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獨立的屏障:臺灣普通法院體系的制度優勢 與“五人憲法法庭”的德國法檢驗
司法獨立的可信程度,取決於政治衝突進入司法之後,制度能否繼續按照預先確定的規則運作。任命遲延是否會使整個審判機關停擺,法官分歧是否必須通過表決處理,組成法院的人數能否由準備作出判決的一方自行改變,這些問題比抽象宣示法官不受干涉,更能檢驗司法獨立的實際基礎。
就抵禦政黨干預與保持審判程序穩定而言,臺灣普通法院體系具有比憲法法庭更強的若干制度屏障。職業任用、分散的法院與法庭、預定的事務分配,以及在法律許可範圍內的審級救濟,使政治壓力較難通過單一環節轉化爲整個體系的失靈。這裏比較的是制度承受衝突的能力,不能據此斷言普通法院的每一件裁判都更公正,也不能把大法官經政治機關任命等同於聽命於政黨。
2025年12月19日作出的114年憲判字第1號,將這種制度差異集中呈現出來。爭議既涉及立法者是否可以用程序法律阻礙違憲審查,也涉及法院能否爲了維持運作,改變仍在任法官的人數計算。德國法可以幫助辨明後一個問題:法官負有參加表決的義務,不當然意味着其他法官取得減少法定人數的權力。即使拒絕參加的人應當承擔責任,法院的裁判權限仍須另有依據。
一、普通法院抵禦政治干預的優勢,來自可持續運作的制度結構
(一)職業任用與身份保障,減弱人員更替對政黨協商的依賴
臺灣憲法第80條保障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第81條規定法官的身份保障,並對免職、停職、轉任與減俸設置限制。其制度意義在於,把法官作出不受政治機關歡迎的裁判,與個人能否繼續任職適當分離。法官不必因單一案件的結果,重新向掌握政治權力的人取得任職許可。①
普通法院法官的來源以依法定資格進行的考試任用、專業遴選與職業發展爲基礎,幷包含律師、學者等轉任路徑;初任人員依其來源及資格,適用相應的候補、試署與考覈制度。普通法官也須呈請總統任命,不能把兩類法院簡單分成政治任命與完全沒有政治任命;真正的差別,是普通法官的專業任用程序並不以逐一取得立法院同意作爲通常入口。②
大法官則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並實行個別計算的八年任期及不得連任制度。不得連任可以減少法官爲再次獲任而迎合提名者的誘因;總統與立法院共同參與,也有賦予憲法裁判民主正當性的理由。但這種設計把人員補充集中在政治機關的協商之中。一旦提名與同意持續對立,缺額會直接作用於單一憲法審判機關,而不只是個別職位暫時空缺。③
114年憲判字第1號記載,七名大法官於2024年10月31日任期屆滿,兩輪提名分別遭立法院否決,判決作成時僅有八名大法官在任。這裏可以確認的是人員補充機制發生阻塞,不能僅憑否決結果認定每一次否決都屬不當干預;不過,整個機關能否持續審判,已經與政治機關能否完成任命發生直接聯繫。④
這正是普通法院的相對優勢。單一法官的職位變化,通常可以在較大的職業司法體系內通過法定任用、代理和事務分配機制處理。憲法法庭成員較少、權限集中,人員補充又依賴少數政治機關的共同決定,其運作更容易受到任命僵局的放大影響。差異來自組織結構,不能用對個別法官品格的讚揚或指責代替分析。
(二)案件分配與代理規則,把組成法院的決定置於裁判之前
政治干預司法,除了要求法官作出某種結論,還可能表現爲改變由誰審理、何時審理,以及哪些法官能夠參與決定。臺灣《法官法》第24條把次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與合議法官配置列爲法官會議的議決事項,《法院組織法》第79條亦要求預定次年度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制度的目標,是使案件承辦與人員替代有預先安排的依據,避免在看見具體爭議及法官立場之後,才臨時挑選組成法院的人。⑤
