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民事给付判决经台湾法院认可后有执行力而无既判力:两岸离婚财产分配中的资金追踪与证明责任之案例评析
两岸夫妻离婚后,一方已经在大陆取得财产给付,又向台湾法院请求分配在台湾的财产,法院必须分别回答两个问题:台湾诉讼能否继续审理,以及先前实际取得的给付如何影响本次分配。新竹地院113年度重家财诉字第2号判决允许原告另行起诉,却将部分台湾账户、股票及购车资金排除于分配范围之外。这使案件的重心落在同一财产的辨认及已受偿范围的证明。本文以2025年12月26日作成的一审判决为分析对象;据当事人提供的信息,截至2026年10月13日,本案正在二审审理,以下认定及给付金额均属一审结论,尚非确定结果。①
题目中的“经认可后有执行力而无既判力”是一项关于大陆民事给付裁判在台湾效力的法律命题,并非断言本案已完成认可程序。一审记载被告已声请裁定认可,未明确交代认可裁定是否作成;大陆判决已经在大陆执行完毕,与其是否在台湾取得执行名义,也须区分。②
一、婚姻终止与两岸财产诉讼的基本经过
原告A02为大陆地区人民,被告A03为台湾地区人民。双方于2017年5月5日在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3日在台湾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双方于2023年4月28日在新竹地院和解离婚,并同意以该日作为计算本案婚后财产范围及价值的基准日。原告主张,被告于2022年1月携未成年子女返回台湾,同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关于返台过程及婚姻破裂经过,仍应区分当事人陈述与法院已经确认的事实。③
原告先于2023年3月22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夫妻财产分配诉讼,又于同年12月15日向新竹地院提起本案。大陆一审为(2023)粤0113民初12396号,二审为(2024)粤01民终23871号。依新竹地院所引用的大陆判决,大陆法院将被告自2022年1月以后不合理转账支出人民币2,113,803.3元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酌定原告分得55%,命被告返还人民币1,162,624.82元;该部分于2025年3月28日执行完毕。本文关于大陆案件的叙述依据新竹地院的引用与认定,未将其替代为对大陆两审判决及全部附件的独立核验。④
台湾诉讼中,原告除请求分配被告名下存款、股票及汽车外,还主张计入婚后偿还婚前贷款的款项、被告借用两名姐姐账户存放的资金及股票,以及涉嫌隐匿的提款与转账。原告并称自己账户内的存款来自向友人借款,扣除债务后没有剩余财产。其正式诉讼声明请求被告给付新台币11,641,615元及利息。判决叙述的另一组财产计算得出11,108,950元,二者不同,引用时不能将理由中的计算金额替换为正式请求金额。⑤
被告则主张,争议资金来自大陆工作收入,已经大陆判决分配并执行;再次分配将导致重复受偿。被告另以生活安顿及工作设备采购解释现金提款,并主张向姐姐借款购车,连同利息负有154万元债务。⑥
一审最终认定,原告应计入的婚后财产为273,837元,被告为5,447,839元,差额为5,174,002元,原告得请求半数2,587,001元,并自2024年1月12日起计付年息5%。法院驳回其余请求,另作供担保假执行及免为假执行的宣告。⑦
二、认可后的执行力与既判力必须分别理解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大陆作成的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台湾法院裁定认可;经认可且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该条另设互惠条件。因此,执行力并非大陆判决在台湾自动取得的效果,而以法定条件及认可裁定为前提。⑧
执行力使权利人能够凭借执行名义请求强制执行。既判力则涉及已经裁判的诉讼标的是否拘束后诉,不能仅因一项裁判可以执行,就推导出其具有台湾确定判决相同的实体拘束力。本案一审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号判决,认为两岸条例第74条没有赋予大陆民事确定裁判及仲裁判断实质确定力,认可裁定亦不使其当然发生既判力。这里引用的是一审转述的最高法院见解,其来源层次应明确标示。⑨
但无既判力,不等于已经发生的清偿可以被忽略。大陆判决、执行记录和收款资料仍可能作为证明先前裁判范围及实际受偿的证据。后诉法院应自行判断这些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同一分配权益已经满足。把大陆判决作为证据使用,与直接赋予其既判力,是两种不同的处理。
三、在台湾的财产适用台湾法,资金来源不等于财产所在地
两岸条例第54条规定,两岸人民在大陆结婚,其夫妻财产制依大陆规定,但在台湾的财产适用台湾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7号判决据此指出,两岸财产应分别处理;请求分配在台湾的婚后财产,与大陆法院审理的财产分配事件并非当然属于同一事件。该案不能被简化为大陆曾有财产判决,台湾就不得再审理。⑩
本案一审沿用这一思路,认定人民币经换汇并存入台湾账户后,相关财产属于台湾地区财产,得纳入本案审理。法院亦拒绝仅以被告先前在大陆工作,就将其在台湾使用的全部资金排除。相较于被告主张的资金来源标准,这种区分更能落实第54条关于在台湾财产适用台湾法的规定。⑪
仍须说明,第2487号判决解决的是台湾财产能否另行审理,不能据此直接推出同一资金无论先前如何受偿,都必须再次完整分配。准据法及审理范围确定后,还要判断财产归属、基准日价值和已满足的权益。资金来源可以解释财产如何形成,却不能单独决定财产适用何地法律,也不能单独证明其已被分配。
四、避免重复分配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与计算方法
本案一审允许诉讼继续,却以大陆已经判决并执行、重复列计有违公平为由,排除相关账户余额、股票及购车款。允许起诉与减少给付并不必然矛盾;需要检验的是,减少给付采用何种法律机制,以及事实认定能否支持相应金额。⑫
台湾民法第1030条之1以双方现存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后的差额为计算基础,并规定平均分配及调整、免除分配额的条件。如果法院以公平为由调整,应交代适用条款、所衡酌的具体情事和调整幅度;如果法院认为特定权益已经通过先前给付获得满足,则应说明已受偿权益与本案请求的对应关系。财产范围的排除、分配额的调整和已受偿金额的扣除,在计算上并非当然相同。⑬
大陆法院处理的是特定期间的不合理转账,本案涉及的是离婚基准日的存款、股票及汽车价值。原始转出金额、后来形成的资产与最终清偿金额,可能相关,也可能存在差异。对方主张大陆已经处理时,应能指出具体转账、人民币金额、换汇后的新台币金额、台湾收款账户、后续用途及大陆实际给付覆盖的权益,不能只提出一项总额上的对应。
同样,原告不能仅因财产已经进入台湾,就否认先前给付的实际效果。若确为同一资金、同一分配利益,原告在大陆取得的55%与台湾请求的半数,不能不经协调就机械累加。反过来,股票收益、不同时间形成的财产或未被大陆判决处理的资金,也不能仅因同在一个借名账户,就全部排除。避免重复受偿应以具体权益为对象,而非以账户名称或资金来自大陆作为概括结论。
五、借名账户与股票应分别查明归属、来源及价值
一审根据群组对话、换汇时间及银行流水,认定刘稚文的元大账户和A01的土地银行账户确实借给被告使用。其中,元大账户曾被标示为“俊彦专用”⑭,姐姐向被告借款及还款的对话,也与账户记录相互对应。这些都是确认账户使用关系的具体证据。
