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子本身能否成為商業秘密:育種材料保護範圍與後代利用界限——從大陸W68玉米親本案談起
一、問題提出:一粒種子究竟承載了什麼權利
一粒種子的法律價值,可能遠超其重量及交易價格。對農民而言,它是生產投入;對育種者而言,特定親本可能凝結多年篩選與固定性狀的成果,並能反覆用於製造商業種子。法律需要回答的問題,是這種生產能力在何種條件下構成可保護的秘密,以及保護延伸至何處。
W68系列案件提供了清楚的出發點。在(2022)最高法知民終147號案中,河北華穗種業有限公司主張保護的是玉米自交系親本W68,並未將其育種方法作為秘密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經育種形成的材料承載特定遺傳資訊,技術資訊與載體實物兼而有之且不可分離;符合秘密性、商業價值及保密措施要求的育種材料,可以獲得商業秘密保護。①
其後的(2023)最高法知民終2562號案同樣涉及W68,重點進一步轉向制種使用、證據及賠償。兩案應分別閱讀:前案說明保護客體,後案展示如何證明具體企業使用該材料。不能因兩案親本相同,就把某案的取得途徑、證據或責任理由移植到另案。②
本文的立場是:具有繁殖能力的實物,可以承載受保護的技術資訊;但保護仍須建立在可辨識的秘密內容、法定保護要件及具體侵害行為上。育種者對材料的控制,可以是維持秘密的方式,卻不能單憑控制事實就產生對所有相似基因、後代植株及未來品種的排他權。
因此,比較法的問題不宜停留在各國是否肯定種子受保護。更有解釋力的比較,是法律如何處理材料所含資訊、秘密維持、取得來源、使用權限及救濟範圍。本文以W68、臺灣父母本原種、美國Pioneer及日本生產菌株為核心,以紅妃木瓜案檢驗舉證限制,再以德國種質合作案及Bowman案討論返還和繁殖。後兩案的法律基礎不同,適合作制度對照,不能當作營業秘密客體的直接先例。
二、秘密客體的比較:資訊如何存在於生物材料之中
(一)保護客體不以文字化為前提
將技術資訊理解為圖紙、配方或電子檔案,容易忽略資訊也可能透過實物發揮作用。育種者取得一個穩定親本,未必已將全部遺傳資訊轉譯為可完整描述的文字;競爭者取得該親本後,卻可能直接繁殖及組配。若只有寫在紙上的內容才受保護,法律便會漏掉直接取得生產能力的行為。
中國大陸2020年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一條,已將植物新品種繁殖材料等列入可構成技術資訊的範圍。現行2025年修訂《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商業秘密規範位於第十條,相關舉證規則位於第三十九條;W68兩案則適用行為發生時的2019年法律,所引用的條號為第九條及第三十二條。歷史裁判與現行制度應予區分。③
臺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判決,處理農友種苗父母本原種遭退休員工及仍在職前配偶竊取的事件。法院認為,原種本身帶有遺傳基因,能用於生產具有市場價值的商業種子,屬於公司獨有的種子培育配方及可供生產的資訊。這一判斷將原種的生產功能納入資訊概念。④
美國Pioneer Hi-Bred International, Inc. v. Holden Foundation Seeds, Inc.案涉及玉米自交系H3H及H43SZ7。但第八巡迴上訴法院因被告未爭執遺傳資訊原則上能否成為營業秘密,對此採取假定而不裁決的處理方式。其比較價值主要在秘密維持與侵權證明,不能將該案描述成美國上訴法院已全面宣告所有親本遺傳資訊均為秘密。⑤
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2010年4月28日的旭化成製藥生產菌株案,則更直接肯定生物實物的資訊性。法院認為,經長期改良、可穩定高效生產輔酶Q10及診斷用酵素的菌株,本身就是有用的技術資訊,符合相關條件時可構成《不正競爭防止法》保護的營業秘密。菌株與植物種子在生物學上不同,但都能透過取得少量材料而獲得可再生產的技術能力。⑥
