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结婚、台湾离婚:两岸夫妻剩余财产分配的三审判决分析——以台湾财产与香港存款为中心
婚姻的登记地点、夫妻的生活地点与财产的所在地,可能分属不同法域。处理这类案件,必须先确定各项财产适用的法律,再逐一审查权利归属、取得原因、资金来源与计算时点。本案夫妻在美国结婚,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争议涉及台湾财产及香港银行存款。高院并未因为美国是结婚地点,就直接以美国法律处理全部财产,而是分别说明台湾财产与香港存款的法律适用路径。①
三审裁判的价值还在于,它展示了财产清算如何受到证据质量的制约。一审判给的27,258,018元,二审降为20,949,063元;最高法院随后指出,一份婚后制作的股东名册,不足以当然证明股份早在婚前取得,因而将有关部分废弃发回。这不是单纯的计算失误,而是财产分类所依赖的事实基础没有查清。②
一、案件背景与诉讼经过
(一)跨境婚姻与分开处理的离婚、财产争议
双方于1998年1月27日在美国结婚并登记,同年6月24日在台湾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约定夫妻财产制。女方于2017年12月29日起诉请求离婚等,案件由新北地院移送士林地院,双方于2018年12月3日在士林地院调解离婚成立,剩余财产分配部分则继续审理。为便于阅读,下文以女方、男方指称双方;二审的甲○○、乙○○,与三审的A1、B02分别对应女方、男方。③
案件并不是由台湾法院重新处理双方在全世界的一切财产。高院明确叙述,其审理对象为男方在台湾的财产以及双方在香港上海商业银行旺角分行的存款。大陆地区另有离婚及损害赔偿诉讼的材料进入台湾案件,但这些材料的存在,不能直接等同于台湾法院已经合并清算大陆全部财产。
(二)基准日来自本案约定,不能机械套用
本案持续采用2017年12月29日作为剩余财产分配的计算基准日。一审特别记载,双方在离婚调解中约定,夫妻剩余财产分配的财产计算时点以本件起诉时为准;二审又将该日起诉事实及基准日列为双方不争执事项。因此,本文说明本案基准日时,应同时呈现这项约定。④
民法第1030条之4第1项的通常规则,是以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计算现存婚后财产价值;夫妻因判决而离婚时,才规定以起诉时为准。本案最终系调解离婚,若省略一审所载约定,仅说“调解离婚一律按起诉日计算”,便会把个案中的处理方式误写成普遍规则。⑤
基准日具有实质意义:同一处房屋、同一笔存款,在不同日期可能有不同价值或余额。取证、估价和汇率换算都应围绕已经确定的计算时点展开。本案需要解释的是2017年12月29日的财产状态,不能仅因二审在2024年作出判决,就改用2024年的市场价格。
(三)三审结果与金额的变化
三审程序及给付结果
程序 | 裁判日期 | 处理结果 |
士林地院一审 | 2021年3月19日 | 判给27,258,018元本息 |
台湾高院二审 | 2024年5月29日 | 改判20,949,063元本息 |
最高法院三审 | 2024年10月29日 | 双方一部上诉所涉部分废弃发回 |
一审确定女方在台湾的婚后财产按0元计算,认定男方扣除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为54,516,036元,判给女方差额的一半。二审重新认定双方财产,特别纳入女方香港及台湾账户存款,并扣除男方主张的婚前财产,改判20,949,063元。最高法院处理的是双方各自提起的一部上诉,不能把其废弃发回理解为撤销全案所有给付。⑥
二、一审如何认定台湾财产并计算分配额
(一)财产登记是调查起点,仍需审查取得原因
一审认定男方积极财产总值149,992,251元,扣除银行贷款95,476,215元,剩余54,516,036元。由于当时女方在台湾的婚后财产按0元处理,计算结果为27,258,018元。该计算按法院认定的财产清单及当时的诉讼资料进行,并不表示女方在境外绝对没有财产。⑦