然而,一审又查明元大账户有姐姐自己的资金,且姐姐持续使用该账户支付购屋、购车款。因此,账户借给被告使用,并不等于账户内全部财产属于被告;但无法认定全部属于被告,也不等于已经查明没有任何尚待分配的被告财产。应进一步分出姐姐的财产、被告已经处理的财产,以及被告可能尚未处理的财产。第15页的论述提供了混合使用的理由,但对这些类别如何对应基准日余额,仍有核对空间。⑮
股票部分尤其需要独立检验。一审指出,该账户自2020年起已有多次买入台积电、联电的记录,不能径认争议股票属于被告;又以备位理由认为,即使属于被告,购股款也来自已经大陆判决处理的资金,不宜再分配。前一理由涉及所有权归属,后一理由涉及重复受偿,两者须分别证明,不能相互替代。⑯
证券核对至少应包含买卖日期、数量、价格、交割款来源、基准日持仓、股息与再投资记录。即使某笔购股本金已经大陆判决处理,也不必然证明股票在基准日的全部价值均已覆盖;如要整体排除,还应解释价差或股息是否属于已处理权益。反之,不能仅凭交割账户曾由被告使用,就将全部股票认定为被告所有。
证明责任应按照各项有利事实分别配置。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原则上要求主张有利事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并保留法定例外及显失公平的调整。原告须证明具体余额或股票属于被告、属于应分配范围;被告主张这些权益已经受偿或应予排除,也须提出相应根据。资料掌握在他人手中时,应针对具体账户、期间及证券交易提出调查申请。仅凭一审判决,尚不能断言所有必要调查都未进行;二审仍须结合双方申请及卷内资料检验。⑰
六、购车款140万元的扣除需要衔接资产估值
一审认定被告与姐姐间并无购车借贷关系。法院依据借名账户转入姐姐富邦账户的款项、两笔各70万元的转账及车商收款时间,判断所谓借款实际来自被告自己的资金。这一结论否定了154万元债务,却又因其中140万元来源于大陆已经处理的款项,而从汽车价值264万元中扣除140万元。⑱
否定借款与考虑重复受偿可以同时成立。但历史购车投入和基准日车辆价值属于不同计算层次:140万元是投入金额,264万元是汽车估值。法院应说明实际购车总价、各项资金来源、140万元在购车资金中的比例,以及该款对应的已受偿权益为何恰等于汽车现值中的140万元。直接相减是否适当,须由所采用的法律机制与证据说明。
民法第1030条之4原则上以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计算现存婚后财产价值;因判决离婚者及追加计算财产另有规定。本案属于和解离婚,一审以双方同意的离婚日作为基准日。因此,审查重点应放在购车投入、基准日估值及先前给付之间的换算,而不应未经说明改用二审审理时的车价。本文并不主张比例扣除必然正确,也不主张一律仅扣除大陆实际给付的55%;任何方法都必须避免混淆资产价值与分配额。⑲
七、现金提款、借款债务及婚前贷款清偿的证据评价
(一)追加72万元应防止将资金形态变化重复计入
被告在2022年2月至3月间七次各提领12万元,共84万元。一审认为春节期间提领的12万元合理,其余72万元未能与被告提出的支出单据勾稽,结合借用姐姐账户隐匿资金的情形,认定系为减少原告分配而提领,并追加计算。这一认定有间接证据支撑,不能说法院仅因提款就当然认定隐匿。⑳
但民法第1030条之3要求,为减少对方剩余财产分配而在法定财产制消灭前五年内处分婚后财产。银行提款首先是存款转为现金,审查时仍须辨认现金后来是否重新存入、用于已列计的资产或确实支出。如果现金已经包含在其他财产项目中,再追加一次就会重计。缺少对应单据可以成为判断依据,但还须与处分目的及其他证据共同评价。㉑
(二)原告借款的关键是合意与交付,形式异常仅属辅助因素
原告主张向友人借款美金24,940元,一审以合同签署于离婚之后、金额并非整数、三笔转入记录无法辨认出借人,且缺少其他交付证据等理由,不予采纳。其中,无法证明出借人交付款项是较关键的缺口;美元金额不是整数则可能有汇率、手续费或实际资金需求等解释,其证明力须结合具体情形。㉒
合同后来补签,不当然排除此前已有借贷合意,但主张此前已有债务的一方必须证明。借款前对话、出借人汇出账户、换汇或代汇过程及还款记录,可以帮助连接合同与三笔汇款。缺少这些资料时,单凭一份事后合同不足以扣除债务;如能补足,也不宜只因金额形式或签署日期而拒绝评价。
(三)婚后偿还婚前贷款的处理具有相应依据
一审以2017年5月5日大陆结婚日为婚姻生效日,而非同年11月台湾补办登记日,计算两笔婚前贷款在婚姻期间清偿的本金,合计1,937,549元。法院并核对还款账户,认定相关款项不在大陆判决追加分割的范围内。这部分同时处理了婚姻生效时间和重复列计抗辩,具有具体依据。㉓
民法第1030条之2规定,以婚后财产清偿婚前债务,除已补偿者外,应纳入现存婚后财产计算。因此,如欲争执这一项目,应针对还款资金属性、是否已经补偿及是否确与先前给付重叠提出证据;仅说被告先前在大陆工作,不足以推翻其在台湾账户内财产的性质及本案计算。㉔
八、二审应围绕具体财产与受偿范围展开审查
本案一审正确区分了大陆判决的认可与既判力,也承认在台湾财产可以另行审理,并对借名账户、还款及提款进行了实质核对。其主要疑问在于,避免重复分配的处理是否已有充分的资金对应,以及排除或扣除的金额是否与所采用的法律依据一致。
二审最有价值的资料,是大陆判决所列转账及分配附表、执行清偿明细,以及对应的台湾银行和证券流水。对存款应分出混合账户的实际归属与余额;对股票应区分持仓归属、购股本金及基准日价值;对汽车应核对投入金额和估值的关系;对现金及借款则应核对后续流向与交付事实。各项目核对完成后,法院才能说明哪些权益已获满足、哪些仍须依台湾法计算。
“无既判力”维护台湾法院独立审理在台财产的空间,实际清偿则要求法院防止同一权益被重复满足。两者可以并存。案件最终能否改变一审结果,仍取决于具体资金和权益的证明;清楚交代每一项财产的归属、处理范围及计算过程,才足以使分配结果获得检验。
注释与参考资料
①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财诉字第2号民事判决,2025年12月26日,第1、20—21页及全文。本文案情依据当事人上传的23页打印版核对;所述二审审理状态由当事人于2026年10月13日提供,本文未取得二审案号或裁判。
② 同前引①,第2—3页“壹、程序事项”;该部分记载已声请裁定认可,未明确记载认可裁定已经作成。
③ 同前引①,第5—6、10页。关于携子返台及原告获知离婚诉讼经过,参见原告主张;婚姻登记、和解离婚及基准日,参见法院认定。
④ 同前引①,第6、12—13页。大陆判决案号、转账分配及执行完成情形,据该判决引用及卷证认定叙述。
⑤ 同前引①,第3—6页“原告主张略以”,正式声明确为11,641,615元。
⑥ 同前引①,第6—9页“被告则略以”。
⑦ 同前引①,第1、20—21页。
⑧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第1—3项。
⑨ 同前引①,第2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号判决的效力见解,系转引自本案判决所述,未据此宣称已核对该最高法院判决全文。
⑩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4条,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24日,第3页“本院废弃原判决之理由”,据当事人提供的4页判决PDF核对。可在司法院裁判书查询系统按法院及案号检索。
⑪ 同前引①,第12页“⑵”、第17—19页。
⑫ 同前引①,第15—17、20页。
⑬ 民法第1030条之1,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第1—3项。
⑭ 同前引①,第13—14页“①刘稚文元大及A01土银账户确实借予被告使用”。
⑮ 同前引①,第15页“②”。
