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与大陆共同犯罪的异同:直接正犯、间接正犯、共同正犯与主从犯的比较及例解
多人涉及同一犯罪,不能只问「谁亲自动手」或「谁是老大」。完整的法律判断,至少必须分别回答:谁以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正犯责任,谁只是教唆或帮助他人;犯罪是亲自实行,还是透过受利用者实行;哪些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与分工;各人在整体犯罪中究竟起主要、次要或辅助作用。台湾与大陆都处理这些问题,但法定分类与责任分配方式不同。
最需要先厘清的是:直接正犯、间接正犯并不必然属于共同犯罪。甲独自偷走财物,是单独直接正犯;甲利用完全不知情的乙取走他人财物,甲可能是单独间接正犯,甲乙之间却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因此,本文将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纳入比较,是为了说明共同犯罪的边界,而不是把所有正犯都归入共同犯罪。
一、先区分四个层次:参与形式、实行方式、共同关系与作用大小
刑法上的分类,经常是在回答不同问题。同一个人可以同时具有数个描述,而不发生矛盾。例如,甲与乙共同策划窃盗,甲亲自取物,乙负责犯罪计划中约定的把风:甲既可能是直接实行者,也与乙形成共同犯罪;至于甲乙是否都起主要作用,则是另一个问题。
判断层次 | 核心问题 | 常用概念 |
参与形式 | 行为人以正犯地位实行犯罪,还是促成、便利他人犯罪? | 正犯、教唆犯、帮助犯 |
实行方式 | 行为人亲自实行,还是透过受其利用的人实行? | 直接正犯、间接正犯 |
共同关系 | 数名行为人的意思与行为,是否形成可相互归责的共同犯罪? | 共同正犯、共同犯罪 |
作用与处罚 | 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什么作用,刑罚如何个别化? | 大陆的主犯、从犯及相关处罚规则 |
台湾学理常将直接正犯、间接正犯、共同正犯列为正犯的基本类型。不过,在具体案件中,「透过他人实行」与「数人共同实行」仍可能交叉:两名知情者共同利用一名不知情者犯罪,知情者彼此可以成立共同正犯,对不知情者则呈现间接正犯的利用关系。司法院的国民法官指示参考资料,亦以利用不知情者或无法有效反抗者、并能有效主导其意思,说明间接正犯的典型结构。①
此外,台湾所说的「共犯」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用法。广义用法可以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狭义用法则指教唆犯与帮助犯,与正犯相对。阅读判决或论文时,必须先确认作者采取哪一种用法,不能看到「共犯」两字,就认为必然只是帮助者。
二、台湾的参与体系:正犯与教唆、帮助的区分
(一)直接正犯:亲自实行犯罪,不等于一定有共犯
直接正犯,是亲自实行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人。甲独自拿走他人的计算机,符合窃盗罪要件时,是直接正犯;甲独自欺骗被害人而取得款项,则是诈欺罪的直接正犯。这些情形都可以只有一名犯罪人。
直接正犯描述的是实行方式,不是组织地位。亲自取款的车手、亲自施用诈术的人,可能是犯罪组织中的低阶成员;相反地,没有与被害人接触的人,也可能对整体犯罪具有关键影响。不能把「直接」理解为「主要」,也不能把「没有亲自动手」理解为「仅是帮助」。
(二)间接正犯:透过受利用者实行,关键是利用关系
间接正犯的典型情形,是行为人利用他人的不知情、事实认识错误,或其他使其不能自主承担相应犯罪责任的状态,透过该人完成犯罪。甲明知行李箱属于丙,却告诉不知情的搬运者乙「这是我的行李,请搬上车」,藉此取走行李:甲可能成立窃盗罪的间接正犯;乙因欠缺窃盗故意,不与甲构成共同窃盗。
但是,利用关系必须具体证明。乙是未成年人、甲的员工、领取报酬者,或曾受到甲的威胁,都不能单凭这项身分或关系,就推论乙是犯罪工具。仍须判断乙对犯罪事实的认识、责任能力、自主决定空间,以及甲如何主导犯罪。特定身分犯罪等情形,还须另外检查构成要件是否允许透过他人实行。
