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人民法院司法責任追究條例:法律見解不同,何种情形成為免責理由?判決錯了,為什麼不一定追究法官責任?由涉事法院調查本院人員,如何保證客觀?
最高人民法院於2026年10月21日公開發布《人民法院司法責任追究條例》(下稱《條例》)。印發通知落款為2026年9月1日;全文六章四十七條,規定司法責任的範圍、適用規則、追究程序與履職保障,並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它以《法官法》等法律為依據,屬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司法文件,不能因名稱中有「條例」二字,就將其視為國務院行政法規。①
評價這項制度,不能只看列舉了多少追責情形,更要看具體線索能否進入調查、責任能否客觀查明,以及不予追責的理由能否接受檢驗。追責過鬆,可能使失責無人承擔;追責失當,則可能使法官為避免風險而放棄依法獨立判斷。
下文圍繞六個問題展開。臺灣作區際制度比較;歐陸法系選取德國、法國;普通法系選取英格蘭及威爾斯、美國聯邦制度。比較集中於法官的職務責任與懲戒,不將個別法域的制度推及整個法系,也不預設機構設計即可代表實際成效。
一、判決錯了,為什麼不一定追究法官責任
《條例》第二條採取兩條基本責任路徑:故意違反審判職責,或者履職存在重大過失並造成嚴重後果。第八條列舉故意違反職責的行為,第九條列舉重大過失的情形。不能將所有責任一律解釋為必須先有錯判及嚴重後果,也不能只因判決被改判,就推定法官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又分別處理不影響裁判正確性與效力的瑕疵,以及依法履職但裁判被改判或糾正的情形。②
例如,在一件假設的借款案中,被告提出還款憑證,判決卻未予審查。首先要查明憑證是否已經提交、是否具有決定性、是否因遺漏而判錯;其後才是遺漏原因及責任程度。卷宗交接疏漏、證據判斷可合理說明,與明知憑證重要卻故意隱瞞,不能作相同處理。金額較大,也不能省略對過錯、因果關係及後果的具體審查。
臺灣《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將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明顯審判違誤、嚴重侵害人民權益列為個案評鑑事由,並設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逾六年的條件;但同條第三項又排除以適用法律的見解作為評鑑事由。其制度同樣要求區分裁判爭議與可歸責的職務違失。③
美國聯邦司法行為投訴制度則明確排除直接爭執裁判實體內容的投訴。官方說明指出,對當事人不利的裁判,本身不能證明法官行為失當;裁判正確性應循訴訟救濟處理。這種區分的作用,是防止以懲戒程序重審案件,而非保證所有辦案行為都不受監督。④
因此,追責門檻具有保護審判判斷的必要性。當事人提出線索時,應具體指明法官做了什麼、違反何種職責、卷宗如何證明,以及造成何種後果;但故意與重大過失往往涉及內部辦案過程,不能要求投訴人在調查前就掌握全部內部證據。
二、誰決定投訴能否進入調查
《條例》第二十五條承認群眾信訪、投訴舉報等線索來源,但提供線索並不等於取得調查必然啟動的權利。依第二十七條,督察部門先行研判,可以了結、暫存待查,或轉入評查、調查報批程序。第二十九條要求正式調查由院長批准;第三十二條的原則三個月調查期限,是從批准調查之日起計算,並未直接解決批准前研判需時多久的問題。⑤
這使入口處的判斷十分重要。若以不存在違反職責事實、屬於法律分歧或暫不具備調查條件為由處理,至少應讓投訴人知道其所指的具體行為是否已被辨識、採用了哪項理由。《條例》本身尚未明確建立投訴人對線索了結決定申請覆核的專門程序,也未具體規定向投訴人反饋的統一期限。這是對本文條文的觀察,不能因此推論其他監督渠道均不存在。
臺灣《法官法》第三十五條讓符合資格的已終結案件當事人、犯罪被害人直接請求評鑑,並依法篩選不予受理、不付評鑑等情形;第四十一條之一另賦予請求人一定的陳述、聲請調查及閱卷權。但依司法院公開說明,請求人對評鑑決議不得聲明不服。可見,直接請求與完整覆核救濟,是兩項不同的制度問題。⑥
法國最高司法委員會允許當事人就與自身訴訟有關的司法官違失直接投訴,由受理審查委員會篩選。其官方程序說明載明,登記後會發給含追蹤編號的收件確認,並在八個月內告知處理情況。這不代表每件投訴都要進入懲戒,卻使投訴入口具有較可辨識的程序形態。⑦
美國聯邦制度則允許投訴人對巡迴法院首席法官駁回或終結投訴的命令,在四十二日內請求司法委員會覆核。它的重要性,在於初步拒絕繼續調查並非完全由同一決定者自我確認;但後續救濟仍有條件和終局性限制,不能理解為無限層級的申訴。⑧
比較的重點因而是:入口可以篩選,但篩選應有可核對的理由;對明確指向違反職責的線索,應有適當的重新檢視機會。單純增加投訴渠道,若沒有相應的處理與反饋規則,仍可能無法改善當事人的實際處境。
三、由涉事法院調查本院人員,如何保證客觀
《條例》以督察部門牽頭,通常由涉事司法人員所在法院受理、調查,但保留上級法院指導、上級或其他法院評查等安排。理解其客觀性保障,須把案件評查、責任調查、法官考核與懲戒專業審查分開;四者並非固定依次經過的四道審批程序。⑨
機構或職能 | 主要審查問題 | 形成的結果 |
案件評查部門 | 具體案件的實體、程序是否合法 | 案件評查結論 |
督察部門 | 是否失責、原因後果及相關人員責任 | 牽頭調查並提出處理意見 |
法官考評委員會 | 法官整體履職表現是否稱職 | 平時、年度考核結果 |
法官懲戒委員會 | 特定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審判職責及其過錯程度 | 專業審查意見 |
在前述借款案中,評查可以認定還款憑證是否被漏審及是否影響結果;督察調查進一步查明原因、過錯和責任。涉及《法官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的法官違失時,依《條例》第三十七條,應提請懲戒委員會作專業審查,再按權限作出處理。考評委員會則可結合依法查明的問題評價整體履職,不能以一次考核結論替代上述調查審查。⑩
大陸並非沒有院外人員參與的專業審查。《法官懲戒工作程序規定(試行)》第八條允許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學專家、律師等參與,法官委員不少於半數;第十條則明定委員會不直接受理舉報、投訴。專業審查與投訴入口仍然分離。該規定與新《條例》銜接適用;最高法院此前有關追責規定與《條例》不一致的,依第四十七條以《條例》為準。⑪
臺灣評鑑委員會十三人中,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評鑑認有懲戒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有外部成員及不同機構參與,有助於減少完全由涉事法院自行評價的疑慮,但其成效仍取決於調查資料、迴避及審議品質,不能單憑人數下結論。⑫
德國提供另一種觀察角度。《德國法官法》第二十六條一方面允許對不當執行職務方式進行監督、促使及時辦理,另一方面要求不侵害審判獨立;法官認為監督措施侵害獨立時,可以請求法院裁判。其第六十一條並就聯邦法官設聯邦職務法院。這說明客觀性保障不只涉及誰參與調查,也涉及監督權本身能否受到司法審查。⑬
對《條例》的改進建議,應集中於何時啟用提級、異地評查,以及如何處理涉及本院領導或集體決策的線索,而不能假定所有內部調查必然失公。對具有具體利害衝突的案件,明確迴避及移交標準,比抽象要求客觀公正更有操作價值。
四、法律見解不同,何時可以成為免責理由
《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排除的,是在專業認知範圍內能夠合理說明的法律理解分歧。這項保障的關鍵在合理說明:若只寫法律認識不同,卻不說明適用依據、解釋方法及如何回應主要爭點,便難以判斷究竟是可容許的不同見解,還是未履行必要審查職責。後一要求是本文對實施方式的建議,並非另行創設條文未規定的追責事由。⑭