一审对文化二路房地的处理,尤其能说明“谁出钱”与“谁所有”需要分开判断。男方主张房地为其父购买、只是登记在自己名下。法院认为,父亲洽谈购屋并支付前两期款,不足以证明整处房地由父亲所有;男方本人办理尾款融资、参与交屋及取回权状等事实,也不支持直接将房地完全排除。不过父亲支付的6,770,000元有证据支持,法院将该无偿取得部分从房地价值中扣除。⑧
这一处理保留了两种抗辩的差别。借名登记抗辩针对整个标的的权利归属;无偿取得抗辩则针对登记权利人取得财产的原因及可排除的范围。证明父亲出过部分价款,不必然证明父亲才是全部房地的实际权利人;借名登记不能成立,也不意味着已经证明的无偿资助必须全部计入可分配财产。
(二)保单与车辆采用不同的证明结果
就一份由男方为要保人的保单,一审以基准日价值准备金1,146,397元为起点,扣除父亲已代缴且认定属于无偿取得的保费972,891元,将173,506元计入。对于主张父亲所有的车辆,一审则认为男方未提出足够证据,仍将其计入财产。可见同是“父亲出资”的主张,法院不会只凭家庭关系就接受;结论取决于付款、契约和权利资料。⑨
保单的处理还提示了计算方法与法律性质之间的距离。认定父亲代缴保费属于无偿资助,不等于任何案件都应把历史保费逐元从当日保单价值扣除。保单收益、费用及现金价值结构可能使历史支付额与现存价值不一致。本文所述金额是本案法院采用的计算方式;其作为一般方法的合理性,仍须由具体契约与价值资料支持。
(三)没有将婚姻过错直接转化为财产惩罚
男方请求减少或免除女方分配额,理由包括由自己负担家计、女方未赴台湾照顾公婆及存在婚外情等。一审审查其提出的大陆裁判材料后指出,大陆二审已纠正一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处理,并认双方对婚姻破裂均有过失;同时,男方长期在大陆经营事业,女方在大陆共同生活,并不能仅因未独自赴台与公婆同住,就认定其平均分配显失公平。⑩
这部分判断具有独立意义。剩余财产分配涉及婚姻共同生活中积累的财产及双方协力,离婚损害赔偿则围绕另一种请求及其成立要件。法院需要说明某项行为如何影响财产积累与分配公平,不能把关于婚姻关系的负面评价直接当成没收分配权的理由。
三、二审的法律适用与财产重算
(一)先区分法院能否审理与应适用何种法律
高院首先援引家事事件法第53条第1项第1款,以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等事实说明台湾法院对本案有审判权,随后分别讨论台湾财产及香港存款的准据法。法院能够受理,与某项财产应依台湾法、大陆法或其他法律处理,是需要分别回答的问题。⑪
两岸条例第54条的文义以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结婚”为前提,并规定在台湾地区的财产适用台湾地区法律。该条并没有直接写明所有第三地结婚的两岸夫妻都按同样方式处理。因此,本案美国结婚的事实,在解释法律适用时不能被省略。⑫
高院对台湾财产明确采用类推适用第54条的方式,其理由延续财产所在地与夫妻财产制处理之间的联系。评价这一做法,应看到它解决了第三地结婚情况下台湾财产的适用法问题;也应看到类推适用需要交代法律漏洞与相似性,不能只以双方具有两岸身份就把条文的结婚地点条件视为不存在。⑬
(二)香港存款须另循香港事项的冲突规范
香港并非两岸条例第54条但书中的台湾地区。高院转而援引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38条,该条规定涉及香港或澳门的民事事件类推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这一转接是香港账户进入本案法律分析的关键。⑭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48条依次处理夫妻的书面选法合意、共同本国法、共同住所地法,以及与婚姻关系最切地的法律。结婚登记地点并不是该条默认适用规则中的唯一连接点;银行分行位于香港,也不能单凭这一事实就认定剩余财产分配必然适用香港法。⑮
