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點選同意到有效救濟: 數位平台App仲裁條款的兩岸與比較法審查

文/王彬

一、問題的提出:登入操作如何成為程序選擇

投資人為查閱已購基金的資料,登入平日使用的App,畫面卻要求先接受更新後的服務協議。協議中加入仲裁條款,還把適用範圍延伸至過去的交易及爭議。使用者面對的選項看似清楚:同意,或退出。然而,退出也意味著無法利用原有渠道查閱帳戶資料。這時,勾選紀錄所能證明的,究竟是一次登入操作,還是對爭議解決方式的有效選擇?

方某訴某基金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使這個問題進入具體的司法審查。本文主張,平台仲裁條款應依序接受合意形成、條款公平性與救濟可及性的審查。三者各有任務:查明當事人是否同意、判斷約定是否存在不合理失衡,以及確認程序安排能否使權利獲得實際主張。把三者混在一起,容易將所有勾選視為自願,或反過來把一切無法議價的協議都認作無效。

比較法的用途,在於說明同樣面對平台預擬條款,法律可以從不同環節介入。德國採取消費者仲裁協議的特別形式要求,美國重視客觀通知與同意,英國及加拿大的代表案例則進一步檢查仲裁安排對法定保護與實際救濟的影響。這些制度提供的是不同的論證工具,不能簡化為各國都反對強制仲裁。

二、方某案:條款已提示,合意仍須證明

2015年,74歲的方某認購100萬元基金,至2024年贖回時虧損約38萬元,於2025年9月起訴。公司以其同年10月登入App時接受溯及既往的仲裁條款為由,提出主管異議;方某則稱,勾選只是為準備庭審、完成登入的被動操作。①

法院查明,使用者拒絕協議即不能登入,查閱既有產品資訊亦須先同意。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認為,該方式違反仲裁自願原則,證據不足以證明方某的真實仲裁意思,遂駁回主管異議;上海金融法院以(2026)滬74民轄終26號裁定維持。②

這項處理使訴訟得以繼續,並未直接決定基金公司是否負賠償責任。本文所據為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門於2026年10月12日發布的典型案例摘要;仲裁條款全文、二審裁定日期等未見於該摘要,不宜據此補造完整裁判理由。

本案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沒有止於確認條款存在或顯示醒目,還審查了拒絕條款的實際後果。平台與投資人的既有關係,使拒絕選項帶有額外代價。新客戶可以在交易前決定是否接受某種服務;已經投入資金、且需要取得交易紀錄的人,對原平台具有不同程度的依賴。兩種處境下,同一個按鈕的證據意義未必相同。

不過,真實合意的要求也須保持可操作性。使用者聲稱自己只是想登入,不能單憑這種內心動機,就使清楚表示的接受一律失效。較有說服力的審查,應說明平台如何把取得既有資訊與新增仲裁條款綁在一起、使用者是否有合理替代渠道,以及平台能否合理信賴這次操作代表對既有爭議另作程序處分。如此才能在保護使用者與維持交易可預測性之間建立明確界線。

三、三層審查:形式、合意與效力不能相互替代

(一)電子形式解決記錄問題,同意仍須另行判斷

電子契約的便利,在於能保存文字、版本與操作紀錄。大陸《民法典》第469條承認符合條件的數據電文屬書面形式,第496條規範格式條款的提示說明與訂入,第497條則處理特定不公平條款的無效。這些規則處理的問題不同,不能因為平台保存了勾選時間,就推定條款已適當訂入且內容有效。③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0條進一步指出,電子合同提供方僅以設置勾選、彈窗等方式,不能當然證明已履行提示或說明義務,仍須就實際提示及說明效果舉證。這是對介面操作的具體審查規則,但它本身並未把所有勾選式契約認定為無效。④

對仲裁條款而言,宜再分清同意使用電子方式、同意接受一般服務,以及同意將特定爭議交付仲裁。三者可以出現在同一頁面,卻不因此具有相同的證明內容。點選按鈕與條款的關聯、重要效果是否被清楚表達、是否包含已經起訴的爭議,都是判斷意思表示範圍所需的事實。

(二)爭議已發生,不等於不能另行約定仲裁

大陸原《仲裁法》第4條要求雙方自願,第16條並明定仲裁協議可以在糾紛發生前或發生後達成。2025年修訂、2026年3月1日施行的新法,仍在第4條維持自願原則,並於第27條保留事前與事後仲裁協議的區分。⑤