尤其要注意:间接正犯不等于「幕后指挥者」。若乙明知是犯罪,仍自主决定依甲的要求实行,甲较可能依其参与情形成立教唆犯或共同正犯,而不是只因站在幕后,就成为间接正犯。
(三)共同正犯:共同决意与行为分担形成相互归责
台湾刑法第28条以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为共同正犯的法定基础。其重点是数人的犯罪如何形成共同实行关系,并不以每个人都亲自完成全部构成要件为必要。②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84号判决说明,共同正犯须有明示或默示的犯意联络,以及客观上的行为分担,并透过共同正犯的相互归责,处理各人只实施部分行为、却共同完成犯罪的情形。这与以帮助犯罪之故意提供构成要件以外助力的帮助犯,必须加以区分。③
例如,共同策划的窃盗由甲入内取物、乙按计划把风;共同策划的诈欺由甲编造投资故事、乙扮演客服、丙在犯罪计划中负责收取被害款项。法院应综合共同决意、分工及各人参与方式判断,不能因其中一人没有亲自取物或说谎,就当然排除其共同正犯地位。
台湾实务也承认某些共谋、策划参与可以形成共同正犯,即使该人未亲赴现场。但这不表示单纯知情、赞同、与犯罪人有交情,或具有公司职称,即足以成立。必须证明其确实加入共同犯罪决意,且具有足以支持共同实行归责的参与。
(四)教唆犯:使他人形成并实行犯罪决意
教唆犯的典型情形,是甲使原本没有该犯罪决意的乙产生决意,乙进而实行犯罪。台湾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犯的成立及依所教唆之罪处罚,并未把教唆犯一律设定为刑罚较轻的参与者。④
教唆与间接正犯的区别,在于乙是否以具有自主性的犯罪人身分行动。如果乙明知要偷取丙的财物,因甲的劝诱而决定犯罪,通常是教唆结构;如果乙误信财物属于甲,替甲搬走财物,则是间接正犯的典型结构。若甲在诱发犯意后,又加入共同策划与实行,仍须进一步判断是否已达共同正犯,而非固定停留于教唆犯。
(五)帮助犯:有意便利他人犯罪,尚未形成共同实行
帮助犯是在帮助犯罪的意思下,提供实际助力,而其参与尚未达共同实行。例如甲知道乙要窃盗,借给乙工具,使犯罪较容易完成,但没有加入将该犯罪作为共同计划实行的关系,可能成立帮助窃盗。是否属于帮助,仍须看整体事实,不能只靠「借工具」「提供账户」等行为名称。
台湾刑法第30条还明文容许正犯不知道有人在帮助的情形,并规定帮助犯得按正犯之刑减轻。所谓「得减轻」是法律容许法院减轻,并非每案必然减轻。⑤
三、大陆的共同犯罪:成立共同关系后,重视作用与处罚
(一)共同犯罪的法定起点
大陆刑法第25条将共同犯罪界定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并排除把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作为该条所称共同犯罪处理。第26至29条进一步规定主犯、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者及教唆犯的责任。⑥
因此,在甲利用完全不知情的乙取物的情形,虽然客观上有两个人参与,甲乙之间仍欠缺共同故意。大陆刑法学也运用直接正犯、间接正犯等概念说明实行与归责,只是这些概念不是第25至29条所设的完整法定分类。
(二)主犯与从犯:重点在作用,不只是是否实行
主犯包括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人,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从犯则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人。对从犯,法律要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法院必须依法给予相应从宽,但具体采哪种方式,仍须依案情决定。
