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出獄后改判無罪,死刑執行後的平反:臺灣刑事司法糾錯案例
判決撤銷之日,未必就是傷害終結之時。一個人走出監獄,失去的工作、親子關係與健康不會隨之復原;一個人被執行死刑後獲得無罪判決,國家甚至無法把最基本的生命還給他。因此,研究臺灣的刑事司法糾錯,不能只問法院最後有沒有改判,還必須追問:錯誤為何進入判決,為什麼持續多年,糾正以後又由誰承擔修復責任。
本文以公開裁判、司法機關與監察機關資料為主要依據,以民間救援材料和新聞報導補充程式經過,並將案件狀態核對至2026年10月3日。核心判斷是:無罪確定能夠消除刑事法律上的有罪評價,但完整的糾錯還應包括事實說明、名譽恢復、損害補償、責任調查與制度學習。“司法應道歉”是一項對國家如何回應錯誤的規範主張,而不能被簡化為一場儀式,或被誤寫成現行法對所有無罪案件均已規定的統一義務。
一、先分清楚:何種結果才構成司法糾錯
“服刑之後的無罪”首先意味著案件曾經有罪確定,被告實際執行刑罰,後來通過救濟獲得無罪判決。長期羈押雖然同樣剝奪自由,卻不是有期徒刑的執行;死刑確定而尚未執行,也不同於執行後的平反。若把羈押、服刑、逃亡、特赦與再審混為一談,就會誇大某些案例,也會遮蔽不同傷害所需的不同救濟。
其次,無罪判決與無罪確定必須分別書寫。檢察官仍可上訴,或無罪判決已被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時,案件仍未終局。法律上的無罪通常表示控方未能證明犯罪達到定罪要求,並不當然等同於通過另一組證據完整證明“真正的兇手是誰”。承認這種區別,不會削弱無罪推定;恰恰相反,國家不得要求一個人先找到真凶,才承認控方證明不足。
再審以已經確定的判決為對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事由,包括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結合既有證據足以支持法定的有利結果;證據的“新”,也包括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卻未及調查斟酌的材料。第423條另明確允許刑罰執行完畢後繼續聲請再審。服刑結束不應成為拒絕恢復清白的理由,因為有罪判決造成的社會評價與法律影響並未自動消失。①
非常上訴另有制度任務:依第441條,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就確定案件的審判違背法令問題提起。它與再審並非可以任意替換的同一種申冤管道。特赦則屬於另一種權力作用,即使消除罪刑宣告的效力,也不等於法院通過重新評價證據作出無罪判斷。研究糾錯的意義,在於說明國家如何認識並糾正錯誤,而不只是登記當事人最後有沒有離開監獄。②
二、服刑之後的無罪:遲到的判決如何重寫人生
蘇炳坤:特赦不能代替證據審查
蘇炳坤案原本一審無罪,二審卻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並確定,他也實際入監。2000年總統特赦並宣告罪刑無效後,他仍繼續尋求司法上的清白。2018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維持原一審無罪。法院新聞稿直接檢討員警不當取供、檢察機關未充分查證與審判未落實無罪推定,並向當事人表達同情與不舍。③
其後無罪確定並進入刑事補償程式。這個案件揭示:國家給予寬恕,與國家承認不應定罪,具有不同的尊嚴意義。蘇炳坤堅持的並非單純減輕處罰,而是拒絕以“受恩赦者”的身份承受原本應由控方證明的罪名。法院表達同情有其價值,但同情不能替代對錯誤來源的公開說明。④
呂介閔:鑒識的更新應當改變結論
呂介閔因女友死亡案件遭定罪十三年,曾服刑約四年。早期無罪判斷在後續審理中被推翻;後來高等檢察署推動DNA複驗,結果排除相關唾液檢體來自呂介閔,促成2015年12月30日再審無罪,並最終確定。該案中舊有咬痕、測謊與其他證據的證明力,不能脫離新鑒定結果重新評估。⑤
2016年的刑事補償決定合計計算羈押與刑罰執行一千六百四十三日,補償新台幣六百五十七萬二千元。天數可以精確結算,青春卻不能。這個對照也提醒我們:補償數字只是國家承認自由損失的一種方式,不能被解釋為已經等價買回當事人的全部人生。⑥
吳明峰與劉正富:指認的重複不等於證據的獨立