因此,溯及既往並不是充分的無效理由。真正需要區分的是,雙方是否在知道既有爭議的情況下,另行自願選擇仲裁,還是平台僅以一般服務更新的形式,取得一項影響既有程序的勾選。前者可以是對程序的重新安排;後者須進一步證明,其新增條款確實獲得有效接受。

方某的勾選發生於2025年10月,早於新法施行;二審案號年度則為2026年。案號年度及案例發布日期,都不足以單獨決定全部時際適用問題。本文據新舊法均承認的自願原則分析,並以現行法說明一般規則,不將新法施行日直接當作本案裁判日期。⑥

(三)認定不具約束力,應交代理由所在

沒有合意、條款未訂入、不公平而無效,與受到脅迫後產生的效力問題,各有不同要件。平台設置登入限制具有強制性,不代表已當然滿足法律上脅迫的全部條件;仲裁約定改變審理程序,也不等於必然不合理地剝奪主要權利。裁判應指出欠缺的是哪一項法律要求,而不宜只以弱勢、強制等概括語詞代替論證。

三層審查因此具有次序。若證據已不足以證明仲裁合意,通常無須假設合意成立,再逐一判斷費用與程序是否公平;若合意可以確認,仍不能略過內容控制。至於仲裁費用、仲裁地及準據法,既可能是公平性判斷的材料,也可能在裁決承認與執行階段發生作用,須依各法域的制度分別處理。

四、臺灣:從電子契約走向仲裁合意與公平性審查

(一)承認電子形式,不等於推定所有條款均已同意

臺灣《仲裁法》第1條承認當事人得就現在或將來的爭議訂立仲裁協議,並要求書面;其他類似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也可符合其規定。第2條要求仲裁協議關於一定法律關係及其所生爭議,第3條則規定仲裁條款效力應獨立認定。⑦

《電子簽章法》第4、5條承認符合規定的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並規範以電子方式滿足書面要求的條件。其作用是排除僅因電子形式而否認效力的障礙。由此不能推導出,只要紀錄可以保存,全部服務條款就必然取得實質合意。⑧

把方某案移作臺灣法上的假設,第一個問題仍應是:勾選所表示的接受,是否具體涵蓋該筆基金交易及已提起的訴訟?條款獨立性則要求另外審查仲裁約定。一般服務契約成立,不能自動證明其中的仲裁條款也符合全部要件;反之,否定某項服務條款,也不能不經分析就否定仲裁約定。

(二)公平性審查提供第二條論證路徑

臺灣《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一方預擬用於同類契約的條款,如使他方拋棄或限制行使權利,或對他方造成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適用這項規則,重點在具體失衡,不能因條款是預擬或欠缺議價機會,就直接宣告無效。⑨

若當事人及業者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範圍,第7條另以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為契約標準,並規定顯失公平條款無效;第4條則排除專業投資機構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的對象。金融投資案件因此應先處理保護資格,不能將所有投資者一概視為同一類消費者。⑩

依本文的分析,登入限制的問題可以放在公平性層次具體化:平台為維護安全而要求更新認證,與平台為取得有利的爭議解決安排而阻斷舊資料查閱,目的及必要性並不相同。若後者可透過另行徵詢同意達成,卻選擇將既有資料作為接受新條款的條件,就有必要說明這項限制的正當性,以及使用者承受的不利益是否合理。

臺灣另有金融消費爭議評議制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設有申訴、申請評議程序,第29條規範評議成立及特定情形下業者應接受評議的效果。評議與仲裁具有不同的成立及拘束機制,不能因兩者都屬法院外解紛,就將其效力混同。⑪

這套制度的比較意義,在於程序選擇應放回完整的救濟環境觀察。金融消費者原本可以利用何種申訴、評議或法院程序,新增仲裁約定會如何影響這些途徑,都可能成為實質評價的材料。本文提出的是依條文展開的分析,並不預言臺灣法院必然作出與上海法院相同的裁判。

五、歐陸法系:以形式保障及內容控制保護程序選擇

(一)歐盟的不公平條款審查

歐盟93/13/EEC指令第3條,以違反誠信並對消費者造成重大權利義務失衡,作為未經個別磋商條款的不公平標準;第4條要求考慮締約時的全部情況及其他相關條款,第6條規定不公平條款對消費者不具約束力。附件第1項(q)亦將妨礙訴訟或其他救濟的條款列為審查對象。附件屬指示性清單,不能直接改寫為所有消費者仲裁均受禁止。⑫

