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物分配与变价分割的界限: 分割补偿法定抵押权的执行依据与程序边界 ——以台湾地区三件拍卖抵押物裁定为中心
一、问题的起点:原判分配取得的不动产,后来为何又被准予拍卖
共有房地经判决分配给一人,其他共有人取得补偿款请求权。此后受补偿人申请拍卖这处房地,表面上形成了一个尖锐矛盾:原判刚刚确定的所有权归属,是否又在执行阶段被否定?如果不先辨明拍卖所依据的权利及执行名义,任何抽象答案都可能遗漏关键环节。
执行依据拘束原则要求执行机关忠实实现生效裁判,不得自行重定产权、补偿金额或分割方法。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31条第1项规定分得部分的点交及金钱补偿的执行,第2项则针对执行名义本身确定变卖继承财产或共有物、分配价金的情形。原判选择原物分配,执行机关不能把第2项当作授权,自行改为变价分割。这一限制是全文的出发点。①
但本次三案另有一个不能省略的事实:受补偿人主张《民法》第824条之1第4项规定的法定抵押权,并申请取得拍卖抵押物裁定。因此,文章要检验的不是执行机关能否凭方便办事,而是原判、法定担保与后续准拍裁定之间,是否存在完整且受限制的法律衔接。原判的拘束力与法定抵押权的效力,都必须具体说明,不能以其中一项概括消解另一项。
二、三件裁定的事实、程序与证据限度
(一)桃园案:抵销争议能否阻止已登记法定抵押权的准拍
桃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9号裁定作于2019年10月17日。古粉妹与古慧心原共有房地,分割判决确定由古慧心取得全部所有权,并补偿古粉妹新台币1,114,078元。2019年3月6日完成分割登记,同时办理法定抵押权登记。古慧心主张借贷及代垫税费等债权抵销补偿债务,司法事务官最初据争议驳回拍卖声请;抗告法院废弃原裁定,准予拍卖,并认为抵销是否成立应另诉解决。②
本案争点集中于已登记法定抵押权的非讼审查,不是法院重选分割方法。裁定把担保权是否登记作为适用《非讼事件法》第73条的重要界线,但同时明确指出:准驳拍卖的裁定,对债权、抵押权及标的范围均无实体确定效力。这一保留决定了如何理解其结论。
(二)台南案:没有抵押权设定契约,是否等于没有担保权
台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17号裁定作于2026年2月13日。洪铭阳申请拍卖洪昆喨取得的台南市佳里区佳化段158地号土地。裁定记载,以台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92号已经确定的分割判决为基础。声请人说明抵押登记来自分割判决产生的法定抵押权,故不能提出一般意定抵押所用的设定契约书;法院向地政机关调取登记资料查明后,准予拍卖。③
本案的证明价值在于,不能把没有当事人另签的设定契约,直接等同于没有抵押权。法院仍须查明法定原因与登记资料,不能仅凭声请人自称有担保权即准拍。公开裁定未在正文列明补偿总额,附表所载债权额比例也不能擅自改写为补偿金额。
(三)台北案:补偿判决、登记范围与形式审查的连接
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拍字第97号裁定作于2026年7月7日。声请人为陈美华、陈莉莉及陈淑华,相对人为陈丽华。裁定记载,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37号分割共有物判决确定补偿合计新台币39,749,520元;2026年2月26日办理普通抵押权登记,担保范围明确联系该判决所生补偿。陈丽华陈称欲协商还款且已筹措现金,法院仍以形式上符合实行抵押权要件准拍。④
所谓已筹措现金,不当然等于已清偿;但准拍也不等于法院已通过实体诉讼确认所有清偿争议均不存在。该裁定引用桃园108年度抗字第199号的见解,属于不同案件间的裁判援引,不能据此把两案写成同一案件的上下审关系。⑤
三案均是共有物分割补偿所生担保的拍卖抵押物事件,不能一概冠以遗产分割案件。本文核对到的是所列准拍裁定及台南案后续公示送达公告;这些资料不足以证明各案均已拍定、完成价金分配或经更高审级维持。附录也分别标明可取得文本的范围。
三、必须分开的四个法律层次
(一)分割方法:原物取得与补偿义务均来自原判
《民法》第824条分别规定原物分配、变卖后分配价金以及原物与变卖并用,并允许以金钱补偿未受分配或未按应有部分受分配的共有人。原物分配附补偿,仍是原物分配;不能因为存在金钱债务,便在概念上把原判说成变价分割。⑥
