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證之後:涉外執行異議的裁決期限與程序保障——以世榮兆業案為例
執行異議聽證提升了當事人的參與程度,卻也使短期審查與充分審理之間的張力更加突出。世榮兆業公司於2023年8月3日參加執行異議聽證,至2024年1月30日收到駁回裁定,兩個公開可核實的程序節點相隔180天。這一經過不能直接等同於法院耗時180天作出裁定,但足以呈現聽證後等待的程序問題。本文主張,聽證與涉外因素均不當然排除法定期限;制度完善應在維持期限約束的前提下,明確必要程序的時間計算、延長條件與告知義務,使充分審查、及時救濟和執行效率能夠相互銜接。
關鍵詞
執行異議;執行聽證;審查期限;涉外執行;超期未裁;程序保障
一、問題的提出
執行異議聽證的價值,在於使原本可能依書面材料完成的審查,轉化為可以陳述、質證和回應的對席程序。然而,當事人出席聽證、提交證據並完成辯論之後,仍可能面對另一種不確定:案件是否還在補充調查、何時可以獲得裁定、拍賣是否會繼續,以及下一階段救濟何時才能啟動。
這種不確定並非單純的辦案速度問題。執行程序持續推進,爭議財產的交易狀態、處分條件與利益結構可能隨之改變;當事人卻必須等到裁定送達,才能依相應途徑請求進一步救濟。聽證保障了表達意見的機會,期限制度則決定這些意見能否及時轉化為可供救濟的裁判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文本第232條、第234條,分別就執行行為異議與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規定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可見,十五日並非僅針對某一類異議,也不是從聽證結束才開始計算。①
世榮兆業案呈現了跨境和解與境內股份執行相遇時的程序壓力。聽證時間成本與涉外程序複雜性應獲得制度上的重視;在法定期限仍然存在的情況下,必要的審查時間也應受到法律控制,使當事人能夠知悉等待的原因、範圍與救濟方法。
二、規範框架與聽證期限的邊界
(一)先區分異議類型與法律版本
執行行為異議,主要審查查封、拍賣等措施及相關程序是否合法;案外人異議,則以案外人主張的實體權利能否排除對特定標的的執行為中心。前者通常銜接上級法院復議,後者依爭議是否涉及原判決、裁定錯誤,分別銜接審判監督或執行異議之訴。提出異議的人不是原訴當事人,並不當然意味其異議只能按照案外人異議程序處理。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2023年修正文本,將上述規定分別調整為第236條、第238條。討論2023年的程序行為時,應交代當時條號;說明其後的制度規範時,則應使用相應版本,避免只標示第232條而使讀者誤認為現行條文仍採相同編號。②
(二)聽證沒有使十五日重新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異議復議規定》)第12條,以書面審查為通常方式,要求對案情複雜、爭議較大的案件進行聽證。該條確定了審查方式,但未設定決定聽證後的統一組織期限,也未使聽證結束成為新一期限的起點。③
沒有另設聽證後期限,不等於沒有期限。聽證是異議審查的組成部分,排期、通知、證據交換、聽證、評議與裁定原則上應置於同一審查進程中考察。不能因聽證已經舉行,就將其之前的等待從期限評價中刪除;也不能以內部流轉、文書審批等工作尚未完成,當然認定法定期限已停止計算。
因此,制度上真正需要補足的是:哪些必要程序可以影響期間計算、應由誰決定、如何記錄和告知,以及如何防止藉反覆補充材料或延期聽證無限推後裁決。對時間成本的承認,應透過有依據的程序安排完成。
(三)地方程序安排不能改變上位規範
地方聽證規則有助於細化通知、閱卷、證據交換和筆錄要求。例如,中山法院網公布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聽證程序規則(試行)》第18條,規定原則上在聽證七日前送達通知及相關文件;第19條允許重大複雜案件在聽證前交換證據;第29條列有延期聽證的情形。這些安排反映出,充分準備本身就有時間需求。④
但通知提前量、聽證完成期限、承辦人提出處理意見的期限,以及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屬於不同的程序要求,不能互相替代。地方文件即使提出聽證後的辦案目標,也不能據此認為法律規定的十五日已被普遍延長。早期試行文件還須結合後來的法律與司法解釋判斷其適用範圍,不能只因網頁仍可檢索,就將全部內容視為本案直接適用的現行依據。
