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常资金转出与恶意处分的认定 ——夫妻剩余财产追加计算的司法审查

文/ 深和 张伟

一、问题的提出:财产减少为何需要具体审查

离婚争议中的财产调查,常从一个令人疑惑的落差开始:一方长期有收入,曾经持有投资或存款,但到计算剩余财产时,账面资产却明显减少。分居前后密集提款、赎回基金、汇款给亲属,或者将经营收款改入其他账户,都可能成为争议焦点。对请求分配的一方而言,问题在于共同生活期间累积的财产是否被提前移走;对处分财产的一方而言,则涉及日常生活、照顾亲属及继续经营所需的支出是否受到尊重。

台湾法定财产制允许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财产;关系消灭时,原则上依双方现存婚后财产扣除相关债务后的差额进行分配,并排除继承、其他无偿取得财产及慰抚金等项目。处分自由与清算时的分配保障,由此构成需要同时考虑的制度背景。①

追加计算的难点,在于已经离开原账户的款项,可能仍以现金、投资或债权形式存在,也可能已经支付真实费用,还可能被无偿交给第三人。这些情形都表现为账户余额下降,却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法院必须沿着具体交易追查财产的变化,才能判断应补列现存资产、核实真实支出,还是追加已被恶意处分的财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号判决与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财诉字第13号、家亲声字第151号合并判决,分别呈现了调查尚未充分与支出解释已有卷证支持的情形。本文以两案为中心,讨论资金转出如何被评价、主观目的如何证明,以及追加计算如何形成可检验的裁判理由。

二、追加计算的法律条件与时间界线

(一)以具体婚后财产及减损分配目的为审查对象

民法第1030条之3第1项规定,一方为减少他方的剩余财产分配,在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五年内处分婚后财产,应将该财产追加计算,视为现存婚后财产;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的相当赠与,属于例外。第2项另规定,义务人不足清偿分配额时,对受领第三人的请求及其限制。②

这一结构要求主张者指明被处分的财产,说明其为什么属于分配范围,并将处分与减少他方分配的目的联系起来。婚姻不睦能够说明一方可能意识到将来的财产清算,但处分行为的具体目的,仍需结合受领对象、交易对价、支出原因与后续资金情况判断。将全部分居期间支出笼统标记为脱产,容易掩盖真正有问题的交易。

处分还需要与财产减损相区别。以合理价格出售股票,所得价款仍在本人账户,通常只是资产形式转换;将存款转入另一本人账户,也未因此失去相应权益。即使存在刻意隐瞒,首先需要查明并列入仍然存在的财产。若资金已经交给第三人,则须进一步辨明赠与、借贷、代管或其他法律关系:有效借贷可能留下应计入的债权,真正无偿移转才更直接涉及财产减损。追加计算金额必须以查明的权益变化为基础。

(二)分别确定处分期间、财产基准日与估值时点

民法第1030条之4第1项规定,现存婚后财产的价值原则上以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计算,因判决离婚者以起诉时为准;第2项规定,依前条追加的婚后财产,以处分时的价值计算。③

因此,法定五年期间、财产计算基准日与追加财产的估值时点,需要分别说明。尤其在判决离婚案件中,应先确认起诉时已经存在什么财产。起诉后转出的既有资产,通常应循基准日的财产清单处理;不能因后来余额减少便将该资产漏列,也不能在已经计入的基础上再重复追加。至于起诉后才产生的所得,与起诉前已经成立、起诉后才收取的应收债权,则必须区分取得原因与形成时间。

(三)追加计算不等于撤销移转或追回全部款项

追加计算首先是在夫妻财产清算中恢复计算基础。某项财产被计回处分方的婚后财产,并不意味着该移转当然失效,也不意味着另一方当然取得该财产或其全部价值。最终给付仍取决于双方完整的剩余财产差额及适用的分配比例。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另有不足清偿、受领利益与对价等条件,不能把第三人参与交易与其负有返还责任画上等号。

