須重視的類案參考;具體裁判仍須回到法條、案件事實及適用條件。入庫也不等於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另行發布的指導性案例身分。③

本文主張,于某案呈現了一條以身分權為保護對象、以人格權禁令為救濟手段的緊急保護路徑。這條路徑的正當性,來自對具體侵害及不可回復時間損害的辨認;其適用界限,則取決於兒童利益、必要程序與措施的實際效果。比較法的用途,正是檢驗這些界限,而非將各法域不同名稱的命令一概視為同一制度。

二、于某案的事實與裁定:恢復照護的可能性

(一)婚姻存續中的共同權利義務

于某與張某係夫妻,婚生女於2024年8月出生,出生後一直由于某母乳餵養。同年11月,張某未與于某協商一致,強行抱走並藏匿嬰兒,且拒絕于某為哺乳而提出的見面要求。這些事實的關鍵是單方以實際控制排除另一方照護,並非婚姻是否已經解除。

《民法典》第1058條將夫妻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保護,規定為平等享有的權利與共同承擔的義務。據此,婚姻存續期間,一方的父母身分本身不能成為全面排除另一方的權源。父母共同具有法律資格,並不意味其中任何一人都可以自行決定孩子與誰斷絕聯繫。④

本案也顯示,權利與義務在家庭法中相互連結。于某請求恢復照護,既是要求行使自身權利,也是要求取得履行義務的現實條件。藏匿行為的危害,因而不能僅以成年人受到的精神痛苦描述;它還阻斷了本可向孩子提供的照護。以父母權利提出申請,與以兒童利益控制救濟內容,具有一致的法律目的。

(二)裁定內容的克制與積極性

江蘇省盱眙縣人民法院於2024年11月29日作出(2024)蘇0830民保令2號民事裁定,禁止張某藏匿女兒,要求如實告知具體住址並配合于某撫養哺育。其裁定主文沒有終局決定由誰直接撫養,也沒有宣告張某喪失父母或者監護人的法律資格。⑤

這種安排具有兩個層次。告知住址消除資訊封鎖,使于某能夠確認孩子的所在;配合撫養哺育,則要求張某消除實際照護障礙。只告知地址而繼續拒絕見面,並不能完成保護目的。法院將禁止藏匿與必要的積極配合連結,正是將抽象的停止侵害要求轉化為可辨識的行為義務。

然而,裁定的克制也留下後續問題:配合應當如何履行、雙方發生衝突時由誰協助、孩子被再次轉移時如何處理?本案證明了救濟在法律上可以成立,公開的案例文本卻未提供執行結果及後續照護安排。評價其參考價值,應以已公開的裁定與理由為基礎;其執行是否成功,仍不能由核發禁令這一事實推定。

三、法律構造:身分權如何銜接人格權禁令

(一)第1058條確定權利,第1001條打開保護途徑

于某案的法理可分為三步。首先,第1058條確定于某具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及保護的權利;其次,第1001條處理婚姻家庭等身分權利的保護方法;最後,第997條提供針對正在發生或者即將發生侵害的及時制止措施。

第1001條對身分權保護設有適用順序:先適用總則編、婚姻家庭編及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沒有規定時,才可依身分權利的性質,參照人格權保護規定。這是一項有條件的規範銜接,要求法院同時辨識既有特別規範與所欲保護的權利性質。⑥

這裡的參照適用具有決定性意義。父母對子女的權利附有照護義務,受到子女利益約束;它與名譽、肖像、隱私等人格權的法律結構並不相同。第1001條允許援用相容的保護方法,使既有身分權能夠獲得有效救濟。若直接將一切家庭爭議改稱人格權侵害,就會略過親權分配、監護職責及兒童獨立利益的審查;本案的法律構造恰恰要求保留這些差異。

救濟方法的共通性,在於某些身分利益同樣不宜僅靠事後賠償保護。無法追回的照護時間,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等措施具有實際必要。由此可以理解本案的創造性:法院沒有另創一種父母權利,而是透過民法典內部的銜接條款,為既有權利找到及時實現的方式。

(二)第997條要求具體侵害與難以彌補的損害

第997條以證據、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的違法侵害,以及不及時制止將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為要件。申請人不能僅證明雙方對照護安排意見不合,還須指出具體受阻的權利、侵害的持續性及延誤制止的後果。⑦