原判对取得不动产的人与受补偿人所作安排,构成相互联系的利益分配。取得人不能否认已确定的补偿债务,受补偿人也不能以追偿为由要求执行机关恢复原共有关系、重算应有部分,或把全部售价依旧比例重新分给原共有人。
(二)物权效果:取得所有权与负担法定抵押权可以同时存在
《民法》第824条之1第1项规定,共有人自分割效力发生时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权;第4项另外规定,不动产原物分割有补偿情形时,受补偿人就其补偿金额,对补偿义务人所分得的不动产有抵押权;第5项要求办理分割登记时一并登记,并规定其与特定移存抵押权的次序。条文把所有权取得与补偿担保分别规定,不能只读其中一项。⑦
这里的担保基础是法律规定,不以原判主文另写“设定抵押权”或取得人事后同意作为当然前提。法务部2016年函释将其认定为不待登记即成立的法定抵押权;但成立、登记与实行属于不同问题。《土地登记规则》第100条之1另要求办理分割登记时同时申请抵押登记,并设已受领补偿或已提存证明的例外。所谓法定发生,并不意味着无需证明、无需申请即可自动完成登记和拍卖。⑧
法定担保的范围也不是无限延伸。法务部2018年函释指出,应受补偿的共有人是就其个别补偿金额,对个别补偿义务人分得的不动产取得抵押权。这有助于防止将甲应付的补偿扩张为乙的担保责任,或把无关财产一并纳入。法定抵押权不能成为跨越主体、债额与标的的概括授权。⑨
(三)拍卖请求权:担保权存在,不等于已具备全部实行条件
《民法》第873条以债权届期而未受清偿为声请拍卖抵押物的条件。《强制执行法》第4条则将确定终局判决与拍卖抵押物裁定分别列为执行名义。由此可见,原分割判决、法定抵押权与准拍裁定承担不同功能:前者确定分割及补偿;担保规范联系债权与特定不动产;准拍裁定提供实行抵押权的程序依据。⑩
如果执行申请指向的债权已经清偿,或者申请拍卖的土地不在担保及准拍范围内,这一连接便出现断点。不能仅凭原判曾确定一笔补偿,就跳过实际债权余额、担保标的与执行名义范围的核对。
(四)执行权限:不能把准拍程序省略成执行机关的解释权
《强制执行法》第131条第2项要求变价分割以相应执行名义为前提。它限制的是把继承财产或共有物变卖后,依分割方案向各权利人分配价金的执行。三案却是受补偿人另以担保物权申请准拍。两者是否成立,应分别审查,不能把后一程序伪装成前一程序,也不能省略后一程序所需的独立依据。⑪
四、同是拍卖,为什么不能混同变价分割与抵押权实现
识别拍卖性质,不能只看不动产最终是否被出售,更应检查出售所实现的权利、价金分配的依据及原判其余内容是否仍被遵守。以下区分仅针对本文涉及的两条路径,不穷尽其他金钱债权执行制度。
比较事项 | 依分割裁判变价 | 分割补偿抵押权的实现 |
启动依据 | 原执行名义确定变卖并分配价金 | 补偿债权及法定抵押权,并取得相应准拍裁定 |
拍卖目的 | 实现原判所选变价分割方法 | 以特定担保物价金清偿补偿债权 |
原共有关系 | 依原判处理共有财产及分配 | 以已经发生的原物分割和产权取得为基础 |
受偿尺度 | 按执行名义确定的价金分配方案 | 按担保范围、实际债权与法定受偿次序 |
权限红线 | 不得把原物分配擅改为变价分割 | 不得借准拍重算分割、扩张担保或重复受偿 |
两类程序的区别具有直接财产后果。抵押权实现不是让原共有人重新取得原来的应有部分,也不是把房屋所有售价依旧比例分走。其受偿必须围绕实际担保债权进行,其他权利及剩余价金依执行分配规则处理。若申请人已拿到固定补偿,又要求按原份额分享全部拍卖价金,就已偏离抵押权实现的目的。
因此,评价三案不能停在“准许拍卖,所以原判产权判项没有拘束力”。其准拍论证恰恰以取得人已经因分割取得所有权为前提,再连接该财产上的法定担保。反过来,也不能把准拍裁定理解为对原分割方案的全面再确认;非讼裁定并不承担重新审判分割公平性的功能。
五、执行依据拘束原则应如何贯穿三个案件
(一)原判没有写担保条款,须查法律效果,不能补写判项
原判文字是否明确,首先决定执行机关能否据其识别产权与补偿。依法已经明确的内容,不容执行机关凭衡平感觉改动。法定抵押权的讨论则必须另列规范依据及成立事实,说明它是法定效果,而不是把原判解释成写了其实际上未写的担保条款。
台南案的做法具有启示:欠缺设定契约时,法院没有要求当事人虚构一份意定抵押契约,而是调取登记资料,查验抵押来源。该案能够支持的是证明方法应与法定担保的性质对应,不能支持任何补偿债权都不经查验即可拍卖。⑫
(二)后续执行名义也有边界,不能成为覆盖原判的空白支票
执行机关不能只认后来的准拍主文,而不管其标的附表、基础债权与原判之间的对应。假设原判分配给甲的是土地A,而抵押登记或执行查封误及乙的土地B,原判不会因存在准拍裁定就失去识别和限制执行范围的作用。出现资料矛盾时,应依法处理,不能用执行解释替代实体裁判。