預定規則無法消除全部操縱空間,臨時調動、案件分類與分案例外仍可能影響結果。它的價值在於使例外必須說明理由,並能夠與先前規則對照檢驗。當法官不願繼續辦理、遲延辦理或發生法定迴避事由時,應當首先尋找既有的替代與處理程序。這樣可以把解決人員障礙的權力,同決定案件實體結論的權力適當分開。
《法官法》第19條限定職務監督不得影響獨立審判,並賦予法官請求職務法庭撤銷危及審判獨立之監督的途徑;第21條則規定,對遲延未結案件,可以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立法並未把個人怠於履職的後果留給其他合議成員自行創設,而是提供具有主體、程序與權限依據的處理方法。⑥
由此可以看出普通法院程序穩定的一個重要來源:人員障礙可以依法處理,合議人數卻不會僅因障礙存在就自然改變。假設依法應由三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一人拒絕參與,餘下兩人不能僅以該法官違反職責爲由宣佈自己取得三人合議庭的全部裁判權。即使需要更換人員,也須完成合法的替代程序,並遵守案件審理對直接參與、重新審理等事項的要求。
(三)審級救濟,使法院組成與程序權力能夠受到再次檢驗
普通法院體系的另一項優勢,是下級審的裁判在符合法定條件時,可以由不同法官組成的上級審檢驗。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都把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列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的情形。法院組成因而是裁判合法性的獨立要求,不能因實體結論看似合理而被忽略。⑦
審級救濟不僅糾正結論,也限制法院自行擴張程序權限。如果承審法官爲了迅速終結案件而改變合議組成,當事人得在相應救濟程序中指出這種缺陷。作出決定的法官必須考慮,自己關於權限的解釋會不會經得起另一組法官的審查。程序爭議因此較少由採取爭議措施的一方同時作最後決定。
這種優勢有明確範圍。上訴受到案件類型、金額、法律理由及其他法定要件限制,並非每案均能經過三審;普通法院的終審也存在糾錯邊界。憲法法庭又可能經裁判憲法審查糾正普通法院侵害基本權利的裁判。因此,比較不能否認憲法法庭的必要功能。較準確的判斷是,在一般案件的組織與程序爭議上,普通法院擁有較爲經常、分層而可重複使用的糾錯機制。
憲法法庭的終局性則使同類問題更爲敏感。當法院既解釋自己的組成規則,又就該解釋作出具有終局效力的判斷時,通常審級監督難以介入。終局性有維護憲法解釋統一的作用,同時要求法院對自身權限提出更充分、能夠普遍適用的理由。權威越集中,組成是否合法就越不能只靠裁判結果獲得證明。
(四)政治爭議集中與裁判終局性,提高了憲法法庭的程序責任
普通法院審理的案件同樣可能具有高度政治性,但整個體系的權限分佈在不同法院、法庭和程序之中。憲法法庭則承擔法規範違憲審查與憲法機關爭議等職能,決定可能直接影響總統、立法院及政黨之間的權力關係。這使其人事任命、程序規則和個別案件容易同時進入政治競爭。
然而,政治任命的來源不能直接推出裁判的黨派屬性。臺灣《法官法》所稱法官包括大法官,政黨活動限制亦不能被說成普通法官纔有的獨特保障;該法同時承認,對大法官與憲法、法律所定身份不相容的規定不予適用,並另設大法官自律機制。比較的重點應當是制度是否容易被政治衝突阻塞,以及阻塞發生之後,是否存在預先確定、可以審查的應對方法。⑧