(四)涉外案件並非當然不受審查期限限制
涉外程序可能需要域外送達、文件翻譯、證據形式核驗與外國法查明,但有外國文件或海外訴訟背景,與所有國內程序期限均被排除,是兩個不同命題。《民事訴訟法》2023年修正文本第287條排除的是第152條、第183條規定的審理期間,並未將第236條、第238條的異議審查期限一併列入。不能僅憑涉外民事案件不受通常審限限制的概括說法,推導出執行異議可以無期限審查。⑤
即使個別地方早期文件對涉外聽證不設定一般完成期限,這種地方程序安排也不足以取消法律規定的異議審查義務。是否存在可以適用的例外、期間扣除或其他處理依據,仍須逐項說明。
三、世榮兆業案的時間線與可核實事實
(一)跨境和解與境內執行的交會
根據公司公告,珠海中院在梁家榮等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的執行案件中,於2023年5月8日、5月16日凍結相關股份並擬予拍賣。其後,公司與梁家榮、梁瑋浩於同年5月17日達成海外訴訟和解,約定給付的股份合計占公司總股本23.09%,其中包含已被凍結的股份。公司主張其依和解及美國法院法庭令取得相關權益,因而請求停止拍賣。這是公司的異議依據,不能直接作為中國法院已確認公司取得股份所有權的結論。⑥
凍結在前、和解在後的時序,使爭議不僅涉及文件的真實性,也涉及跨境權利主張如何與既有執行措施銜接。和解在其準據法下有何效力、外國法院文書能否在境內發生相應效力,以及該項權利能否對抗本案執行,均有各自的審查層次。
(二)從首次公告到裁定收悉
公司2023年7月14日公告披露,珠海中院已受理異議,案號為(2023)粵04執異133號,原定7月25日上午聽證;該公告只稱近日收到受理通知及傳票,不能據此將7月14日或其他推定日期認定為法院收到書面異議的日期。⑦
同年7月25日公告披露原定聽證延期,具體時間、地點另行通知。其後公告確認,該項異議於8月3日進行聽證。公開披露所能還原的主要節點如下。⑧
時間 | 程序節點 |
2023年7月14日公告 | 已受理(2023)粵04執異133號案,原定7月25日聽證。 |
2023年7月25日公告 | 披露原定聽證延期,時間及地點另行通知。 |
2023年8月3日 | 公司異議案進行聽證。 |
2024年1月30日 | 公司收到駁回異議裁定。 |
2024年2月3日公告 | 披露133號案裁定結果及十日內申請復議的告知。 |
資料依據見正文相應注釋。
上述時間線的意義,在於呈現當事人從參加聽證到收悉裁定的實際等待。它沒有完整呈現法院收件、立案、補正、合議、簽發及送達的全部時間,因而不宜據此直接計算一個精確的違法超期天數。
(三)180天是等待跨度,不是已證實的裁定製作期間
公司2024年3月16日公告明確記載,2023年8月3日已進行聽證,並於2024年1月30日收到珠海中院駁回異議的執行裁定。按兩個日期的自然日差計算,相隔180天,約六個月。1月30日是收悉日期,並非該公告所確認的裁定作出日期;聽證舉行日期也不當然等於其後所有證據調查均已終結的日期。⑨
對程序合法性的進一步判斷,應檢查法院實際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裁定落款日期、送達過程,以及有無影響期間計算的具體程序及依據。這種區分不削弱對漫長等待的批評,反而使批評指向可以查明、可以回應的程序事項。
(四)關聯案件不能混作公司的復議結果
公司2024年2月3日公告披露,(2023)粵04執異133號裁定駁回公司異議,並告知可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廣東高院申請復議。該資訊表明裁定告知的後續途徑,卻不能單憑公司的權屬主張,逕行認定法院已按案外人實體異議作出處理。⑩
另據2024年4月24日公告,廣東高院於3月15日聽證、3月20日裁定的,是梁社增、梁家榮提出的復議案件,即(2024)粵執復184號、185號,分別對應(2023)粵04執異131號、132號。它們與公司的133號案有共同執行背景,卻不是同一異議案件,不能將兩者視為公司異議案在不同審級的辦案速度對照。⑪
可作的有限觀察是:關聯執行爭議在不同程序階段,聽證至裁定的時間確有差別;但差別是否來自證據負擔、爭點收斂或其他因素,不能脫離各案卷宗確定,更不能據此認定某一階段涉外因素較弱。
