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身份與權利限制:臺灣涉陸立法、行政與司法的公平性檢討——從繼承失權、家庭生活與訴訟參與檢驗差別待遇的正當性

文/许明哲

對臺灣涉陸法制的公平性提出質疑,最有說服力的方式,是找出身份分類如何改變權利、行政機關如何認定事實,以及法院有沒有提供足以制衡權力的審查。現行制度確有直接以大陸地區身份為條件的限制;但差別待遇的存在、差別待遇是否正當,以及個案裁判是否偏頗,不能混為同一結論。本文主張:涉及私人財產、家庭關係及人身自由的限制,尤其需要具體而持續的正當化;跨境當事人的救濟,也不能停留在形式上準許起訴。

這項檢討同樣要求證據上的剋制。不能因大陸當事人敗訴,就推定法院不公;也不能因法律容許兩岸事務採取特別規定,就認為任何身份限制均已獲得正當性。以下以現行條文及具有代表性的裁判為基礎,分別提出制度事實、裁判理由與規範評價,不將有限案例擴張為全部司法實務的統計結論。

一、特別立法的授權與平等保障的界線

兩岸關係條例主要以戶籍所在區分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因此,本文所稱大陸身份,是法律上的地區身份,並非單純按出生地、血緣或文化認同分類。原設籍大陸而後取得臺灣戶籍者,與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份者,也不能在所有議題上一概而論。①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容許以法律特別規範兩地人民的權利義務及其他事務。這項授權使兩岸關係可以有不同於一般涉外關係的制度安排,卻不能單獨證成具體限制的範圍、年限及強度。釋字第712號即在承認兩岸事務特殊性的同時,仍要求限制符合比例原則。②

公平性審查須先確定比較對象及權利性質。臺灣居民、未設籍的大陸人民與一般外國人,未必在入境或公職資格上處於相同法律地位;但這不表示國家可以把所有生活利益一併放入安全管理。是否準許入境,與合法入境後能否享有正當程序,是不同問題;對機密職務的資格審查,與子女繼承父母遺產的金額限制,也不能只用同一個國家安全理由概括處理。

釋字第710號承認大陸人民進入臺灣須經許可,同時指出合法入境者的遷徙自由原則上受憲法保障;限制人身自由亦須具有法律依據及相應程序。這說明身份可以影響部分權利的行使條件,卻不能使基本保障整體失效。③

二、立法上的差別待遇如何進入私人生活

(一)繼承表示期間使程序障礙轉化為永久失權

一般民法原則上使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的財產上權利義務。兩岸條例第66條則要求大陸人民在繼承開始後三年內,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表示繼承,否則視為放棄;特定條例施行前已處理的軍人遺產另有四年規定。這是一項附加的權利保留義務,不能只理解為辦理遺產登記的期限。④

法務部2003年函釋將三年期間稱為除斥期間,並認為逾期未表示繼承者,其繼承權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這是關於制度效果的行政解釋,不能直接代替對法院審理傾向的實證分析。除斥期間也應與消滅時效區別,不能假設一般請求權時效的中斷機制可以直接保全這項繼承資格。⑤

不公平的疑慮在於,法條以繼承開始為一般起算點,沒有以繼承人實際知悉死亡或其權利作為通常起算條件。若親屬長期分居兩岸、死亡資訊未被告知,或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沒有完成表示未必意味著真正願意放棄。本文認為,將未行動直接連結到放棄意思,容易使資訊不對稱與跨境成本變成不可回復的財產損失。⑥

配偶或長期居留身份並不是第66條三年期間的一般豁免。相關優惠主要見於第67條的金額及不動產規定,不能移用到繼承表示期限。改革上可討論死亡通知、正當障礙下的補救及簡化申報;在修法以前,司法也應具體判斷期限內的書面是否已足以表明繼承意思,避免把可補充的證明材料與意思表示本身混為一談。後者是本文的審查建議,並非宣稱現行法已建立全面的期限補救制度。⑦

(二)金額上限與住房排除改變同等親屬的財產利益

第67條原則上將大陸繼承人所得限制為每人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額依規定轉歸臺灣繼承人、後順序繼承人或國庫;對大陸配偶另有豁免。即使親屬關係與繼承順序相同,地區身份仍可能直接決定可得財產的範圍。維持固定金額限制,至少應重新說明其目的,以及在現今財產價格與家庭結構下是否仍屬必要。⑧