四組案例共同呈現的問題,是如何識別實物中的技術資訊。本文認為,較妥適的解釋,是允許權利人透過穩定材料、育種紀錄及檢測特徵界定秘密,而不要求其先完成全部基因的文字化。但這種辨識方式仍須足以限定保護範圍,不能以無法文字化為由,免除對秘密內容的說明。
(二)名稱公開、性狀可見與材料可得,並非同一回事
W68前案區分了親本代碼及材料所含資訊。品種公告記載W68的名稱與育種來源,不等於公眾已能取得並利用特定親本;知道最初的組配材料,也不當然能重現經多代選擇形成的結果。⑦
這個區分具有普遍意義。名稱解決「它叫什麼」,性狀描述解決「它表現如何」,取得材料則可能使人直接擁有「如何生產」。三者的公開程度不同,法院應逐一判斷。僅知某親本耐旱、抗病或適合特定氣候,通常不足以說明其完整技術內容已公開。
臺灣父母本原種案也區分公開販售的雜交種子與未公開販售的原種。法院依該案材料的特性,認為購買商業種子並自行繁育,不能因此穩定維持後代或回推出父母本。這是針對涉案材料的判斷,不宜擴張為所有植物、所有繁殖方式及未來技術均不能重建親本的命題。⑧
反過來,實物難以購得,也不一定表示資訊仍是秘密。如果相關資訊已充分公開,且足以讓所屬領域人員透過合法途徑容易取得或重現,材料的稀缺性就不能單獨支撐秘密性。真正需要保護的,是尚未普遍知悉、尚不容易合法取得的具體技術內容,而不是供應短缺本身。技術進步也可能改變此項判斷,秘密性應以相關時點及可得證據檢驗。
(三)保密措施應適應材料,卻不能只剩一份協議
生物材料需要保存、試驗、繁殖及流轉,完全禁止接觸會使研發與生產無法進行。合理保密的重點,應是可識別的接觸範圍與使用限制:誰能取用、為何取用、取用多少、產生哪些繁殖材料,以及剩餘材料如何處理。
日本生產菌株案綜合研究場所及接觸權限等管理情況,未因冷凍庫缺少秘密標示,就否定秘密管理。這說明保密判斷可以考察整體制度;未標示的材料仍須逐案審查。⑨
對種業企業而言,保密協議應與實物管理相互配合。只有籠統要求員工不得洩密,卻未建立樣品出入、代繁數量、收穫回收及留樣紀錄,會同時削弱秘密管理和侵權舉證。較合理的制度應讓被授權接觸者知道限制,也能在爭議發生後追查材料的流向。
(四)資訊與實物不可分離,不等於權利無限延伸
承認材料可以成為秘密客體,還須回答保護的是哪一份材料及哪些技術內容。耐旱性、甜度或高產性等育種目標,與某一穩定自交系所承載的具體遺傳組合,屬於不同層次。保護某一材料,不能使權利人獨占相同育種目標,也不能僅因第三人材料具有相似性狀,就將其列入保護範圍。
研發投入可以說明價值,但不能代替秘密性。育種者曾投入多年成本,也不表示其他人使用公有種源、一般技術或獨立選育所得的結果,必然侵害其秘密。比較法上的材料保護,必須保留對來源與行為的審查,才能避免轉化為對遺傳資訊的普遍排他權。
三、侵權舉證的限制:遺傳相似性如何連接到不法來源
(一)材料同一性與來源違法性需要分別證明
育種材料案件最容易出現的推論跳躍,是從DNA或分子標記相似,直接得出材料遭竊的結論。檢測可以協助說明材料間的關係;誰取得、何時取得、從何人取得,以及是否超出授權,仍需要其他證據。
在W68昌吉案中,法院結合制種合同、相關人員參與取樣、見證及封存情況,確認待測樣品與被告制種地的聯繫,再考慮SSR檢測所比較的40個位點均無差異。法院依案件適用的舉證規則,要求被告提出合法來源等反證。這一認定建立在相互印證的證據上,不能簡化成任何「40個位點相同」都當然證明侵權。⑩
有限標記的比對結果,首先是對受檢特徵的說明,不應未經解釋就等同於全基因組完全相同。它的證明力取決於檢測目的、標記辨識能力、樣品可靠性及其他可能來源。法院還須確認待測材料來自被訴行為,而不是由無法追溯的樣品作成看似精密的結果。
Pioneer案同樣展示綜合證據的重要性。法院考察生化檢測、田間試種及被告所稱獨立育種來源的紀錄缺陷,並未將單項檢測視為能獨立解決全部親緣及來源問題的證據。⑪
據此,本文主張區分三個證明對象:材料是否相同或實質相同;材料是否可歸屬於被告的控制或使用;取得、使用是否違反法律或義務。任何一個環節薄弱,都會影響最終判斷。鑑定結論的專業性,不能彌補樣品來源及行為連結的缺失。
(二)紅妃木瓜案揭示共同侵權證明的界限
