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与大陆共同犯罪的异同:直接正犯、间接正犯、共同正犯与主从犯的比较及例解

文/许明哲

多人涉及同一犯罪,不能只问「谁亲自动手」或「谁是老大」。完整的法律判断,至少必须分别回答:谁以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正犯责任,谁只是教唆或帮助他人;犯罪是亲自实行,还是透过受利用者实行;哪些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与分工;各人在整体犯罪中究竟起主要、次要或辅助作用。台湾与大陆都处理这些问题,但法定分类与责任分配方式不同。

最需要先厘清的是:直接正犯、间接正犯并不必然属于共同犯罪。甲独自偷走财物,是单独直接正犯;甲利用完全不知情的乙取走他人财物,甲可能是单独间接正犯,甲乙之间却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因此,本文将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纳入比较,是为了说明共同犯罪的边界,而不是把所有正犯都归入共同犯罪。

一、先区分四个层次:参与形式、实行方式、共同关系与作用大小

刑法上的分类,经常是在回答不同问题。同一个人可以同时具有数个描述,而不发生矛盾。例如,甲与乙共同策划窃盗,甲亲自取物,乙负责犯罪计划中约定的把风:甲既可能是直接实行者,也与乙形成共同犯罪;至于甲乙是否都起主要作用,则是另一个问题。

判断层次

核心问题

常用概念

参与形式

行为人以正犯地位实行犯罪,还是促成、便利他人犯罪?

正犯、教唆犯、帮助犯

实行方式

行为人亲自实行,还是透过受其利用的人实行?

直接正犯、间接正犯

共同关系

数名行为人的意思与行为,是否形成可相互归责的共同犯罪?

共同正犯、共同犯罪

作用与处罚

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什么作用,刑罚如何个别化?

大陆的主犯、从犯及相关处罚规则

台湾学理常将直接正犯、间接正犯、共同正犯列为正犯的基本类型。不过,在具体案件中,「透过他人实行」与「数人共同实行」仍可能交叉:两名知情者共同利用一名不知情者犯罪,知情者彼此可以成立共同正犯,对不知情者则呈现间接正犯的利用关系。司法院的国民法官指示参考资料,亦以利用不知情者或无法有效反抗者、并能有效主导其意思,说明间接正犯的典型结构。①

此外,台湾所说的「共犯」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用法。广义用法可以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狭义用法则指教唆犯与帮助犯,与正犯相对。阅读判决或论文时,必须先确认作者采取哪一种用法,不能看到「共犯」两字,就认为必然只是帮助者。

二、台湾的参与体系:正犯与教唆、帮助的区分

(一)直接正犯:亲自实行犯罪,不等于一定有共犯

直接正犯,是亲自实行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人。甲独自拿走他人的计算机,符合窃盗罪要件时,是直接正犯;甲独自欺骗被害人而取得款项,则是诈欺罪的直接正犯。这些情形都可以只有一名犯罪人。

直接正犯描述的是实行方式,不是组织地位。亲自取款的车手、亲自施用诈术的人,可能是犯罪组织中的低阶成员;相反地,没有与被害人接触的人,也可能对整体犯罪具有关键影响。不能把「直接」理解为「主要」,也不能把「没有亲自动手」理解为「仅是帮助」。

(二)间接正犯:透过受利用者实行,关键是利用关系

间接正犯的典型情形,是行为人利用他人的不知情、事实认识错误,或其他使其不能自主承担相应犯罪责任的状态,透过该人完成犯罪。甲明知行李箱属于丙,却告诉不知情的搬运者乙「这是我的行李,请搬上车」,藉此取走行李:甲可能成立窃盗罪的间接正犯;乙因欠缺窃盗故意,不与甲构成共同窃盗。

但是,利用关系必须具体证明。乙是未成年人、甲的员工、领取报酬者,或曾受到甲的威胁,都不能单凭这项身分或关系,就推论乙是犯罪工具。仍须判断乙对犯罪事实的认识、责任能力、自主决定空间,以及甲如何主导犯罪。特定身分犯罪等情形,还须另外检查构成要件是否允许透过他人实行。