以假設例子說明:一名臺灣地區被繼承人留下可分配淨遺產六百萬元,僅有臺灣與大陸各一名子女繼承,沒有配偶、遺囑或住房排除等其他因素。依同順位平均繼承的通常規則,兩人原各應分得三百萬元;大陸子女若受二百萬元上限限制,超過的一百萬元轉歸臺灣共同繼承人,結果便成為四百萬元與二百萬元。這項差異來自身份分類,並非親等或繼承順序不同。⑨

住房規定的影響更深。第67條對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的不動產,排除大陸繼承人的繼承,並在計算其應得部分時不計入房產價值;符合條件的大陸配偶也未全面免除這項排除。其效果涉及房產及相應價值,並非僅要求以現金替代不動產登記。⑩

保障生存住房可以是重要目的,但免於立即失去居所,與免除對其他繼承人的財產補償,並非必然等同。若將所有實際居住的房產均納入排除,或者未審查其他住宅、居住必要及可行替代方式,限制便可能超過保障居住所需。延後處分、分期補償或設定適當居住保障,均值得與完全排除價值分配比較。這是比例原則上的改革主張,不能誤寫為法院已確認第67條違憲。

(三)公職與專業資格限制不能省略職務差異

第21條原則上要求原大陸來臺人民設籍滿十年,才能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人員及組織政黨;部分情報、國防職務採二十年限制,並有大學教職、研究等例外。資格限制因此可能在取得臺灣戶籍後繼續發生作用。⑪

機密情報、軍事任務與普通行政工作,接觸資訊及形成風險的方式不同。依職務敏感程度限制任用,有較直接的風險關聯;以原籍及固定年限涵蓋大量職務,則需要另外證明為何較少侵害的職務限制、資訊分級或個別查覈不足以達成目的。年限並非不能存在,但其正當性不能只由行政方便推導。

第22條又對大陸醫事相關高等學校學歷的採認,以及未獲許可在臺設籍者參加公務及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設有專門限制。品質查覈、患者安全與專業能力可以支持審查制度,仍應討論地域排除是否精確反映能力差異,以及可否透過認證、考試或補充訓練處理。⑫

另依第26條之一,特定軍公教等人員死亡後,居住大陸的遺屬或受益人,須在臺灣無遺屬或法定受益人等條件下,於五年內申領;相關一次給付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也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申請原則上須來臺,特殊情形可以免來臺。居住地因此影響給付金額、形式及領取條件,並非單純改變申請管道。⑬

三、行政執行應區分風險預測與事實認定

行政機關需要防範虛假婚姻及違反許可目的的活動,但婚姻真實性並不因一方具有大陸身份而失去個別認定的必要。兩岸條例第17條以有事實足認通謀虛偽結婚,作為撤銷相關許可、戶籍及強製出境的依據。爭點因此首先是事實是否足以支持認定,而非機關能否自由選擇相信哪一方。⑭

婚姻可能同時包含感情、照顧、經濟及共同生活安排。希望改善生活,不能單獨推出欠缺結婚真意;面談細節不一致,也須衡量問題內容、距離事件的時間及其對婚姻核心事實的影響。倘若機關放大枝節矛盾,卻不處理共同生活與往來證據,應檢討的是推論及證據取捨,而非將全部爭議概括為出入境裁量。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要求機關同時注意有利及不利情形;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要求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安全目的不會使這些義務自動消失。審查者應說明反證何以不足、資訊來源是否可靠,以及風險推論是否建立在個人行為上,不能讓原籍背景填補證據的空缺。⑮

也應避免使用已過時的全面禁止敘述。現行第17條之一允許獲準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在臺工作;不能把大陸配偶描述為一概無工作權。批判的準確性取決於是否辨識不同居留階段及真正存在的限制。⑯

對安全危險的預測、對法律要件的解釋與對婚姻事實的認定,可能涉及不同程度的行政判斷空間。本文不主張法院取代一切專業評估,而主張機關提出可受檢驗的理由,法院則審查事實基礎、程序、目的關聯及必要性。若僅接受抽象公共利益,而略過這些環節,個別救濟便可能只剩形式。