本案可以從事實上辨認這些要素:強行抱走與持續藏匿,構成排除另一方照護的行為;拒絕見面,使妨礙處於持續狀態;年僅三個月且原有母乳餵養安排,則使照護中斷具有特別急迫性。法院將于某在哺育階段的權利損害與嬰兒健康成長所受的嚴重影響共同納入判斷。⑧

難以彌補宜理解為事後救濟的不足,而非要求證明已經發生永久性傷害。若必須等到孩子明顯受損才准予制止,預防性救濟便失去意義。不過,急迫性也不能只靠情緒強度認定。法院需要查看原有照護事實、餵養需要、雙方聯絡紀錄、拒絕接觸的情形,以及可能影響安全的資料。母乳餵養在本案中是具體照護需要的證據,並不支持把母親身分本身設定為一切案件的優先權。

親子關係的時間損害還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層面:阻斷接觸可能改變日後審理所面對的事實。單方控制延續愈久,孩子與另一方的關係可能愈疏離,既成生活安排也可能愈難變動。因此,緊急救濟同時具有維護後續審理公正條件的作用,使任何一方不能僅靠持續排除他方,將爭議事實逐步改造成對自己有利的現狀。

(三)從2024年裁定到2025年司法解釋,再到2026年入庫

于某案的裁定作於2024年。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12條,已明文承認父母一方或其近親屬等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時,另一方可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參照第997條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2026年入庫所增加的,是具體事實、說理與措施的類案示範,並非此時才首次建立救濟依據。⑨

司法解釋另在第13條處理夫妻分居期間的暫時撫養安排,在第14條處理離婚訴訟中已滿兩周歲子女的直接撫養判斷。後者將搶奪、藏匿及另一方是否存在嚴重侵害子女的情形納入考量。這些規定形成不同時間層次的保護:及時制止侵害、暫定照護安排,以及在離婚審理中判斷長期直接撫養。⑩

這種分層應當落實到申請與裁判內容。人格權禁令可以處理明確的藏匿與阻斷照護;當爭議已涉及持續居住、主要照護者及雙方長期分工,法院還須藉由相應程序調查並安排。緊急措施的存在,不會消除完整家事審理的必要;完整審理尚未結束,也不應使正在發生的侵害失去制止途徑。

四、國際比較:相近問題與不同救濟途徑

比較本案,應先區分三種情境:國內父母共同照護受到阻斷、已有親權或居所決定權基礎上的交付,以及跨境帶離後的返還。1980年海牙國際兒童誘拐民事方面公約以不法帶離或留置、監護權及其行使等條件為基礎,設有重大風險等返還例外;第19條又明確區分返還決定與監護權實體裁判。因此,跨境返還的判準不能直接移作于某案的國內禁令要件。⑪

以下案例採功能比較:各制度如何防止時間擴大損害、控制暫時措施的影響,並使保護真正落實。普通法與歐陸法的分類有助理解制度背景,個別裁判卻不足以代表整個法系;日本與臺灣的制度亦須按其具體程序分析,不能僅憑法系標籤推斷。

(一)臺灣:111年憲判字第8號與暫時處分的實質影響

臺灣憲法法庭於2022年5月27日作出的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審查一件臺灣與義大利父母之間的改定親權事件。相關暫時處分要求母親交付女兒,並允許父親在本案一審裁定前帶女兒赴義大利同住。憲法法庭因兒童最佳利益的考量及陳述意見程序存在缺失,廢棄最高法院裁定並發回;判決並未決定孩子應交付父親或母親。⑫

這個案例提供的第一個提醒,是暫時措施可能具有長期後果。跨境移動會改變學校、語言、照護網絡及親子聯絡條件,即使將來仍可重新裁判,孩子的生活經驗也無法倒轉。故措施被稱為暫時,並不足以支持降低對其實際影響的審查。于某案主要要求恢復資訊與照護,相較於跨境交付,其對整體生活安排的介入較小;若日後案件進一步請求轉移居所,程序與說理的要求即應隨影響程度提高。

第二個提醒是兒童在程序中的位置。對具有表意能力的孩子,法院必須讓其意見以適當方式進入審理並受到考慮。這項原則不等於由孩子承擔父母衝突的決策責任。對於嬰兒,法院自然不能期待語言陳述,但仍須從其照護與發展需要出發,而不能讓父母雙方的訴訟主張耗盡全部審查視野。