吳明峰因強盜案件被判刑五年,服刑結束後仍繼續申冤。案件涉及單一照片指認及測謊等問題;2021年再審獲判無罪,2022年4月26日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監察院對相關偵查與指認程式提出檢討。一個人被認出來,與一個人被可靠地認出來,之間隔著程式設計所決定的距離。⑦
劉正富則因屏東萬巒鬥毆致死案遭判刑九年併入監。案發一段時間後,多名證人經由單一照片進行指認;再審過程中,有罪與無罪判斷反復交替,直到2026年3月5日才無罪確定。多人指認的數量,不能遮蔽每次指認是否都受到同一種提示的影響;若證據來源互相污染,表面上的相互印證可能只是同一錯誤被重複表達。⑧
賴廷政:從懷疑接觸資料到證明實施竊盜
賴廷政案涉及信用卡資料與資訊系統,最終以竊盜罪判刑八個月並實際服刑。2017年9月26日,高雄高分院再審判決無罪,後來確定;監察院也調查偵審過程。其意義在於提醒技術案件必須拆開證明:具備許可權、接觸資料、資料外流以及具體竊取行為,不能只憑職業或工作機會串成一條未經檢驗的推論。⑨
後豐大橋與林金貴:重建現場必須服從證據
後豐大橋墜橋案中,王淇政與洪世緯分別被判刑十五年、十二年六個月,判決確定後入監。救濟歷經反復,再審階段曾出現三次無罪判決,直至2025年5月7日才無罪確定。監察院後續調查將目光投向偵查、鑒識與審判環節。無罪重複出現卻遲遲不能終局,說明時間本身就是糾錯制度必須解釋的成本。⑩
林金貴因計程車司機遭槍擊死亡案被判無期徒刑,後來於2023年1月11日無罪確定。最高法院新聞稿檢視原案重要證據及程式問題,包括指認、客觀證據與不在場資料。對一個現場敘事來說,“可以解釋發生了什麼”與“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地證明由誰實施”是兩種要求;刑事判決應滿足後者。⑪
王隆昌:最新無罪判決仍須標明程式狀態
王隆昌因擔任南港展覽館採購案評選委員而涉貪污,2012年有罪確定並服刑。2026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無罪。律師聲明強調,關鍵供述對交款時間、金額及方式出現矛盾。由於這次無罪判決截至本文資料核對日尚未確定,應將其列為重大糾錯進展,而不能與已經終局平反的案件並列為同一法律狀態。⑫
三、死刑確定而未執行:挽回生命仍不足以歸還自由
蘇建和、莊林勳、劉秉郎案起於1991年的汐止命案,三人曾經死刑確定。再審歷經多年爭執,最終在2012年8月31日無罪確定。對共同被告供述、刑求爭議與物證的檢驗,使案件成為臺灣討論冤案的重要座標。三人沒有被執行死刑,但長期羈押與等待死亡本身已經構成嚴重傷害;倖存不能成為國家減輕解釋義務的理由。⑬
徐自強在綁架案中曾遭判處死刑,長期被關押,2015年更九審無罪,2016年10月13日無罪確定。案件涉及共同被告陳述及對質詰問的保障。它說明,如果一名陳述者可能通過指控他人改變自己的處境,司法就必須特別審查其動機、陳述穩定性及外部證據,而不能把“另一被告也這樣說”當作天然可靠的背書。⑭
鄭性澤在2002年KTV槍擊案中被控殺害警員,死刑曾經確定。2017年10月26日,臺中高分院再審就相關持槍殺人指控判決無罪,重新審查現場與供述的證明力。就本案而言,恢復清白須準確指明被撤銷的是哪些罪責,不應把另案或其他已經成立的罪責一起抹去。⑮
檢察機關未就該再審無罪結果上訴,其無罪於2017年11月確定。這裏的制度意義是,檢察官既然負責證明犯罪,也應在證據不足時承擔糾正錯誤的職責。維護公訴的公信力,不等於維持原來的指控;能夠依證據轉向,才是公益角色應有的表現。⑯
謝志宏在歸仁雙屍命案中被判死刑確定,2019年獲釋,2020年再審無罪並確定,長期關押約十八年。案件的重要爭點包括偵訊與有利材料的完整呈現。等待死亡的人之所以能夠獲釋,往往依賴多年救援與重新檢視;因此,把糾錯描述為制度自然運行的成功,會忽略此前持續存在的障礙。⑰
再審法院特別處理了未移送的行蹤資料與偵訊錄音缺失等問題。國家掌握證據卻未完整保存或移送,不能再把無法核實的後果轉嫁給被告。否則,原本用於保障偵訊真實性的錄音與卷證制度,反而會在發生缺漏時失去意義。⑱
四、江國慶:死刑執行後的平反暴露糾錯的極限
江國慶因空軍營區女童遭性侵殺害案受到軍法審判,1997年被執行死刑。經過家屬長期申訴與調查,2011年9月13日,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再審宣告無罪確定。原本應在執行前受到嚴格檢驗的有罪敘事,終於在執行後被推翻。無罪判決能夠改變法律評價,卻已經沒有一個活著的被告可以回家。⑲