尤其要注意:间接正犯不等于「幕后指挥者」。若乙明知是犯罪,仍自主决定依甲的要求实行,甲较可能依其参与情形成立教唆犯或共同正犯,而不是只因站在幕后,就成为间接正犯。

(三)共同正犯:共同决意与行为分担形成相互归责

台湾刑法第28条以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为共同正犯的法定基础。其重点是数人的犯罪如何形成共同实行关系,并不以每个人都亲自完成全部构成要件为必要。②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84号判决说明,共同正犯须有明示或默示的犯意联络,以及客观上的行为分担,并透过共同正犯的相互归责,处理各人只实施部分行为、却共同完成犯罪的情形。这与以帮助犯罪之故意提供构成要件以外助力的帮助犯,必须加以区分。③

例如,共同策划的窃盗由甲入内取物、乙按计划把风;共同策划的诈欺由甲编造投资故事、乙扮演客服、丙在犯罪计划中负责收取被害款项。法院应综合共同决意、分工及各人参与方式判断,不能因其中一人没有亲自取物或说谎,就当然排除其共同正犯地位。

台湾实务也承认某些共谋、策划参与可以形成共同正犯,即使该人未亲赴现场。但这不表示单纯知情、赞同、与犯罪人有交情,或具有公司职称,即足以成立。必须证明其确实加入共同犯罪决意,且具有足以支持共同实行归责的参与。

(四)教唆犯:使他人形成并实行犯罪决意

教唆犯的典型情形,是甲使原本没有该犯罪决意的乙产生决意,乙进而实行犯罪。台湾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犯的成立及依所教唆之罪处罚,并未把教唆犯一律设定为刑罚较轻的参与者。④

教唆与间接正犯的区别,在于乙是否以具有自主性的犯罪人身分行动。如果乙明知要偷取丙的财物,因甲的劝诱而决定犯罪,通常是教唆结构;如果乙误信财物属于甲,替甲搬走财物,则是间接正犯的典型结构。若甲在诱发犯意后,又加入共同策划与实行,仍须进一步判断是否已达共同正犯,而非固定停留于教唆犯。

(五)帮助犯:有意便利他人犯罪,尚未形成共同实行

帮助犯是在帮助犯罪的意思下,提供实际助力,而其参与尚未达共同实行。例如甲知道乙要窃盗,借给乙工具,使犯罪较容易完成,但没有加入将该犯罪作为共同计划实行的关系,可能成立帮助窃盗。是否属于帮助,仍须看整体事实,不能只靠「借工具」「提供账户」等行为名称。

台湾刑法第30条还明文容许正犯不知道有人在帮助的情形,并规定帮助犯得按正犯之刑减轻。所谓「得减轻」是法律容许法院减轻,并非每案必然减轻。⑤

三、大陆的共同犯罪:成立共同关系后,重视作用与处罚

(一)共同犯罪的法定起点

大陆刑法第25条将共同犯罪界定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并排除把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作为该条所称共同犯罪处理。第26至29条进一步规定主犯、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者及教唆犯的责任。⑥

因此,在甲利用完全不知情的乙取物的情形,虽然客观上有两个人参与,甲乙之间仍欠缺共同故意。大陆刑法学也运用直接正犯、间接正犯等概念说明实行与归责,只是这些概念不是第25至29条所设的完整法定分类。

(二)主犯与从犯:重点在作用,不只是是否实行

主犯包括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人,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从犯则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人。对从犯,法律要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法院必须依法给予相应从宽,但具体采哪种方式,仍须依案情决定。

这表示,亲自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人,也可能因在整体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认定为从犯。反过来,未亲自完成某个核心动作、却控制资源或主导犯罪进程的人,也可能是主犯。判断不能只数动作多少,还要看决策、组织、指挥、资源控制及对犯罪完成的实际影响。

(三)教唆犯与主从犯,可以是交叉关系

大陆刑法第29条要求依教唆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因而「教唆犯」与「主犯、从犯」不是完全互斥的标签:前者描述促成他人犯罪的参与形式,后者描述作用大小。教唆者可能起主要作用,也可能依具体情形起次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72号「艾某等危险驾驶案」提供了实例:数人为替他人制造立功机会,反覆唆使原无犯罪意图的艾某在高速公路醉驾。法院认定教唆者较亲自驾车的艾某起更大作用,应承担更重责任,对教唆者判处实刑,对艾某宣告缓刑。这说明亲自实行者不必然是责任最重者,也不能因存在欺骗、怂恿,就把案件一概改称间接正犯。⑦