法國最高司法委員會2025年1月29日S270決定提供了具體例子:對屬於裁判活動的指摘,委員會強調,須符合嚴重且故意違反保障當事人基本權利的程序規則,並經確定裁判認定的條件;相關指摘因欠缺該前提未被認定為懲戒違失。但該法官在庭審中慣常作出的羞辱、貶抑或輕蔑言行,仍被認定違反其職務義務。保護裁判判斷,沒有一併排除對具體行為失當的追究。⑮
英格蘭及威爾斯JCIO也明確區分受理範圍:可以處理霸凌、侮辱性言語等行為投訴,但不受理僅涉及法官裁判、法律或程序錯誤而不提出行為失當問題的投訴。對拒絕接納證據等不服,通常須循裁判救濟處理。不能因程序問題曾出現在法庭上,就當然把它轉化為紀律問題。⑯
回到大陸制度,至少應依次辨明三件事:爭議是否具有合理解釋空間;法官是否對決定結果的重要事項盡到必要審查義務;具體行為與錯誤、損害之間有何關聯。當事人反覆提出爭點,本身不證明故意違法;法院反覆作出結論,也不當然證明已經履行實質審查。免責與追責,都應建立在具體理由上。
五、追責之後,錯誤判決與當事人損失怎麼辦
對受損當事人而言,追究法官責任、糾正原裁判及填補損失,是相互關聯但條件不同的三件事。評查結論、懲戒意見或處分決定,不會自行撤銷生效判決;原裁判仍須依相應訴訟制度處理。法國最高司法委員會亦明確告知,投訴不能導致撤銷或變更裁判,也不會直接給付損害賠償。⑰
同理,不予追究法官責任,不能被理解為原判決必然正確。可能存在裁判應予糾正,但個人過錯尚未達到追責門檻的情形。若把兩者綁在一起,既可能因顧慮個人追責而阻礙糾錯,也可能為追責而過度擴大對裁判判斷的否定。
損失能否賠償,也須另查法定要件。以大陸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司法賠償為例,最高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第一條針對違法強制措施、保全、先予執行或錯誤執行等行為造成的損害設有規則。不能僅憑法官受到處分,就推定所有訴訟損失均可獲國家賠償;也不能把一切民事裁判錯誤概括視為當然賠償的事由。⑱
《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追償,則是在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時,依法向被追究責任的司法人員追償。它處理國家與責任人之間的關係,不能代替受害人的賠償請求。因此,完善責任制度還須做好案件線索、裁判糾錯與賠償審查的銜接,避免只公布處分結果,卻使原有權利侵害繼續存在。⑲
當事人的材料也宜分別表明目的:請求糾正裁判的,具體指出事實、證據或法律適用錯誤;請求核查責任的,具體指出涉嫌違反職責的行為與線索;請求賠償的,另行說明法定事由、損害及因果關係。不能把等待追責結果,當然視為其他救濟期間停止或延長的依據。
六、如何評價《條例》的制度作用與不足
《條例》的價值,在於將司法責任從抽象要求落實為可辨識的行為類型、責任劃分及程序安排,並同時保護依法履職。其對象涵蓋法官、審判輔助人員及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院庭長;已退休、調離的人員,也不能僅因身分改變而免於依法調查處理。對集體決策的案件,則要求依實際職責、意見與過錯劃分責任。⑳
實施效果應從四個方面檢驗:具體線索能否得到辨識,而非只被歸類為不服判決;責任調查能否排除利害干擾;追責或免責理由能否對應證據與職責;處理結果能否與依法糾錯、損害救濟銜接。這些標準,比單純比較追責人數或處分輕重,更能反映制度是否有效。
上級監督也應落到可檢查的事項。《條例》第四十二條要求,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應追責而未追責,或處理處分決定錯誤、明顯不當時,督促其及時糾正。問題是,若前端線索長期未獲實質研判,上級如何知悉並介入?明確反饋、留痕、抽查與覆核安排,是使該項監督義務得以發揮作用的方向。㉑
制度比較並不支持一項簡單結論:有外部委員就一定公正,由法官審查就一定失靈。美國聯邦制度主要仍由法官參與,但設有投訴人申請覆核的程序;臺灣有多元委員參與,請求人對評鑑決議的救濟仍受限制。英格蘭及威爾斯另由司法任命與行為監察專員檢查投訴處理有無程序失當,但該專員不是重審法官行為指控的上訴機關。不同設計各自回應不同風險。㉒
對《條例》較有意義的評價,應因此落在具體制度問題:拒絕調查是否說明理由,法律分歧的認定能否經得起檢驗,涉及本院領導的線索如何處理,以及當事人是否仍有清楚可行的救濟路徑。應當追究的責任得到追究,依法作出的專業判斷得到保護,兩項要求都須由程序與理由支撐,不能僅靠追責口號實現。
注釋與參考資料
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人民法院司法責任追究條例〉的通知》,法發〔2026〕11號,通知落款2026年9月1日,2026年10月21日公開發布,印發通知、第一條及第四十七條;本文附錄保留官方簡體原文。
③ 臺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官法》,2023年12月15日修正文本,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
④ 美國聯邦法院行政管理局,FAQs: Filing a Judicial Conduct or Disability Complaint Against a Federal Judge,聯邦司法機關官方說明,問題7、8。
⑤ 同前引①,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
⑥ 同前引③,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之一;臺灣司法院,〈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的評鑑結果,可以聲明不服或要求重新評鑑嗎?〉,法官評鑑常見問答,關於請求人不得聲明不服及重行請求的說明。
⑦ 法國最高司法委員會(CSM),Plaintes,當事人投訴程序官方說明,「Comment déposer une plainte ?」及「Par qui, comment et dans quels délais est traitée ma plainte ?」。
⑨ 同前引①,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2019年4月23日修訂,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網站所載全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
⑩ 同前引①,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同前引⑨所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
⑪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懲戒工作程序規定(試行)》,法〔2021〕319號,2021年12月8日印發,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同前引①,第四十七條。
⑫ 同前引③,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七條。
⑬ 德國聯邦司法部及聯邦司法局法規網站,《德國法官法》(Deutsches Richtergesetz),德文現行文本;另核對同站官方英文譯本,第26條、第61條;聯邦與各邦制度應分別理解。
⑮ 法國最高司法委員會(CSM),Décision n° S270 2/2025,2025年1月29日決定及官方摘要,官方摘要中關於裁判活動、確定裁判前提及庭審言行的認定。