高院认定双方没有书面选法合意,也没有共同本国法,继而以男方久居台湾、女方时常进出台湾并取得居留证等事实,认定台湾法与婚姻关系最切,并记明双方对此不争执。它由此将香港存款与台湾财产都依台湾剩余财产分配规则处理。⑯
这一论证可以进一步检讨。第48条在最切关系之前,还设有共同住所地法的层次,而一审材料又反映双方曾在大陆共同生活、经营事业。居留证与出入境纪录是相关事实,却不能单独替代对法律上住所的审查。就裁判说理而言,更完整的做法,是说明双方在有关时期是否有共同住所,以及为何仍应进入最切关系的判断。双方不争执能够说明本案的诉讼状态,却不足以使此一判断成为所有两岸夫妻香港存款案件的固定答案。
(三)女方财产从0元变为310,001元
高院附表一认定,女方香港旺角分行存款为港币3,314.76元,按基准日汇率3.852折算为新台币12,768元;另有台湾账户新台币57,595元及美元8,000.75元,后者按29.952折为239,638元。三项合计310,001元。男方主张女方曾恶意提领香港账户港币1,000万元,法院因其未能举证而不予追加。⑰
因此,一审与二审的差别不能简写为“一审不承认香港财产,二审承认香港财产”。一审主要依据当时双方关于台湾财产的陈述进行计算;二审则针对香港存款说明准据法并审查账户金额。双方自己的账户同样需要进入清算,主张分配的一方不能只调查对方财产。
(四)男方财产由逐项审查形成,而非笼统扣减
高院先按附表二认定男方积极财产142,957,951元,再扣除其认定的婚前财产5,273,609元及婚后债务95,476,215元,得到剩余财产42,208,127元。这里的142,957,951元已经是逐项排除或扣除部分父母资助、第三人所有车辆等后的数字,不能在后面的算式中再把同一排除项目扣一次。⑱
不动产方面,高院接受以基准日估值并扣除相应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方式;另经补充查证父亲签发支票的用途,将部分房地价金及仲介费2,137,800元、另一组房地价金2,600,000元予以扣除。文化二路房地仍未认定借名登记成立,但扣除父亲实际支付的6,770,000元。父亲出资有明确用途资料支持,与父亲究竟是不是整项财产所有权人,是不同程度的证明问题。⑲
高院维持有关保单的173,506元认定;对一审计入的某车辆,则根据父亲证言、支票及车商函件认定为父亲购买并使用,排除64万元。对于登记在男方名下、价值150万元的另一辆车,高院先计入财产,再在婚前财产处讨论其所称资金来源。分项清单与最终扣除需要一起阅读,不能只截取其中一段便判断是否重复计算。⑳
(五)提款记录与规避分配目的之间仍有证明距离
女方以婚姻生变后男方多次提款、转账及结清账户为由,请求追加计算财产。高院逐项检视交易记录,注意到部分账户仍有款项存入、有的基准日仍有余额,并认为女方未证明男方系为减少其剩余财产分配而处分这些存款,因而未准许追加。㉑
民法第1030条之3第1项要求处分发生在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五年内,且具有减少他方分配的目的。五年是法定审查范围,不能把五年内全部支出一律视为仍然存在;同样,账户余额下降也不自动等于恶意处分成立。㉒
但从证据评价看,“仍有存入款项”也不宜成为当然否定规避目的的依据。一个人可以在持续经营、支付生活费用的同时,另行转移部分资产。更有说服力的审查应尽可能追踪争议款项的收款人、用途、交易对价及最终去向,并判断相同资金是否已经在其他财产项目中计入。本案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不等于持续使用账户者永远不会实施规避分配。
高院对男方出售松普、信昌电股票的处理,则体现了防止重复计入的另一面:出售股款已进入汐止农会账户,并包含在账户余额中,就不再把同一价值按已出售股票另算一次。追加计算旨在还原被不当减少的财产,不能成为将一次资产转换记成两笔财产的理由。㉓
(六)婚前财产扣除成为三审审查的核心