監察院調查涉及不當偵訊、證據調查不足與軍法程式問題。這個案件不能被解釋成一個單獨辦案人員偶然失誤:當組織壓力、強迫取供與審判審查不足彼此銜接時,每個環節都可能把上一個環節製造的錯誤當成前提,而最後由執行機關將錯誤變成不可逆的事實。⑳
國家支付的相關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一億零三百一十八萬五千元,之後另有針對相關人員的民事求償訴訟。補償與求償分別涉及不同法律關係,不能因為家屬獲得補償,就推定全部責任人員已經受刑事處罰;也不能因為某種追責遇到證據或法律障礙,就認為原案的錯誤從未發生。㉑
江國慶案最深刻的啟示,不只是“執行之前要更謹慎”。再審可能依賴多年以後才出現的材料、當事人長期堅持與制度外的支持,而死刑執行會消滅等待這些條件成熟的機會。即使執行當時經過多級審判,也不能邏輯上排除以後出現足以推翻定罪的證據。至於是否廢除死刑,尚涉及更廣泛的規範爭論;但就糾錯能力而言,執行後的無罪明確展示了國家權力與補救能力之間無法填補的裂縫。
因此,家屬獲得金錢、死者恢復名譽與國家調查錯誤,三者都是必要的,卻沒有任何一項足以抵銷生命損失。道歉也應承認這種不對稱:不是宣佈已經補償完畢,而是承認有些傷害無法完全修復,並因此承擔持續說明和改革的責任。
五、尚未終局的案件:不能把救援主張寫成既成平反
呂金鎧曾因命案服刑,後來DNA檢驗與原有鑒定之間的差異成為救濟的重要依據。2025年9月25日,高等法院再審判決無罪,是其多年申冤的重大進展。㉒
但2026年7月9日,最高法院撤銷該無罪判決併發回。因此,呂金鎧不能在本文中被列為“無罪確定”的案例。其程式狀態正好說明:啟動再審、獲得無罪判決與結束刑事追訴,是三個不同的門檻;跨過前兩個門檻,不代表第三個已經消失。㉓
蘇耀輝案在2026年4月29日獲再審無罪,判決檢討單一照片指認、測謊及欠缺客觀證據等問題。他沒有依原判入監執行刑罰,故也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服刑之後無罪”。㉔
2026年5月22日,檢察官對蘇耀輝的無罪判決提出上訴。對該案應同時保留兩項資訊:再審已經否定原定罪的重要證據,但無罪尚未確定。不能因同情當事人的處境而刪除後一項,也不能因仍有上訴就把前一項當作沒有發生。㉕
林繼敏案更提醒研究者關注最終結果。其收賄爭議中的一筆款項曾經在再審獲判無罪,之後撤銷發回又改判有罪,並於2026年8月20日確定;另一筆款項的再審聲請也未成功。這個案件可以用來分析供述與再審審查,卻不能僅截取中間的無罪判決作為“已經平反”的證明。㉖
蕭明嶽因毒品案遭判無期徒刑,仍在尋求救濟。律師提出共同被告供述與原案證明的問題,值得被制度認真處理;不過,律師的救援聲明屬於主張與線索,不能直接替代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更不能被改寫為無罪結果。㉗
盧正於2000年被執行死刑,監察院在2024年的調查中提出證據及救濟方面的問題。這些材料使該案成為討論執行後救濟的重要對象,但“存在重大爭議”與“已經司法平反”仍是不同判斷。㉘
截至2026年8月28日的公開審查結果,最高檢察署就盧正案召開多次會議後,並未據相關材料提起所請求的救濟;對新證據與既有供述的評價,仍存在不同意見。因此,本文將其列為尚未平反的死刑爭議案件,並同時交代調查機關與檢察機關的不同立場。㉙
陳龍綺案則以DNA再鑒定獲得2014年無罪確定,但其未入監執行原判刑罰,應作為科學證據推動糾錯的比較案例。把它放入“服刑之後”的核心樣本,會錯誤描述自由損失的形式;準確分類並不否認其遭受刑事追訴與逃亡生活的代價。㉚
王令麟等人的行賄案於2026年10月1日二審獲判無罪,仍可上訴,性質上是通常審級中的改判。即使當事人曾因其他案件入監,也不能據此認定其已因本案服刑後獲再審平反。一個人的姓名可以出現在多個案件中,研究單位仍應是具體罪名、具體判決與具體執行事實。㉛
六、錯誤如何形成:從單一證據缺陷到整條證明鏈失靈
這些案件並不共用完全相同的事實,卻顯示出若干可以相互比較的機制。首先是偵查假說過早固定:辦案機關一旦認定某人最可疑,就容易圍繞這個結論選擇證據。其後得到的自白、照片指認與現場重建,雖然形式不同,卻可能受到同一先入判斷的牽引。看起來證據很多,實際可能缺少真正獨立的來源。
吳明峰案中的指認問題尤其說明,應審查證據是如何產生的,而不僅是證人到法庭上有多肯定。先展示一張照片,再詢問是否認識其中的人,可能使之後的記憶圍繞這張照片重組。復述次數、人數與確信程度,都不能自動抵銷最初形成過程的偏差。㉜