同样,原判确定的补偿额、已经支付的数额和担保债权余额必须相互核对。三案允许另行主张实体争议,不代表债权人可以双重受偿,更不代表被执行人必须接受任何登记错误。桃园裁定明示准拍对债权及抵押权存否不生实体确定效力,正说明准拍的权限不能无限放大。⑬
(三)三案没有回答的问题,不宜由评析自行补足
三案不能直接证明:没有第824条之1第4项抵押权时,任何其他执行路径一概不存在;也不能证明:只要原判有金钱补偿,执行机关就能任意更换分割方案。前一命题还涉及一般金钱执行的规范与具体执行名义,后一命题则直接违反执行与审判的权限分工。本文的结论限于三案实际出现的法定担保及准拍程序。
评价准拍是否改变原判,应当先把原判究竟确定什么、法律附随什么效果、后续裁定允许什么分别列明,再核查实际执行是否越界。这样的检验不是放松拘束原则,而是使其能适用于多份法律文书先后发生效力的情形。
六、形式审查的实务危险:实体争议必须拥有可用的出口
(一)登记公示不能被夸大为债权永不发生争议
《非讼事件法》第73条规定,法定抵押权人或未登记担保物权人声请拍卖,债务人对担保债权的发生或范围有争执时,仅得就无争执部分准拍,并应给予陈述意见机会。桃园及台北裁定依立法理由,将其中法定抵押权限于未登记者;已登记的分割补偿抵押权,依其见解不适用该项限制。应准确标为这两件裁定采取的解释,不能径称所有相关争议均已获最高法院统一解决。⑭
这项解释有程序效率上的理由,却仍有应当警惕的推论:登记能够公示权利,不代表登记后没有清偿、抵销、错误登记或担保范围争议。尤其原判确认债权与其后债权是否消灭,是不同时间层面的问题。把已登记直接等同于实体争议必不存在,超出了登记制度能够提供的证明。
桃园案将抵销争议留待另行实体诉讼解决,台北案将协商还款等主张排除于该非讼审查之外,都不等于这些抗辩当然无理由。台北案所述准备还款,若仅有意愿,自不足证已清偿;若日后实际支付,则仍须按证据和相应程序处理。⑮
(二)诉讼、异议与停止执行不能彼此混为一谈
《非讼事件法》第74条之1要求,对声请所据法律关系有争执者,法院应晓谕得起诉,并就起诉后的停止执行准用第195条。该制度对特定伪造、变造争议及其他债权不存在争议作不同安排,不能简化为只要提起任何诉讼即当然停拍。⑯
进入强制执行后,《强制执行法》第14条的债务人异议之诉,还须结合执行名义性质及抗辩事由发生时间判断;第18条则以原则上不停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时另行裁定停止为结构。对原判已经确定的事项,不能假借后续非讼裁定没有实体确定效力,重新推翻原判;对判后清偿等新事实,也不能只因存在原判便拒绝审查。⑰
程序保障的实际价值,取决于当事人能否及时获得文书、理解申请范围并提出适当救济。台南案公示送达公告说明送达仍是独立环节;准拍裁定作成、裁定送达及相关救济、拍卖实施、价金分配,各有条件。不能用一纸“准予拍卖”反推其后每一步均已完成。
七、比较法的用途:比较权利来源与程序,不制造“国际多数”
(一)法国:补偿债权的法定担保具有明确立法基础
法国现行《民法典》第2402条第4项,将共同继承人的分割补差及有关分割债权列入特别法定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其比较价值在于,分割补偿并非只能依赖取得人的自愿担保;立法可以把特定分割债权与分得不动产联系起来。但适用对象、登记与实现条件仍须依当地制度判断,不能把法国规则整体搬入台湾案件。⑱
(二)日本:未付款后的处分路径,可以在原裁判中预先安排
日本裁判所公开的一份共有物分割裁判,主文预设了付款与产权取得的连接:在确定后一定期间内付款,则取得相关份额并安排相应移转;未依期付款,则拍卖并分配价金。这提供另一种制度思路——把付款失败后的分割路径写进原裁判,使执行阶段有明确依据。它与原判只确定原物分配、以后另行实现担保权的结构不同。此处仅据该裁判主文作有限比较,不将单一裁判概括为日本所有案件的通行做法。⑲
(三)普通法地区:补差担保与出售命令也需要分别辨明
美国北卡罗来纳州关于分割补差金(owelty)的规定,允许裁判命令补差,并以特定获分配财产上的留置担保联系相应债务;其登记规则明确针对被列明的财产。这说明普通法地区也可能以立法设计分割补偿担保,但不能据一个州的制度推论整个普通法系。⑳
英格兰和威尔士的一般债务程序则提供另一比较:charging order形成的财产负担,与进一步取得出售命令须区分。英国政府的指引明确说明,债权人在取得该负担后,要强制出售仍须申请order for sale。该制度不是与台湾分割补偿抵押权完全相同的装置,但能说明“有债权”“有财产负担”“可以出售”不宜压缩为同一结论。㉑