这表示,亲自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人,也可能因在整体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认定为从犯。反过来,未亲自完成某个核心动作、却控制资源或主导犯罪进程的人,也可能是主犯。判断不能只数动作多少,还要看决策、组织、指挥、资源控制及对犯罪完成的实际影响。
(三)教唆犯与主从犯,可以是交叉关系
大陆刑法第29条要求依教唆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因而「教唆犯」与「主犯、从犯」不是完全互斥的标签:前者描述促成他人犯罪的参与形式,后者描述作用大小。教唆者可能起主要作用,也可能依具体情形起次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72号「艾某等危险驾驶案」提供了实例:数人为替他人制造立功机会,反覆唆使原无犯罪意图的艾某在高速公路醉驾。法院认定教唆者较亲自驾车的艾某起更大作用,应承担更重责任,对教唆者判处实刑,对艾某宣告缓刑。这说明亲自实行者不必然是责任最重者,也不能因存在欺骗、怂恿,就把案件一概改称间接正犯。⑦
(四)胁从犯:法律专门处理受胁迫参加犯罪的责任
大陆刑法第28条要求对被胁迫参加犯罪者,依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是责任与处罚上的专门规定,不等于受胁迫者在任何情形都没有故意或刑事责任。若其行为根本欠缺自主性、故意或其他犯罪要件,须先处理是否成立犯罪;不能把所有受胁迫案件都直接放入胁从犯。⑧
四、两地的共同点:以主观参与及客观贡献建立责任
(一)多人同场、相识或存在金流,都不是充分条件
共同犯罪不是「有两个人参与过」的同义语。同在现场、同属一家公司、互相汇款,或客观上让犯罪变得方便,都须进一步证明相应的犯罪故意与参与。合法、中性的服务,也不能只因事后被犯罪人利用,就倒推服务提供者自始共同犯罪。
不过,故意也不以掌握全部细节为必要。行为人不必知道每名同伙的真实姓名、每名被害人的身分或全部话术,才可能共同参与。重要的是对所参与犯罪的性质与共同计划具有足够认识,并依相应意思作出贡献。
(二)分工不排除对共同完成的犯罪负责
共同犯罪制度的功能,在于处理分工。甲只诱骗、乙只接待、丙只按共同计划收款,不能仅因各人没有单独完成整套犯罪,就认为人人都欠缺犯罪责任。台湾共同正犯与大陆共同犯罪,都可以透过共同关系,将部分行为放入完整犯罪过程评价。
(三)共同责任仍有范围,不能推成无限责任
共同关系必须有边界。法院应逐一判断犯罪计划、故意涵盖范围、加入时点与客观贡献。台湾实务常用的一部行为全部责任,所指的是依法可共同归责的犯罪,不是要求每个人承担任何同伙所犯的任何罪。
例如甲乙只约定窃盗,乙另因私人恩怨杀害丙,而甲并不知情、未参与,也没有相应杀人故意,不能仅凭原有窃盗共犯关系,就令甲自动负杀人故意犯罪责任。若乙的行为仍在共同计划或甲所接受的范围内,或案件涉及结果加重犯等规则,则须依各罪要件另行判断。
(四)共同犯罪不等于相同刑罚
共同归责与个别量刑应予区分。台湾刑法第57条要求以行为人的责任为基础量刑;所以即使数人都成立共同正犯,仍可因各人的参与程度、动机及犯罪后态度而有不同刑度。⑨
大陆则藉主犯、从犯、胁从犯等规则,配合个别量刑情节分配刑责。两地都不能只因大家被判同一罪名,就省略个人作用与责任的说明。
(五)共同过失须另行分析
大陆第25条明文排除共同过失犯罪适用其共同犯罪规则。台湾实务对第28条共同正犯亦通常要求共同故意,法务部所收相关裁判资料明确区分多人过失与共同正犯。两名工人各因疏失造成同一事故,应分别检查注意义务、因果关系与个人责任,不能仅因共同作业,就套用故意共同正犯的相互归责。⑩
五、真正的制度差异:哪些概念不能直接对应
比较事项 | 台湾 | 大陆 | 比较时应注意 |
核心分类 | 第28至30条区分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 | 第25条界定共同犯罪,第26至29条处理主从作用、胁迫及教唆 | 分类角度不同,不能逐字翻译 |
共同正犯与主犯 | 共同正犯是共同实行与相互归责的地位 | 主犯是组织、领导或起主要作用的地位 | 台湾共同正犯可能对应大陆主犯,也可能对应从犯 |
帮助犯与从犯 | 帮助犯尚未达共同实行 | 从犯包括起次要作用者及起辅助作用者 | 大陆从犯不仅包括帮助者,也可能包括次要实行者 |