(二)德國:奧格斯堡地方法院的緊急交付裁定

德國奧格斯堡地方法院於2022年10月13日作出的402 F 2758/22號裁定,涉及母親拒絕交付新生兒並阻斷資訊,而父親已具有居所決定權的情況。法院依德國民法第1632條及家事程序法第49條等規定,命立即交付孩子,並具體安排執行協助。其權利基礎已有先行確定,與于某案婚內雙方平等權利受到阻斷的結構有所不同。⑬

德國案例的啟示,在於權利基礎與執行方法須各自清楚。已有居所決定權的案件,法院可以沿既定權利判斷交付義務;權利分配尚有爭議的案件,則更須說明何以仍可採取特定緊急措施。二者都可能急迫,卻不能使用相同的簡略理由。

此外,命令要能抵達孩子所在的現實空間。住址不明、門禁阻擋、反覆轉移,均可能使紙面交付義務落空。德國裁定將查找與執行安排納入命令,讓人看見完整救濟所需要的各個環節。這一觀察可供中國制度設計參考;特定搜索、警力協助或者強制手段,在中國能否使用及如何使用,仍須另有相應法律依據。

(三)英國:NY案與更換救濟依據後的重新審查

英國最高法院在In the matter of NY (A Child), [2019] UKSC 49案中,處理上訴法院於海牙公約返還依據不能成立後,轉依高等法院固有管轄權命孩子返還以色列的問題。最高法院肯認原則上存在這種權限,卻認定本案未充分進行以兒童福祉為首要考量的審查,因而撤銷命令。⑭

此案對于某案尤其有方法論意義。當法院援用另一制度補足保護途徑,必須同時接受該制度所要求的審查。法條之間可以銜接,適用要件與程序保障卻不能被銜接動作抹去。中國法院經第1001條參照第997條時,同樣需要說明侵害、急迫性及所選措施,不能只因原有家事程序較慢就認為任何禁令內容均有正當性。

不同救濟依據還可能改變當事人需要提出的證據與抗辯。法院若準備採取超出原請求理解的措施,宜讓雙方能就其具體影響及風險提出意見。英國案例的比較價值因此不僅在法院有多大權力,也在於權力轉換時是否仍保持法律判準與事實審查的一致。

(四)美國:Golan案與安全風險對迅速返還的限制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22年6月15日在Golan v. Saada, No. 20-1034案中,處理已認定返還存在重大風險後,法院是否必須窮盡全部可能的風險緩解措施。法院否定這種一律要求,並指出相關裁量須重視兒童身心安全、避免侵入終局監護爭議,且兼顧迅速處理;案件被撤銷發回,並非最高法院直接終局決定拒絕返還。⑮

這一判決提醒緊急救濟具有雙向風險:遲延可能讓藏匿持續,貿然恢復接觸也可能使孩子或主要照護者暴露於危險。法官需要調查風險來自何處,並評估措施能否實際控制。單純承諾不再施暴,與受到監督、可以落實的保護安排,不能在說理中被視為同樣可靠。

Golan案屬跨境返還制度,不能據此替中國第997條增設海牙公約式的法定抗辯。可比較的是裁量的方向:快速保護的目的包含安全,法院應避免讓制止一項侵害的措施引發另一項嚴重損害。

(五)日本:2018年人身保護判決與兒童意願的形成條件

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廷於2018年3月15日,在平成29年(受)第2015號人身保護請求事件中,審查母親帶孩子自美國赴日後,拒不履行已確定返還決定的情形。最高裁指出,孩子雖有表意能力,其對母親的依賴、資訊取得受限及不當心理影響,仍可能使留在母親身邊的意思不具自由形成條件,遂撤銷原判並發回。⑯

日本案例與臺灣案例可以互相補充。聽取兒童意見,是尊重其主體性的起點;判斷意見如何形成,則是避免形式化的下一步。長期藏匿所造成的單方資訊環境,本身可能影響孩子對另一方父母的理解。法院因此需要適當的接觸、專業支持與資訊條件,使孩子能夠表達自己的經驗。

但對形成條件的審查也須保持節制。兒童表示拒絕接觸,可能來自具體受害經驗,不能一律被歸因於照護者的操控。單方不履行返還決定,也不能免除法院對安全資料的評估。日本判決的特殊基礎包括既有確定返還決定,不能據此將一般婚內照護爭議都改造成非法拘束事件。