(四)中国大陆:不能仅凭功能相近,直接移植法定抵押权
中国大陆《民法典》第304条规定共有物分割规则,第116条要求物权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400条、第402条分别涉及抵押合同及不动产抵押登记。在这些所核对条文中,没有台湾第824条之1第4项这种针对分割补偿债权的同类明文。大陆案件须依自身规范查明担保及执行依据,不能把台湾法定抵押权当作当然存在的事实;至于普通金钱债权执行,是另一需要独立论证的问题。㉒
这些样本揭示的是不同制度将风险与程序放在何处:有的由法律预设担保,有的由原裁判设置付款失败后的路径,有的要求债权人另行取得财产负担及出售命令。它们不能证明“大多数国家都如此”,更不能代替对本案执行名义的逐项核对。
八、结语:拘束力必须落实到每一次权利转换
三件裁定共同呈现的,不是执行机关可以自由变更原判,而是原物分割后的所有权、补偿债权、法定担保和准拍程序可能先后发生作用。解释这一结构,必须承认原判各判项均有拘束力,也必须查明担保及后续执行名义是否真实存在、范围是否对应。
原判没有命变价分割,执行机关就不能自行替换分割方法;申请人另行主张法定抵押权,则须证明相应权利及实行条件,取得适当执行名义,并接受实体救济与执行程序的限制。产权归属不能任意重定,补偿债务不能任意扩张,抵押担保不能越过其标的,准拍裁定也不能消灭原判及后续清偿事实的约束。
据此,审查一项具体拍卖,至少应能回答四个相互衔接的问题:原判确定何种分割及补偿;法律或当事人行为产生何种担保;后续执行名义授权何种处分;实际执行是否与前三者一致。只有把这条链条说明完整,才能判断拍卖究竟是在法定范围内实现权利,还是借执行之名改写裁判。
注释与参考资料
① 《强制执行法》第131条,台湾地区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
②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9号民事裁定,2019年10月17日,植根法律网转载,理由一至三;原文附表包括龙潭区南龙段700地号土地及171建号建物。
③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17号民事裁定,2026年2月13日,载司法院2026年2月25日公示送达公告;参见理由二、三及附表。案号年度不是裁定作成年份。
④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拍字第97号民事裁定,2026年7月7日,植根法律网转载,理由三、四。该公开版本未载主文所指附表,本文不据其他资料推补其标的清单。
⑤ 同前引④,理由二对桃园108年度抗字第199号的引用。转载网站的关联列表不能代替案件审级关系的核实。
⑥ 《民法》第824条,台湾地区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尤其第2项、第3项。
⑦ 《民法》第824条之1,台湾地区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第1项、第4项及第5项。该条第2项关于原应有部分上既存担保的规定,与第4项补偿法定抵押权应分别理解。
⑧ 法务部2016年7月5日法律字第10503510870号函,认定第824条之1第4项为不待登记即成立的法定抵押权;另参《土地登记规则》第100条之1的同时申请登记及例外规定。
⑨ 法务部2018年7月4日法律字第10703504110号函,说明个别补偿金额与个别补偿义务人分得不动产的对应。
⑩ 《民法》第873条第1项;《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1项第1款、第5款及第2项关于条件、期限与对待给付的规定。
⑪ 同前引①。本节只区分依分割裁判变价与依抵押权准拍,不由此推导对其他金钱执行路径的全面肯定或否定。
⑭ 《非讼事件法》第73条;两件裁定所采解释分别见同前引②理由二及同前引④理由二。本文援引该解释时保留其裁判层级与适用范围。
⑯ 《非讼事件法》第74条之1、第195条;准用所涉事由、期间、证明及担保条件应分别审查。
⑰ 《强制执行法》第14条、第18条。原判既判事项与判后新事实的区别,不因后来取得非讼准拍裁定而消失。
⑱ 法国《民法典》第2402条第4项(2022年起施行文本),Légifrance官方法律数据库。本文只比较共同继承分割补差等债权的法定担保,不作国家数量统计。
⑲ 日本裁判所公开共有物分割裁判,文书第一页主文第1项(1)至(3):判决确定后三个月内支付24,750,000日元及相应产权移转,以及未付款时的竞卖与价金分配。