三、最高法院判决:资金去向未明时的调查要求

(一)账户交易与婚姻冲突形成需要处理的争点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号判决作于2024年10月23日。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结婚,2017年底开始分居,2019年7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原审认定A○1的薪资与证券存款账户,自结婚日至基准日有多笔逾十万元的交易,金额分别合计10,897,042元、2,588,000元;另有外币存款处分,折合新台币4,801,782元。A○2据此主张,转出财产合计18,286,824元,应予追加。原审以不能证明减损分配的意图为由,未将这些款项追加计算。④

这里应准确区分原审认定、当事人主张与最高法院评价。18,286,824元是交易金额的加总及当事人提出的争议数额,尚非最终确定的财产减损额。所列外币处分发生在2017年10月与2018年1月,均早于离婚起诉,其中部分还早于分居。该案也未将相关款项认定为营业收入,不能据此概括成诉讼期间营业款转移已成立的案例。

(二)发回理由针对事实查明与判断过程

最高法院认为,结合上述交易及双方分居、感情不睦的事实,A○2关于减少分配的主张仍有研求余地;原审未查明金钱流向及处分动机,就作出不利判断,过于仓促,因而将剩余财产分配部分废弃发回。⑤

这项判断的重要性,在于指出资金流向本身可能就是判断目的的关键证据。转往本人其他账户,与无偿汇给亲属的意义不同;支付医疗费,与没有真实债务却以还款名义转出的意义也不同。若这些事实仍然不明,就不能先把目的认定与资金调查割裂,再以目的未获证明为由结束审查。

但发回更审也有明确限度。它要求原审继续处理具体争点,没有宣告分居即产生恶意推定,没有认定全部交易均为脱产,更没有直接决定追加数额。后续仍需核对同笔资金是否反复流转、财产是否以其他形式留存,以及支出是否真实。该裁判所确立的参考价值,集中在调查和说理要求。

(三)资金来源的抗辩也必须得到回应

该案另有一项发回理由:A○1主张,用于清偿婚前贷款的款项包含父亲赠与的145万元,并提出银行明细;原审却未说明证据取舍,就作出不利判断。最高法院认为这涉及剩余财产计算的重要防御方法,原审理由不备。⑥

这一问题主要关联民法第1030条之2的补计,而非第1030条之3的恶意处分,但在审查方法上具有共同意义。资金从哪个账户转出,不能独自决定其法律性质;来源、归属与用途均可能影响是否纳入分配。主张者和处分方提出的重要证据,都应进入法院的评价过程。

四、苗栗地院判决:看护支出解释如何接受检验

(一)法院为何未采追加计算主张

苗栗地方法院于2025年3月13日作成上述合并判决。原告认为,被告知悉其离婚意向后出售股票、赎回基金并提款,意在减少可分配财产。被告则解释,母亲病重,需要筹措看护费用。法院调阅保护令卷宗,发现被告此前已陈报母亲罹患肺腺癌、需要居家看护,认为支出解释有依据,且减损分配目的未获证明,因而不予追加。法院另以2023年3月10日离婚起诉日为财产基准日,未采调解成立日。⑦

这一认定显示,说明资金用途的证据可以来自其他程序中既已形成的资料。先前陈报与当时的照护需求,在时间上能够支持支出解释,较能回应其是否为了当前诉讼才临时编造的疑问。不过,具体解释是否足以排除恶意,仍取决于全部证据及争议内容。

(二)病重事实、支出发生与资金用途应分别验证

从证据分析而言,亲属确实病重,只能首先证明存在照护需要。具体花费多少、由谁支付、争议提款是否用于该支出,还需要付款凭证、看护聘用资料、账单或其他相互印证的证据。病重事实与全部争议金额之间,不能省略金额及时间的核对。

例如,若照护需求持续六个月,应核对收费标准与实际支付期间;若一笔提款远高于该期间的合理费用,应进一步说明余额去向。没有每笔现金收据,也不当然使解释失去可信性,仍可比较看护人员陈述、付款周期、资金流向与家庭负担情况。证据评价应当容纳现实中的交易方式,同时保持对具体金额的审查。

在此基础上,这份判决可以作为合理支出解释有证据支持的例子。它没有建立“只要提到看护费用即可排除追加”的规则,也没有为所有分居期间提款提供当然正当性。对于新的案件,仍应就不同的金额、用途与证据重新判断。