⑯ 同前引①,第15—16页“③”。
⑰ 民事诉讼法第277条,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
⑱ 同前引①,第19—20页“5”。
⑲ 民法第1030条之4,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第1、2项;同前引①,第10、19—20页。
⑳ 同前引①,第18—19页“4”。
㉑ 民法第1030条之3,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第1项。
㉒ 同前引①,第10—11页“1”。
㉓ 同前引①,第17—18页“3”。
㉔ 民法第1030条之2,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第1项。
附录 判决书全文
下文依据当事人上传的判决打印版完整转录,含附表。全文仅作简体字转换及排版整理,保留匿名代号、遮蔽数字和原有用字;原告栏在所附文件中未完整显示,照录可见部分。正文中涉及原文引述的字形亦作同样转换。原打印版的重复页眉、网址及装饰页码予以删除,裁判日期、案号及卷内定位保留。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13年度重家财诉字第2号
原告A02(大陆地区人士,
诉讼代理人黄炫中律师
被告A03
诉讼代理人宋重和律师、翁敬翔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夫妻剩余财产分配事件,本院于民国114年11月25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文
一、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贰佰伍拾捌万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国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百分之二十二,余由原告负担。
四、本判决第一项于原告以新台币捌拾陆万贰仟元为被告供担保后,得假执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币贰佰伍拾捌万柒仟零壹元为原告预供担保后,得免为假执行。
五、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事项:
按除别有规定外,确定之终局判决就经裁判之诉讼标的,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事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1项、第253条分别定有明文,此即诉讼法上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系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确定之终局判决者禁止重复起诉。惟该条所谓已起诉之事件,系指已向中华民国法院起诉之诉讼事件而言,如已在外国法院起诉,则无该条之适用(最高法院67年台再字第49号判例参照)。又按对照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42条规定之差异,及后条例系为排除前条例于港澳地区适用而特为立法,可见系立法者有意为不同之规范,即基于两岸之特殊关系,为解决实际问题,对于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特以非讼程序为认可裁定,并仅就以给付内容者,明定其有执行力,而未赋予实质确定力。立法者既系基于两岸地区民事诉讼制度及仲裁体制差异,为维护我法律制度,并兼顾当事人权益(见该条文立法理由),而为上开规定,自不容再援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关于外国民事确定裁判、外国仲裁判断效力之相关规定及法理,认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及仲裁判断,经我法院裁定认可者,即发生既判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号判决参照)。可征大陆地区之法律判决系采认可制,并无与我国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查被告抗辩附表二编号8至16所示财产皆系源自被告于大陆地区之财产,前经原告向大陆地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分配夫妻财产,业经审理判决确定,并悉数执行完毕,甚已向本院声请裁定认可,本件为重复起诉云云,依前揭说明,因无一事不再理之适用,亦无与我国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尚难认原告无另行提起本件诉讼之必要,故被告抗辩本件欠缺权利保护必要应予驳回云云,并无理由,合先叙明。
贰、实体事项:
一、原告主张略以:
(一)两造间夫妻财产分配虽经大陆地区为判决,然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4条规定,将两岸人民结婚之夫妻财产制,划分为大陆地区财产及台湾地区财产,明定应分别适用大陆地区及台湾地区之法律,是上开判决与本件就台湾地区之财产分配所为之审理范围,迥不相同,二者非同一事件,自无重行起诉或受该案判决效力之拘束可言,被告辩称本件应为不受理判决或裁定停止云云,俱无理由,合先叙明。
(二)两造于民国106年5月5日结婚,婚后未约定适用何种夫妻财产制,依民法第1005条规定,自应以法定财产制为两造之夫妻财产制。又两造已于112年4月28日(下称基准日)在本院和解离婚,法定财产制关系业已消灭,依民法第1030条之1第1项前段定,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
(三)被告于基准日之财产如附表二所示,两造对于附表二编号1至7所示之财产并无争执,至于编号8至16部分亦应计入为被告婚后财产,且否认被告有编号17所示债务:
1、被告以其婚后财产清偿其婚前之国泰世华银行贷款债务,其中帐号000-000000000帐户(附表二编号8)清偿新台币(下同)1,254,364元(计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帐号000-000000000帐户(附表二编号9)清偿683,185元(计算式:0000000-000000=683185),合计1,937,549元,应计入其婚后财产。
2、被告胞姊刘稚文之元大商业银行帐户(帐号00000000000000,下称刘稚文元大帐户,附表二编号10)及胞姊A01之台湾土地银行帐户(帐号000-0000000000000000,下称A01土银帐户,附表二编号11)均为被告所使用,基准日之存款金额4,407,121元、17,460元应计入其婚后财产。
⑴依被告与其胞姊刘稚文、姊夫郭洪斌之通讯软体群组对话,刘稚文将其元大帐户标示为「俊彦专用」,且该帐户中111年8月1日、9月16日、9月29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7日转帐内容,与被告于大陆诉讼自承以人民币换得新台币之时间、金额相符。另刘稚文于111年5月5日在群组中表示欲向被告借款100万元,而于次日由上开帐户转帐100万元至郭洪斌中国信托帐户,再于同年5月19日由郭洪斌转帐100万元至该帐户以清偿借款,足证刘稚文元大帐户确为被告使用。