⑯ 英格蘭及威爾斯司法行為調查辦公室(JCIO),What can I complain about?,投訴受理範圍官方說明,「We can investigate」及「We cannot investigate」。
⑰ 同前引⑦,「Que puis-je attendre du traitement de ma plainte ?」。
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0號,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條、第二十一條。
㉒ 同前引④,問題9至12;同前引⑥所引〈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的評鑑結果,可以聲明不服或要求重新評鑑嗎?〉,請求人對評鑑決議的救濟限制;英格蘭及威爾斯司法機關,Judicial conduct,司法行為及投訴處理官方說明,關於Judicial Appointments and Conduct Ombudsman的段落。
附錄 條例原文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公布文本。以下保留官方簡體原文,僅整理空白與段落格式。
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保障人民法院司法人员依法履职,加强对审判权力运行的监督,推动法官惩戒制度实质化运行,促进严格公正司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人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审判职责的,或者履行审判职责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应的司法责任。
前款所称审判职责是指人民法院司法人员在立案、审判、执行及其监督管理等方面所涉及的工作职责。
第三条 人民法院追究司法人员的司法责任,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视情给予组织处理、党纪处分或者处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部署要求;坚持以最严格标准规范司法行为、端正司法作风、维护司法公正;坚持遵循司法规律,体现司法职业特点,与法官惩戒工作相协调;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相统一;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人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依法履职不受责任追究。
第六条 人民法院开展司法责任追究工作应当主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的监督,加强沟通协调,形成监督合力。
第七条 司法责任追究在各级人民法院党组的领导下,由人民法院负责督察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督察部门)牵头组织实施,按照党组授权具体负责受理问题线索、开展责任调查、提出处理建议等事项。审判业务部门、审判管理部门在线索研判、责任调查等环节提供协助;组织人事部门、机关纪检机构等部门依职权承办有关追责处理事项。
第二章 司法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人员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对明显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予立案,对明显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予以立案的;
(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或者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案件的;
(三)隐瞒、伪造、变造、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四)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未经合议庭评议或者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进行裁判的;
(六)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七)违反规定严重侵犯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审判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九)其他故意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人员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因重大过失导致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证据规则错误采信证据,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案件办理或者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遗漏案件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裁判文书主文出现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错误裁定减刑、假释或者错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依法依规履行审判职责,导致审计、鉴定、评估、拍卖中存在错误,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立案、案件办理、案卷材料移送等严重超出法律规定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丢失、损毁关键证据材料及其他重要诉讼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未依法依规履行审判职责,导致审判工作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及因履职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被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人员在案件执行中故意违反审判职责,或者履行审判职责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错误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者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的;
(四)违反执行案款收发、管理制度规定的;
(五)其他在案件执行中违反审判职责的情形。
第十一条 对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院庭长,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