四、聽證後等待的結構性成因
(一)應分別辨識程序成本與程序停滯
聽證要求法院先行整理爭點、向各方提供回應機會,必要時還須核對翻譯及境外文件。這些工作具有程序價值,也確實消耗時間。問題在於,完成有必要的審查工作與僅僅讓案件停留在待處理狀態,對當事人而言往往呈現相同外觀。
如果法院只以案件複雜回應進度詢問,當事人就無從判斷究竟仍欠缺何種材料、是否需要配合,以及延遲是否合理。必要時間應與具體待辦事項相對應,並有可以核查的開始、完成與恢復辦理節點。程序複雜性可以解釋工作量,不能自行證成任何長度的等待。
(二)外國程序的進展只能構成待核實的原因
公司2023年12月16日公告記載,美國法院於12月12日就和解部分內容作出強制履行的判斷;公告並提示,相關外國判決尚需向中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這說明境外程序在國內異議審查期間仍有發展,但不能因此認定珠海中院實際上為等待該判斷而延後裁定。⑫
是否有必要等待另案,至少應回答三個問題:待決事項是否影響本案必須判斷的前提;現有材料是否已足供處理;等待有無適當的程序依據及範圍。尤其異議最初依據的是5月的和解及法庭令,不能把12月的後續文書倒推為7月受理時即必須等待的唯一前提。
倘若法院認為可以依既有事實及境內執行規則作出裁定,則應及時處理;倘若確有必須等待的事項,也應將等待對象與理由具體化,避免用尚有海外程序進行中的狀態,取代對本案必要性的判斷。
(三)域外文件形式核驗與權利效力應分開
外國公文書的形式核驗,與文書內容是否真實、所載權利在境內有何效力,並非同一問題。2023年11月7日《取消外國公文書認證要求的公約》對中國生效後,在公約適用範圍及締約關係內,附加證明書取代相應領事認證程序。因而,不能將全部境外文件一概描述為必須經過相同公證認證流程,更不能把形式手續完成等同於權利實體審查完成。⑬
相應地,聽證前應盡可能一次列明文件與譯本要求,區分可以補充形式證明的材料,以及仍需進行實質判斷的問題。若文件補正在聽證後才反覆提出,時間成本就可能來自程序組織,而非涉外性本身。
(四)長期等待可能壓縮救濟的實際價值
執行異議的功能,是在強制執行過程中提供及時糾正。裁定遲遲未送達,當事人難以啟動下一階段救濟;與此同時,執行標的可能已進入拍賣準備、成交或權利移轉環節。程序等待因此可能產生實質影響,而不只是增加心理負擔。
但不能由此反向認為,提出任何異議均應自動停止全部執行。申請執行人的受償利益、被執行人的程序利益與第三人的權利主張都須納入考量。合理制度應對標的處分風險及時作出適用法律所允許的安排,並防止異議被用作拖延工具。
五、超期未裁的現有救濟與實務著力點
(一)向上級法院提出異議已有規範依據
對超期未裁,現行制度並非完全沒有救濟。《異議復議規定》第3條規定,執行法院收件後三日內既不立案又不作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後無正當理由超過法定期限不作異議裁定的,異議人可以向上一級法院提出異議。上級法院認為理由成立的,應指令在三日內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內作出異議裁定。⑭
這一路徑的審查對象,是案件是否依法進入審查及是否存在無正當理由的逾期;它不同於不服已作出裁定而申請復議。不能要求當事人先等到裁定,再以對裁定的實體不服替代對程序停滯的救濟。
提出此類申請時,應圍繞書面異議提交與收件憑證、受理通知、聽證通知及筆錄、補充材料記錄、查詢或催辦回覆建立時間線,具體指出等待發生在哪一階段。請求重點可包括依法審查逾期原因並指令及時裁定,避免把程序監督申請寫成要求上級法院在尚未裁定前直接判定異議成立。
(二)應同時關注裁定作出與送達
僅要求限期完成裁定,仍可能留下裁定已簽發但未及時送達的落差。對當事人而言,只有收悉裁定及其理由、救濟途徑後,才可能有效決定是否採取後續行動。因此,程序管理宜分別記錄合議完成、裁定作出、發送與送達時間,使內部結案與外部可救濟狀態相銜接。
在具體案件中,當事人可請求查明裁定是否已作出、採取何種送達方式、是否尚待確認收件。這些詢問有助於區分實體審查未完成與送達障礙,亦可使上級法院監督更精確地對應延誤環節。
(三)救濟途徑應以異議性質及裁定內容為準