高院认定男方婚前存款45,386元,并依据1998年7月31日南璋公司股东名册,认定其婚前持有488,619股,按2010年出售时每股10.7元计算,排除股款5,228,223元。两者合计5,273,609元。这项排除,随后成为最高法院废弃发回的事实基础问题。㉔
一审与二审的金额对照 单位为新台币元
项目 | 一审认定 | 二审认定 |
男方积极财产总额 | 149,992,251 | 142,957,951 |
男方婚前财产另行扣除 | 未另列该项总扣除 | 5,273,609 |
男方婚后债务 | 95,476,215 | 95,476,215 |
男方剩余财产 | 54,516,036 | 42,208,127 |
女方计入清算的剩余财产 | 0 | 310,001 |
双方剩余财产差额 | 54,516,036 | 41,898,126 |
女方分配额 | 27,258,018 | 20,949,063 |
在高院认定基础上,双方剩余财产差额为42,208,127-310,001=41,898,126元,女方可请求其半数20,949,063元。相较一审减少6,308,955元,是男方积极财产总额调整、婚前财产扣除及女方财产计入共同作用的结果,并非仅香港存款一个项目导致。㉕
(七)公平评价仍然承认家务及育儿贡献
二审没有接受男方酌减分配额的主张。法院承认男方长期负担家庭经济,也依据子女证言,认定女方承担家务劳动与照顾养育子女,对共同生活及家庭财产累积有相当协力。高院适用的是2021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条之1第2项的显失公平标准,并说明家务、育儿及整体协力本已属于应衡酌的因素。㉖
这意味着一方收入明显较高,并不能单独推导另一方分配应减少。共同生活中的照顾劳动可能使另一方得以持续工作、经营及累积资产。财产分配需要讨论双方对婚姻生活的整体投入,而不是只把汇入银行的收入视为贡献。不过这也不表示任何家庭中的分配比例都不可调整;调整须有符合适用规则的事实与理由。
四、最高法院为何部分废弃发回
(一)股东名册能够证明的时间范围
本案结婚日期是1998年1月27日,台湾办理登记日期为同年6月24日。男方用来证明婚前持股的名册日期,却是同年7月31日,晚于前述两个日期。最高法院指出,名册似仅显示男方在7月31日持有南璋股份,并没有记载其取得日期;能否据此认定婚前已经取得,仍须研求。㉗
“某日已经持有股份”与“婚前已经取得股份”是两个不同命题。婚后形成的名册,有可能反映早已存在的持股,也有可能反映婚后新取得的股份;它并非完全没有证明价值,但仅凭该日的持股状态,尚不足以填补取得时间的空白。最高法院纠正的是高院把有限证据推到了它尚不能支持的结论。㉘
民法第1017条第1项规定,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这为取得时间不能证明的情况提供处理规则。但在适用前,仍须厘清争议财产及证据:例如股份是否婚前取得、婚后是否增资或受赠、出售股款是否转入现存财产。最高法院本案的直接理由,是认定事实与卷内资料不符;它并没有在判决中直接宣告全部股份最终适用推定而一律列入。㉙
(二)股份来源要与变价、再投资连续对应
男方抗辩部分股票及车辆由南璋股份出售款购买,属于婚前财产的变形。要使这一抗辩成立,至少需要说明股份原始取得的时间及原因、出售的数量与收入、款项进入何处,以及与基准日现存财产的对应关系。仅证明2010年出售股票取得款项,不能倒过来证明原股份必然婚前取得。
最高法院认为,股份究竟属于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会影响股份价值是否列入男方婚后财产、双方剩余财产差额及女方得分配的金额,因而须重新调查。可见资金追踪的第一环是原始财产性质;其后纵有完整出售和再投资记录,也不能自动弥补第一环的证明缺口。㉚
(三)废弃范围受双方一部上诉限制