从宽效果 | 帮助犯得按正犯之刑减轻 | 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 对象与裁量结构不同,不能直接比较制度整体宽严 |
教唆与作用大小 | 教唆犯是独立的法定参与类型 | 教唆者仍按其共同犯罪作用处罚 | 教唆者可比亲自实行者承担更重责任 |
单方面帮助 | 第30条明文承认正犯不知有人帮助的情形 | 总则无同样明文,片面共犯的范围有学理争议 | 不能将台湾条文直接当成大陆的一般结论 |
被胁迫者 | 无与大陆第28条完全对应的总则分类 | 第28条设专门从宽规定 | 台湾仍须依故意、违法性、责任及量刑规则处理 |
(一)单方面帮助:是否必须彼此知道,两地规范明确度不同
例如乙正要入屋窃盗,甲知道此事,暗中替乙排除一道障碍,乙始终不知道甲的存在。台湾可依第30条检查甲是否成立帮助犯,不因乙不知情就当然排除。大陆关于这类片面共犯存在不同学理立场,还须检查个别罪名及相关规范;不能概括说必然成立,也不能概括说一律不罚。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所载相关论文,亦指出总则欠缺明文并讨论不同认定问题;该文属学理论述,并非统一司法解释。⑪
(二)失败教唆:是否已经实行犯罪,存在实质差异
台湾第29条的立法理由采限制从属的立场:正犯须着手实行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教唆者才成立教唆犯;被教唆者未产生犯罪决意,或虽产生决意却未实行,原则上不依该条成立教唆犯。这与已着手但未遂的情形不同,后者仍可能成立对未遂犯罪的教唆。⑫
大陆第29条第2款则对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情形,保留教唆者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因此,甲劝乙窃盗而乙明确拒绝,不能把台湾与大陆一概说成「因乙没有犯罪,甲就完全不可能受罚」。台湾尚须排除特别刑罚规定或甲另有其他犯罪;大陆也须具体证明教唆行为及犯罪故意,不能把模糊言语当然定罪。
(三)身分犯罪:共同关系不能取代构成要件的检查
台湾刑法第31条专门处理身分或特定关系对正犯、共犯的影响:因身分成立犯罪时,没有该身分者仍可能因共同实行、教唆或帮助而受处罚,并有得减轻的规则;若身分只是影响刑罚重轻或免除,无该身分者则科通常之刑。⑬
大陆也不因参与者欠缺特定身分,就在所有案件中排除共同犯罪;但具体定罪仍须依相应罪名及相关规定判断,不能直接移植台湾第31条。这也说明,犯罪参与的总则框架之外,仍须核对各罪的主体资格与实行要求。
六、八个例子:同一事实如何在两地定位
以下均为说明分类的假设例,并以所述故意、分工及角色已获证明为前提;如证据不同,结论也可能改变。
(一)甲独自偷走计算机:单独直接正犯
甲明知计算机属于丙,独自偷走。台湾:甲是窃盗罪的单独直接正犯,不适用第28条共同正犯。大陆:甲成立单独窃盗罪,不因可以称为直接正犯,就另产生第25条共同犯罪。
(二)甲乙共同计划,甲取物、乙把风:共同正犯不等于人人都是主犯
甲乙共同商定窃盗,乙把犯罪作为共同计划,按约在现场把风,甲入内取物。台湾:在这些条件下,甲乙可以成立共同正犯,乙未亲自拿取财物不妨碍此结论。大陆:两人成立共同窃盗,再判断各人作用;若乙确实只起次要作用,可以是从犯。若乙才是策划、指挥者,则可能是主犯。把风这个动作本身,不能预先决定主从地位。
(三)甲欺骗不知情的乙搬走丙的物品:两个人,不等于共同犯罪
甲谎称丙的物品是自己的,乙误信而替甲搬走。台湾:甲可能成立窃盗罪的间接正犯;乙欠缺窃盗故意,甲乙之间没有共同正犯关系。大陆:同样可用间接正犯的结构说明甲的窃盗责任,甲乙欠缺共同故意,不成立共同窃盗。乙若另有疏失,须检查是否存在可罚的过失犯罪,而非倒推其窃盗故意。
(四)甲乙一起利用不知情的丁取物:共同正犯与间接正犯可以交叉
甲乙共同设计取走丙的货物,甲伪造取货依据,乙联络完全不知情的搬运者丁,让丁把货交给甲乙。台湾:甲乙彼此可能成立共同正犯,并共同透过丁实行,因而呈现共同间接正犯的结构。大陆:甲乙之间成立共同窃盗,并依各人作用区分主从;对丁则是利用不知情者的关系。丁的客观搬运行为,不使丁自动成为共同犯罪人。
(五)甲劝诱知情的乙去偷,甲未加入共同实行:教唆不等于间接正犯