(六)澳洲:RCB案與兒童參與方式的選擇

澳洲高等法院在RCB v The Honourable Justice Colin James Forrest, [2012] HCA 47案中,審查四名兒童自義大利被帶至澳洲後返還程序的公平性。多數意見認為,本案透過家庭顧問報告及心理專家等材料,已充分、公平地取得兒童意見,未因未逐一配置獨立律師而構成程序不公。⑰

此案與臺灣判決未必矛盾,因為各自面對的程序、資料來源與審查問題不同。比較法所支持的共同要求,是讓兒童的需要與意見實質進入裁判;至於採用法院直接聽取、專業訪談或獨立代理,應結合年齡、成熟度、爭議強度與制度安排判斷。2012年對特定案件的結論,也不宜直接當作今日所有澳洲家事程序的普遍規則。

對中國制度的啟示,是不必將保障兒童參與窄化為單一儀式。在需要即時處理的案件,法院應先確定哪些資料不可省略,再選擇能及時、可靠取得資料的方法;當暫時措施延續或者影響加深,則宜補充原先來不及完成的調查。

(七)歐洲人權法院:Ignaccolo-Zenide案與國家的積極義務

歐洲人權法院於2000年1月25日在Ignaccolo-Zenide v. Romania, App. No. 31679/96案中,認定羅馬尼亞當局未採取足以促成母女團聚的適當措施,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法院承認國家有促進親子團聚的積極義務,同時指出該義務並非保證團聚結果,強制方法受到兒童利益等因素限制。⑱

這使比較視野由父母間的侵害,延伸至國家救濟的有效性。家庭生活權的保護,可能要求國家防止私人持續破壞關係,而不只是避免公權力任意介入。核發裁定只是其中一環,後續執行、協調及必要支持,同樣決定權利能否實現。

將七個案例放在一起,可以辨認三項共同問題:緊急措施須有明確權利及事實基礎,兒童所受的實際影響須受到審查,命令須有落實途徑。各法域透過不同制度回答這些問題,並不表示它們都承認中國意義下的人格權禁令;其可移用之處在審查方法與救濟功能。

五、緊急保護的界限:兒童利益與程序保障

(一)父母平等與兒童利益的雙重判斷

父母平等權利提供制止排除行為的理由,兒童利益則控制措施的選擇及程度。二者的判斷對象不同:前者防止一方憑力量、資訊或者親屬支援壟斷照護;後者要求法院說明具體安排對孩子有何影響。只談父母平等,容易把孩子的生活切成形式上的對半分配;只說兒童利益而不說明事實,又可能讓持續藏匿的一方以既成安排為自己辯護。

對于某案而言,照護中斷、年齡與原有餵養方式,使恢復必要照護具有明確基礎。對其他案件,法院仍須查明孩子與主要照護者的關係、健康、就學、接觸另一方的情形及具體危險。既有穩定生活具有價值,但穩定如何形成、維持穩定與矯正侵害各會帶來何種損害,也應受到說明。

(二)安全抗辯須進入法定程序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12條第2款,針對藏匿方主張另一方存在賭博、吸毒、家庭暴力等嚴重侵害子女情形,要求法院告知其經撤銷監護人資格、中止探望或變更撫養關係等途徑解決;未提出證據且未在合理期限提出相關請求者,依前款處理。⑲

這一規定的意義,是將安全爭議轉入可檢驗的程序,使一方不能僅靠危險指控無限期藏匿孩子。其適用也需要避免另一種偏差:對具體、可信的暴力證據置之不理。法院宜及時核實現有保護令、警察處理資料、醫療或其他證據,並按風險選擇安全交接、適當監督接觸或其他有法律依據的保護方式。

同樣重要的是資訊安全。于某案要求如實告知住址,有助排除藏匿;若另一案件涉及被害人及孩子逃離施暴者,直接披露安全住址的後果就不同。此時宜以能確認孩子安全、使法院掌握所在並依法處理接觸的方式,達成保護目的。這是本文提出的措施設計方向,具體採取何種方式仍須結合適用法律與證據,不能推定于某案已處理此類情境。

(三)程序可以依急迫性調整,但須保留糾錯途徑

事前通知可能引發再次轉移,等待完整調查也可能延續照護危險。在這些情形,法院有必要依適用程序評估先行處置。然而,急迫性是否足以支持調整程序,應有具體理由;措施對居所與主要照護關係的影響愈大,事實調查與意見陳述的需求通常愈高。