其次,自白必須接受外部檢驗。威脅、疲勞或其他不當偵訊不僅侵犯權利,也會降低供述可靠性;共同被告可能另有減輕自身責任的動機。若只比較數份筆錄是否相似,而不核對供述與物證是否獨立吻合,就可能把偵訊中形成的統一版本錯當作犯罪事實。
再次,科學鑒識不能充當免於質疑的標籤。需要核對的是檢體來源、保存與污染風險、方法有效性、比對範圍,以及結論究竟排除了什麼。呂介閔案顯示,新的DNA複驗可以動搖既有證明結構;這並不表示DNA在任何案件中都能直接證明無罪,而是要求法院清楚說明鑒定結果與被指控行為之間的邏輯聯繫。㉝
最後,證據遺漏會改變整個訴訟的可見事實。謝志宏案中的卷證移送與錄音問題,提示我們:如果辯護人看不到有利材料,法庭上的對抗就可能只在一個被篩選過的事實空間內進行。程式違法不是事實判斷之外的附屬問題,它可能正是事實被錯誤呈現的原因。㉞
《刑事訴訟法》第2條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式的公務員,對被告有利與不利的情形一律注意。落實這項義務,意味著檢察官不能只提供支持起訴的材料,法院也不能把辯方無法取得由國家控制的證據,當成辯方主張缺乏依據的當然理由。㉟
七、糾錯為何遲到:終局性、證據保管與資源不對等
終局性有助於穩定法律關係,但不能把“已經確定”改造成“已經真實”的替代詞。後續法院若只是引用以前法院的判斷,而沒有回應新增材料對原證明鏈的影響,審級的增加就可能只是結論的累積。多個有罪判決並非多個獨立實驗;它們可能都依賴同一份存在缺陷的原始證據。
後豐大橋案經歷再審階段多次無罪,最終才確定,展示了重新審理與真正結束追訴之間的距離。允許依法上訴本身不是錯誤,但反復往返應能對應具體、可說明的證據或法律問題。如果同一證明缺陷不斷被重新包裝,程式就會把已經失去的自由繼續兌換成等待。㊱
時間還會侵蝕救濟條件:檢體可能損壞,證人記憶可能衰退,偵訊錄音可能滅失,當事人也可能失去工作與支持。不能等到申冤者提出足以翻案的材料,才想到保存原始證據。證據保存應以最嚴重案件可能需要長期復核為起點,並為檢體耗用、再鑒定與雙方查閱建立可以追蹤的記錄。
再審事由的審查,應區分“是否足以啟動重新審理”與“重新審理後是否無罪”。若要求申請人先在啟動階段完成幾乎與無罪判決同等程度的證明,就可能使必須通過開庭、詰問或鑒定才能形成的材料,永遠無法進入正式檢驗。這是需要在制度運行中避免的邏輯迴圈,而不是主張法院對所有申訴無條件開啟再審。
冤案救援常由家屬、律師與民間團體承擔,但國家掌握卷宗、檢體與調查能力,兩邊資源並不對稱。合理的改革應包括穩定的法律援助、便捷的卷證取得、可靠的鑒定協助,以及檢察機關主動檢視疑似錯誤案件。把清白證明完全交給失去自由的人,等於讓最缺乏條件的一方承擔糾錯的主要成本。
原始犯罪的被害人同樣需要可靠糾錯。錯誤定罪可能使真正的加害者未受追究,也可能讓被害人家屬在多年後重新經歷對事實的懷疑。國家應向雙方說明證據變化及後續調查安排,避免把被告恢復清白與被害人獲得正義描繪為彼此排斥的目標。
八、司法應道歉:從一句話走向可以檢驗的修復責任
無罪判決首先是法院依證據履行職責,不是對被告的恩惠。但並非每次無罪都意味著某個辦案人員違法:證據不足、合理的判斷分歧、偵查程式違法與故意製造假證,是不同性質的問題。制度上的承認錯誤,可以先於個別人員的責任認定;個別刑事、民事或紀律責任,則仍須依各自構成要件、證據與程式判斷。
承認錯誤並說明錯誤
國家道歉至少應當回答三件事:何項指控已經被撤銷,個人遭受了什麼傷害,機構將如何解釋並防止類似錯誤。若存在刑求、錯誤指認或未完整移送材料,不應只說“造成困擾”或“深感遺憾”。若無罪主要來自證明不足,也應明確表示當事人不再負有替國家的失敗指控作解釋的義務。
蘇炳坤案中,法院主動指出原偵審鏈條的具體問題,比泛泛表達同情更接近可檢驗的承認。其價值不在於措辭是否感人,而在於國家終於願意把錯誤從當事人的“堅持喊冤”,轉寫為機構能夠公開檢討的行為。這種說明也能讓社會理解:改判並非司法隨意反復,而是證據與程式被重新檢驗的結果。㊲
補償自由損失並恢復社會生活
《刑事補償法》對再審或非常上訴後無罪確定前的相關自由損失設有補償規定。羈押及徒刑執行的補償,原則上依日以新台幣三千元至五千元計算;死刑執行的補償按法定餘命計算方式處理,且設有最低額。法定補償可以建立明確請求基礎,但不能完整衡量個人職業、健康、家庭與社會關係受到的長期損害。㊳