不服執行行為異議裁定的復議,與就執行標的實體權利提起的異議之訴,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期限。公司133號案所披露的十日復議告知,應被如實呈現;若認為異議類型被錯誤處理,則應針對適用程序及理由提出爭議,而非僅以案外人身分逕自改換救濟途徑。《異議復議規定》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分別涉及不同異議的處理、權利告知與程序適用錯誤的糾正。⑮
同時,公開公告沒有披露公司是否就超期向上級法院提出過申請,不能據此斷言其選擇等待,也不能代其推測未催辦的策略考量。分析制度障礙,應著眼於救濟能否便捷啟動、逾期理由能否被實質審查,以及監督決定是否得到落實。
六、完善期限制度的可行方向
(一)維持總期限約束並設定聽證後辦案目標
區分書面審查與聽證審查,是一項值得討論的改革方向。但如果單純規定聽證結束後三十日內裁決,而未控制聽證排期及延期次數,案件總耗時反而可能更長。因此,改革應同時處理總期限與分階段目標:以收件為整體管理起點,對聽證準備、補正及聽證後裁定設置可核查節點。
若要因聽證調整法律規定的審查期限,應透過有權機關在適當規範層級上作出安排。書面審查維持較短期限、複雜聽證案件設定受控的延長機制,可以作為制度選項;具體採三十日或其他期間,則應以案件數據、程序必要性與救濟緊迫性為基礎,不能把改革建議寫成現行法律。
(二)以具體障礙而非涉外標籤決定延長
涉外因素的影響大小,取決於實際需要完成的工作。有的案件雖涉及外國和解,但材料齊備、當事人均有境內代理人;有的案件即使聽證完成,仍確有必要核實的境外事項。統一排除涉外案件,既可能放鬆本可及時辦理案件的約束,也無法精確回應確有困難的案件。
可供討論的制度是,延長申請必須列明具體障礙、已完成的工作、預計剩餘時間與替代辦法,經有權人員審核並留痕;對可扣除的期間明確起止與恢復計算條件。即使確須等待外部程序,也應定期檢查等待是否仍有必要。
(三)建立進度告知並使理由可受監督
聽證結束時,法院宜告知是否仍需補充材料及提交期限;案件未能在預定節點完成時,應說明新增障礙與下一步安排。涉及依法決定的期間調整,應同步告知依據及對當事人程序地位的影響。
告知不能只有案件正在辦理中的抽象回覆。有效告知至少應讓當事人知道:仍待處理的是證據、法律適用還是送達問題;自己是否需要配合;何時可以獲得下一次進度資訊。告知內容不必披露合議秘密,但必須足以使延期理由接受適當監督。進度告知亦不能代替在期限內裁定的義務。
(四)讓期限管理與財產處分風險銜接
對已排定拍賣或可能發生權利移轉的案件,異議審查與執行實施部門宜同步核對時間安排,及時處理有法律依據的停止處分、擔保或其他申請。不能將任何異議都視為停止執行的理由,也不能使審查長期懸置,直至爭議標的處分後才交付裁定。
期限改革還須防止以等待另案結果為常態。執行異議的審查範圍、外國判決承認程序與後續實體訴訟各有分工;法院應在自身程序權限內及時作出可以作出的判斷,並清楚交代哪些爭議須另循程序解決。
(五)評價程序品質應同時觀察時間與參與
十五日內結案若以犧牲必要質證為代價,無法充分保障權利;舉行聽證後長期無可理解的進度,同樣不能稱為充分保障。程序品質應同時觀察聽證是否處理實質爭點、延期是否必要、裁定理由是否回應主張,以及結果能否及時送達並進入救濟。
相應的管理資料也應區分收件至立案、立案至聽證、聽證至裁定、裁定至送達等期間。只有分辨時間消耗在哪裡,才能確定應改善材料準備、排期、人員配置,還是外部程序協調,避免將所有延遲一概歸因於涉外案件複雜。
七、結語
世榮兆業案所揭示的問題,是聽證參與與及時裁決之間仍存在需要填補的落差。公司參加聽證到收悉裁定相隔180天,足以促使我們追問等待如何發生;但具體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逾期,仍須以收件、裁定、送達及相關程序記錄作出判斷。
承認聽證與跨境證據的時間成本,不應削弱法定期限的效力。可行方向是維持總期限約束,明確必要例外,要求具體理由與持續告知,並使超期未裁的既有監督途徑真正發揮作用。期限保障的目的,也不只是促使法院更快結案,而是讓當事人在財產仍可獲得有效救濟之時,取得理由充分、可以理解並可以依法爭執的裁定。
注釋與參考資料
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232條、第234條;2021年12月24日修正,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參見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布文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
