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股份給付到金錢賠償:世榮兆業案中跨境和解協議的境內執行困境 兼論既有凍結的對抗效力、外國判決承認與給付不能的救濟

文/深和 刘翔

一、問題提出:和解所承諾的資產能否真正交付

世榮兆業案揭示了跨境和解的一項根本風險:當事人雖能約定以特定股份清償爭議債務,卻未必能使該股份脫離財產所在地既有的強制執行。境外法院後續作成有利裁判,也仍須面對境內承認程序、股份凍結及第三人受讓等問題。承諾給付的資產一旦經司法處分轉歸他人,債權人的救濟便可能轉向金錢賠償。

本案值得討論的重點,在於和解對當事人的拘束力、外國裁判在境內的效力,以及受領股份的請求能否排除其他案件的執行,必須分別判斷。即使前兩項問題得到肯定答案,第三項仍可能受到既有凍結與第三人權利的限制。

公開資料顯示,公司於2023年達成和解,其後申請停止境內股份拍賣未果;2024年又申請承認與執行美國判決;股份全部轉讓或抵償給第三人後,公司在美國提出賠償動議。這一程序發展,提供了觀察特定財產給付如何轉向金錢救濟的具體素材。①

以下以公司法定公告所披露的文件與程序為事實基礎。公告並非裁判全文:珠海中院駁回異議的完整理由,以及美國法院最終計算賠償的論證,不能僅憑公告摘要還原。因此,本文將已披露的處理結果與依法律規則所作的評析分開,亦不預斷尚未核實的承認結果或上訴結局。

二、案件事實與程序:股份承諾逐步遭遇執行障礙

(一)境外追償及和解的主要內容

廣東世榮兆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原股東、原董事長梁家榮涉嫌侵害公司利益,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聖馬特奧縣高等法院提起訴訟,追索不當得利並請求賠償,公告所載訴訟標的約為人民幣28億元。2023年5月17日,公司與梁家榮、梁瑋浩達成和解,給付項目包括100萬港元、若干境外不動產,以及合計約占公司總股本23.09%的股份。②

股份部分分為梁家榮名下的163,000,000股,以及梁社增名下的23,787,620股。後一部分涉及梁家榮對其實際持有父親名下股份的陳述。和解同時將放棄索賠與義務履行相連結,並約定不履行時得請求法院判決支付未清償款項;美國法院保留依加州民事訴訟法第664.6條執行和解的管轄權。③

這些約定影響後續救濟的理解。若原請求在簽署和解時便立即消滅,債權人日後主要依據新協議請求救濟;若放棄原請求以實際履行為條件,則和解未獲履行時,原爭議與和解責任之間可能仍保有聯繫。具體效果須依和解準據法與完整文件判斷,但不能先假定簽約本身已使原債務全部消滅。

(二)境內執行與異議被駁回

公司披露,珠海中院在執行梁家榮等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時,凍結、拍賣梁家榮所有及梁社增名下實際為梁家榮所有的股份,相關執行案號記載為(2023)粵04執543—551號。公司為落實海外和解提出執行異議。④

2024年2月3日公告披露,珠海中院以(2023)粵04執異133號裁定駁回公司的異議請求,並告知可於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公告亦記載該異議已於2023年8月3日聽證。⑤

這份公告能證明異議處理的結果與救濟告知,無法單獨證明法院曾全面否定和解效力,亦無法證明法院已審查全部外國裁判承認要件。尤其不能將「駁回異議」直接改寫為「美國判決在中國不獲承認」。二者分屬不同程序。

(三)美國股份給付裁判與境內承認申請

依公司公告,美國法院於2023年12月12日就和解的部分內容作成裁判,涉及梁家榮名下20.15%股份的權利歸屬,並豁免100萬港元付款義務。公司其後向珠海中院申請承認與執行該院21-CIV-04377號民事判決,於2024年11月26日收到(2024)粵04協外認11號受理通知。當時公告已指出,相關股份已被拍賣,部分完成過戶。⑥