(一)利用审判监督管理职权,违规改变审判组织或者审判人员的案件办理意见,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规行使审判监督管理职权,干预、插手或者过问他人正在办理的案件,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虽有严重后果发生,但对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院庭长依法依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且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不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章 司法责任追究的适用规则
第十二条 对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人民法院司法人员,根据其违反审判职责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后果等情况区别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进行司法责任追究,根据审判组织权限和审判人员职责,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
(一)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全部责任;
(二)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进行司法责任追究时,根据各合议庭成员的职责及是否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三)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时,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同意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由持该意见的合议庭成员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四)合议庭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相应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不承担责任;
(五)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六)独任法官、合议庭按照院庭长阅核后的意见改变裁判结果的,院庭长与审判组织对结果共同承担责任,院庭长主要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独任法官、合议庭不同意院庭长阅核后的意见,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责任承担参照合议庭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的责任承担规则执行。
第十四条 审判辅助人员根据履行审判职责的权限和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
审判辅助人员超越职责范围或者不按照审判人员指导意见履行职责的,由审判辅助人员承担责任;审判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指导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司法技术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产生的责任,一般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已经退休或者调离的司法人员退休或者调离前存在可能需要追究司法责任情形的,应当对其开展调查,明确其承担的责任;应当追究司法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已经辞去公职、被开除、被辞退的司法人员,存在可能需要追究司法责任情形的,可以对其开展调查,明确其承担的责任。
对已死亡的司法人员不启动司法责任追究程序;追责程序启动后当事司法人员死亡的,终止追责。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人员违反审判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严处理:
(一)在处理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反审判职责,应当追究司法责任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或者提供证据,对抗、阻碍司法责任调查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违反审判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严情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人员违反审判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宽处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反审判职责事实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反审判职责事实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在共同违反审判职责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检举他人违反审判职责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宽情形。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人员违反审判职责但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司法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裁判的正确性和效力的,不予追究司法责任。
第二十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纠正,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二)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但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三)因当事人或者其他个人、单位的过错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但审判人员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
(四)因出现新证据或者证据发生变化而改变裁判结果的;
(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
(六)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因技术条件限制等客观原因致使裁判结果出现错误的;