臺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於2026年8月4日作成一審判決,肯定農友種苗紅妃木瓜父母本原種可構成營業秘密,但駁回對多名被告的共同侵權賠償請求。法院認為,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遭竊原種被交付其他被告,也不足以證明其持有的木瓜材料來自該原種。客體受保護與特定被告應負責任,在此得出了不同答案。⑫
該案尤其檢驗了時間與名稱。部分培育及聯繫紀錄早於已查明的竊取期間;紀錄中使用「紅妃」等稱呼,也可能反映對相似產品的命名,不能直接證明使用了原告親本。⑬
這個判決的意義,在於阻止一條未經證明的傳遞鏈。證明甲竊取材料,不足以自動證明乙收受、丙利用及丁參與。對每一被告,仍須辨識取得或使用行為、材料來源及適用的主觀責任要件。否則,產業關係、交易關係與相似產品會被錯當成共同侵權的完整證據。
該案也提示獨立育種紀錄的作用。當培育開始時間、基礎種源及選育過程可以追溯,法院便有條件比較替代來源。對被告而言,單純宣稱自主研發不足以消除疑義;對原告而言,研發結果相似,也不能排除他人確曾透過獨立路徑達成相近目標。
(三)舉證責任調整應有明確起點
生物材料容易少量流出,權利人通常難以取得直接交付證據,適當調整舉證責任具有必要性。但調整必須符合各法域的法定條件。中國大陸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九條要求初步證據合理表明秘密被侵犯,並具備相應情形,才發生進一步的舉證責任轉移。不能僅憑原告享有秘密,就令任何相似材料的持有人自證清白。⑭
在實務上,可用的證據應覆蓋材料與行為兩端。材料端包括可靠對照樣本、樣品保存及鑑定方法;行為端包括取樣地、生產合同、員工職務、出入紀錄、交易時間及繁殖規模。被告的反證則可能包括合法受讓文件、第三方供應紀錄及獨立選育歷程。這些資料相互核對,才能把技術上的可能性轉化為法律上可評價的事實。
比較法研究也應保留程序差異。W68案的法定舉證調整、Pioneer案的證據評價及臺灣紅妃案對共同侵權的審查,不能合併為各國一律適用的公式。它們共同提醒法院審查來源,卻不代表具有相同的舉證分配規則。
四、材料返還的範圍:繁殖與改良如何影響救濟
(一)可繁殖性使返還原物不足以排除侵害
一般文件可以複製,生物材料則能在生長過程中產生更多可用材料。若被告交還最初取得的種子,卻保留其繁殖所得的同一親本,秘密所帶來的生產能力仍可能留在被告手中。有效救濟因此需要處理受控制的相關繁殖材料,而不能只點算最初交付的數量。
但救濟延伸至繁殖材料,不能只靠生物血緣。某後代是否保留涉案秘密、是否因不法利用產生、是否混入獨立來源,以及返還或銷毀是否必要,都需要辨識。對不同材料作不同處理,比概括禁止一切後代及相關品種更能說明救濟的法律依據。
(二)德國種質合作案的重要性在於範圍與可執行性
德國策勒高等州法院2016年10月14日的13 Sch 1/15(Kart)裁判,涉及甜菜育種合作後的仲裁裁決執行。法院對種質及技術返還部分,認為尚待專家辨識、並需仲裁庭作成終局裁決,因此當時不能宣告執行。這是仲裁執行及合作材料範圍案件,不是種子營業秘密成立與否的直接判決。⑮
相關仲裁裁決的返還範圍,排除了符合條件的原有自有材料、第三方取得材料及獨立開發材料。這些排除項目說明,合作中接觸過他人種質,不足以令全部研發資產都被吸收進返還義務。⑯
此案可供營業秘密救濟借鑑的,是材料必須可辨識。返還命令宜說明材料代碼、批次、遺傳特徵及與被訴利用的關係;當合作成果混合雙方資源時,還應處理權利歸屬與契約約定。未經辨識就命令交出全部種質,可能剝奪被告獨立成果;僅要求返還最初種子,又可能保留全部侵權生產能力。
(三)必要性與比例應約束返還及銷毀
中國大陸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十八條允許權利人請求返還或銷毀秘密載體、清除受控制的秘密資訊。歐盟2016/943號指令第十二、十三條則將禁令及矯正措施與比例評估相聯繫,包括當事人、第三人及公共利益。這些規範提供了衡量救濟的依據。⑰
對育種材料而言,本文主張以排除不法利用能力為目的,同時保留來源獨立且不包含受侵害秘密的成果。原種、同一親本的繁殖種、雜交材料與進一步改良材料,可能需要不同的辨識及處置。並非每一份改良材料都可保留,也並非每一份具有親緣關係的材料都應銷毀。法院應要求請求人說明救濟對象與已認定侵害的聯繫,再選擇足以排除侵害的措施。