受理通知所證明的是程序已經開始,並非承認申請已獲准許,更不表示股份已完成向公司的移轉。承認程序與原物尚可否交付,是兩個需要分別證明的事項。

(四)金錢賠償的一審裁判與上訴

2025年7月2日公告披露,承諾給付的股份已因境內執行全部轉讓或抵償給第三人,並於2025年3月26日全部完成過戶。公司因此提出賠償動議,美國法院先批准金錢賠償的預裁定。2025年9月4日公告再披露一審判決:梁家榮應支付258,536,130美元,並加計自2023年10月30日起按每日70,831.81美元計算的利息;公司對其他被告的訴訟請求未獲支持。⑦

2025年12月10日,公司公告梁家榮已提起上訴。2026年半年報仍披露該上訴及最終結果、實際執行的不確定性。因此,本文討論的是股份給付轉向金錢請求的救濟結構,不能將一審判賠額當作已確定收回的資產。⑧

三、已凍結股份的給付風險:合同承諾與對外效力

(一)處分限制須在簽約時納入履行評估

2023年5月20日和解公告已揭示,擬交付的股份處於凍結及輪候凍結狀態,並將被拍賣。由此可見,股份處分障礙在和解初期即已公開,不能將後續執行風險一概描述為簽約後才出現的意外。⑨

凍結並不當然表示任何相關合同均屬無效。其核心效果之一,是限制以事後處分妨礙既有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4條明定,被執行人就已凍結財產所為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同條亦規範未公示凍結對善意第三人的效力。⑩

因此,分析順序應先確認凍結的時間、範圍、公示與執行依據,再判斷和解受領人取得何種權利。單憑協議寫明股份歸屬,無法跳過這些問題。即使梁家榮對公司負有移轉義務,也不代表公司因此取得解除他案凍結的權限。

(二)知悉凍結與承擔給付失敗風險須分開判斷

債權人明知資產受限制仍願接受,可能是期待債務人先清償其他債務、提供替代擔保,或取得法院准許後完成交付。這種交易選擇,未必等同無條件承擔給付永久落空的風險。

判斷風險歸屬,應檢查解除凍結是給付條件、債務人的履約義務,還是債權人同意自行承擔的結果;亦須檢查股份無法交付時,是否已有金錢替代、原請求保留及損害賠償安排。世榮兆業和解所披露的不履行救濟條款,正應在這一脈絡下理解,不能因公司知悉凍結,便推論其已放棄所有追償。

相對地,明知凍結也會影響債權人對履約期限、資產可支配性及第三人權利的合理期待。其後請求賠償時,仍須證明所主張的損失、因果關係及法律依據,不能僅以未取得全部承諾資產,推算出任何希望獲得的金額。

(三)代持陳述不能取代第三人參與

涉及梁社增名下股份的部分,另有名義持有人、實際權利歸屬與處分協力的問題。債務人陳述自己實際持有某項財產,可以形成其對債權人的保證或義務;但該陳述能否拘束登記名義人,以及其他債權人是否受其拘束,須有獨立的事實與法律基礎。

跨境和解若只由承諾人簽署,卻未使必要的名義權利人負擔可執行的協力義務,給付設計便可能留下缺口。對股份而言,還須核實持有人、司法凍結與登記結算所需文件,不能僅以「實際持有」四字替代完整的交付條件。

四、外國判決的境內效力:承認與執行仍須分層

(一)境外生效不等於境內即可強制執行

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98、299條,外國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裁定需要境內承認與執行時,須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依條約或互惠等規則審查。第300、301條另規範不予承認與執行的事由及外國法院管轄權的審查。⑪

和解由外國法院主持、法院保留執行管轄,以及法院其後作成給付裁判,法律意義各有不同。提出申請時,必須識別具體請求承認的文書及其效力範圍,並提出生效、送達與程序保障等證明。把整個過程統稱「外國和解」,容易模糊真正的承認標的。

本案(2024)粵04協外認11號所披露的申請標的,是2023年12月12日的美國民事判決。後續2025年的金錢判決,不能僅因出自同一境外訴訟,便視為當然已包含在先前申請範圍內。

(二)承認裁判不會自動消除既有凍結

承認程序解決外國裁判能否在境內發生相應效力。進入執行後,仍要辨明可執行財產、既有權利負擔與執行措施。對特定股份的移轉請求而言,取得可執行的法律依據,只是進一步主張權利的前提。