⑳ 美国北卡罗来纳州《一般法》§46A-51、§46A-58,州议会官方文本;后条的登记负担限于裁判所列财产。
㉑ 英国政府《Respond to a charging order》及土地注册局《Practice guide 76: charging orders》,分别说明出售命令与财产负担登记。
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条、第304条、第400条、第4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文本;本文只就所列条文作有无同类明文的有限比较。
附录 裁判书原文
以下依所列公开来源转录,统一转换为简体字并整理断行、空格及表格,保留裁判文字与数据。桃园案理由原序号由三接五,仍依来源保留。
附录一 桃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9号民事裁定
来源:植根法律网裁判书转载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简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9号
抗告人 古粉妹
相对人 古慧心
上列当事人间声请拍卖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对于民国108年9月12日本院简易庭司法事务官所为108年度司拍字第331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废弃。
相对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动产准予拍卖。
声请程序费用新台币贰仟元及抗告程序费用新台币壹仟元均由相对人负担。
理由
一、本件声请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与相对人原同为如附表所示不动产(下称系争不动产)之共有人,系争不动产经本院105年度诉字第2033号、台湾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9号判决分割确定,依上开确定判决由相对人取得系争不动产全部所有权,相对人并应补偿抗告人新台币(下同)111万4,078元,系争不动产已于民国108年3月6日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记,并依法就应受补偿之共有人之法定抵押权并予登记,惟相对人迄未依判决给付补偿金予抗告人,虽相对人以其对抗告人之借贷债权、垫付费(土地增值税、房屋税等)不当得利债权主张抵销前开补偿金债务,然其未举证以实其说,且其争执内容亦非属非讼事件法第73条规定之债务人就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之「发生」或其「范围」之争执(盖前开确定判决已就本件担保债权之「发生」及「范围」已有论述)范畴,应无该条规定之适用。本件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既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爰依民法第873条规定,声请裁定准予拍卖抵押物即系争不动产等语。
二、按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民法第873条定有明文。又抵押权人依此项规定声请拍卖抵押物,属非讼事件,法院所为准驳之裁定,对于债权、抵押权存否及抵押权标的物范围等均无实体确定效力。故祗须其抵押权已经依法登记,且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法院自应依登记内容为准许拍卖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号裁判要旨参照)。