五、合法取得後的利用:購買、繁殖與獨立育種如何區分
(一)Bowman說明繁殖權限,但其基礎是專利
美國最高法院Bowman v. Monsanto Co.案涉及農民從糧商購得含專利技術的大豆後,種植、收穫並再留種。法院認為,專利產品的合法出售,不使買受人當然取得製造新複製品的權利;本案有意實施的種植繁殖,構成製造新的專利種子。⑱
這個判決可以用來分析生物材料的可複製性,卻不能直接轉化為營業秘密法上的繁殖禁令。專利權以專利保護範圍為基礎,營業秘密則還需要秘密性及不法取得、使用等要件。最高法院也將Bowman的處理限定於該案事實,沒有一併解決所有非自願或不可控制的自我複製情形。⑲
因此,購買公開銷售的商業種子,與取得未公開的父母本,是不同情境。前者是否能留種、研究或改良,應分別檢查品種權、專利、有效契約及其他適用規範;不能僅因企業也掌握某項營業秘密,就令全部買受人的繁殖行為當然違法。
(二)反向工程保護合法探索,不能補正不法取得
歐盟2016/943號指令第三條承認獨立發現或創造,也承認對公開提供或合法持有的產品、物件進行觀察、研究、拆解或測試;後者以取得人不受有效限制取得秘密的法律義務拘束為條件。該規範沒有專門處理所有育種情境,但提供了區分合法研究與違反義務利用的原則。⑳
中國大陸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十四條亦承認自行開發及反向工程,並明確排除先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秘密、再援引反向工程的抗辯。是否存在可行的合法技術路徑,與被告實際採取何種路徑,是兩個問題。㉑
對親本而言,若第三人透過合法取得的公開材料、獨立選育及可追溯研究獲得結果,應依適用制度審查其利用空間。若其實際取得的是受保密控制的原種,再繁殖或改良,便不能僅因理論上也能從公開種源出發,就免除責任。反向工程的保護對象,是實際進行的合法探索。
合法持有實物也不等於不受使用限制。代繁企業、受託研究者或合作育種者,可能合法取得材料,卻須遵守約定用途及保密義務。臺灣《營業秘密法》第十條將因法律行為取得秘密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列為侵害情形;具體責任仍須依取得方式、義務及利用事實判斷。㉒
(三)育種例外與材料取得必須分開審查
植物品種權制度保留進一步育種的空間。UPOV對1978年及1991年公約的官方說明,均指出利用受保護品種培育其他品種的例外,同時說明新成果的商業利用仍存在反覆使用原品種、實質衍生等相應限制。各法域的適用仍須回到本地法律及其採行制度。㉓
此項例外回答的是特定品種權在何種育種活動中受限制,不能直接推導出第三人有權侵入場所、竊取原種或違反保密義務。研究目的與材料取得是否合法,應分別判斷。另一方面,權利人也不能用過度籠統的秘密主張,把已公開品種的一般性狀及通用育種知識全部封閉。
制度協調的關鍵,是保留合法育種路徑,同時不讓研究名義補正不法來源。若有政策理由要求提供特定遺傳材料的研究存取,應透過相應立法、授權或材料移轉安排處理,並明確規定用途及成果利用;不宜在個別侵權案件中,僅憑抽象的農業公共利益就免除具體取得行為的審查。
(四)改良不當然切斷先前利用的責任
被告若在取得秘密材料後進行雜交、選拔或改良,最終材料與原種有所不同,也不能單凭差異就否定先前的不法利用。中國大陸司法解釋第九條將修改、改進後使用,以及利用秘密調整或優化生產經營活動,納入使用的判斷。㉔
但是,認定曾經利用秘密,不等於權利人取得對全部新成果的所有權。後續需要分析哪些生產或研發優勢來自侵害、哪些投入由被告獨立完成,以及禁令、賠償或材料處置各應及於何處。對責任成立與成果歸屬分別論證,才能避免把侵權救濟變成未經法律依據的全面權利移轉。
六、結論:以資訊、來源與行為限定材料保護
育種材料可以成為營業秘密,具有充分的功能理由。競爭者可能只須取得少量材料,就直接獲得多年育種形成的生產能力;若法律只保護書面記錄,會留下重要缺口。但這項保護的正當性,也取決於法院能否辨識秘密、審查來源及限定救濟。