乙本来没有窃盗决意,因甲劝诱而自主决定去偷。甲的参与限于促成决意。台湾:甲通常是教唆犯,乙是直接正犯。大陆:甲为教唆者、乙为实行者,并按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乙明知窃盗而自主实行,与第三例的无犯罪故意搬运者不同。
(六)甲只借工具给乙:台湾帮助犯与大陆从犯的典型交会
甲知道乙将窃盗,仅以帮助意思借出工具,未加入共同实行计划,工具也实际便利犯罪。台湾:甲可能是帮助犯,得依第30条减轻。大陆:在共同故意与实际帮助均获证明,且甲只起辅助作用时,可认定为从犯,应依法从宽。若甲其实制定计划、提供关键手段并指挥乙,便不能只因形式上「借出工具」,沿用此例的定性。
(七)甲乙只约定窃盗,乙另外故意杀人:共同责任有边界
乙行窃后,另因私人恩怨杀害丙;甲并未参与,也不知道或接受该杀人行为。两地都不能单凭窃盗的共同关系,令甲自动成为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人。甲是否另有其他罪责,仍依其具体行为与故意判断。若共同计划本已包含暴力,则需重新分析故意范围,不能将此例直接套用。
(八)两名工人疏忽造成同一事故:多人过失不当然是共同正犯
甲未检查吊挂设备,乙未遵守操作要求,各人的疏失共同造成伤亡。大陆不按第25条的共同故意犯罪处理;台湾也不能仅凭共同工作,适用第28条共同正犯。两地均须分别确认各人的注意义务、过失、结果归责,以及相关过失犯罪是否成立。
七、放回诈骗收款与资金归集案件:比较的实际价值
(一)长期收款可能形成犯罪分工,但不能只凭「长期」下结论
对长期替境外诈骗集团寻找账户、核验入款、记帐、归集及转移资金的人,应依序检查:是否认识上游正在实施诈骗;是否在诈骗取得财物之前或过程中,已接受固定收款分工;是否与上游共同安排账户、入款时点及金流;是否具有管理、调度或指挥权;其行为究竟是共同诈骗的一环,还是犯罪完成后另行介入的处理。
长期联络、按比例取酬、依指示实时核帐、更换遭冻结账户、协调虚拟货币转移等,都可能是判断知情与参与的证据。但没有某一项事实可以单独取代全部法律要件;交易次数很多,也不等于当然就是共同正犯或主犯。
(二)台湾先辨共同实行或帮助,大陆另须辨主从作用
如果收款者已加入共同诈欺计划,按计划承担接收被害款项的实行分工,台湾可能认定诈欺共同正犯;如只在帮助意思下提供助力,尚未达共同实行,则须检查帮助诈欺。大陆则须先证明成立诈骗共同犯罪,再判断收款者是主犯还是从犯。单纯证明其「不是诈骗集团首领」,不足以当然认定为从犯;同样,参与时间长也不足以当然认定为主犯。
大陆2016年电信网络诈骗意见,对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提供账户、支付结算或其他相关帮助,设有共同犯罪认定规则,并要求结合主客观因素判断明知;对共同诈骗的参与期间及相应责任,也设有专门规定。因而应依具体规范及证据确定适用范围,不能以经手总流水,直接替代诈骗数额或参与范围的证明。⑭
(三)犯罪完成后才介入,与事前分工收款不同
若款项已经因诈骗取得,某人此后才知情受托转移,且原先没有诈骗的共同计划或帮助,不能仅因其处理诈骗所得,就追溯认定其参与先前的诈骗。应另行检查台湾的洗钱等犯罪,或大陆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相反地,实际转帐虽在犯罪取得财物之后,但事前已通谋承诺并成为犯罪安排的一环,就不能只凭转帐时点,排除共同犯罪;大陆2016年意见亦明文处理事前通谋的情形。⑮
诈骗共同犯罪与处理犯罪所得的罪名,还可能存在竞合问题,须依各罪要件及相应规定判断。不能假定「成立洗钱便一定不是诈欺共犯」,也不能假定「只要帮助诈骗就只有诈骗一罪」。
(四)没有亲自欺骗被害人,不使收款者自动成为间接正犯
若境外话务人员与收款人员都知情,依共同计划自主实行,应讨论共同正犯、教唆或帮助,而不是因收款者未亲自说谎,就称为间接正犯。只有其又利用不知情的账户持有人、搬运者或其他受利用者实行特定犯罪时,才需要另行分析间接正犯结构,而且必须明确指出是对哪一罪、利用哪一人。
八、裁判分析应落实到五个具体判断
第一,证明相应犯罪故意:知道账户异常、知道款项来路不明,与认识并参与上游诈骗,不是可以省略区别的同一事实。