五、两案比较:举证责任如何与事实调查衔接

(一)需要调查与已经证明,是不同层次的问题

最高法院案件的重点是,重要资金去向与动机尚未查明;苗栗案件则已有支持支出解释的资料。两案所处的证据状态不同,不能仅因结果一个发回、一个否定追加,就认定法律标准相互冲突。

可以区分两个审查层次。第一层次,是当事人是否提出足以形成具体争点的交易事实,所请求的调查能否帮助判断该争点。第二层次,是完成必要调查后,全部证据是否足以认定减损分配目的。本文所作的层次区分,是对两案审查方法的分析,并非判决另行创设了一个法定证明标准。

(二)主张者的举证责任不能取代证据取得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51条规定家事诉讼原则上准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原则上要求主张有利事实者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保留法律另有规定或依情形显失公平的例外。请求追加的一方,应就被处分财产与减损分配目的提出证据;但证明困难和证据掌握不对称,也需要在具体程序中处理。⑧

所谓举证责任,主要解决事实最终仍不明时的不利益归属,并不表示法院可以略过与争点有关的调查,或者忽视取得证据的合法申请。另一方面,资料由对方持有,也不能直接导出对方必须证明每笔支出均无恶意。是否调整举证责任、采用不利评价或命提出文书,需要分别说明其依据及适用条件。

(三)依职权调查仍受事件性质与程序保障约束

家事事件法第10条提供必要时依职权调查的规定,但对当事人得处分事项同时设有准用民事诉讼事实证据规则及例外的安排。因此,剩余财产争议不能仅因属于家事案件,就概括认为法院必须主动穷尽全部交易。法院应依据事件性质、具体争点和法定条件决定调查范围,并保障双方陈述与辩论的机会。⑨

对当事人而言,较有效的申请方式,是列明账户、交易日期、金额、可能受领对象及待证事实,说明调取资料与争议之间的关系。对法院而言,则应解释某项调查为什么有必要、为什么不足以影响判断,或者已有何种证据可以解决争点。调查范围越明确,举证责任与审理职责越容易衔接。

六、异常资金转出的具体审查路径

(一)从财产清单建立可核对的资金路径

每笔争议交易可以依次核对来源财产、处分日期、款项去向、现存替代资产与主张追加金额。银行流水证明资金发生移动,资产清单则说明移动之后权益是否仍在。两者相互核对,才能避免把同一笔款项从证券账户转入银行、再转入定存的三个步骤,当作三次独立减损。

举例而言,婚后取得的股票以100万元出售,价款中的60万元留作存款,40万元无偿交给亲属。若出售具有合理对价,争议应集中在40万元转出的原因及目的;已计入的60万元不应再次追加。若出售本身明显低价,还要核对价差及所得价款的后续去向。这个例子说明的只是核算方法,具体追加仍须满足法定条件。

(二)通过报告义务与文书调查验证解释

民法第1022条规定夫妻互负婚后财产报告义务。诉讼中要求取得具体资料,则应结合民事诉讼法第342条的申请事项与第344条的文书提出义务,例如商业账册及与争议有关的文书,并依法处理隐私、业务秘密等问题。报告义务有助于说明财产状况,并不等于另一方可以无限制取得全部私人资料。⑩

生活费、医疗费、还款与经营支出,都可以通过其通常形成的资料检验。清偿借款要核对原始借款、到期情况与实际受领人;营业费用要核对交易、发票、货物或服务及付款对象。形式上有合同仍应查明是否实际履行,缺少某一种凭证也应结合其他资料判断,避免将单一证据形式作为决定性标准。

(三)拒绝提出资料与证据妨碍应依法评价

民事诉讼法第345条对无正当理由不遵从文书提出命令设有证据评价后果;第282条之1则针对为妨碍他方使用而故意灭失、隐匿或使证据难以使用的情形,允许法院作相应认定。两者均要求在裁判前给予辩论机会,适用条件也各不相同。⑪

因此,资料缺失、解释矛盾与故意毁弃账册,应作不同处理。拒绝命令不当然证明全部转账具有恶意,证据妨碍也不能只凭对方没有立即提供文件就认定。法院需要说明违反了什么义务、哪些事实受到影响,以及不利评价所覆盖的范围,才能使程序上的后果与争议内容相称。