臺灣111年憲判字第8號特別強調,有表意能力的兒童應有向審理法院陳述的適當機會,程序監理人的意見不能當然取代兒童自身陳述;對客觀上未能及時聽取的情形,後續程序仍須重視補充保障。⑳

這一比較支持一種隨措施影響調整的程序設計:在立即危險下先做必要處置,在條件允許時及時聽取意見、核實風險,並檢查措施是否仍有維持必要。先行保護的正當性,部分取決於後續能否迅速檢驗與修正。本文將其作為制度完善建議,並不主張中國人格權禁令已具有一套與外國相同的事後審查程序。

(四)暫時措施須防止長期化

措施暫時有效,與其影響可回復,是兩個不同問題。命令恢復見面、交付孩子或者變動居所,都可能重塑日常生活。因此,法院宜說明保護目標、必要範圍及與後續審理的關係,並在情況改變時重新檢視。

Golan案對風險緩解措施的討論,強調其時間與範圍應服務於安全返還,不能代替終局監護安排。這項限縮思路,可供理解于某案的保護邊界:禁令應消除當前照護障礙,長期直接撫養仍待相應審理。㉑

對違法自力救濟的否定,也不宜演變為對孩子的懲罰。藏匿行為可以影響對父母照護能力與合作意願的評價,但具體交付與接觸安排仍須服務於孩子當下的利益。裁判的目的,是使權利與照護重回法律秩序,而非透過轉移孩子報復某一方的行為。

六、從核發到落實:裁定內容與執行方法

(一)把抽象義務寫成可以履行的行為

于某案已將禁止藏匿具體化為告知住址及配合哺育。更完整的措施設計,宜進一步考慮何時提供資訊、如何安排必要接觸、遇到醫療需要如何通知,以及有無再次轉移的風險。條款的細緻程度應服從案件需要;過於空泛使當事人各自解釋,過度細密則可能在資料不足時提前固定長期生活安排。

制定措施時,法院可以先辨認侵害依靠的條件。若障礙是地址封鎖,資訊提供是核心;若障礙是拒絕接觸,則需要可執行的接觸安排;若已有明確交付義務而拒不履行,則須處理交付與執行。不同障礙對應不同命令,才能讓措施保持必要且適度。

(二)對拒不配合者與對孩子的手段應有所區分

德國前述裁定具體列明執行人員、必要的警察協助、對義務人的強制以及查明孩子所在等安排。比較重點在於命令如何對付拒不履行的成年人,並確保交付真正可以進行;其特定執行權限不能直接移植到中國。㉒

孩子本身不是應受制裁的義務人。處理成人的不配合,可以依法運用相應督促與制裁;涉及孩子的接觸、移動與交接,則宜降低恐懼、衝突及反覆改變。對成年人施加法律壓力,與以適合兒童的方式恢復關係,應當在方案中分別考慮。

執行也宜與具體照護能力相連結。找到孩子後,誰能即刻提供安全照護、所需物品和醫療資訊是否完整、交接地點是否會引發衝突,均影響保護效果。本文所提出的協作方向,包括依法運用司法、未成年人保護及必要專業支援;具體機關的職權與協助義務,應以中國現行法及個案裁定為準。

(三)執行速度也是救濟品質的一部分

Ignaccolo-Zenide案指出,此類措施的充分性須考量執行的迅速程度,因為時間推移可能使親子關係遭受無法回復的影響;同時,國家仍須權衡兒童利益與強制手段的限度。㉓

由此可見,及時保護應貫穿受理、裁定、送達與落實,而不是止於審判端的迅速。若法院很快核發禁令,實際聯絡與照護卻持續受阻,緊急救濟仍未完成。對制度成效的評價,宜關注從申請到恢復安全接觸的實際過程,以及有無再次藏匿;單純統計核發數量,難以呈現保護是否有效。

于某案公開文本未披露執行情況,這並不削弱其法理上的參考價值,卻提示未來案例累積的一個方向:在保護隱私的前提下,適當呈現命令如何落實、遇到何種障礙以及如何修正,將有助於使同類救濟從「可以申請」走向「能夠保護」。

七、結語:入庫價值在於可適用的判準

于某案的參考價值,在於把具體權利、持續侵害、照護中斷與緊急措施連成可供類案檢驗的法律推論。對年幼子女的擅自帶離與藏匿,法院能夠透過第1058條確認受阻的身分權利,以第1001條銜接保護方法,再依第997條制止符合要件的侵害。這一法律結構,使婚姻家庭關係中的急迫損害獲得及時回應。