臺灣父母本原種案認為,尚未成功出售材料不當然排除損害,同時未把事後估算的研發費用直接等同於所受損害。這提示法院應分開判斷秘密價值、損害發生及賠償數額。㉕
W68昌吉案則以商業制種收益及親本貢獻評估賠償,參考父本、母本及品種育成人的行業收益分配比例,再依具體侵害情況調整。相關比例是案件中的評估參考,不能轉化為所有種業秘密侵權一律適用的分配標準。㉖
綜合上述比較,本文提出六個依序審查的問題。第一,權利人究竟請求保護哪一材料及哪些技術內容,是否足以辨識。第二,相關資訊在被訴行為時是否具備秘密性、價值及合理保密措施。第三,被告的材料來自何處,檢測、取樣與傳遞證據能否互相連接。第四,取得材料及其後的繁殖、育種、交付是否在合法或授權範圍內。第五,各被告的行為、主觀責任要件及舉證分配是否符合適用法律。第六,返還、銷毀、禁令及賠償是否針對已證明的侵害,並保留獨立成果及合法利用空間。
其中最重要的限制,是不能讓材料同一性取代取得違法性的審查,也不能讓材料有所改良就抹去已經發生的不法利用。W68與臺灣父母本原種案說明保護客體的可能性;Pioneer及紅妃木瓜案檢驗來源證據;日本菌株案確認實物可以具有技術資訊性;德國案與Bowman案則提醒,返還和繁殖需要各自的法律依據。
對題目中的問題,答案應當是有條件的肯定:種子本身可以作為承載具體技術資訊的育種材料而獲得營業秘密保護。其界限在於,秘密保護必須連接到可辨識的內容及不法取得、使用行為。獨立育種者、研究者及合法取得材料的人,仍應依其实际來源、行為及適用制度,保有相應的利用空間。
注釋與參考資料
①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終147號民事判決,重點參見裁判理由中親本秘密客體、秘密性及返還庫存種子的論述。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裁判全文。
②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終2562號民事判決,2024年10月8日,重點參見裁判理由中W68的使用證明及損害賠償。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裁判全文。
③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年修訂),第十、三十九、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7號),第一條。現行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本文引述歷史判決時保留其適用法律及條號。來源:北京市知識產權局公布的2025年法律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20年司法解釋。
④ 臺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2025年7月24日,農友種苗股份有限公司與鄭慶章、張淑菁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並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該判決的官方案例說明。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判決原文;智慧財產局父母本原種案例說明。
⑤ Pioneer Hi-Bred International, Inc. v. Holden Foundation Seeds, Inc., 35 F.3d 1226(8th Cir. 1994),特別參見1235頁關於遺傳資訊可保護性的假定,以及證據與合法來源的分析。此案適用愛荷華州法,不是依2016年聯邦營業秘密民事立法作成的裁判。來源:Justia收錄的上訴法院判決全文。