如果股份已依法拍賣並移轉給第三人,受領人要追回股份,須提出足以影響既有處分或第三人權利的具體理由,不能單憑後來獲承認的對人給付裁判,便推翻原執行。對外國裁判的尊重,與對既有執行程序及第三人財產權的保障,必須同時處理。

(三)兩案相互影響不當然構成同一糾紛

公司對原董事長追償,與生態環境公益訴訟中對相關責任人的執行,可能競逐同一財產,但請求權基礎與當事人關係未必相同。不能因股份相同,就認定已出現《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稱對同一糾紛已有境內裁判的情形。

同樣地,公益訴訟背景本身,亦不足以直接證明外國判決違反公共利益。是否存在拒絕承認的法定事由,須依外國裁判的內容、程序與具體法律效果審查。既有凍結可能透過執行規則獲得保障,無須先以抽象的公益優先論取代法律要件分析。

五、境內執行衝突:異議的程序與實體基礎

(一)執行行為異議與案外人異議不能混用

就本案2023年提出異議的法制而言,當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範執行行為異議及十日內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第234條則規範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異議,以及駁回後依爭議性質採取的救濟。前者著重執行行為是否違法,後者涉及有無足以排除對標的物執行的實體權利。⑫

世榮兆業公告引述的救濟告知為十日內申請復議,與執行行為異議的救濟方式相符。這一點可作為程序辨識的線索,但在未取得完整裁定前,不宜斷言法院已就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全部實體要件作成判斷。

選擇程序時,應先確定異議所針對的是拍賣方法、範圍或程序違法,還是主張股份本不應作為被執行人財產。如果只是認為拍賣影響另一份和解的履行,仍須進一步說明這種影響何以構成違法,或何以足以排除執行。

(二)請求移轉股份與已取得股份須分辨

受領人依合同請求債務人移轉股份,通常首先面對的是債務履行問題;若其主張已取得可對抗執行債權人的股份權利,則須提出相應的取得依據、時間與公示資料。兩種主張的證明對象不同。

既有凍結後才形成的受領安排,若能僅憑雙方約定便阻止執行,將使被執行人得以事後改變責任財產的用途,削弱生效裁判的實現。第24條的對抗規則正是限制這種效果。但凍結本身也不等於一概創設實體優先受償權;財產歸屬、擔保權及分配順位,仍應各依其規則判斷。

(三)救濟須趕在不可回復的處分階段之前

外國判決的承認申請、執行異議及停止處分的請求,應配合境內拍賣進程安排。僅提出一項申請,未必能使另一程序自動停下;當股份已由第三人取得後,爭議將增加處分安定性及第三人保護等問題。

這並不表示只要及早申請就一定能保住股份。提前處理的價值,在於讓法院有機會在財產仍可控制時審查權利衝突,也讓債權人及早知道原物交付的可能性,據此啟動備用的金錢請求或其他財產保全。

六、股份給付轉向金錢賠償:請求權與執行依據的調整

(一)先區分暫時障礙與給付不能

凍結使股份暫時不能自由移轉,與司法處分完成後特定股份已由他人取得,法律狀態不同。前者仍可能因清償、解除措施或其他安排而恢復交付可能;後者則須檢查債務人是否尚能取得並交付同等股份,以及原約定是否具有特定性。

上市股份具有市場替代性,不能只因原持股份被拍賣,就推論所有股份給付均屬永久不能。若合同承諾的是一定數量股份,債務人是否可另行取得以履行,須依合同解釋與適用法律判斷。若給付內容包含特定持股所附帶的歷史分紅或其他特定權益,替代履行又可能不足以完整實現約定。

本案公告已記載公司因原股份被處分而轉提賠償動議,可以確認其救濟策略的變化。但美國法院究竟依和解違約、原追償請求、約定餘款或其他基礎計算賠償,仍應以完整裁判為準。不能將258,536,130美元直接標示為23.09%股份的司法估值。

(二)以大陸法比較時,原物履行受限不等於責任消滅

若相關合同責任適用大陸法,《民法典》第577條提供繼續履行、補救及賠償等違約責任;第580條則處理非金錢債務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等情形,並明定符合條件而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不影響違約責任承擔。⑬