第二,确定犯罪关系:是自主实行、共同实行、利用不知情者、促成他人决意,还是仅提供助力;不得只凭「水房」「车手」「老板」等称呼决定法律地位。
第三,确定责任范围:明确说明其加入时间、共同计划、故意涵盖的犯罪,以及客观贡献如何支持相应归责。
第四,区分身分与作用:台湾先判断正犯、教唆、帮助等参与地位;大陆在共同犯罪成立后,依证据确认主要、次要或辅助作用。共同正犯不必然是主犯,直接实行者不必然责任最重。
第五,完成个别量刑:说明何以适用或不适用相应从宽规定,并依个人的决策权、实际影响、所得及犯罪后态度分配责任。真正有比较价值的结论,应能交代某人为何成立共同犯罪、应对哪些犯罪负责,以及为何承担这一程度的刑罚。
注释与参考资料
① 司法院,《法官对国民法官之指示参考手册》,「十九、间接正犯」。参见司法院公开参考手册。本资料为指示参考,并非独立法规;本文甲乙等情境除明示实际案件者外,均为说明概念的假设例。
② 台湾刑法第28条。参见法务部法规数据库:共同正犯条文。
③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84号刑事判决,2026年4月16日,理由四、(五),关于共同正犯、犯意联络、行为分担及帮助犯的区别。参见司法院裁判书系统判决原文。本案为第三审上诉驳回判决;本文仅引用其所述一般判断标准。
④ 台湾刑法第29条。参见法务部法规数据库:教唆犯条文。
⑤ 台湾刑法第30条。参见法务部法规数据库:帮助犯条文。
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至29条。参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所载刑法文本及中国人大网刑法文本。所连结为较早整编文本;本文只引用其未经后续修正改动的第25至29条,不以该整编文本认定其他条文的现行内容。
⑦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72号,艾某等危险驾驶案,2026年2月13日发布,「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部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全文。案例以教唆者作用较大、应承担更重责任为裁判理由,本文并未将裁判未明示的个别主从犯标签追加于各被告。
⑧ 同前引⑥。刑法第28条,关于被胁迫参加犯罪者的处罚。
⑨ 台湾刑法第57条。参见法务部法规数据库:个别量刑条文。
⑩ 法务部法规数据库,刑法第28条「相关判例」中关于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与个别量刑的裁判资料。参见法务部所收共同正犯相关裁判。资料包含历史判例,本文用以说明实务通常要求共同故意,并不将旧判例表述为现行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法源。
⑪ 陈腾龙,〈论片面共同犯罪〉,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网站所载,页面标示2015年4月19日。参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所载学理论文。本注用于呈现学理争议及总则欠缺明文的问题,不将作者主张视为司法解释。
⑫ 台湾刑法第29条,2005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及法务部立法说明。参见法务部所载教唆犯修法理由,关于限制从属形式、正犯须着手及删除失败教唆、无效教唆处罚的说明。
⑬ 台湾刑法第31条。参见法务部法规数据库:身分与共犯条文。
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2016年12月19日,第四部分第(二)、(三)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意见全文。具体案件尚须结合后续相关规范适用,本文未将本意见简化为提供账户或转帐即一律成立诈骗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