三审时,女方请求在二审判给金额外再给付12,670,885元,男方则就二审判命给付中的10,644,938元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废弃的是原判决驳回女方该追加请求的有关部分,以及驳回男方该部分上诉的有关部分,并发回高院。这里的12,670,885元和10,644,938元分别来自两方的诉讼请求与不服范围,不能视为两笔已经确定的新给付。㉛
最高法院同时记载,男方对10,304,125元本息未声明不服;女方超过33,619,948元本息的败诉请求,也未进入第三审。因此,案件已经分出未上诉的部分与发回审理的部分。判断现阶段结果,必须把两者分别交代,不能再以二审20,949,063元概括为全案最终确定总额。㉜
第三审的范围 单位为新台币元
项目 | 金额 | 程序状态 |
男方未上诉的给付部分 | 10,304,125 | 未进入第三审 |
男方不服的给付部分 | 10,644,938 | 相关上诉部分废弃发回 |
女方请求增加给付部分 | 12,670,885 | 相关败诉部分废弃发回 |
女方三审请求的总额界线 | 33,619,948 | 超过部分败诉未进入第三审 |
最高法院理由中的一处括注,把10,644,938元写为“10,644,958元”,与主文、前后记载及20,949,063-10,304,125的算式不一致。本文叙述发回范围采用主文与该算式相符的10,644,938元;附件保留裁判原文,以便读者核对该处记载差异。㉝
五、案例评析与证据整理的实践意义
(一)排除财产与排除特定金额,不能混为一谈
本案有关婚前股份的争议,并不是妻子要求直接取得公司的一半股份。剩余财产差额分配在本案表现为金钱给付请求。因而资产表可以先列出基准日的股票、车辆与存款,再以有证据支持的来源排除金额修正;也可以逐项说明何者不属可分配范围,但必须使最终计算不重叠、不遗漏。
仅作敏感性分析,假设更审维持其他所有项目,只取消南璋出售股款5,228,223元的扣除,女方分配额的理论变化为该额的一半,即2,614,111.5元;计算到整数元时还涉及舍入。这说明争议股款足以影响结果,但该假设不能替代更审裁判,也不能据此推断女方请求的12,670,885元追加金额全部成立。㉞
(二)婚前本金、婚后孳息与无偿取得,应分别调查
同一份股份或同一个账户,可能混合婚前本金、婚后所得及第三人的无偿给付。民法第1017条第2项又将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中所生孳息视为婚后财产。因而“原始股份是婚前取得”并不能终结对婚后股息等项目的调查;而婚后受赠股份也可能涉及无偿取得的排除,不能只凭取得日期就自动算入。㉟
整理证据应从具体命题出发。主张婚前取得,需要婚前的认购、交割、出资、名册或其他可靠资料;主张无偿取得,需要赠与关系及金额、对象、用途的证据;主张婚前本金仍存在于某项现存资产,需要可连续对应的资金记录。这样才能把财产来源审查与基准日估值连接起来。
(三)估价应对准基准日,而非机械追求最新价格
本案高院接受原审鉴定,并说明其考虑用途、区域环境及市场行情等因素,也不认为事后某次成交价当然推翻基准日估值。该案争议是历史时点的财产清算,估价报告出具日期与估价基准日期必须分清。报告较早,可能需要检查方法与资料是否可靠;但不能仅因后来房市涨跌,就当然要求以后来价格重新分配。㊱
土地增值税扣除也须保持口径一致。法院先在不动产价值中扣除按基准日估算的税额,又在债务表扣除贷款,两者有不同对象。若同一税额已从估值扣除,就不能再次作为独立债务扣减。对当事人而言,最有效的异议不是泛称估价太高,而是指出标的、权利范围、用途、比较案例、基准日或扣除项目的具体错误。
(四)家庭内部付款必须证明其法律性质
父亲支付房屋价款、保费及车辆款,在本案产生了不同结果;男方主张欠父亲11,460,000元,则因借据记载9,000,000元、证言与付款用途不能相互印证而未获认可。汇款及支票可以证明钱曾支付,却未必证明受款人负有返还义务。㊲
因此,父母出资不宜在争议发生后随意换成最有利的说法。若主张借款,应解释借贷合意、实际交付、余额及还款安排;若主张赠与,应解释受赠对象及范围;若主张借名,应解释谁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双方合意。一个项目已经作为无偿取得部分被排除,再对同一金额主张负债扣除,会制造重复减项。