另非讼事件法第73条第1项固规定:「法定抵押权人或未经登记之担保物权人声请拍卖担保物事件,如债务人就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之发生或其范围有争执时,法院仅得就无争执部分裁定准许拍卖之」,然其立法理由既谓:「依现行法律,法定抵押权(例如国民住宅条例第17条所定债权人对于国民住宅及其基地因贷款所生之债权、同条例第27条所定贷款机关对于申请贷款自建之国民住宅及其基地所生之债权,均享有第一顺位之法定抵押权)及未经登记之担保物权(例如质权、留置权等),均系未经登记之担保物权,就所担保债权之发生或其范围常不明确,故于践行拍卖程序时,不应与已登记之抵押权完全相同,为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之权益及非讼程序之进行,爰增设本条第1项,规定如债务人就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之发生或其范围有争执时,法院仅得就无争执部分裁定准许拍卖之。」可知该条规定所称「法定抵押权」系以未经登记者为限,若法定抵押权已办理登记,即无担保债权发生或范围不明确之情形,自无非讼事件法第73条第1项规定之适用。再按以原物为分配时,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应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钱补偿之。前条第3项之情形,如为不动产分割者,应受补偿之共有人,就其补偿金额,对于补偿义务人所分得之不动产,有抵押权,民法第824条第3项、第824条之1第4项分别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条第3项规定申请共有物分割登记时,共有人有应受金钱补偿者,申请人应就其补偿金额,对于补偿义务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时为应受补偿之共有人申请抵押权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100条之1亦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分割登记时,补偿义务人分得土地若已为受补偿人办理抵押权登记,即非未经登记之抵押权,参诸前揭说明,即无须适用非讼事件法第73条第1项之规定。
三、经查,抗告人主张上开等情,业据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诉字第2033号、台湾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及确定证明书、土地登记第二类誊本、建物登记第二类誊本、他项权利证明书等为证(见本院卷第13-41页),堪信为真实。相对人应补偿抗告人之金钱于上开分割共有物判决确定时即应给付,抗告人陈称迄今尚未受偿,抗告人声请拍卖系争不动产,于法有据,应予准许。至相对人于原审主张以其对抗告人之借贷债权、垫付费(土地增值税、房屋税等)不当得利债权,抵销其对抗告人补偿金债务,抗告人对其补偿金债权已因抵销而消灭等情,均属实体上之争执,应另行起诉,以求解决。原裁定援引非讼事件法第73条规定以相对人就本件抵押权所担保债权存有争执为由,驳回抗告人之声请,尚有未洽。抗告指摘原裁定不当,求予废弃,为有理由。爰将原裁定废弃,并裁定相对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动产,准予拍卖。
五、依非讼事件法第46条、第21条第2项、第24条第1项,民事诉讼法第492条、第95条、第78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应于收受送达后10日内,委任律师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状,并缴纳再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
中华民国108年10月18日
书记官古凤玲
附表:土地
编号 | 县市 | 乡镇市区 | 段 | 地号 | 面积 | 权利范围 |
1 | 桃园市 | 龙潭区 | 南龙 | 700 | 90.47 | 1/1 |
建物
编号 | 建号 | 基地坐落/建物门牌 | 建筑式样主要建筑材料及房屋层数 | 建物面积 | 附属建物 | 权利范围 |
1 | 171 | 桃园市龙潭区南龙段700地号 | 加强砖造2层 | 119.04 |
| 1/1 |
附录二 台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17号民事裁定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317号
声请人洪铭阳
相对人洪昆喨