(八)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审判辅助人员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存在工作差错,但系因客观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导致,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或者已采取补救措施的,不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章 司法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开展司法责任追究工作,一般由发生违反审判职责行为的司法人员所在人民法院负责受理问题线索,开展司法责任调查。当事司法人员的干部管理权限不在人民法院的,将其违反审判职责问题线索依照相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处理。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开展司法责任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司法责任追究工作中,发现司法人员存在本条例第二章规定范围之外的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将问题线索依照相关规定及时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者检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司法人员同一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者检察机关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再组织调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督察部门受理从下列途径发现的涉嫌违反审判职责的问题线索:
(一)人民法院在司法巡查、审务督察、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信息筛查、违纪违法案件倒查等工作中发现的;
(二)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案件评查、审判管理、对下监督指导中发现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等反映的;
(五)群众信访、投诉举报、网络舆情等渠道反映的;
(六)相关领导、单位交办或者移送的;
(七)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案件质量评查中被评为最差等次的案件、因存在相关问题引发重大舆情的案件以及有关机关在案件办理中发现并向人民法院通报的关联案件,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其中涉嫌违反审判职责的问题线索移交督察部门。
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发现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问题线索,也应当及时移送督察部门,并协助、配合调查。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督察部门应当及时对问题线索进行研判,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存在违反审判职责事实或者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予以了结;
(二)暂时不具备调查条件的,按程序报批后,予以暂存待查;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免予或者不予追究司法责任意见的,可根据具体情形由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诫勉等处理;
(四)可能需要追究司法责任且无需进行案件评查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五)可能需要追究司法责任且需要进行案件评查的,报分管院领导同意后,移交人民法院负责案件评查工作的职能部门组织开展评查;必要时,可报请上级人民法院评查或者由其指定其他人民法院评查。经评查后认为可能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负责案件评查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认定所评查案件在立案、审判、执行的实体和程序方面是否合法,并作出评查结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督察部门经研判后认为可能应当进行司法责任追究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与本院组织人事部门和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沟通后,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启动司法责任调查程序。
人民法院开展司法责任调查,应当制作调查决定书。
第三十条 司法责任调查程序启动后,督察部门应当及时牵头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由督察部门、审判管理部门、机关纪检机构等派员组成,还可以抽调相应专业领域的法官等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调查组可采取下列方式开展工作:
(一)查阅、调取、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案卷、档案、数据信息等;
(二)与当事司法人员谈话;
(三)询问有关知情人员;
(四)走访相关单位、部门,察看相关场所;
(五)咨询相关单位、部门、机构或者专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方式。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组应当自批准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调查工作。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查明当事司法人员违反审判职责行为的事实、原因和后果等情况,以及所涉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他人违规过问案件、干预司法活动或者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是否存在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不正当接触交往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调查过程中,当事司法人员有知情、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的权利。调查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司法人员的陈述、申辩,并在调查报告中对是否采纳作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调查过程中,对责任认定有较大争议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对责任认定、划分和承担等提出意见,形成调查报告,并对调查材料进行立卷。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问题线索来源;