(五)公平评价应尊重跨境家庭的生活安排
高院确认男方的经济贡献,也承认女方育儿与家务劳动的协力。这种评价使跨境家庭中“居住在哪一地”回到具体生活安排,而不是据此直接判断谁对家庭有贡献。若共同生活、子女照顾及经营活动主要在大陆展开,未在台湾长期与公婆同住,本身不足以排除女方对婚姻生活的贡献。㊳
对于大陆地区配偶,这一点尤其重要:应保存实际育儿、家务分工、子女学费支出及共同生活安排的资料,解释自己的劳动与家庭财产累积如何关联。对于台湾地区配偶,也应以具体证据说明所谓浪费、分居或协力不足的情形,及其与平均分配失衡之间的联系。以身份、收入高低或居住地点替代贡献调查,都会使公平判断偏离其应审查的事实。
(六)按所在地整理财产,同时追踪资金流动
本案的裁判分析应限于实际进入诉讼并被法院处理的财产。台湾财产与香港存款最终采用台湾法,但各自经过不同法律适用路径;大陆地区其他财产如何处理,并非本案三份裁判已经全面作出的结论。不能由香港存款被计入,推导台湾法院必然可以在每件两岸离婚中依台湾法统一分配全球资产。㊴
实际准备诉讼时,可先把资产按所在地、权利人及财产种类列明,再沿金流核对资产之间的转换。跨境汇款改变了资产的位置,未必自动改变原始资金的法律性质;银行在台湾设有机构,也不意味着其香港分行存款可以直接当作台湾地区财产。相反,同一资产在不同诉讼中是否已经分配、同一股款是否同时列为股票和存款,都需要逐项比对。
六、三份裁判所能支持的结论
本案二审说明,美国结婚并不当然使台湾财产与香港存款适用美国法律;对台湾财产类推适用两岸条例,对香港存款则经香港事项的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财产所在地的区分与法律选择必须保持清楚,个案中最终采用相同法律,也不能省略其推理路径。
在实体清算上,名下财产只是调查起点。父母资助、借名登记、婚前资金变形与恶意处分,分别有不同的证明对象;家务和育儿劳动则需要进入公平评价。把所有争议归结为“谁挣钱多”或“谁婚姻有过错”,不能解释本案各财产项目及分配结果。
最高法院最后要求重新查清的,是南璋股份的取得时间。二审认定的20,949,063元并非由三审全额维持;男方未上诉的10,304,125元本息与发回部分应当区别。三份裁判能够支持的程序结论,是有关争议部分已发回继续审理,而不是更审最终给付额已经确定。关于更审的后续结果,应以能够核实的后续裁判为准。㊵
从这宗跨境家庭的财产诉讼可以看到,分配额的可靠性取决于每一步能否获得证据支持:先说明法律为什么适用,再说明财产是谁取得、何时取得、为何取得,最后把相同价值只计算一次。取得时间看似只是名册上的一个细节,却足以动摇数百万元的排除基础。财产清单只有与这些事实逐一相连,才可能成为可检验的司法结论。
注释与参考资料
① 台湾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7号民事判决,2024年5月29日,第1—3页,壹、一。
②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88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19日,第1、15—16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2024年10月29日,第1、5页及主文。
③ 同前引①,第2—5页;同前引②(一审判决),第1—2页;同前引②(三审判决),第1—2页。本文日期换算为公历,叙述及注释使用简体字,附件裁判影像保留原文字形。
④ 同前引②(一审判决),第9—10页,五、关于离婚调解中的计算时点约定;同前引①,第5页,贰、三、㈠。
⑤ 民法第1030条之4,第1项。检索日期:2026年10月14日。
⑥ 同前引②(一审判决),第15—16页;同前引①,第20—22页;同前引②(三审判决),第1—2、5页。表一依据三份裁判整理。
⑦ 同前引②(一审判决),第10、15—16页,五、财产清算及分配计算。