⑵观之A01土银帐户之交易明细,于109年6月起至111年2月17日前,均处于静止户状态,突于111年2月18日变更印鉴,郭洪斌旋于111年2月21日起,应被告之要求,陆续将款项汇入,足证被告因担心使用单一帐户汇款超过240万元,会遭国税局查税,除借用刘稚文元大帐户外,另自111年2月18日起借用A01土银帐户。
3、被告利用刘稚文元大帐户作为交割股款之用,所购买之元大台湾50、联电、台积电股票(附表二编号12、13、14)自属被告所有之财产,基准日之价值合计共7,706,480元,亦为被告之婚后财产。
4、被告隐匿财产部分:
⑴被告之中信银行帐户,分别于111年2月5日、2月10日、2月18日、2月21日、3月23日、3月24日、3月25日,各提领12万元,合计提领84万元(附表二编号15),被告虽辩称此部分为家用,然被告有使用信用卡,另跟郭洪斌换钱也会取得现金,并无频繁领取现金之必要,被告所辩,显非可采。
⑵被告借用之A01土银帐户,分别于111年3月24日、3月29日、7月26日,各汇款116万元、95万9千元、100万元,至A01台北富邦银行0000000000000000号帐户内,而无法说明正当原因,此部分亦为被告隐匿之财产。
5、被告称其对胞姊A01有债务154万元存在并非事实。被告称其因买车而向胞姊A01借贷140万元,并约定5%利息,而对A01有债务154万元存在云云,并提出借据及汇款单为证,然二人对于借贷之过程之晨述已相互龃龉。又被告使用之A01土银帐户共汇款311万9千元至A01台北富邦银行帐户,已如前述,可见被告早有利用A01帐户隐匿财产之行为,其所提出之借据及汇款单,自无法证明二人间确有借资之真意存在。况当时(即112年3月17日),其所借用之刘稚文元大帐户内,尚有4百余万元,被告根本无借款之必要,故被告称其对胞姐A01有债务154万元存在,委不足采。
(四)被告主张原告于基准日之财产有中国信托银行存款273,837元,并非事实。被告于111年1月2日私自将未成年子女带至台湾,更于111年6月7日诉请离婚,原告系在同年12月前来台湾相聚时,才知悉此情,原告仅得仓促在台湾租屋并寻求律师协助,然原告并无积蓄,急迫之际向友人吴津尼借款美金24,940元,作支应律师费、租金及生活费之用,吴津尼并将该借款分3次汇入原告帐户(即112年3月23日汇款351,510元、同年4月24日汇款182,460元、4月27日汇款222,647元)。准此,原告取得借款之同时,亦负有同额债务,经扣抵后,原告并无任何积极财产。
(五)综上,被告于基准日之财产包含名下存款790,310元、股票759,980元、车辆264万元、以其婚后财产清偿其婚前所负债务而应计入婚后财产之金额1,937,549元,借用之刘稚文元大帐户存款4,407,121元、借用之A01土银帐户存款17,460元、借用之刘稚文元大证券竹北分公司股票帐户7,706,480元、隐匿之财产3,959,000元,合计22,217,900元,婚后负债则为0元,而原告于基准日之积极财产则为0元,原告至少得依民法第1030条之1第1项规定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财产之差额11,108,950元等语。并声明:
1、被告应给付原告11,641,615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3、原告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则略以:
(一)两造于106年5月5日在大陆地区结婚,并于同年11月13日于台湾地区为结婚登记,嗣于112年4月28日经本院和解离婚。两造婚后未约定夫妻财产制,故适用法定财产制,原告为请求分配夫妻财产,先于112年3月22日向大陆地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嗣于112年12月15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诉讼。而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113年7月12日作成(2023)粤0113民初12396号一审判决,经两造分别上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13年12月16日以(2024)粤01民终238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两造上诉而确定(下称大陆地区判决),其中有关「夫妻财产分配」部分,原告亦已于114年3月28日于大陆地区悉数执行完毕。
(二)被告于基准日之财产如附表二编号1至7所示,至于就原告主张之其余财产,说明如下:
1、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4条及最高法院最新见解,两岸地区之法院关于受理因夫妻财产制消灭时之财产分配事件,其审理范围应仅限于法院所在地区之财产,而不包括另一地区之财产。
2、被告婚姻期间存于大陆地区中国商业银行、招商银行及富邦华一银行之现金存款,均非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4条所称「在台地区之财产」。暂不论被告与姊姊刘稚文、A01之借用帐户关系(附表二编号10、11)是否存在,原告既系以被告于大陆地区判决中提出之诉讼资料,即「被告在大陆之人民币,乃转为新台币并存放于所使用之台湾帐户内」,作为被告借用刘稚文元大、A01土银帐户之证据,无异于「自认」借用帐户中之全部财产均系由被告大陆地区之资金存入。原告复主张被告利用刘稚文元大帐户作为交割股款之用,所购买之股票(附表二编号12、13、14)、为隐匿财产而于111年3月、7月间自借用之A01土银帐户高额汇款至A01台北富邦银行帐户(附表二编号16),按上开逻辑,亦皆系由被告大陆地区之资金购入、汇出,依上开条文及见解,本件就此部分应无审判权。
3、再者,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并未针对原告重复起诉之诉讼行为为规范,按该条例第41条第1项规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意旨,应以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及第249条第1项第7款作为处理标准。是上开原为人民币存款部分,业经大陆地区判决认遭被告隐匿,判命被告给付原告其中之55%,并经原告悉数执行完毕,甚至按同条例第74条第1项规定,向本院声请裁定认可。为免原告藉重复起诉之手段而就「同一笔人民币现金」取得105%之不合理分配结果,请求驳回原告重复起诉部分。倘认本件无民事诉讼法第253条重复起诉可言,亦请依民法第1030条之1第2项免除被告给付义务,始符公平。
4、原告主张被告以婚后财产清偿婚前所负之国泰世华银行贷款债务(附表二编号8、9)云云,然两造系于106年11月13日始于竹北市户政事务所办理结婚登记,即于106年5月4日尚未于中华民国境内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不得迳以基准日之贷放余额扣除106年5月4日之贷放余额作为请求标的。又被告自111年10月4日起,始任职于台湾Google公司,在此时点前于台湾使用之现金,全系被告当时于大陆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之薪资收入,核属业经大陆地区判决审判之标的。是本项主张,应依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裁定驳回之。