(二)当事司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组人员组成、调查方式、调查过程;
(四)所涉案件基本事实及裁判情况;
(五)当事司法人员违反审判职责的事实、造成的后果、过错程度、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他与责任认定相关的情节;
(六)对当事司法人员的陈述、申辩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是否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意见及依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督察部门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院院长批准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司法人员为法官,且其违反审判职责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官惩戒工作程序相关规定提请法官惩戒委员会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并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给予相应处理;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或者法官惩戒委员会审查认定仅存在一般过失等情形,对当事司法人员提出免予或者不予追究司法责任建议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及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或者移送相关单位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诫勉等处理;
(三)经过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司法人员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或者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了结,并书面通知当事司法人员及所在单位部门。
第三十八条 当事司法人员应当追究司法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司法人员的干部管理权限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组织处理的,由开展调查工作的人民法院督察部门商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司法责任追究处理建议,由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并报请人民法院党组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司法人员的干部管理权限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处分的,人民法院督察部门报请本院院长审批后,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调查结束后,当事司法人员的干部管理权限发生变化不在人民法院的,将调查情况和结论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者相关单位处理,并向其通报同一案件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的调查处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被追究司法责任的司法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追偿情形的,依照《人民法院司法赔偿案件追偿工作实施办法》对其进行追偿。
第四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办理人民法院司法人员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需要人民法院从专业角度对违反审判职责行为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配合。
第五章 权利救济和履职保障
第四十一条 当事司法人员不服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处理处分决定的,可以根据受到处理处分的类型,分别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相关规定提出申诉、申请复核。
申诉、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司法责任追究处理处分决定确有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追究司法责任而没有追究,或者追究处理处分决定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人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对司法人员追究司法责任错误造成其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其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和岗位等级变更的,应当在处理处分决定被撤销后及时恢复其级别,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和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和岗位等级;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法院司法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及审判辅助人员。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等。审判辅助人员包括法官助理、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技术人员等。
本条例所称院庭长,包括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和赔偿办案部门、执行部门负责人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裁判,包括判决、裁定、调解、决定等。本条例所称裁判结果错误,包括执行结果错误。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责任追究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