(四)胁从犯:法律专门处理受胁迫参加犯罪的责任

大陆刑法第28条要求对被胁迫参加犯罪者,依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是责任与处罚上的专门规定,不等于受胁迫者在任何情形都没有故意或刑事责任。若其行为根本欠缺自主性、故意或其他犯罪要件,须先处理是否成立犯罪;不能把所有受胁迫案件都直接放入胁从犯。⑧

四、两地的共同点:以主观参与及客观贡献建立责任

(一)多人同场、相识或存在金流,都不是充分条件

共同犯罪不是「有两个人参与过」的同义语。同在现场、同属一家公司、互相汇款,或客观上让犯罪变得方便,都须进一步证明相应的犯罪故意与参与。合法、中性的服务,也不能只因事后被犯罪人利用,就倒推服务提供者自始共同犯罪。

不过,故意也不以掌握全部细节为必要。行为人不必知道每名同伙的真实姓名、每名被害人的身分或全部话术,才可能共同参与。重要的是对所参与犯罪的性质与共同计划具有足够认识,并依相应意思作出贡献。

(二)分工不排除对共同完成的犯罪负责

共同犯罪制度的功能,在于处理分工。甲只诱骗、乙只接待、丙只按共同计划收款,不能仅因各人没有单独完成整套犯罪,就认为人人都欠缺犯罪责任。台湾共同正犯与大陆共同犯罪,都可以透过共同关系,将部分行为放入完整犯罪过程评价。

(三)共同责任仍有范围,不能推成无限责任

共同关系必须有边界。法院应逐一判断犯罪计划、故意涵盖范围、加入时点与客观贡献。台湾实务常用的一部行为全部责任,所指的是依法可共同归责的犯罪,不是要求每个人承担任何同伙所犯的任何罪。

例如甲乙只约定窃盗,乙另因私人恩怨杀害丙,而甲并不知情、未参与,也没有相应杀人故意,不能仅凭原有窃盗共犯关系,就令甲自动负杀人故意犯罪责任。若乙的行为仍在共同计划或甲所接受的范围内,或案件涉及结果加重犯等规则,则须依各罪要件另行判断。

(四)共同犯罪不等于相同刑罚

共同归责与个别量刑应予区分。台湾刑法第57条要求以行为人的责任为基础量刑;所以即使数人都成立共同正犯,仍可因各人的参与程度、动机及犯罪后态度而有不同刑度。⑨

大陆则藉主犯、从犯、胁从犯等规则,配合个别量刑情节分配刑责。两地都不能只因大家被判同一罪名,就省略个人作用与责任的说明。

(五)共同过失须另行分析

大陆第25条明文排除共同过失犯罪适用其共同犯罪规则。台湾实务对第28条共同正犯亦通常要求共同故意,法务部所收相关裁判资料明确区分多人过失与共同正犯。两名工人各因疏失造成同一事故,应分别检查注意义务、因果关系与个人责任,不能仅因共同作业,就套用故意共同正犯的相互归责。⑩