因此,修復措施應與當事人討論,而不是預設每個人都需要同一種公開儀式。有人希望公開道歉與澄清,有人更需要隱私、醫療、心理支持或重新就業。國家應更新相關法律記錄,對仍在傳播的有罪資訊提供可查證的更正,並在符合法律條件的範圍內協助恢復生活。公開敘述還應避免再次強迫當事人反復展演受害經歷。
調查責任而不以補償代替追究
江國慶案中的民事求償程式提示,國家給付補償與向責任人員求償,應分別處理。不能以“錢已經賠了”結束對偵審過程的調查,也不能把國家補償視為所有辦案人員均應承擔同樣責任的證明。事實錯誤、程式違法與個人過錯必須逐項對應,追責才能兼顧準確與正當。㊴
《刑事補償法》第34條對國家向相關公務員求償設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違法等條件;第37條另規定其他損害可依法請求國家賠償。這些制度說明,補償、求償與國家賠償有各自的條件,不能相互混用。公權力應對錯誤負責,但責任的落實也必須經得起證據審查,避免以一次新的草率歸責回應舊有錯誤。㊵
把錯誤變成制度能夠記住的經驗
《刑事補償法》第27-1條要求法院、司法院進行必要的調查研究與分析以防止誤判。因而,糾錯不能只停在金錢給付與個案結案。對已確定的重大錯誤案件,宜形成公開、可檢驗的原因報告,說明關鍵證據如何進入案件、辯護為何未能及時糾正、各審級如何處理爭點,以及哪些措施負責落實改進。㊶
報告應區分原因調查與個人處分,同時保留必要的制度距離,使原偵辦機關的說明能夠被交叉核實。改善措施也應有具體對應:單一照片指認問題對應指認程式,自白可靠性問題對應完整錄音與外部印證,檢體爭議對應保存及再檢驗規則,卷證遺漏對應揭露與追蹤機制。沒有這種對應關係,再多“加強教育訓練”也可能只成為無法評估的口號。
有意義的道歉不應承諾“以後絕不發生冤案”,因為這種承諾既難驗證,也可能誘使機構回避新錯誤。應承諾的是:保存材料、開放質疑、及時回應、依法糾正並公開學習。公信力來自承認權力可能犯錯並讓錯誤可以被發現,而不是來自維持永遠正確的外觀。
九、遲到的無罪,應當改變國家對人的態度
從蘇炳坤的持續申冤,到呂介閔的DNA複驗;從蘇建和等人、徐自強、鄭性澤與謝志宏在死刑陰影下等待,到江國慶只能由家屬迎接無罪判決,臺灣的糾錯經驗共同追問:法律究竟將個人視為等待處理的案件,還是擁有時間、尊嚴與不可替代生命的人。
無罪確定是必須準確記錄的司法結果,也只是修復的起點。還在救濟中的案件需要繼續接受證據審查,已經平反的案件需要恢復名譽與生活,執行後的平反需要國家坦白承認補救能力的極限。文章的意義不在於給所有爭議案件預先宣告清白,而在於要求每一個有罪結論都可受檢驗,每一次明確錯誤都有人負責說明。
司法應道歉,因為被剝奪的不只是抽象權利,而是一個人的生命過程。道歉之後,卷宗應當被重新打開,原因應當被公開說明,責任應當依法厘清,生活應當獲得實際支持。只有這些行動能夠持續發生,遲到的無罪才可能成為下一次錯誤被及時阻止的理由。
注釋與參考資料
① 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第420、423條。現行條文,2026年5月13日修正。
② 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第441條。非常上訴的法定發動主體與要件。
③ 臺灣高等法院:蘇炳坤再審案新聞稿。2018年8月8日,107年度再字第3號。
④ 中央通訊社:蘇炳坤無罪確定後刑事補償報導。2019年1月23日。
⑤ 臺灣高等檢察署:呂介閔案救濟成果。記載DNA複驗與2015年12月30日再審結果;104年度再字第3號。
⑥ 司法院公報:呂介閔刑事補償決定。2016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1號。
⑦ 監察院:吳明峰案調查與糾正說明。載再審無罪及2022年4月26日無罪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
⑧ 中央通訊社:劉正富無罪確定報導。2026年3月5日;交代原判、再審反復與最高法院最終結果。
⑨ 監察院:賴廷政竊盜案調查說明。載2017年9月26日再審無罪及其後確定;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
⑩ 監察院:後豐大橋墜橋案調查說明。2025年6月11日;載2025年5月7日無罪確定,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4號。