②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年修正),第236條、第238條;2023年9月1日修正,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參見國家稅務總局江蘇省稅務局公布文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年修正)。
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第12條,2015年5月5日起施行: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規定。
④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聽證程序規則(試行)》,第18條、第19條、第29條,中山法院網2012年3月1日公布文本。此處用於說明地方聽證程序安排,不據此判定本案的具體適用依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聽證程序規則(試行)。
⑤ 同前引②,第287條及其所援引的第152條、第183條。
⑥ 廣東世榮兆業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7月14日《關於重大訴訟進展暨提出執行異議的公告》,公告編號2023-030,第一部分、第二部分:2023-030號公告。
⑦ 同前引⑥,第三部分「執行異議申請的進展情況」。公告載明受理及傳票資訊,未載明法院實際收到書面異議的日期。
⑧ 廣東世榮兆業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7月25日《關於重大訴訟進展暨執行異議聽證延期舉行的公告》,公告編號2023-032,第二部分:2023-032號公告。
⑨ 廣東世榮兆業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3月16日《關於重大訴訟進展的公告》,公告編號2024-006,第一部分關於8月3日聽證及1月30日收悉裁定的記載。180天為兩日期的自然日差,不作法定期間或超期天數計算:2024-006號公告。
⑩ 廣東世榮兆業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2月3日《關於重大訴訟進展暨收到執行裁定書的公告》,公告編號2024-001,第二部分所披露的(2023)粵04執異133號裁定主文及救濟告知:2024-001號公告。
⑪ 廣東世榮兆業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24日《關於收到控股股東及其一致行動人的有關執行裁定書的公告》,公告編號2024-010,第1至2頁,梁社增、梁家榮復議案件及聽證、裁定日期:2024-010號公告。
⑫ 廣東世榮兆業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2月16日《關於重大訴訟進展暨強制執行和解協議的公告》,公告編號2023-042,特別提示及第二部分:2023-042號公告。
⑬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2023年10月23日《〈取消外國公文書認證要求的公約〉將於2023年11月7日在中國生效實施》;適用須依公約範圍及締約關係判斷:公約在中國生效實施的說明。
⑭ 同前引③,第3條。2020年修正未改動該條;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公布的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修改決定,第十部分: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修改決定。
⑮ 同前引③,第8條、第16條、第23條;2020年修正未改動前述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