程序規則具有雙重作用。政治機關可能借程序門檻阻礙法院運作,法院也可能借維持運作之名擴張自身權力。衡量司法獨立時,必須同時檢驗這兩個方向。反對立法者使違憲審查失去功能,並不等於贊成法官可以自行改變法院組成;要求法官遵守組成規則,也不等於承認政治機關能夠任意關閉憲法救濟。
(五)制度優勢的邊界,在於不能以司法行政取代依法審判
職業司法體系仍可能受到升遷、主管遴任、考覈和資源分配的影響。其規模較大,也可能形成內部層級壓力,甚至以事務分配之名干預具體案件。普通法院具有較強的制度屏障,是因爲這些權力原則上有法定限制、參與程序和救濟途徑;如果它們在實踐中失靈,優勢也會削弱。
因此,普通法院相對優於憲法法庭的命題,應當限定在兩個可說明的層面:其人員與審判運作較少因單一政治任命僵局而整體失靈,其組成與程序爭議較多機會交由其他法官審查。這個判斷不需要斷言大法官整體不公正,卻足以說明,司法獨立必須落實爲不依賴某一批法官自我剋制的制度安排。
二、臺灣“五人憲法法庭”如果發生在德國,首先面對法定組成的檢驗
(一)臺灣判決有兩個不同的權限步驟,不能合併討論
114年憲判字第1號所面對的第一項問題,是2025年1月23日修正公佈的《憲法訴訟法》規定:參與評議人數不得低於十人,作成違憲宣告的同意人數不得低於九人。在當時只有八名大法官的情況下,適用這組規定會阻止本案審理。判決基於憲法最高性、憲法審判功能及程序自主等理由,拒絕以受審查的規定作爲本案程序標準,並改用未修正的第30條第1項。⑨
第一項問題涉及審查程序法時,法院能否暫不依受審查的門檻行事。第二項問題則是,即使回到第30條第1項,爲什麼五人就能作成判決。該項要求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並經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八人在任時,參與評議至少需要六人;當蔡宗珍、楊惠欽、朱富美三名大法官拒絕參與,實際參加者只有五人,仍然不滿足這個門檻。
判決於是進一步將三名持續拒絕參與者排除於現有總額之外,使計算基數由八人變爲五人。以這個基數計算,至少四人蔘與、三人同意即可滿足第30條第1項。判決承認法律沒有直接規定如何計算仍在任卻持續拒絕評議的人員,繼而把這種狀況類比於缺額、未到職及迴避,並訴諸避免憲法審判遭到阻斷的必要性。⑩
兩個步驟的對象不同。拒絕適用新增的十人門檻,即使具有充分的憲法理由,也不能自動證明舊有門檻中的現有總額可以縮減。第二個步驟改變的是仍在任成員對機關組成的法律意義,需要單獨說明其權限來源與適用條件。若把二者混在一起,就會用反對政治阻礙的理由,跳過法院合法組成的檢驗。
三名未參與評議的大法官公開提出法律意見書,主張五人組成欠缺裁判權限。該意見並非三人在本案評議中提出的正式不同意見書,但它說明,雙方分歧首先發生在法院能否合法開始及繼續評議,不能直接視爲在一個已無爭議地合法組成的法院內,僅因實體問題居少數而拒絕後續表決。⑪
(二)德國以固定六人爲評議門檻,扣除人數無法自行產生權限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設兩個審判庭,每庭八名法官。《聯邦憲法法院法》第15條第2款規定,每一審判庭至少六名法官在場才具有議決能力。這裏使用固定的六人門檻,並非以願意參與者爲基數計算比例。假設八名成員中三人拒絕參與,剩下五人仍然少於六人;即使稱拒絕者不計入某種總額,也不會使五變成六。⑫
因此,將臺灣處理方式直接移植德國,會立即遇到更清楚的法律障礙。在現行六人規定有效且沒有其他合法例外的前提下,五名法官不能憑排除三名在任者,就自行取得八人審判庭的議決能力。即使五人一致認爲拒絕參與者嚴重失職,這種判斷也不能取代第六名依法參加的法官。