五、真正的制度差异:哪些概念不能直接对应

比较事项

台湾

大陆

比较时应注意

核心分类

第28至30条区分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

第25条界定共同犯罪,第26至29条处理主从作用、胁迫及教唆

分类角度不同,不能逐字翻译

共同正犯与主犯

共同正犯是共同实行与相互归责的地位

主犯是组织、领导或起主要作用的地位

台湾共同正犯可能对应大陆主犯,也可能对应从犯

帮助犯与从犯

帮助犯尚未达共同实行

从犯包括起次要作用者及起辅助作用者

大陆从犯不仅包括帮助者,也可能包括次要实行者

从宽效果

帮助犯得按正犯之刑减轻

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对象与裁量结构不同,不能直接比较制度整体宽严

教唆与作用大小

教唆犯是独立的法定参与类型

教唆者仍按其共同犯罪作用处罚

教唆者可比亲自实行者承担更重责任

单方面帮助

第30条明文承认正犯不知有人帮助的情形

总则无同样明文,片面共犯的范围有学理争议

不能将台湾条文直接当成大陆的一般结论

被胁迫者

无与大陆第28条完全对应的总则分类

第28条设专门从宽规定

台湾仍须依故意、违法性、责任及量刑规则处理

(一)单方面帮助:是否必须彼此知道,两地规范明确度不同

例如乙正要入屋窃盗,甲知道此事,暗中替乙排除一道障碍,乙始终不知道甲的存在。台湾可依第30条检查甲是否成立帮助犯,不因乙不知情就当然排除。大陆关于这类片面共犯存在不同学理立场,还须检查个别罪名及相关规范;不能概括说必然成立,也不能概括说一律不罚。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所载相关论文,亦指出总则欠缺明文并讨论不同认定问题;该文属学理论述,并非统一司法解释。⑪

(二)失败教唆:是否已经实行犯罪,存在实质差异

台湾第29条的立法理由采限制从属的立场:正犯须着手实行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教唆者才成立教唆犯;被教唆者未产生犯罪决意,或虽产生决意却未实行,原则上不依该条成立教唆犯。这与已着手但未遂的情形不同,后者仍可能成立对未遂犯罪的教唆。⑫

大陆第29条第2款则对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情形,保留教唆者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因此,甲劝乙窃盗而乙明确拒绝,不能把台湾与大陆一概说成「因乙没有犯罪,甲就完全不可能受罚」。台湾尚须排除特别刑罚规定或甲另有其他犯罪;大陆也须具体证明教唆行为及犯罪故意,不能把模糊言语当然定罪。

(三)身分犯罪:共同关系不能取代构成要件的检查

台湾刑法第31条专门处理身分或特定关系对正犯、共犯的影响:因身分成立犯罪时,没有该身分者仍可能因共同实行、教唆或帮助而受处罚,并有得减轻的规则;若身分只是影响刑罚重轻或免除,无该身分者则科通常之刑。⑬

大陆也不因参与者欠缺特定身分,就在所有案件中排除共同犯罪;但具体定罪仍须依相应罪名及相关规定判断,不能直接移植台湾第31条。这也说明,犯罪参与的总则框架之外,仍须核对各罪的主体资格与实行要求。

六、八个例子:同一事实如何在两地定位

以下均为说明分类的假设例,并以所述故意、分工及角色已获证明为前提;如证据不同,结论也可能改变。

(一)甲独自偷走计算机:单独直接正犯

甲明知计算机属于丙,独自偷走。台湾:甲是窃盗罪的单独直接正犯,不适用第28条共同正犯。大陆:甲成立单独窃盗罪,不因可以称为直接正犯,就另产生第25条共同犯罪。

(二)甲乙共同计划,甲取物、乙把风:共同正犯不等于人人都是主犯

甲乙共同商定窃盗,乙把犯罪作为共同计划,按约在现场把风,甲入内取物。台湾:在这些条件下,甲乙可以成立共同正犯,乙未亲自拿取财物不妨碍此结论。大陆:两人成立共同窃盗,再判断各人作用;若乙确实只起次要作用,可以是从犯。若乙才是策划、指挥者,则可能是主犯。把风这个动作本身,不能预先决定主从地位。

(三)甲欺骗不知情的乙搬走丙的物品:两个人,不等于共同犯罪

甲谎称丙的物品是自己的,乙误信而替甲搬走。台湾:甲可能成立窃盗罪的间接正犯;乙欠缺窃盗故意,甲乙之间没有共同正犯关系。大陆:同样可用间接正犯的结构说明甲的窃盗责任,甲乙欠缺共同故意,不成立共同窃盗。乙若另有疏失,须检查是否存在可罚的过失犯罪,而非倒推其窃盗故意。

(四)甲乙一起利用不知情的丁取物:共同正犯与间接正犯可以交叉

甲乙共同设计取走丙的货物,甲伪造取货依据,乙联络完全不知情的搬运者丁,让丁把货交给甲乙。台湾:甲乙彼此可能成立共同正犯,并共同透过丁实行,因而呈现共同间接正犯的结构。大陆:甲乙之间成立共同窃盗,并依各人作用区分主从;对丁则是利用不知情者的关系。丁的客观搬运行为,不使丁自动成为共同犯罪人。