四、司法審查既可能鞏固分類也可能限制分類

(一)釋字第618號以原籍背景推定个人的民主认知、适应能力与可信赖程度

釋字第618號維持原大陸來臺設籍者擔任公務員的十年限制。其理由除公務忠誠與兩岸對立外,還包括對民主憲政體制的認識、融入社會的適應及取得公權力信賴需要時間;並認為逐案判斷個人認同難以準確進行,成本亦高。⑰

值得檢討的是,這種論證接受羣體背景與經過年限作為個人能力及可信賴程度的替代指標。原籍與政治體制固有歷史關聯,卻未必能精確描述每個人的認識、行為與風險。當個人即使提出反證也不能改變資格限制,羣體推定便具有難以反駁的效果。此種制度評價的批判,與認定每位法官主觀歧視,仍是不同層次。

解釋又對立法者的職務分類與限制年限採取相當程度的尊重。行政成本及查覈困難確是制度設計因素,但若足以支持不分職務的一律限制,個別權利的重量便可能被弱化。本文認為,普通職務與機密職務的差別,以及已設籍者如何以實際行為建立信賴,應在後續檢討中獲得更細緻的評價。⑱

(二)釋字第710號及第712號顯示特別法仍有界線

釋字第710號認定,當時強制合法入境的大陸人民出境卻未提供申辯機會,以及收容事由、期限與司法救濟不足等部分違憲;其處理的是舊規範,不能把當時缺陷全部當成今日仍存在的法制現況。這項解釋的重要性,是把實際的人身自由與家庭影響放回審查中心。⑲

釋字第712號則使已有子女者不得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子女的限制,在該範圍內失效。即使承認人口與社會安全目的,也不能忽略家庭整合及人格發展的利益。它沒有撤除所有涉陸收養條件,但清楚顯示:以身份作統一管理,仍可能因未容納具體家庭情境而過度。⑳

這兩件解釋既是司法保護權利的證據,也是檢討其他限制的方法來源。它們支持以權利性質、實際生活及替代措施判斷必要性,卻不足以直接宣告繼承上限或其他尚未在此被審查的規定違憲。司法公平性的論證,需要同時呈現尊重分類與矯正分類的裁判,纔不會成為只挑選有利材料的立場宣示。

(三)经台湾法院认可的大陆民事确定裁判,具有执行力,但没有既判力,也不当然产生争点效

依兩岸條例第74條,大陸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須符合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條文所定互惠條件,經臺灣法院認可;以給付為內容者可作執行名義。這是跨法域裁判的承認制度,不能把每次要求認可都當成拒絕保護大陸人民。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進一步採取已認可大陸民事裁判具有執行力、卻不具有與臺灣確定判決相同既判力及當然爭點效的見解。這種效力區分可能增加重複爭議與不一致判斷的風險,值得從紛爭終局性檢討。但其分類依據是裁判作成地,並非當事人必須具有大陸身份;臺灣人民依賴大陸裁判時,也可能受到影響。㉒

至於證據採信上的雙重標準,仍須回到個案:同等瑕疵是否受到同等評價?關鍵反證是否獲得回應?法院有沒有以身份代替事實推論?大陸文書經法定驗證可獲形式真實的推定,但內容仍可審查;審查內容本身並非不公平,缺乏具體理由、選擇性懷疑或忽略重要證據,纔是應被指出的問題。㉓

五、跨境救濟中的累積負擔與程序失衡

(一)出庭許可與審判安排未必同步

移民署說明,大陸人士因民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傳喚、須來臺進行訴訟者,可以提出申請,但仍須檢附傳票或開庭通知等文件並接受審查。當事人有案件需要處理,並不自動取得入境資格;如入境審批未配合開庭日期,本人現場陳述、理解攻防及即時協助代理人的能力便會受影響。㉔

未能入境不代表失去全部陳述權,代理及書面程序仍可能發揮作用。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一也提供符合條件時以視訊設備審理的制度。不過,能否跨境使用、設備與身分確認如何處理,以及法院是否認為適當,仍須具體安排;不能把遠距制度的存在直接等同於每名當事人都能順利使用。㉕