因此,原物無法交付時,首先要決定是否仍可請求履行;其後才是如何主張損害賠償、是否終止合同,以及已履行部分如何清算。股份給付義務不會僅憑債權人單方計算,便自動成為可直接執行的金錢金額。

損失計算亦須說明評價基準日、價值變動的原因、應扣除的已受領利益及必要費用。依大陸《民法典》第584、591條,賠償涉及可預見性與防止損失擴大的要求。對股份而言,某日市價、實際拍賣價與合同履行利益未必相同;主張股息或其他利益時,亦應避免與股份估值重複計算。⑭

以上是比較法分析,不能用來替代本案美國法院實際適用的實體法。

(三)大陸類似案件呈現的救濟方向

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768號案件,涉及當事人已依先前民事調解書付款,房屋卻未完成過戶,其後因名義買受人未清償按揭債務而被司法拍賣。法院認為調解書事實上無法履行,判令返還首付款、轉讓款等合計831,989.53元。⑮

這一案件與世榮兆業案的可比處,是已有調解或和解安排,仍可能因他案執行而失去原物給付的現實基礎,債權人遂另循金錢救濟。其限制亦很清楚:該案處理的是特定房屋關係下的款項返還,不能據以推導所有股份和解均採同一賠償方式,更不能證明受領人對原物享有優先權。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24號,涉及執行和解無法繼續履行及原執行依據的效力。法院指出,當事人未明確以新債完全取代舊債時,不能僅因達成和解就認定原債務消滅;原執行依據未涉及的爭議,可循其他程序解決。⑯

由此比較本案,應重視放棄索賠的條件與原請求的保留。尤其要區別:在已有境內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和解中,可討論恢復或繼續原執行;若原境外訴訟尚未產生同樣的金錢執行依據,就不能直接套用「恢復執行原判決」的說法。

指導案例126號則說明另一端的限制:債權人雖曾主張遲延履行,卻繼續接受並配合後續給付,直至和解履行完畢,不能再僅以原先遲延為由恢復原文書執行。⑰

這兩件指導案例共同提示,應以和解實際履行情形及當事人行為判斷救濟,不能讓債務人以未履行的和解免責,也不能讓債權人在已受領和解利益後重複追償。大陸《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另設恢復原文書執行或就履行和解起訴的路徑,但適用時須先具備相應的執行和解關係。⑱

(四)金錢判決改善追償彈性,仍須找到責任財產

股份移轉裁判的履行,受到特定持股、凍結與過戶條件限制;金錢判決則可能使債權人追及債務人在不同地區的其他財產。但這種彈性取決於各地承認與執行制度,以及債務人實際資產狀況。

公司對其他被告的請求未獲支持,亦提醒追償者:關係密切或疑似協助持有資產,不能取代對特定財產歸屬、資金流向及責任要件的證明。即使已獲對主要債務人的金錢判決,也不能當然執行親屬或關係人的財產。⑲

七、臺灣地區的比較:和解效力與給付不能的責任

(一)本地訴訟和解與外國判決的執行途徑

臺灣《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將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列為執行名義。此種本地訴訟和解的效力,不能不加區別地移用到外國法院主持的和解。⑳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則涉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的消極承認要件,以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所要求的許可執行判決。外國裁判是否得受承認,與能否據之發動強制執行,仍應分別處理。㉑

這項比較的重點,是當事人即使有外國裁判,仍須安排財產所在地所要求的程序。至於大陸裁判在臺灣的認可,另有兩岸專門規範,不能直接混同於上述外國法院判決制度。

(二)拍賣致不能移轉,仍可能成立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涉及出賣人負有移轉建物所有權的義務,但建物遭其債權人查封、拍賣並由他人取得。法院認定無法完成部分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契約約定處理賠償,並駁回連帶保證人的上訴。㉒