⑧ 同前引②(一审判决),第11—12页,文化二路房地的借名登记抗辩及6,770,000元扣除。
⑩ 同前引②(一审判决),第16—17页,关于大陆离婚损害赔偿裁判及分配公平的审查。本文所述大陆诉讼仅据该判决转述,未作为独立大陆案例展开。
⑪ 同前引①,第1—3页,壹、一;另参家事事件法第53条,第1项第1款。
⑫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4条。检索日期:2026年10月14日。
⑬ 同前引①,第1—3页,壹、一。其中对台湾财产明确使用“类推适用”第54条的表述(字形已转换)。
⑭ 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38条;同前引①,第2页。
⑮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48条,第1—2项。该条第3项另规定不动产所在地法要求特别适用时的例外。
⑯ 同前引①,第2—3页,壹、一,关于双方居住、出入境、居留证及不争执的记载。
⑰ 同前引①,第5—6、23页,贰、三、㈡及附表一。附表一三个账户金额已采用法院的整数元换算结果。
⑱ 同前引①,第18—20页,贰、三、㈢及附表二总计。142,957,951元为分项审查后、尚未作5,273,609元婚前财产总扣除的金额。
⑲ 同前引①,第6—10页,贰、三、㈢、㊀、⒉、⑴及⑵;附表二、附表四。
⑳ 同前引①,第15—18页,贰、三、㈢、㊀、⒉、⑸及⑺;附表二编号32、42、43。
㉑ 同前引①,第11—15页,贰、三、㈢、㊀、⒉、⑷及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九。
㉒ 民法第1030条之3,第1项;同前引①,第11页。
㉓ 同前引①,第16—17页,贰、三、㈢、㊀、⒉、⑹,及附表二编号39、40。
㉔ 同前引①,第18—19页,贰、三、㈢、㊀、⒊。该处股份取得时间的认定,须同时结合下述三审废弃理由阅读。
㉕ 同前引①,第20—22页;同前引②(一审判决),第15—16页。表二及差额对比据裁判金额计算。
㉖ 同前引①,第20—21页,贰、三、㈣。高院明确援引2021年1月20日修正前第1030条之1第2项;现行文字另参民法第1030条之1,第2—3项,不能以现行条文替代本案所适用的历史条文。
㉘ 同前引②(三审判决),第5页,四,关于股东名册证明范围及认定事实与卷内资料不符。
㉙ 民法第1017条,第1项;同前引②(三审判决),第5页。本文区分法定推定的分析与最高法院实际采用的废弃理由。
㉚ 同前引②(三审判决),第2、5页,二、四;同前引①,第18—19页。
㉜ 同前引②(三审判决),第1—2页,理由一所载一部上诉及未声明不服范围。表三据该部分与主文整理。
㉝ 同前引②(三审判决),第1页第14—16行、第2页第1行及第5页第20—22行。10,644,938元=20,949,063元-10,304,125元;第2页括注另作10,644,958元,与主文不一致。
㉞ 同前引①,第18—21页;同前引②(三审判决),第5页。2,614,111.5元=5,228,223元÷2,仅为其他项目均不变情况下的计算示例,不是裁判确定金额。
㉟ 同前引㉙,第2项;无偿取得的排除规则另参同前引㉖所链接第1030条之1第1项,以及本案一、二审对父亲出资的认定。
㊱ 同前引①,第6—8页,贰、三、㈢、㊀、⒉、⑴;同前引⑤,第1项。
㊲ 同前引①,第8—10、15—17、19—20页,父亲出资、车辆及借款抗辩;附表三至附表五。
㊳ 同前引①,第20—21页,贰、三、㈣;同前引②(一审判决),第16—17页。
㊴ 同前引①,第1—3页,壹、一,关于台湾全部财产与香港旺角分行存款的本案审理范围。
㊵ 同前引②(三审判决),第1—2、5页及主文。本文以三份已核实裁判为分析对象;截至2026年10月14日的公开检索未核实可与本案对应的更审实体裁判,未据此断言更审尚未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