(二)驗證成本與補正機會須一起評價

並非所有來自大陸的材料一律須先公證再驗證;應依文書用途及適用程序判斷。對需要海基會驗證的公證書,現行作業核對正本與大陸寄送的同字號副本,副本尚未寄達時便須等待。公證、寄送、查證及補件所形成的時間負擔,可能比單一收費本身更影響訴訟參與。㉖

可補正的程式或代理權欠缺,也不應逕被描述為立即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要求對可補正情形先定期命補正。但補正期限若未合理考慮跨境取得材料的時間,形式上的機會仍可能難以使用。另一方面,程式補正、證據補充與實體權利期間,必須分別處理;獲準補件並不當然延長繼承表示等法定期間。㉗

(三)送達代收使本地資源成為訴訟條件

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要求在臺無送達處所的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指定當地送達代收人;行政訴訟法第69條另對當事人或代理人在臺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的情形設有指定義務。這些規定並非專對大陸人民,也不宜概括為所有大陸被告都負有同一義務,但確使部分跨境當事人必須另行建立本地收件安排。㉘

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未履行前述特定指定義務時,法院得依職權命公示送達。風險在於文書可能依法發生送達效力,本人卻未及時實際獲知。公平性不能只看送達形式是否合法,還應看法院是否清楚告知義務、給予合理辦理時間,以及是否有合法可行的方式改善資訊到達。㉙

(四)法律扶助與暫時保護決定救濟能否實際使用

法律扶助並不一概排除大陸人民;司法院說明,合法居住臺灣且符合條件者可以申請。但長期在大陸、首次為臺灣案件尋求協助的人,並不當然符合一般扶助範圍,須檢查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的法定類型及例外。跨境律師費、取證與往返費用,可能因此成為主張權利的實際門檻。㉚

行政訴訟原則上不因起訴而自動停止原處分執行,須依法律爭取停止執行等保護。對居留或強製出境爭議而言,若最終判決前已發生家庭分離或難以回復的生活改變,勝訴的實際價值可能降低。這是一般程序規則與跨境處境相互作用的結果,不能只歸咎於身份歧視,卻也不能在公平性檢討中忽略。㉛

(五)早期舉證困難可能延伸為後續審級障礙

跨境不利還可能沿著審級累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要求攻擊或防禦方法依訴訟進度適時提出;但逾時提出並非一律失權,法院得駁回的情形,涉及意圖延滯訴訟或重大過失,以及妨礙訴訟終結等要件。當事人因取證、驗證或入境安排而延誤,不能僅以其未及提出就推定故意拖延,仍須檢查具體原因及是否具有可歸責性。㉜

進入第二審後,第447條原則上限制新的攻防方法,但也容許因第一審法院違法、非可歸責事由未能提出,以及不許提出將顯失公平等例外,並要求當事人釋明。這些例外是處理跨境客觀障礙的重要制度空間,不能將第二審描述為完全不能補充材料;同樣不能因當事人身在大陸,便自動認定所有遲延均不可歸責。法院應具體評價取得材料的努力、阻礙及時間經過。㉝

第三審則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並要求指出所違背的法令、具體內容及相應訴訟事實;依特定規定上訴者,尚須說明法律見解的原則重要性。當事人通常不能只要求重新衡量證據可信度,而須將爭議具體化為法律適用或程序違法的指摘。前期未獲妥善處理的舉證困難,因此未必能在第三審靠補交材料或重述案情獲得補救。㉞

各項負擔單獨看可能都有管理理由,合併起來卻會改變雙方訴訟能力:一方容易取得資料、接收通知並隨時與律師聯繫,另一方必須在審判節奏之外完成入境、驗證及代收安排。救濟制度若不處理這種累積效果,當事人形式上享有同樣的起訴權,也未必具有相近的實際使用能力。

六、公平性改革應以權利與具體風險為尺度

首先,身份限制應採取分領域的定期檢討。掌握機密與行使敏感公權力的職務,可以容納較嚴格的安全查覈;私人繼承、家庭整合與一般專業活動,則應要求更直接的限制理由。固定年限、固定金額及全面排除,均須說明與實際風險的關聯,不能因制定之初有背景理由便無限期延續。

其次,繼承製度應分別處理確定權利歸屬、保障居住及管理不動產三個目的。期間確定性可以透過通知與簡化表示維持;住房安全可以討論居住保障及補償安排;跨境財產管理可以要求可追蹤的登記與聯繫。政策設計應比較這些措施,並對舊有失權及已完成分配的法律關係安排適當過渡,避免以新改革製造新的不確定。