⑥ 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18年(ワ)第29160號損害賠償等請求事件判決,2010年4月28日,旭化成ファーマ株式会社對ZMC-KOUGEN株式会社及前員工C。參見法院判斷中生產菌A、B的有用性、非公知性及秘密管理性。下列來源為裁判全文轉載。來源:日本ITJ法律事務所裁判例集判決全文。
⑦ 同前引①,參見裁判理由中關於親本代碼、育種來源公告與具體材料所含資訊的區分。
⑧ 同前引④,參見父母本原種的秘密性與公開販售雜交種子的區別。
⑨ 同前引⑥,參見生產菌A的秘密管理性,特別是場所管理、接觸限制及秘密標示的評價。
⑩ 同前引②,參見裁判理由(二)中制種地、共同取樣及SSR檢測的證據評價。判決記載比較位點40個、差異位點0個;法院亦審查樣品及制種行為的連結。
⑪ 同前引⑤,參見生化檢測、田間試種、L120來源說明及育種紀錄的綜合評價。
⑫ 臺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2026年8月4日,農友種苗股份有限公司對力禾國際種苗有限公司等。參見理由四(一)、(二)及結論。本文討論的是該一審裁判,不據此宣稱後續上訴或確定狀態。下列來源標示資料來自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來源:LawPlayer轉載的紅妃木瓜案判決全文。
⑬ 同前引⑫,參見理由四(二)關於培育時間、工作日誌名稱、材料來源及共同侵權的審查。
⑭ 同前引③,2025年修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九條。該條包括秘密要件與侵權行為的相應舉證規則,適用時應分別確認條件。
⑮ Oberlandesgericht Celle,Beschluss vom 14.10.2016,13 Sch 1/15(Kart),參見裁判理由第83—85段關於種質及技術返還的中間仲裁裁決尚不能宣告執行。裁判公開文本對當事人作匿名處理。下列來源為裁判全文轉載。來源:nu:legal收錄的策勒高等州法院裁判全文。
⑯ 同前引⑮,參見裁判理由第83段所述原有自有材料、第三方材料及獨立開發材料的排除條件。
⑰ 同前引③,2020年司法解釋第十八條;並參歐盟Directive(EU)2016/943,第十二、十三條關於矯正措施與比例評估。來源:EUR-Lex歐盟營業秘密指令全文。
⑱ Bowman v. Monsanto Co., 569 U.S. 278(2013),2013年5月13日,參見判決關於專利權耗盡與製造新複製品的區分。來源:康乃爾大學法律資訊研究所判決全文。
⑲ 同前引⑱,參見判決末段關於該案事實範圍,以及非自願、不可控制複製情形的保留。
⑳ 同前引⑰,歐盟2016/943號指令第三條第一款(a)、(b)項。本文對育種情境的延伸屬制度分析,並非聲稱該條已裁決所有植物材料利用問題。
㉑ 同前引③,2020年司法解釋第十四條關於自行開發、反向工程及先行不法取得的限制。
㉒ 臺灣《營業秘密法》,第二、十條,特別是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營業秘密法全文。
㉓ UPOV,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Can breeders use a protected variety in their breeding programs?;所引1978年公約第五條第三款及1991年公約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並參1991年公約第十四條第五款的相關限制。此處作國際制度比較,不表示各被比較法域均採行同一版本公約。來源:UPOV育種者例外官方說明及公約條文。
㉔ 同前引③,2020年司法解釋第九條關於修改、改進及利用秘密優化生產經營活動的規定。
㉕ 同前引④,並參智慧財產局官方說明中損害發生及賠償數額的分析。判決酌定連帶賠償新臺幣1,020萬元,未將事後估算的各原種研發費直接作為損害數額。
㉖ 同前引②,參見裁判理由(三)關於3:3:4行業收益分配參考、侵害情況及W68貢獻比例的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