(四)综合判断处分目的,保留对合理解释的检验

处分时间接近离婚争议、交易对象与本人关系密切、金额偏离惯例、缺少对价、理由前后矛盾,均可能提高减损分配目的的可信程度。但这些事实还需与实际资金用途联系起来。向父母汇款可能是赠与,也可能是归还真实借款或支付照护费用;单凭亲属关系,无法完成判断。

主观目的的认定可以建立在间接证据上,不必以处分方明确承认脱产为前提。可检验的理由应当说明:哪些客观事实支持该目的、何种替代解释曾被考虑,以及为何采纳或排除该解释。最高法院要求查明资金流向与动机,正可以在这一层面发挥参考作用。⑫

七、营业收入转移的延伸适用与结论

(一)先确认经营所得及权益属于谁

两案讨论的是账户资金与投资处分,未直接建立公司营业收入转移的裁判规则。将其审查思路用于经营争议时,应首先区分配偶个人经营与公司经营。公司法第1条确认公司为依该法组织登记成立的社团法人;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权益不能因为由一人控制,就直接合并计算。⑬

对于个人经营,应追踪营业所得形成的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存货及负债,核实真实成本。对于公司经营,则应识别配偶持有的股份、已经成立的薪资或股利债权、对公司的借款债权及实际取得的款项。公司不分配利润可能影响股份估值,但未分配利润不能直接作为股东个人存款再加一次。若利用公司安排转移个人已经享有的权益,也须具体说明被处分的权利及相应损失。

客户更换付款账户,同样需要追查收款法律关系。如果属于个人的应收款被安排交给亲属,应核对是否代收、是否负有返还义务,或是否已经被无偿让与。若交易主体始终是公司,款项转出是否形成公司返还请求权、如何影响股东权益,应在相应法律关系及估值中处理。只以营业总额下降,难以代替对个人婚后财产的识别。

(二)财产基准日决定诉讼期间所得的处理

经营案件尤其需要区分起诉前形成的应收债权与起诉后新发生的业务所得。在以起诉日为财产基准的案件中,前者不能因延后收款而被遗漏;后者则须依适用基准判断是否纳入。起诉前已有资产在诉讼中被转出,还要防止与基准日已列资产重复计算。追加财产的价值计算另依处分时点处理。⑭

(三)以完整资金事实形成有依据的裁判结论

两案的共同启示,是财产清算必须建立在具体权益与交易事实之上。异常交易使某项处分值得调查,资金去向与用途帮助说明是否发生减损,全部证据再支持对处分目的的判断。三个环节缺少任何一个,都可能使追加数额或裁判理由失去基础。

合理支出应当得到尊重,其解释也应接受与争议金额相对应的检验;分配权益需要保护,主张者亦应具体说明何种财产被处分及其法律影响。追加计算的司法审查,正是在这两方面的证据评价中,恢复应有的财产计算基础,并给出双方能够理解、后续能够检验的理由。

注释与参考资料

① 民法第1018条、民法第1030条之1,全国法规资料库。

② 民法第1030条之3,全国法规资料库,第1至3项。

③ 民法第1030条之4,全国法规资料库,第1、2项。

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号民事判决,2024年10月23日,司法院裁判书系统,理由三、四及五㈠⑵。

⑤ 同前引④,理由五㈠⑵及主文。

⑥ 同前引④,理由五㈠⑴。

⑦ 台湾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财诉字第13号、112年度家亲声字第151号民事判决,2025年3月13日,司法院裁判书系统,理由贰、五、丁㈡及㈣⑶。

⑧ 家事事件法第51条;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全国法规资料库。

⑨ 家事事件法第10条,全国法规资料库,第1至3项。

⑩ 民法第1022条;民事诉讼法第342条、第344条,全国法规资料库。

⑪ 民事诉讼法第345条、第282条之1,全国法规资料库。

⑫ 同前引④,理由五㈠⑵;本节的审查路径为本文分析。

⑬ 公司法第1条,全国法规资料库,第1项;本节营业收入部分为延伸分析。

⑭ 同前引③;结合前引④所采用的起诉日基准进行说明。 以上来源查阅日期均为202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