(五)甲劝诱知情的乙去偷,甲未加入共同实行:教唆不等于间接正犯

乙本来没有窃盗决意,因甲劝诱而自主决定去偷。甲的参与限于促成决意。台湾:甲通常是教唆犯,乙是直接正犯。大陆:甲为教唆者、乙为实行者,并按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乙明知窃盗而自主实行,与第三例的无犯罪故意搬运者不同。

(六)甲只借工具给乙:台湾帮助犯与大陆从犯的典型交会

甲知道乙将窃盗,仅以帮助意思借出工具,未加入共同实行计划,工具也实际便利犯罪。台湾:甲可能是帮助犯,得依第30条减轻。大陆:在共同故意与实际帮助均获证明,且甲只起辅助作用时,可认定为从犯,应依法从宽。若甲其实制定计划、提供关键手段并指挥乙,便不能只因形式上「借出工具」,沿用此例的定性。

(七)甲乙只约定窃盗,乙另外故意杀人:共同责任有边界

乙行窃后,另因私人恩怨杀害丙;甲并未参与,也不知道或接受该杀人行为。两地都不能单凭窃盗的共同关系,令甲自动成为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人。甲是否另有其他罪责,仍依其具体行为与故意判断。若共同计划本已包含暴力,则需重新分析故意范围,不能将此例直接套用。

(八)两名工人疏忽造成同一事故:多人过失不当然是共同正犯

甲未检查吊挂设备,乙未遵守操作要求,各人的疏失共同造成伤亡。大陆不按第25条的共同故意犯罪处理;台湾也不能仅凭共同工作,适用第28条共同正犯。两地均须分别确认各人的注意义务、过失、结果归责,以及相关过失犯罪是否成立。

七、放回诈骗收款与资金归集案件:比较的实际价值

(一)长期收款可能形成犯罪分工,但不能只凭「长期」下结论

对长期替境外诈骗集团寻找账户、核验入款、记帐、归集及转移资金的人,应依序检查:是否认识上游正在实施诈骗;是否在诈骗取得财物之前或过程中,已接受固定收款分工;是否与上游共同安排账户、入款时点及金流;是否具有管理、调度或指挥权;其行为究竟是共同诈骗的一环,还是犯罪完成后另行介入的处理。

长期联络、按比例取酬、依指示实时核帐、更换遭冻结账户、协调虚拟货币转移等,都可能是判断知情与参与的证据。但没有某一项事实可以单独取代全部法律要件;交易次数很多,也不等于当然就是共同正犯或主犯。

(二)台湾先辨共同实行或帮助,大陆另须辨主从作用

如果收款者已加入共同诈欺计划,按计划承担接收被害款项的实行分工,台湾可能认定诈欺共同正犯;如只在帮助意思下提供助力,尚未达共同实行,则须检查帮助诈欺。大陆则须先证明成立诈骗共同犯罪,再判断收款者是主犯还是从犯。单纯证明其「不是诈骗集团首领」,不足以当然认定为从犯;同样,参与时间长也不足以当然认定为主犯。

大陆2016年电信网络诈骗意见,对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提供账户、支付结算或其他相关帮助,设有共同犯罪认定规则,并要求结合主客观因素判断明知;对共同诈骗的参与期间及相应责任,也设有专门规定。因而应依具体规范及证据确定适用范围,不能以经手总流水,直接替代诈骗数额或参与范围的证明。⑭

(三)犯罪完成后才介入,与事前分工收款不同

若款项已经因诈骗取得,某人此后才知情受托转移,且原先没有诈骗的共同计划或帮助,不能仅因其处理诈骗所得,就追溯认定其参与先前的诈骗。应另行检查台湾的洗钱等犯罪,或大陆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相反地,实际转帐虽在犯罪取得财物之后,但事前已通谋承诺并成为犯罪安排的一环,就不能只凭转帐时点,排除共同犯罪;大陆2016年意见亦明文处理事前通谋的情形。⑮