5、原告就其主张被告密集提领中信银行帐户84万元(附表二编号15)、将借用之A01土银帐户内存款汇至A01台北富邦银行帐户(附表二编号16)系为减少其对于剩余财产之分配,而隐匿一节未为举证。又被告自111年10月4日任职于台湾Google公司前使用之现金,全系源自大陆地区之薪资收入,业如前述,此部分亦应依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裁定驳回之。况被告于111年1月2日携未成年子女返回台湾时不仅适逢农历新年,且有大量家具、工作设备之采购以及安顿生活之需求,故有于111年2月、3月间密集且不规律提领大量现金之必要,绝非隐匿财产。至于被告与姊姊A01间并无借用帐户关系,此由A01土银帐户中存在海量其本身消费支出即足以证明。
6、被告返台后有开车通勤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然为保持手头有足够现金,遂于112年3月17日向姊姊A01借贷140万元以购买新车,由A01直接汇款车行,加计5%利息,有共计154万元之债务(附表二编号17),被告与A01之证述看似龃龉,实系由于原告诘问之问题不同所致。至于原告不断以被告尚有刘稚文元大、A01土银帐户存款得以使用作为被告无借款需求之证明,此部分则纯属原告个人之臆测,实乏所据。
(三)原告之中国信托银行存款273,837元,应全数计为其婚后财产。原告提呈之个人借款合同,契约双方均为中国人,却一改过往以人民币为交易标的之习惯,约定借贷金额为美金,且非整数,并以原告之中国信托银行新台币帐户作为汇款帐户,与通常经验法则不同,形式真正实非无疑。又契约中载订之数额,依契约当日新台币兑换美金之汇率计算,双方借款金额应为 776,033.04 元 ( 计算式 : 24940×31.116 = 776033.04),但原告之收款金额却为756,617元(计算式:351510+182460+222647=756617),差距达19,416元,占总借款金额之2.5%,原告既称其手头拮据,实殊难想像会接受此等不利益之消费借贷条件。况依该合同第1条第3项约定,契约生效日既系签订日即112年7月4日,已属两造离婚之后,不得计为原告之婚后债务。
(四)并声明:
1、原告之诉驳回。
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3、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三、本院之判断:
(一)结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为地之规定;夫妻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结婚之效力,依台湾地区之法律;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结婚,其夫妻财产制,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此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2条第1项、第53条、第54条所明定。又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及慰抚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后财产清偿其婚前所负债务,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应纳入现存之婚后财产;又夫或妻为减少他方对于剩余财产之分配,而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5年内处分其婚后财产者,应将该财产追加计算,视为现存之婚后财产;夫妻现存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为准;此亦为民法第1005条、第1030条之1第1项、第1030条之2第1项、第1030条之3第1项本文、第1030条之4第1项所明定 。
(二)原告与被告分别为大陆地区、台湾地区人民,两造于106年5月5日在大陆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1月13日在台湾地区办理结婚登记,且两造婚后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嗣于112年4月28日在本院和解离婚等情,有被告个人户籍资料、两造大陆地区结婚证及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0号和解笔录在卷可凭(见本院卷一第15至16、37、94、109页),并为两造所不争执。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2条第1项、第53条及第54条规定,两造系在大陆地区依该地区规定结婚,惟就在台湾地区之财产,其夫妻财产制仍应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故依民法第1005条规定,两造应以法定财产制为夫妻财产制,且两造同意以112年4月28日和解离婚之日,作为计算两造婚后财产范围及价值之基准日(见本院卷一第102页),亦与台湾地区民法第1030条之4第1项规定相符,堪予采纳。
(三)两造就其等于基准日在台湾地区分别有如附表一编号1、附表二编号1至7所示财产不争执,并有各金融机构回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细、台湾集中保管结算所回函所附投资人有价证券余额表、中华民国汽车鉴价协会鉴价结果在卷可佐(见本院卷二第163、169、256、273、321页、卷三第162、452页),堪信真实。至于两造就各自婚后财产争执部分,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张对友人吴津尼有美金24,940元之借款债务(附表一编号2),并提出个人借款合同影本一纸为证(见本院卷三第481页),为被告所否认,查:
⑴按称消费借贷者,于当事人间必本于借贷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转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权于他方之行为,始得当之。是以消费借贷,须本于借贷之意思而有金钱之交付,方克成立,倘当事人主张与他方有消费借贷关系存在者,自应就该借贷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业已交付之事实,均负举证之责任,否则不能认为有该借贷关系存在。
⑵原告提出之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而该合同之签订日期为112年7月4日,已难认与原告中信银行帐户于112年3月23日、同年4月24日、4月27日汇入之351,510元、182,460元、222,647元有何关联,且约定之借款金额为美金24,940元,并非整数,原告又未说明原由,实与一般借贷惯例不符。再观之原告中信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由上开三笔汇款之转入帐号、备注(见本院卷三第451、452页)均无从认定系由诉外人吴津尼汇入,即原告复未提出其他吴津尼交付金钱之证据,尚无从以此推论原告与吴津尼间有消费借贷关系存在。从而,原告此部分主张无足采。
2、原告主张被告将以人民币换得之新台币,汇入胞姊刘稚文元大帐户、A01土银帐户,又以刘稚文元大帐户作为交割股款之用,另为隐匿财产而将A01土银帐户款项再转入A01台北富邦帐户,故上开帐户于基准日之存款、股票及隐匿之款项应计入被告婚后财产(附表二编号10、11、12、13、14、16)云云;被告则否认借用上开帐户,并抗辩纵有借用,所汇入之款项属被告大陆地区财产,业经大陆地区判决命被告给付原告其中之55%,原告亦悉数执行完毕,其无权重复请求等语。经查:
⑴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结婚,其夫妻财产制,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此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4条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指明乃因夫妻在台湾地区之财产,与财产所在地关系密切,故于但书明定应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上开条文已将两岸人民结婚之夫妻财产制,划分为大陆地区财产及台湾地区财产,明定应分别适用大陆地区及台湾地区之法律,即已限制法院受理该等家事事件时,其标的范围应划分夫妻之大陆地区财产及台湾地区财产,并由台湾地区法院审理在台湾地区之财产。准此,两岸地区之法院关于受理因夫妻财产制消灭时之财产分配事件,依上开规定,其审理范围应仅限于该法院所在地区之财产,而不包括另一地区之财产。倘夫妻之一方于大陆地区法院判决后,就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另向台湾地区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夫妻财产,该部分财产并非大陆地区法院审理之范围,与大陆地区法院审理之事件自非同一事件,即无重行起诉或受该案判决效力之拘束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意旨参照)。
⑵被告虽于111年1月间返台生活,惟迄111年9月30日仍任职于大陆华为公司,薪资系汇入其大陆地区帐户,自111年10月3日后任职台湾Google公司,薪资则汇入其中国信托帐户,有被告提出之工资卡、帐户交易明细、大陆地区判决在卷可凭(见本院卷一第21至24页、卷二第15至19、356页)。而原告主张被告将以人民币换得之新台币,汇入胞姊刘稚文元大帐户、A01土银帐户,应计入本件婚后财产,系认被告于大陆地区之财产业经汇兑存入台湾地区帐户,而属在台湾地区之财产,属本件审理之范围,本院参酌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4条之立法理由及前揭最高法院见解,认原告之主张为可采。
⑶大陆地区第一审判决就被告自其大陆地区帐户转帐部分,判命「被告A0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A02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162,624.82元」;且在判决理由说明「A02主张A03自2020年以来恶意转移、隐匿、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4,833,007.3元。首先,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A02与A03在2020年后虽偶发矛盾,但仍共同生活,A02对A03带刘棋云回台治疗并未反对,双方在2022年1月前尚未出现夫妻感情破裂之情形。A02要求分割处理A03在2022年1月前的转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A03自2022年1月带刘棋云回台手术后,常与A02因琐事争执,矛盾不断激化,至2022年6月A03起诉离婚,亦未事先告知A02。结合A03在台工作期间一直有较高收入,其收入足以覆盖日常生活开支,A03述称需将人民币资金兑换成台币用于生活,明显不符合常理。A03对支出内容及支出金额的陈述,亦超出合理范围,不具有合理性及可信性。因此,A03在2022年1月之后的大额转帐支出难为正当,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核定,A03自2022年1月至今不合理转帐支出共计人民币2,113,803.3元。本院酌定A02分得55%、A03分得 45%, 即A03向A02返还人民币 1,162,624.82元」。再互核该判决附表二,可知大陆地区判决系将被告大陆地区招商银行(0000000000000000)、中国工商银行(0000000000000000000)、富邦华一银行(0000000000000000000)等帐户于111年1月后至112年4月8日间之所有汇出款项均追加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酌定原告分得55%,并经大陆地区第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且经原告于114年3月28日执行完毕,有大陆地区民事判决书、判决文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声请书、结案通知书等在卷可考(见本院卷二第350至373页、卷三第98至117、188、337、339页)。
⑷原告主张被告胞姊刘稚文元大帐户、A01土银帐户实为被告使用,基准日之帐户余额应计入原告婚后财产云云,并提出被告于系争大陆判决之答辩状、被告与其胞姊刘稚文、姊夫郭洪斌通讯群组对话截图及声请本院调阅之A01土银帐户、刘稚文元大帐户交易明细为证(见本院卷一第115至118、167至183页、卷三第30至62、68至76、92至93、122至134页)。
①刘稚文元大及A01土银帐户确实借予被告使用:本院将上开通讯群组对话内容与原告于系争大陆判决所列被告大陆地区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富邦华一银行不合理转帐,及原告台湾地区使用之元大银行、竹北光明邮局、国泰世华、中国信托、刘稚文元大、A01土银等帐户交易明细相互勾稽,可知被告以其大陆地区帐户转帐人民币至郭洪斌或郭洪斌指定大陆地区帐户,郭洪斌再以当日汇率计算新台币,转帐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刘稚文元大、A01土银帐户(备注为郭洪斌、Band或帐户末四码为4286),有时亦以现金支付,且于111年1月后未再汇入被告帐户,仅汇至刘稚文元大或A01土银帐户(见本院卷二第247、365至367页、卷三第92、93、132、133、154、155、156页)。参以刘稚文先于111年5月5日于对话群组表示「元大先借100」,被告回复「OK」,刘稚文元大帐户始于次日转帐100万元至郭洪斌中国信托帐户,刘稚文复于同年5月13日、5月18日于对话群组标示被告并表示「下星期银行贷款才会拨款,再转100还你」、「还款要转入哪里?」,被告则覆以「转到原来元大帐号」,且刘稚文于111年5月18日将其元大帐户标示为「俊彦专用」(见本院卷三第36、44、48、131页),足征刘稚文元大帐户确实借给被告使用。再观之A01土银帐户交易明细表(见本院卷三第92至93页),该帐户于111年2月18日前至少已1年半未曾使用,于111年2月18日为印鉴挂失、换印鉴,嗣于同年2月21日郭洪斌即应被告要求,将换汇之新台币转入此帐户,而A01证称住于新北市新店区,任职之「祥硕」公司亦设于新北市新店区(见本院卷三第20至21页),与A01于土银「新店分行」办理帐户印鉴挂失、换印鉴、密码变更相符,而A01于111年2月25日为密码变更后,该帐户同年2月26日、3月14日、3月28日却于「竹北分行」以存款机存款,显与A01日常之生活区域不同,是原告主张A01土银帐户借给被告使用,亦堪采信。