該案可供比較的是:司法拍賣是給付失敗的外部事件,責任判斷仍須回到債務人所承擔的合同義務與可歸責性。不能僅因最終移轉由法院執行,就推論原債務人對相對人完全免責。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則涉及訴訟和解後,土地部分權利因抵押權實行而被拍賣。最高法院強調部分給付不能與全部不能的區別,並因原審處理有誤而廢棄發回。依《民法》第226條,部分不能原則上就不能部分賠償;只有其他部分的履行對債權人已無利益等情形,始涉及全部不履行的賠償。㉓

對包含股份、現金及多處不動產的跨境和解,這項區分尤其重要。某項股份給付落空,是否使整體和解目的失敗,須檢查各項給付能否分割、其餘資產是否仍可取得及對價安排。不能由一項資產的不能履行,直接推算全部和解資產的賠償。

(三)第三人異議與停止執行有各自要件

臺灣《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要求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第18條則規定執行原則上不因相關爭訟而當然停止,須另符合停止執行的程序條件。㉔

因此,提出和解文件、主張交付利益受損與取得停止拍賣裁定,不能視為同一件事。臺灣制度與大陸制度的程序細節雖不相同,均顯示受領人應提出可以對抗執行的具體權利基礎,並及時處理停止執行問題。

八、跨境和解的實務啟示:把交付條件寫入方案

(一)以可實現淨值評估和解對價

接受股份前,應核實凍結與輪候狀態、既有執行債權、登記持有人,以及解除限制所需程序。名目市值不能代表可供和解受領人取得的價值。若股份須先用於清償其他責任,應估算可實現的剩餘利益,並說明估值假設。

在這一基礎上,和解可約定債務人先完成特定解凍或清償措施,再進行交割;若無法控制解凍時點,則應設合理期限及替代給付安排。不能把法院或其他債權人的同意,默認為債務人可以自行保證發生的事實。

(二)將免責與實際受領連結

債權人放棄原索賠、撤回對關係人的請求及解除其他擔保,宜與實際收款或完成有效過戶相配合。對分批履行的和解,應寫明每次給付沖抵哪一部分責任,避免在部分履行後爭執原請求是否已全部消滅。

約定金錢替代時,須說明何種事件觸發、金額如何確定,以及同時存在原債權、和解債權與賠償請求時如何扣抵。已取得的股息、不動產或其他利益,也須有一致的結算方式。保留救濟與避免重複受償,應在同一套條款中處理。

(三)使必要權利人與擔保人承擔明確義務

財產登記在第三人名下時,應核實其權利及參與必要性,安排可被執行的簽署、移轉與文件交付義務。需要保證、質押或其他擔保者,應完成相應成立及公示程序。不能以債務人概括承諾「協調家屬配合」替代第三人本人的有效承諾。

(四)核實公司受領本公司股份的法律途徑

本案受領人是股份發行公司,還有公司取得本公司股份的問題。2023年和解時適用的《公司法》第142條,以及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法第162條,均以原則禁止、法定情形例外的方式規範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並設相應決策與後續處置要求。㉕

因而,即使凍結問題獲得解決,也應辨明這種受領究竟如何定性、適用何種法定途徑,是否需要減資、註銷或其他配套程序。債務清償的目的,不能替代對股份取得及處置機制的設計;同時,也不能僅因涉及本公司股份,未經具體分析便宣告和解無效。

(五)按財產所在地安排裁判與保全

爭議解決條款與判決形式,應配合主要財產所在地的承認及執行需求。境外律師處理和解及判決時,即應與境內執行程序同步核對,而非等取得有利裁判後才首次檢查財產是否仍存在。

一旦特定股份即將被處分,便應重新評估繼續爭取股份、請求金錢替代與保全其他財產的成本及成功條件。若所有資源均用於阻止一項已難保住的財產處分,可能延誤對其他責任財產的追及。

九、結語:依資產狀態及時調整救濟

世榮兆業案的程序發展顯示,和解能否實現,取決於承諾人是否有能力交付,也取決於財產所在地的執行限制與第三人權利。境外股份給付裁判提供了主張權利的依據,卻無法省略境內承認、既有凍結及實際過戶的審查。

當原物交付失去可行性,金錢賠償可以使追償轉向其他責任財產,但債權人仍須證明請求基礎、損失範圍與債務人財產,並取得適用地區可執行的法律依據。本案一審判賠及後續上訴,正說明金額被寫入裁判與利益實際回收之間,仍有程序與財產上的距離。