德國《基本法》第20條第3款要求司法受法律與法的拘束,第97條把法官獨立與服從法律聯繫起來;現行第93條第5款又明定,聯邦憲法法院的組織與程序由聯邦法律規定。憲法法院享有獨立的憲法地位,仍須說明其與法定組成規則的關係。德國法上的三人小審查庭雖可依法處理部分案件,但《聯邦憲法法院法》第93c條將具有宣告法律無效效力的決定保留給審判庭,不能把三人機制當作五人違憲審查的授權。⑬
當然,程序法律本身仍可能違憲。德國法並不允許立法者借程序規定消滅憲法審判職能。但就這裏設定的情形而言,問題是若干法官拒絕參與一個原本應由八人組成的審判庭,而不是已經建立了針對六人規則的另一項違憲論證。法定門檻不能僅因未被滿足就失去拘束力,否則任何人數不足都可能被解釋爲自行降低門檻的理由。
(三)GVG第195條規定繼續表決義務,沒有規定扣除拒絕者
臺灣判決所援引的德國《法院組織法》(GVG)第195條,意旨是:法官或參審員不得因爲對前一個問題表決時處於少數,就拒絕對後一個問題表決。《聯邦憲法法院法》第17條把GVG中有關評議、表決等規定引入憲法審判,規定在該法沒有另作規定的範圍內相應適用。因此,第195條確有討論價值;但其內容是特定情況下的繼續表決義務,條文本身沒有規定拒絕者不計入人數,也沒有授予其餘法官降低合議門檻的權力。⑭
第195條防止的是法官把已經進行的前一項表決失利,變成阻止後續表決的手段。它要求法官在自己的前提意見未獲多數支持時,仍參與之後的問題,避免通過拒絕投票取得事實上的否決權。若本案爭議在於法院是否已合法組成、法定門檻是否已經滿足,則還須解釋爲何這一爭議屬於該條所設定的前後表決關係,不能僅憑拒絕參與的外觀就完成適用。
即使能夠認定拒絕行爲違反第195條,法律效果仍須另外檢驗。一名法官違反義務,可能產生監督或職務責任;其餘法官是否能夠繼續審判,取決於法定組成及替代規則。個人義務與機關權限是不同的規範問題。從前者推導後者,至少需要證明法律允許怎樣的替代,或者存在何種足以排除通常組成規則的憲法依據。
臺灣判決並非只援引第195條。它還提出憲法機關不能因少數成員拒絕履職而遭阻斷的功能性論證,並類比缺額與迴避。批評應當針對這個完整論證:缺額意味着職位沒有在任者;迴避意味着法律基於特定事由排除該成員參與本案;拒絕參與則是仍具任職身份者未實際履職。三者在效果上都可能妨礙審判,但其法律原因不同。由共同的運作困難推導相同的扣除結果,需要證明這些差異爲何不影響法定組成,而第195條並未提供這項證明。⑮
還有更具體的困難:由誰判斷拒絕已經達到足以扣除的程度?是一次未參加、持續不參加,還是僅針對某案?判斷者自身的人數是否已經滿足法定門檻?當被排除者質疑組成合法性,其他成員又依據其拒絕參與來確認自己的權限時,權限論證容易循環。限定爲極端例外,可以縮小適用範圍,卻仍須給出獨立於本案裁判需求的判準。
(四)德國通過法定替代維持運作,而不是讓不足人數直接作出判決
德國法對人員不足已有明確安排。《聯邦憲法法院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在特別緊急的程序中,審判庭不具議決能力時,由另一個審判庭抽籤選出法官作爲替代,直到達到最低人數;第3款規定,評議開始後若喪失議決能力,應在補充人員後重新開始評議。法律同時保護繼續運作與合法組成,解決障礙的辦法是補足參加者。⑯
第19條第4款又對依法確認迴避的情況規定,抽籤選出另一個審判庭的法官替代。迴避因而有專門的認定與補充機制。它不能被直接擴張爲其他成員對持不同法律立場者所作的排除,也不能因爲迴避規則容許替代,就認爲拒絕評議者可在沒有相同程序的情況下從人數中刪除。⑰
這些機制並不意味着任何阻塞都會自動解決。某種拒絕情形能否滿足特別緊急程序的條件,另一個審判庭是否存在足夠的可替代法官,仍須依法判斷。但只要存在能夠採用的法定補充途徑,就更難主張降低六人門檻是維持法院功能的唯一辦法。即使通常途徑暫時不通,也應證明爲什麼不能採取其他合法措施,爲什麼擬採用的例外沒有超出必要範圍。