诈骗共同犯罪与处理犯罪所得的罪名,还可能存在竞合问题,须依各罪要件及相应规定判断。不能假定「成立洗钱便一定不是诈欺共犯」,也不能假定「只要帮助诈骗就只有诈骗一罪」。

(四)没有亲自欺骗被害人,不使收款者自动成为间接正犯

若境外话务人员与收款人员都知情,依共同计划自主实行,应讨论共同正犯、教唆或帮助,而不是因收款者未亲自说谎,就称为间接正犯。只有其又利用不知情的账户持有人、搬运者或其他受利用者实行特定犯罪时,才需要另行分析间接正犯结构,而且必须明确指出是对哪一罪、利用哪一人。

八、裁判分析应落实到五个具体判断

第一,证明相应犯罪故意:知道账户异常、知道款项来路不明,与认识并参与上游诈骗,不是可以省略区别的同一事实。

第二,确定犯罪关系:是自主实行、共同实行、利用不知情者、促成他人决意,还是仅提供助力;不得只凭「水房」「车手」「老板」等称呼决定法律地位。

第三,确定责任范围:明确说明其加入时间、共同计划、故意涵盖的犯罪,以及客观贡献如何支持相应归责。

第四,区分身分与作用:台湾先判断正犯、教唆、帮助等参与地位;大陆在共同犯罪成立后,依证据确认主要、次要或辅助作用。共同正犯不必然是主犯,直接实行者不必然责任最重。

第五,完成个别量刑:说明何以适用或不适用相应从宽规定,并依个人的决策权、实际影响、所得及犯罪后态度分配责任。真正有比较价值的结论,应能交代某人为何成立共同犯罪、应对哪些犯罪负责,以及为何承担这一程度的刑罚。

注释与参考资料

① 司法院,《法官对国民法官之指示参考手册》,「十九、间接正犯」。参见司法院公开参考手册。本资料为指示参考,并非独立法规;本文甲乙等情境除明示实际案件者外,均为说明概念的假设例。

② 台湾刑法第28条。参见法务部法规数据库:共同正犯条文。

③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84号刑事判决,2026年4月16日,理由四、(五),关于共同正犯、犯意联络、行为分担及帮助犯的区别。参见司法院裁判书系统判决原文。本案为第三审上诉驳回判决;本文仅引用其所述一般判断标准。

④ 台湾刑法第29条。参见法务部法规数据库:教唆犯条文。

⑤ 台湾刑法第30条。参见法务部法规数据库:帮助犯条文。

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至29条。参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所载刑法文本及中国人大网刑法文本。所连结为较早整编文本;本文只引用其未经后续修正改动的第25至29条,不以该整编文本认定其他条文的现行内容。

⑦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72号,艾某等危险驾驶案,2026年2月13日发布,「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部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全文。案例以教唆者作用较大、应承担更重责任为裁判理由,本文并未将裁判未明示的个别主从犯标签追加于各被告。

⑧ 同前引⑥。刑法第28条,关于被胁迫参加犯罪者的处罚。

⑨ 台湾刑法第57条。参见法务部法规数据库:个别量刑条文。

⑩ 法务部法规数据库,刑法第28条「相关判例」中关于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与个别量刑的裁判资料。参见法务部所收共同正犯相关裁判。资料包含历史判例,本文用以说明实务通常要求共同故意,并不将旧判例表述为现行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法源。

⑪ 陈腾龙,〈论片面共同犯罪〉,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网站所载,页面标示2015年4月19日。参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所载学理论文。本注用于呈现学理争议及总则欠缺明文的问题,不将作者主张视为司法解释。

⑫ 台湾刑法第29条,2005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及法务部立法说明。参见法务部所载教唆犯修法理由,关于限制从属形式、正犯须着手及删除失败教唆、无效教唆处罚的说明。

⑬ 台湾刑法第31条。参见法务部法规数据库:身分与共犯条文。

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2016年12月19日,第四部分第(二)、(三)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意见全文。具体案件尚须结合后续相关规范适用,本文未将本意见简化为提供账户或转帐即一律成立诈骗共犯。

⑮ 同前引⑭。第三部分第(五)项,关于转移犯罪所得及事前通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