跨境和解應在簽署時就回答:股份不能交付時,原請求是否保留,替代金額如何決定,由何種財產確保履行。把這些問題提前處理,才能使和解在資產狀態改變後仍保有可用的救濟。

注釋與參考資料

① 廣東世榮兆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重大訴訟進展的公告》2025-029號,2025年7月2日,第「一、重大訴訟及反訴的基本情況」及「二、重大訴訟及反訴進展情況」。

② 廣東世榮兆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重大訴訟進展暨申請承認與執行的公告》2024-056號,2024年11月29日,第「一、重大訴訟基本情況」。

③ 廣東世榮兆業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訴訟和解暨進展公告》2023-022號,2023年5月20日,第「二、本次訴訟的進展情況」,所披露和解條款第2、3、7—9項及保留管轄法庭令。

④ 廣東世榮兆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重大訴訟進展暨提出執行異議的公告》2023-030號,2023年7月14日,第「一、重大訴訟基本情況」。公告以範圍方式列示九件執行案件案號。

⑤ 廣東世榮兆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重大訴訟進展暨收到執行裁定書的公告》2024-001號,2024年2月3日,第「一、基本情況」及「二、執行異議申請的進展情況」;引述(2023)粵04執異133號裁定主文與救濟告知。

⑥ 同前引②,第「一、重大訴訟基本情況」「二、重大訴訟進展情況」及「四、本次公告的訴訟對公司本年利潤或以後年度利潤的可能影響」。

⑦ 同前引①,第「一、重大訴訟及反訴的基本情況」「二、重大訴訟及反訴進展情況」;另見廣東世榮兆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重大訴訟進展的公告》2025-040號,2025年9月4日,第「二、本次訴訟進展情況」。

⑧ 廣東世榮兆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重大訴訟進展的公告》2025-051號,2025年12月10日,第「二、本次訴訟進展情況」;另見《2026年半年度報告全文》,財務報表附注「十八、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其他對投資者決策有影響的重要交易和事項」第(1)項,原報告第156頁。此處記載的是已核實披露的程序狀態。

⑨ 同前引③,第「四、本次公告的訴訟對公司本年利潤或以後年度利潤的可能影響」。

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0年修正文本,第24條;該網頁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修正及全文。

⑪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年修正文本,第298—301條,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法庭公布。相關修正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⑫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文本,第232、234條,杭州法院公布。本文此處用以說明2023年異議提出時的程序規則。

⑬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77、580條,2020年5月28日通過;本文引為大陸法比較依據。

⑭ 同前引⑬,第584、591條。

⑮ 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768號民事判決書,2016年4月26日,第「本院認為」及判決主文。連結為裁判全文轉載;本文僅就該一審文書內容作有限比較,不將其作為統一裁判規則。

⑯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24號「中國防衛科技學院與聯合資源教育發展(燕郊)有限公司執行監督案」,2019年12月24日發布,生效裁定為(2017)最高法執監344號,2018年10月18日;參見「裁判要點」及「裁判理由」第一、四部分。

⑰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26號「江蘇天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無錫時代盛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執行監督案」,2019年12月24日發布,生效裁定為(2018)最高法執監34號,2018年12月29日;參見「裁判要點」及「裁判理由」。

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文本,第9、13、14條,載於前引⑩同一公布頁,但屬不同司法解釋。

⑲ 同前引⑦所列2025-040號公告,第「二、本次訴訟進展情況」第2項;對其他被告所涉證據問題,另見同前引①第「二、重大訴訟及反訴進展情況」第2項。

⑳ 臺灣《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㉑ 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同前引⑳所列《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㉒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2020年12月15日,理由第四部分之(五)第1項及第五部分,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㉓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1980年9月10日,理由中論述部分給付不能及廢棄發回的部分;連結為裁判全文轉載,並非以網站編輯要旨代替裁判理由。另見臺灣《民法》第226條。

㉔ 同前引⑳所列《強制執行法》第15、18條。

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年修正文本,第142條,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修訂文本,第162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公布,新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處僅指出受領途徑須經審查,不表示法院已就本案作成此項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