德國法還容許參與裁判的法官就裁判或理由提出不同意見。法官可以在履行參加義務的同時公開保留自己的法律立場。制度因此沒有要求法官爲表示獨立而退出評議,更沒有把繼續參加理解爲必須贊同多數的結論。⑱
比較法上也不宜宣稱,從未有其他憲法法院因拒絕參加而以較小合議體審判。波蘭憲法法院2016年11月7日K44/16案記載,原有十二名參加者中三人拒絕繼續參與,剩餘九人不足全體審理所需十一人,隨後改由五人合議體處理。該案以當時法律中的五人合議配置及憲法直接適用等理由解釋其做法,發生于波蘭憲法司法危機背景之中。它是值得面對的比較材料,但並非單憑參與義務扣除在任者、改變比例分母的相同規則,也不能提供德國法沒有規定的五人審判權限。⑲
(五)程序違法與裁判效力,須與通常上訴和政治抵制區分
若五名德國憲法法官未依法補足人數,仍以審判庭名義宣告法律無效,首先會產生嚴重的組成與議決能力問題。法定法官保障的意義,在於審判主體須依事先存在的規則確定,不能通過對不同立場成員的臨時處理塑造決定者。不過,德國《基本法》第101條在特定憲法訴訟程序中如何適用、誰具有相應主張資格,還須依程序類型判斷,不能由這個原則直接推出一個普遍的救濟途徑。⑳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31條規定憲法裁判的拘束力,並使特定裁判具有法律效力。也正因爲其終局性與效力特殊,對假設中的組成缺陷應如何認定、通過何種程序處理,不能照搬普通法院判決的上訴規則。明確指出五人不足法定六人,與斷言任何機關均可自行宣佈該裁判不存在,是不同結論。㉑
所以,對德國情形可以有力作出的判斷是:在所設條件下,五人沒有從第195條取得降低門檻的授權,未經法定補充的審判庭欠缺議決能力。至於已公佈決定是否應被視爲不發生效力、由哪個機關及通過何種程序確認,不能只憑人數不足就作無條件結論。沒有直接對應這一完整事實組合的裁判依據時,更不宜把政府拒絕執行或普通上訴說成當然可行的法律後果。
(六)職務責任與枉法罪各有門檻,不能從程序缺陷直接跳到定罪
德國憲法法官並不享有對嚴重違法的一般豁免。《聯邦憲法法院法》第105條設有特別的退職與免職程序,嚴重到不能繼續任職的職責違反屬於免職事由之一。是否啓動程序由全體會議決定,授權聯邦總統採取相應措施須獲法院成員三分之二同意。無論針對拒絕履職者,還是被指控違法行使裁判權者,都須另行認定事實並履行法定程序,不能以同案中其他法官的指責代替。㉒
刑事責任則涉及德國《刑法》第339條枉法罪(Rechtsbeugung)。該條處罰法官等在處理或裁判法律事務時,爲使一方當事人獲益或受損而歪曲法律的行爲,法定刑爲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適用時必須嚴格區分可爭議的法律解釋、一般法律錯誤與達到刑事程度的嚴重背離法律。五人不足六人的客觀缺陷,是分析的起點,仍不是全部構成要件。㉓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1996年12月5日1 StR 376/96案,特別值得用於檢驗程序操縱的風險。該案涉及法官違法把不屬於自己的案件管轄攬到手中,並作出羈押相關決定。法院指出,違反程序法在造成一方獲得不法利益或遭受不法不利益的具體危險時,可以涉及枉法;爲訴訟外動機違法取得管轄、排除本應參與的司法人員,能夠產生這種危險。實體決定本身仍有某種法律上的可辯護性,並不當然排除程序行爲的刑事意義。㉔