上列当事人间声请拍卖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对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动产,准予拍卖。
程序费用新台币肆仟伍佰元由相对人负担。
理由
一、按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民法第873条定有明文。
二、本件声请意旨略以:相对人与声请人共有坐落佳里区佳化段158地号之土地于民国113年5月3日经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92号分割共有物民事判决确定,相对人取得全部土地权利,故应补偿费用予声请人,声请人依法设定普通抵押权,惟相对人至今未为给付,为此声请拍卖抵押物,以资受偿。并提出他项权利证明书、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92号判决暨确定证明书、地价改算通知书、申报土增税明细表等影本各1件及土地登记誊本1件等为证。
三、声请人主张本件设定之普通抵押权系依据上开民事确定判决所登记之法定抵押权,故无法提供抵押权设定契约书等情,业经本院依职权向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务所调取土地登记书等件查明属实,是声请人之声请经核于法尚无不合,应予准许。
四、依非讼事件法第21条第2项、第24条第1项,民事诉讼法第78条,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应于裁定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500元。关系人如就声请所依据之法律关系有争执者,得提起诉讼争执之。
中华民国115年2月13日
司法事务官潘淑桢
附记:
一、声请人、相对人如于事后递状均请注明案号、股别。
二、声请人应于收受本裁定后15日内,提出『相对人其他可供送达之地址』;如相对人系法人,则应提出法人最新登记资料(例如公司设立变更登记事项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现户户籍誊本正本(户长变更及全户动态记事栏、个人记事栏请勿省略),以核对是否合法送达。(否则无法核发确定证明书)
三、案件一经确定,本院依职权迳行核发确定证明书,声请人勿庸另行声请。
四、拍卖抵押物系不经言词辩论,亦不讯问相对人,相对人对于声请人之请求未必详悉,是声请人、相对人获本院之裁定后,请详细阅读裁定内容,若发现有错误,请于确定前向本院声请裁定更正错误。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000317号
编号 | 县市 | 乡镇市区 | 段 | 地号 | 面积 | 权利范围 |
001 | 台南市 | 佳里区 | 佳化 | 158 | 1728.00 | 全部 |
备注:洪铭阳之普通抵押权债权额比例:17921829分之7168731
附录三 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拍字第97号民事裁定
来源:植根法律网裁判书转载
所据公开转载版本未载主文所指附表。以下完整转录该版本正文,不据其他案件补写附表。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97号
声请人陈美华
陈莉莉
陈淑华
上三人
代理人林正疆律师
相对人陈丽华
上列当事人间声请拍卖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对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动产准予拍卖。
声请程序费用新台币肆仟伍佰元由相对人负担。
理由
一、按以原物为分配时,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应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钱补偿之。前条第3项之情形,如为不动产分割者,应受补偿之共有人,就其补偿金额,对于补偿义务人所分得之不动产,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民法第824条第3项、第824条之1第4项及第873条分别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条第3项规定申请共有物分割登记时,共有人有应受金钱补偿者,申请人应就其补偿金额,对于补偿义务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时为应受补偿之共有人申请抵押权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100条之1亦有明定。