再次,行政機關應把不利認定具體化。婚姻案件列明重要矛盾與反證評價,安全案件說明風險與個人行為的關係,涉及保密資料則設計兼顧必要保密與有效答辯的程序。管理目的可以成立,但關係人的說明及反證不能因此被排除在決定之外。

司法方面,應區分對政策形成的尊重,與對基礎事實、程序及個人權利的審查。法院即使不取代行政機關的全部專業判斷,仍可要求證據充分、推論一致、理由完整,並檢查是否存在較少侵害的措施。對民事裁判的承認,也值得檢討如何兼顧程序公正與紛爭終局性,減少同一事項反覆爭訟。

最後,程序便利應成為救濟的一部分,而非僅由當事人自行克服。訴訟入境可設計與開庭日期銜接的處理機制;補正與舉證安排應考慮材料取得的客觀時間;第二審審查新攻防方法時,應具體判斷不可歸責或顯失公平的例外。法院還應清楚說明代收義務與後果,讓遠距參與、扶助及急迫保護具有可理解的申請途徑。程序失衡若直到第三審才被提出,補救往往已更困難,保障應盡可能在事實審落實。

七、對具體限制負責的公平性論證

臺灣涉陸法制的問題,不能只以全面公正或全面不公的標籤處理。第66條的失權規則、第67條的財產排除及公職資格限制,提供了可以直接檢驗的差別待遇;釋字第618號顯示司法可能接受較寬的身份分類;第710號及第712號則證明特別立法仍須受到權利與比例原則的制約。

真正需要制度回答的是:限制針對何種具體風險?為何延伸到這項權利?個人能否提出反證?有沒有較少侵害的方案?跨境當事人能否在權利喪失或生活遭到不可回復改變以前,獲得實際可用的救濟?對每一個問題提供可檢驗的答案,纔可能使安全管理、家庭生活及財產保障共同存在於一套可信賴的法律秩序之中。

註釋與參考資料

①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條第3款、第4款。

②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2013年10月4日,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釋字第712號理由書第2、第3段。

③ 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2013年7月5日,理由書第1至第3段。

④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1148條;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兩岸條例第66條。

⑤ 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03094號函,2003年2月7日,說明二、三。

⑥ 同前引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

⑦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1款、第2款;第66條未設相同豁免。

⑧ 同前引⑦,第1項、第5項第1款。

⑨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1141條;同前引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民法第1141條;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假設兩人均具繼承資格,且大陸繼承人已依法表示繼承。

⑩ 同前引⑦,第4項、第5項第2款。

⑪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第1至第3項。

⑫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

⑬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一,第1項、第2項、第4項。

⑭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

⑮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行政程序法》第9條;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⑯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之一,第1項。

⑰ 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2006年11月3日,解釋文第2段;理由書第3段。

⑱ 同前引⑰,理由書第3段。

⑲ 同前引③,解釋文第1段;理由書第2、第3段。

⑳ 同前引②(釋字第712號解釋),解釋文;理由書第4至第6段。

㉑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至第3項。

㉒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2008年11月13日,裁判要旨及判決理由;司法院公報第52卷第5期,公報印刷頁209、212至213。

㉓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完成驗證後有何效力,兩岸條例第7條;海基會答覆有關形式真實與內容審查的說明。

㉔ 內政部移民署,陸人以訴訟來臺旅遊?移民署嚴正駁斥:應符合申請目的 勿聽信不實謠言,2025年7月31日,有關訴訟入境事由、應備文件與申請審查的說明。

㉕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一,第1至第5項。

㉖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如何進行文書驗證,2026年6月4日更新,公證書正副本核驗及副本寄達後的辦理流程。

㉗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但書及第5、第6款。

㉘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民事訴訟法》第133條;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行政訴訟法》第69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行政訴訟法第69條。

㉙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5項。

㉚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律扶助法》第14條;司法院,誰可以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法第14條;司法院問答有關合法居住及申請條件的說明。

㉛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至第4項。

㉜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㉝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同項另有其他例外。

㉞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民事訴訟法》第467條;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民事訴訟法》第470條,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