同一判決也說明了刑事認定的限制。聯邦最高法院沒有把管轄錯誤直接等同於枉法,而是撤銷對被告法官的有罪判決併發回,要求進一步查明有關主觀認知及動機的事實。該案不能被引用爲只要違法取得裁判權限就必然定罪的先例;它說明的是,權限操縱可能進入刑事審查,但必須證明超出普通錯誤的嚴重性及相應主觀要件。㉕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16年7月14日2 BvR 661/16決定,亦強調枉法罪須作限制性解釋,同時認爲法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及相應身份後果,並不因此侵犯司法獨立。獨立保障法官依法律作出判斷;嚴格的構成要件則防止刑罰被用來懲罰單純的法律見解分歧。兩者共同維護法官對法律的責任。㉖
把這些標準用於五人審判庭的假設,調查重點就應當具體化:是否明知法定人數不足而有意識地背離規則,是否爲影響案件結果而違法排除成員,是否給程序中的一方造成不法利益、不利益或相應具體危險。憲法審查中何者屬於一方、何種效果構成不法利益或不利益,也須具體說明,不能用政黨偏好的指控代替。若只是認真主張某項憲法解釋而發生可爭議的法律錯誤,其刑事評價會有不同;若證據顯示以訴訟外目的操縱組成,風險則顯著升高。法官自稱維護憲法本身,並不足以當然排除故意。因此,可以說此類行爲可能引出職務乃至刑事責任問題,但不能預告德國必然起訴或必然定罪。
(七)德國法檢驗的核心,是維持法院功能也須遵守權限邊界
臺灣“五人憲法法庭”的爭議揭示了兩種同時存在的危險。政治機關可能通過人事阻塞或程序立法削弱憲法監督;司法機關也可能爲了擺脫阻塞,把自己的功能需要解釋爲改變法定組成的權限。可靠的制度必須對雙方提出要求,才能避免司法獨立淪爲各方僅在有利時才使用的論據。
德國法給出的可檢驗標準相當具體:在任身份、參與義務、迴避、替代、議決人數與個人責任分別由相應規則處理。第195條可以支持反對以表決失利爲由拒絕後續表決,卻不足以授權其餘法官將拒絕者從人數中刪除。固定六人的門檻及跨審判庭補充機制,又使維持審判功能與維持合法組成可以同時實現。
這也解釋了臺灣普通法院的相對制度優勢。其較爲穩定的職業任用、預定的案件分配和分層救濟,把抵禦政治壓力落實爲經常運作的程序。憲法法庭需要同樣清楚的人員補充、法定替代與責任機制,使其不必在停止審判與自行改變組成之間尋求出路。任命機關對維持法院正常運作負有責任,法院則對證明自身裁判權限負有責任。個人違反履職義務,不能自動變成其他成員增加裁判權的依據;司法獨立的制度屏障,最終也應當保護人民免受沒有充分權限依據的司法權力支配。
註釋與參考資料
① 參見《中華民國憲法》第80、81條(全國法規資料庫公佈文本)。
② 參見臺灣《法官法》第4、5、7、9、12條,分別涉及人事審議、任用資格、遴選、候補試署及任命。普通法官的總統任命與大法官須經立法院同意的任命,應予區別。
③ 參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2項(總統府公佈文本)。兼爲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的大法官不受任期保障,條文另有規定。
④ 參見臺灣憲法法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2025年12月19日,理由第52段。本文有關八人在任與五人作成判決的描述,均指該判決作成時的歷史情形。
⑤ 參見同前引②,第24條;另參見臺灣《法院組織法》第79條。
⑥ 參見同前引②,第19、21條。第21條第2項的改分機制針對遲延未結案件,不能不經適用條件判斷而直接移用於任何拒絕評議情形。
⑦ 參見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以及臺灣《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兩項規定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的評價,不等於賦予任何機關自行宣佈裁判無效的權力。