⑪ 最高法院:林金貴再審案新聞稿。2023年1月11日,11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
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王隆昌案無罪判決律師聲明。2026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再字第3號。
⑬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蘇建和案專題。載2012年8月31日無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再更(三)字第1號。
⑭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徐自強案無罪確定聲明。2016年10月13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17號。
⑮ 司法院公報:鄭性澤再審判決節本。2017年10月26日,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
⑯ 臺灣冤獄平反協會:鄭性澤案。記載2017年11月無罪確定及救援歷程。
⑰ 臺灣冤獄平反協會:謝志宏案。載原死刑確定、2019年釋放及2020年無罪確定。
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謝志宏再審案新聞稿。2020年5月15日,108年度再字第1號。
⑲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江國慶案專題。載1997年死刑執行與2011年9月13日再審無罪確定;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度再字第001號。
⑳ 監察院:江國慶案調查報告。涉及不當偵訊、證據調查及軍法程式問題。
㉑ 最高法院:江國慶案國家賠償求償訴訟新聞稿。106年度臺上字第2853號;補償金額及民事求償的法律問題。
㉒ 臺灣冤獄平反協會:呂金鎧再審無罪判決聲明。2025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字第6號。
㉓ 中央通訊社:呂金鎧無罪判決撤銷發回報道。2026年7月9日。
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蘇耀輝再審判決全文。2026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再字第1號。
㉕ 中央通訊社:蘇耀輝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報導。2026年5月22日。
㉖ 中央通訊社:林繼敏收賄案再審後有罪確定報導。2026年8月20日。
㉗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蕭明嶽案律師聲明。2026年公佈的救援材料;屬於當事人律師提出的爭點,不是無罪判決。
㉘ 監察院:盧正案調查說明。2024年;涉及死刑執行後救濟與爭議證據。
㉙ 中央通訊社:最高檢審查盧正案報導。2026年8月28日。
㉚ 臺灣法醫學會:陳龍綺案DNA再鑒定與平反報導。2014年4月24日轉載報導;載2014年4月11日無罪確定與未入監情形。
㉛ 中央通訊社:王令麟等行賄案二審無罪報導。2026年10月1日;二審結果仍可上訴。
㉜ 同前引⑦。
㉝ 同前引⑤。
㉞ 同前引⑱。
㉟ 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第2條。公務員應對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
㊱ 同前引⑩。
㊲ 同前引③。
㊳ 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補償法》。2023年12月15日修正;本文主要參照第1、6、8、27、27-1、34、37條。
㊴ 同前引㉑。
㊵ 同前引㊳。
㊶ 同前引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