二、次按非讼事件法第73条第1项固规定:「法定抵押权人或未经登记之担保物权人声请拍卖担保物事件,如债务人就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之发生或其范围有争执时,法院仅得就无争执部分裁定准许拍卖之」,然参酌其立法理由可知,该条规定所称「法定抵押权」系以未经登记者为限,若法定抵押权已办理登记,即无担保债权发生或范围不明确之情形,自无该条规定之适用。是以,共有物分割登记时,补偿义务人分得土地若已为受补偿人办理抵押权登记,即非未经登记之抵押权,参诸前揭说明,即无须适用非讼事件法第73条第1项之规定(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9号裁定意旨参照)。
三、本件声请意旨略以:相对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动产,为担保声请人对于债务人之债权,经设定登记如下之抵押权:
(一)登记日期:民国115年2月26日。
(二)权利种类:普通抵押权。
(三)担保债权总金额:新台币(下同)39,749,520元。
(四)债权额比例:3分之1
(五)担保债权种类及范围:担保民国114年9月10日台湾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37号分割共有物事件判决所生之金钱补偿。
(六)债务人及债务额比例:陈丽华,债务额比例:全部。
(七)声请人与相对人原为如附表所示之不动产之共有人;前经台湾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37号分割共有物民事判决确定在案。相对人依上开确定判决应以金钱补偿声请人合计新台币39,749,520元,两造于办理判决共有物分割登记时,就上开补偿金额对于相对人所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动产,亦已依法办理普通抵押权登记在案。兹因相对人迄今仍未清偿补偿金,为此声请准予拍卖抵押物。
四、经查,声请人主张之上开事实,业据提出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暨建物登记誊本、台湾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37号民事判决暨确定证明书影本为证,堪信为真实。相对人应补偿声请人之金钱于上开分割共有物判决确定时即应给付,相对人迄未清偿,形式上合于实行抵押权之要件。又经本院发函通知相对人就本件声请陈述意见,相对人虽具状称其欲与声请人协商还款事宜亦已筹措现金等语。惟查拍卖抵押物事件,系属非讼事件,法院仅能为形式审查,纵相对人所称属实,能否以之对抗声请人,亦属实体事项之争执,应经由上开实体诉讼程序,以谋求解决,尚非本件非讼程序所得审究。次查,本件普通抵押权既已依法登记,且债务清偿日期业已届至,声请人陈称其仍未受清偿,形式上合于实行抵押权之要件,是以,声请人声请拍卖相对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动产,经核于法尚无不合,应予准许。
五、依非讼事件法第21条第2项、民事诉讼法第78条,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缴纳抗告费新台币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声请强制执行时,请一并检附本裁定准许部分相对人收受裁定之送达证书影本提出于民事执行处。
七、关系人就声请所依据之法律关系有争执者,得提起诉讼争执之。关系人如主张担保物权之设定系遭伪造或变造者,于本裁定送达后20日内,得对担保物权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确认之诉。如已提起确认之诉者,得依非讼事件法第74条之1第2项准用同法第195条规定声请法院停止执行。
中华民国115年7月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务官林庭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