其入庫又使這套推論進入法院應當檢索、參考與說理回應的制度。當事人引用本案時,宜具體比對權利基礎、排除照護的行為、孩子年齡與需要、持續危險,以及所請措施;法院也須判斷相似與差異,而不能以案名或者入庫編號代替論證。㉔

國際案例進一步揭示,緊急保護的成效取決於權力與約束同時存在。法院需要足夠權限防止時間擴大損害,也需要充分資料、兒童參與及安全評估,防止救濟本身造成難以回復的後果。執行安排則使法律判斷進入生活,保障受阻的照護關係真正得到恢復。

家庭身分權的有效保護,最終要落實為孩子能夠獲得安全、連續且符合其需要的照護。于某案提供了一個明確的出發點:在終局爭議尚未解決時,法律仍可及時制止具體侵害,並為後續公正審理保存必要的關係與生活條件。

注釋與參考資料

① 人民法院案例庫,于某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案,入庫編號2026-14-2-482-001;盱眙縣人民法院(2024)蘇0830民保令2號裁定,2024年11月29日;入庫日期2026年9月7日。案例事實、主文及理由之公開轉錄,見新浪網:人民法院案例庫新發布4個入庫案例,第2案,2026年9月11日。此處引據為入庫案例文本的公開轉錄,並非原裁定全文。

②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庫建設運行工作規程》,法〔2024〕92號,2024年5月7日公布,第19、20條。

③ 同前引②,第3、21、29條;其中第29條就指導性案例另行援用案例指導工作規定及相關實施細則。

④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全文,2020年5月28日通過,2021年1月1日施行,第1058條;來源為天津市通信管理局所刊法律全文。

⑤ 同前引①,基本案情及裁定主文。

⑥ 同前引④,第1001條。

⑦ 同前引④,第997條。

⑧ 同前引①,裁判理由。

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法釋〔2025〕1號,2025年1月15日公布,2025年2月1日施行,第12、23條。

⑩ 同前引⑨,第13、14條。第14條所定適用情境為離婚訴訟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撫養已滿兩周歲的未成年子女,不能略去此限制。

⑪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1980年國際兒童誘拐民事方面公約全文,第3、4、12、13、19條。相關比較以各案實際適用公約的情境為限,並不預設中國與臺灣案件均可適用公約返還程序。

⑫ 臺灣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2022年5月27日,理由第3、4、55至63段及主文。

⑬ Amtsgericht Augsburg,Beschluss vom 13.10.2022 — 402 F 2758/22,2022年10月13日,裁定主文及理由第1至7段;來源為德國巴伐利亞州官方法律與裁判資料庫。法條包括BGB § 1632、FamFG §§ 49、90等。

⑭ 英國最高法院,In the matter of NY (A Child), [2019] UKSC 49,2019年8月14日作成處理結果,2019年10月30日公布理由,第1至5、20至24、44至64段;來源為英國國家檔案館官方裁判資料庫。

⑮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Golan v. Saada, No. 20-1034,2022年6月15日,法院意見書第9至15頁,尤見第11至14頁。此處頁次依意見書自身印載頁碼,非PDF檢視器頁次。

⑯ 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廷,平成29年(受)第2015號人身保護請求事件判決,2018年3月15日,主文及理由第2至4項,尤見第4項關於自由意思與顯著違法性的判斷。

⑰ 澳洲高等法院,RCB as litigation guardian of EKV, CEV, CIV and LRV v The Honourable Justice Colin James Forrest, [2012] HCA 47,2012年8月7日作成命令,2012年11月7日公布理由,多數意見第42至49段。

⑱ 歐洲人權法院,Ignaccolo-Zenide v. Romania, App. No. 31679/96,2000年1月25日,第94至96、102至113段及主文;來源為HUDOC官方判決資料庫,所連結版本為法文判決全文。

⑲ 同前引⑨,第12條第2款。

⑳ 同前引⑫,理由第53、55至61段。

㉑ 同前引⑮,法院意見書第12至14頁。

㉒ 同前引⑬,裁定主文及理由第5至7段。

㉓ 同前引⑱,第94、102、113段。

㉔ 同前引②,第19至22條。

以上網路來源查閱日期:202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