⑧ 參見同前引②,第2、3、15、23條。政黨活動限制與大法官特殊身份規則,須分別依相關條文判斷。
⑨ 參見同前引④,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3—45段。本文將排除新增門檻與改變現有總額區分爲兩項權限問題,屬於對判決論證結構的分析。
⑩ 參見同前引④,理由第48—52段,特別是第51段關於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的處理,以及第52段關於本案參與人數的說明。
⑪ 參見蔡宗珍、楊惠欽、朱富美公開法律意見書,2025年12月19日;全文載於中央社《憲訴法違憲案 蔡宗珍等3大法官:5人憲判無效【意見書全文】》。文中援引的是三名大法官的法律意見,中央社爲該文本的公開載體。
⑫ 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2條及第15條第2款。德國法規鏈接均指向德國聯邦司法部門提供的Gesetze im Internet法令文本。
⑬ 參見德國《基本法》第20條第3款、第97條第1款、現行第93條第5款;另參見同前引⑫所引《聯邦憲法法院法》第93c條第1款第3句。第93條的組織與程序規定採用2024年修憲後的條次。
⑭ 參見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95條;其在憲法審判中相應適用的依據,參見同前引⑫所引《聯邦憲法法院法》第17條。第195條的德文用語限於因前一問題表決處於少數而拒絕後一問題表決;正文所述爲條文意旨的中文轉述。
⑮ 參見同前引④,理由第49—52段。關於缺額、迴避與拒絕參與之間規範差異的評析,爲本文的權限論證;德國第195條未規定扣除規則這一判斷,依據同前引⑭所引條文。
⑯ 參見同前引⑫,《聯邦憲法法院法》第15條第2、3款。該條第2款另規定兩個審判庭的庭長不能被指定爲替代法官。
⑰ 參見同前引⑫所引《聯邦憲法法院法》第19條第4款;迴避申請及法官自行聲明有迴避事由的處理,參見該條第1—3款。
⑱ 參見同前引⑫所引《聯邦憲法法院法》第30條第2款,關於不同意見(Sondervotum)的規定。
⑲ 參見波蘭憲法法院2016年11月7日K44/16判決全文,理由III.1.2,第3—5頁(波蘭公民權利專員官網所載文本)。該案說明法院自身對改變合議體的解釋;不能據此認定其做法不存在爭議,更不能推導德國法上的相同授權。
⑳ 參見同前引⑬所引德國《基本法》第101條第1款。關於本文假設中憲法審判組成缺陷的評價,是依據所引組成規則所作的比較法推論,並非德國已經處理過完全相同事實的判例結論。
㉑ 參見同前引⑫所引《聯邦憲法法院法》第31條第1、2款。該條對拘束力及法律效力的規定,與瑕疵裁判應如何處理的問題,須予區別。
㉒ 參見同前引⑫所引《聯邦憲法法院法》第105條第1款第2項、第2、4款。嚴重職責違反須達到不能繼續留任的程度;免職程序與刑事構成要件各自獨立。
㉓ 參見德國《刑法》第339條(Rechtsbeugung)。正文討論系德國法上的假設評價,不是將德國刑法直接適用於臺灣大法官。
㉔ 參見德國聯邦最高法院1996年12月5日1 StR 376/96判決,BGHSt 42, 343—356,特別參見全文第23—26段(HRRS所載判決全文)。該案適用當時《刑法》第336條的枉法罪規定,現行對應條文爲第339條。
㉕ 同前引㉔,特別參見判決第11、35段及判決主文,關於明知操縱管轄不能僅由客觀違法自動推定,以及撤銷、發回部分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