②刘稚文元大帐户之金钱挹注显非仅来自被告,且被告汇入部分业经原告依大陆地区判决执行完毕,故不应将该帐户于基准日之余额(附表二编号10)再计入被告婚后财产: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于111年1月前即已借用刘稚文元大帐户,刘稚文系于111年5月18日始将其元大帐户标示为「俊彦专用」,而此帐户于110年12月30日尚有余额9,208,563元、111年5月11日则有余额4,656,848元,参以刘稚文于109年3月20日、同年8月5日、8月6日、8月31日、12月24日、110年2月22日、同年3月4日、7月13日、7月19日、9月8日、111年4月8日、同年5月5日、6月16日、7月4日、8月12日、9月13日、10月11日、11月7日、12月7日、112年1月12日皆有汇款至该帐户(摘要为刘稚文、Sherry、稚文元大、帐户末四码为7306、9781),是该帐户之金钱挹注显非仅来自被告,且刘稚文于110年7月至112年4月间以此帐户支付购屋(乔立建设)、111年3月14日支付购车(中镁汽车公司)款项(见本院卷三第122、124至134、349页),足征刘稚文虽将其元大银行帐户提供被告使用,但自己亦持续使用该帐户,即无从迳认刘稚文元大帐户于基准日之余额全为被告所有。况原告既主张此帐户系被告用于隐匿人民币换得之新台币,但未就111年1月前即已借用举证以实其说,而就111年1月后转入之款项又经大陆地区法院列入审理范围,并判决追加为夫妻共同财产,酌定原告分得55%,且已经原告执行完毕,本院若以此为被告台湾地区财产再计入分配范围,即将被告之同一笔财产重复列计,实与民法第1030条之1就夫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累积之资产,由双方平均取得,以贯彻男女平等之立法意旨不符,故本院认不应将此部分重复计入被告婚后财产。
③以刘稚文元大帐户购买之股票(附表二编号12、13、14),亦不应计入被告婚后财产:刘稚文元大帐户之金钱挹注显非仅来自被告,已如前述,且观之此帐户交易明细,自109年起即有多次购买台积电、联电之纪录,本院无从迳认以刘稚文元大帐户作为交割款所购之股票为被告所有。纵认上开股票为被告所购,购买之款项亦系源自被告兑换大陆地区帐户人民币所得,既经大陆地区法院列入审理范围并判决,原告亦已执行完毕,若再计入本件被告婚后财产范围,难认公允。
④A01土银帐户之金钱虽来自被告,但被告汇入部分业经原告依大陆地区判决并执行完毕,故不应将该帐户于基准日之余额(附表二编号11)及再转入A01台北富邦帐户之金额(附表二编号16)计入本件被告婚后财产范围:A01土银帐户于111年2月18日为印鉴挂失、换印鉴后,同年2月21日郭洪斌即应被告要求,将换汇之351,120元汇入此帐户,复于同年2月25日汇入353,760元,又A01于111年2月25日为密码变更后,此帐户同年2月26日、3月14日于「竹北分行」以存款机共存入45万元,结余1,160,105元,旋于3月24日转帐1,160,000元至A01台北富邦帐户;再者,此帐户同年3月28日于「竹北分行」以存款机共存入959,000元,结余959,095元,旋于3月29日转帐959,000元至A01台北富邦帐户;郭洪斌又陆续于同年4月27日、5月23日、6月1日、6月6日汇入155,920元、354,880元、432,800元、350,480元,合计1,294,080元,并于7月26日转帐1,000,000元至A01台北富邦帐户。由于郭洪斌转帐此帐户之时间、金额与被告自其大陆地区招商银行、富邦华一银行转帐郭洪斌之时间、金额相符,可认此帐户之金钱系来自被告,嗣再转至A01台北富邦帐户(见本院卷二第365至367页、卷三第92、93、244页),然此部分款项亦经大陆地区判决追加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酌定原告分得55%,并已经原告执行完毕,若再计入本件分配范围,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认不应将此部分重复计入被告婚后财产。
3、原告主张被告以其婚后财产清偿其婚前债务(附表二编号8、9),应计入其婚后财产云云,被告则辩以两造系于106年11月13日始于竹北市户政事务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以基准日之贷放余额扣除106年5月4日之贷放余额作为请求标的,已有错误,且被告于111年10月4日任职台湾公司前,在台湾使用之现金全系当时于大陆公司之薪资收入,核属业经大陆地区判决审判之标的,原告重复请求无理由等语。惟查:
⑴两造于106年5月5日在大陆地区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有结婚证影本在卷可凭(见本院卷一第94、109页),虽于同年11月13日始在台湾地区办理结婚登记,然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2条第1项、第53条规定,两造婚姻生效日应为106年5月5日,非被告主张之106年11月13日。
⑵被告婚前曾向于国泰世华银行贷款,依该银行函复之贷款明细表:
①放款帐号000-000000000帐户(附表二编号8)于106年5月4日及本件基准日之贷款余额分别为4,601,469元、3,347,105元,即被告于婚姻期间清偿婚前债务1,254,364元(计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放款帐号000-000000000帐户(附表二编号9)于106年5月4日及本件基准日之贷款余额分别为1,133,995元、450,810元,即被告于婚姻期间清偿婚前债务683,185元(计算式:0000000-000000=683185)。
⑶被告虽又抗辩系以大陆公司之薪资清偿,并已经大陆地区判决审酌,然观之被告用以清偿前揭贷款之国泰世华帐户交易明细(见本院卷三第150至162页),该帐户于111年1月后(即大陆地区法院追加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并未有人民币兑换新台币之款项汇入,而111年1月前固有,但因已汇入台湾地区帐户而属台湾地区财产,且大陆地区判决亦未将被告于111年1月前转出出之款项追加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判决,被告上开抗辩亦无可采。
⑷被告以其婚后财产清偿其婚前所负债务合计1,937,549元(计算式:0000000+683185=0000000),应纳入现存之婚后财产计算。
4、原告主张被告于111年2月、3月间频繁自其中信银行帐户提款,合计提领84万元(附表二编号15),显系为减少原告之分配而隐匿,应追加计算为婚后财产云云,被告则辩称帐户金额全系源自大陆地区之薪资收入,且适逢农历新年,并因迁回台湾有购置家具、工作设备及安顿生活之需求,绝非隐匿财产等语。经查:
⑴按民法第1017条第1项前段、第1018条规定,适用法定财产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对于其各自所有之财产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权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对于婚后财产之处分行为,系故意为减少他方对于剩余财产之分配,原则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处分财产,非他方所得置喙。至同法第1030条之3第1项「夫或妻为减少他方对于剩余财产之分配,而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五年内处分其婚后财产者,应将该财产追加计算,视为现存之婚后财产。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之规定,在解释上固须考量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有关财产增加乃系夫妻共同努力贡献之结果,遂赋予夫妻因协力所得剩余财产平均分配之权利,但仍非全然限制他方处分个人财产之权利,因此受请求之一方除客观上须有「五年内处分其婚后财产」之行为外,主观上尚应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之主观要素始足当之。即依其情形,可认为处分财产时明知有害及配偶之剩余财产分配权利,而仍为不当之处分时,即应追加以列计婚后财产。
⑵被告分别于111年2月5日、同年2月10日、2月18日、2月21日、3月23日、3月24日、3月25日,各自其中信银行帐户提领12万元,有上开帐户交易明细在卷可按(见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页),即被告在迁居台湾后的2个月内,总计提领金额达84万元。被告虽辩称帐户金额全系源自大陆地区之薪资收入,然该帐户于111年1月后并未有人民币兑换新台币之款项汇入,而111年1月前亦仅于110年2月19日由郭洪斌转帐344,400元(帐户末四码为4286),但因已汇入台湾地区帐户而属台湾地区财产,且大陆地区判决亦未将此款项追加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判决,被告上开抗辩即无可采。
⑶被告又抗辩适逢农历新年,并因迁回台湾有安顿生活、工作设备之需求云云,111年农历春节之期间为1月31日(除夕)至同年2月6日(初六),故被告于2月5日提领12万元尚属合理,至于其余提领,经与被告提出之保险、旅游、医疗、装潢、家电、信用卡、学费、律师费等支出单据相互勾稽(见本院卷二第21至131页)并无相应时间、用途、金额之现金支出,是被告于2个月间,所提领之72万元,显已逾一般通常之人合理财务使用及日常生活等开销用途,参以被告于111年1月后确有借用刘稚文元大及A01土银帐户隐匿财产之情形,堪认前揭72万元,应系被告在提起本件前,为减少原告分配夫妻剩余财产数额之目的而提领,应追加计算为现存之婚后财产。
5、被告主张为保持手头有足够现,遂向A01借贷140万元购车,加计利息有154万元之婚后债务(附表二编号17),并提出借贷契约及A01于112年3月17日自其国泰世华帐户汇款中华宾士汽车公司之汇款凭证为据(见本院卷一第144、145页),又证人即被告胞姊A01到庭证称:被告从大陆回台湾后,伊时常陪伴出游,某次出游时被告提及想买宾士车,要借车款,伊就借140万元给被告等语(见本院卷三第21至22页)。证人所述虽与被告所提出之证据资料大致相符,然审酌被告于111年1月后借用A01土银帐户,多次将人民币换得之新台币汇入,复自A01土银帐户共转帐311万9千元至A01台北富邦帐户,已如前述,再观之A01台北富邦帐户交易明细,该帐户分别于112年3月7日、同年3月16日各转帐70万元,备注栏则记载「0000000000000000-GL3代办行:国泰世华 」 、 「 0000000000000000-GLC 代办行 : 国泰世华」,不论转帐时间、金额、银行、车型代号均与A01汇款车商相符(见本院卷二第237页、卷三第244页),足认被告所称向A01所借款项,实源自其大陆地区之财产,故本院认被告与A01间之借贷关系不存在。然审酌上开111年1月后大陆地区帐户兑换人民币所得,既经大陆地区判决,并经原告执行完毕,不应再重复计入本件被告婚后财产范围,即被告汽车价值应扣除140万元,始为公允。
(四)承上所述,两造应纳入本件剩余财产分配之项目、金额及分配之结果如下:
1、原告之婚后财产如附表一编号1所示,为273,837元。
2、被告之婚后财产如附表二编号1至7所示,并追加编号8、9以婚后财产清偿婚前债务、编号15中隐匿之72万元为现存之婚后财产,惟应扣除编号17中经大陆地区判决并经原告执行完毕之140万元,故被告之婚后财产合计为5,447,839元(计算式:12771+40218+153024+584297+23480+736500+0000000+0000000+683185+000000-0000000=0000000)。
3、两造剩余财产差额为5,174,002元(计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得向被告请求差额之半数即2,587,001元(计算式:0000000÷2=0000000)。
五、综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条之1第1项规定,请求被告给付2,587,001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见本院卷一第83页)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计算之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至逾此部分之请求,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六、本件原告陈明愿供担保,请求宣告假执行,就原告胜诉部分,经核尚无不合,爰酌定相当之担保金额准许假执行,并依被告声请酌定相当担保金额,得免为假执行之宣告。至原告败诉部分,其假执行之声请已失所依据,应并驳回之。
七、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证据,核与判决之结果不生影响,爰不一一论列,并此叙明。
八、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家事事件法第51条、民事诉讼法第79条。
中华民国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应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需附缮本),若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否则本院得不命补正迳行驳回上诉。
中华民国 114 年 12 月 26 日
书记官郑筑尹
附表一:原告A02婚后财产
编号 | 财产项目 | 价值(新台币) | 备注 |
1 | 中国信托银行存款 | 273,837 | 卷三第452页 |
2 | 原告对吴津尼之债务 | 美金24,940元 | 卷三第481页 |
附表二:被告A03婚后财产
编号 | 财产项目 | 价额(新台币) | 备注 |
1 | 元大银行存款 | 12,771 | 卷二第273页 |
2 | 竹北光明邮局存款 | 40,218 | 卷二第163页 |
3 | 国泰世华银行存款 | 153,024 | 卷三第162页 |
4 | 中国信托银行存款 | 584,297 | 卷二第256页 |
5 | 元大台湾50股票200股 | 23,480 | 卷二第169页 |
6 | 联电股票15,000股 | 736,500 | 卷二第169页 |
7 | 自用小客车 | 2,640,000 | 卷二第321页 |
8 | 婚后清偿婚前国泰世华银行贷款 | 1,254,364 | 卷二第342页 |
9 | 婚后清偿婚前国泰世华银行贷款 | 683,185 | 卷二第342页 |
10 | 刘稚文元大银行存款 | 4,407,121 | 卷三第134页 |
11 | A01土地银行存款 | 17,460 | 卷三第92页 |
12 | 元大台湾50股票4,200股 | 493,080 | 卷三第254页 |
13 | 联电股票14,000股 | 687,400 | 卷三第254页 |
14 | 台积电股票13,000股 | 6,526,000 | 卷三第254页 |
15 | 追加中国信托银行帐户提领款项 | 840,000 | 卷二第249至250页 |
16 | 追加A01土银帐户提领款项 | 3,119,000 | 卷三第92至93页 |
17 | 被告对A01之债务 | -1,540,000 | 卷一第143、14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