這個框架使登入限制具有法律上的評價位置。它不是孤立的介面設計,而是締約情況的一部分;新增仲裁條款也須與既有契約、拒絕後果及程序負擔一併理解。是否完成勾選,只能回答部分問題,尚不足以決定條款是否造成不當失衡。

(二)德國將仲裁同意與其他服務約定分開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031條第5項,原則上要求涉及消費者的仲裁協議置於雙方親自簽署的文件;可用法定電子形式替代,文件中不得混入非仲裁程序的其他約定,公證情形例外。第6項另承認,參與仲裁實體審理可以補正形式欠缺。⑬

該條所稱電子形式,連結至德國《民法》第126a條,要求具備合格電子簽章等條件。一般畫面上點選同意,與符合這項特別電子形式要求,並不是同一件事。⑭

德國制度的特色,是預先改變締約結構。消費者無須等到發生糾紛,才主張自己沒有注意藏在服務協議中的仲裁條款;法律先要求仲裁約定獨立呈現,並透過較嚴格的形式使程序選擇成為清楚可辨的決定。這能降低平台把仲裁同意混入一般登入程序的空間,卻也增加締約成本。其價值在於提供一種保護方式,而非證明每個法域都必須採取同樣形式。

(三)法國區分事前條款與事後仲裁協議

法國《民法》第2061條要求仲裁條款經受援用的一方接受,並規定,對非於其職業活動範圍內締約的一方,不得援用該條款。在國內仲裁的比較範圍內,這比單純確認消費者曾經勾選,提供更強的身分保護。⑮

但法國《民事訴訟法》第1442條,區分將來爭議的仲裁條款與針對已發生爭議訂立的仲裁協議。把前述保護與方某案比較,須先辨認新增協議的性質,不能因它在爭議後出現,就當然把一般、概括的更新條款視為針對特定爭議重新磋商的協議。⑯

這項區分揭示事後合意的雙面性。爭議發生後,當事人較能理解請求金額、證據及程序成本,另作仲裁安排可能更有資訊基礎;但已陷入糾紛的一方,也可能更急需取得平台資料。是否屬於有意義的重新選擇,仍須回到具體形成過程。至於跨境投資交易,另有國際仲裁及消費者保護問題,不宜僅憑一項國內法條文概括全部結果。

六、普通法系:同意標準與救濟保障並非單一路線

(一)美國:客觀同意具有分量,契約變更仍須成立

美國《聯邦仲裁法》第2條,原則上要求執行適用範圍內的書面仲裁協議,同時保留一般契約法上的抗辯。它既承認將來爭議的仲裁條款,也承認提交既有爭議的書面協議。因此,美國法並未因條款涉及既有糾紛,就一概否定其效力。⑰

在Berman v. Freedom Financial Network案,第九巡迴上訴法院依所涉紐約或加州契約法,要求合理醒目的條款通知,以及明確表示接受的行為;在欠缺實際知悉證據時,僅點選與條款接受關聯不明的繼續按鈕,尚不足以成立仲裁協議。判決也指出,明確要求勾選接受的契約,通常比單純繼續瀏覽更容易獲得執行。⑱

方某案已有醒目提示及明確的接受操作,因而與Berman的事實不同。若在美國訴訟,使用者不能只以自己沒有讀完或只是想使用服務作答;需要依適用州法,具體說明既有契約是否有效變更、新條款是否涵蓋該項爭議,以及形成過程或內容是否符合一般契約抗辯的要件。

Douglas v. U.S. District Court案則提供契約更新的對照。業者僅把新增仲裁等內容的修訂契約放到網站,未有效通知既有客戶。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指出,當事人無義務反覆檢查網站以發現契約有無改動;不知道新增條款,繼續使用服務便不足以表示接受。本文僅援用其通知與契約變更理由。⑲

這項理由不能直接解決方某案,因為後者確有彈窗及勾選。它的作用在於提醒:平台有能力修改文字,不代表既有契約已隨之變更。通知、接受及適用範圍,仍須分別證明。

美國的內容控制還受到聯邦仲裁政策限制。最高法院在AT&T Mobility v. Concepcion案確認,一般契約抗辯可以適用,但不能以專門歧視仲裁、或妨礙聯邦仲裁法目的的州法規則拒絕執行;該案否定加州以特定集體程序放棄規則阻止仲裁的做法。這也說明,不宜以美國判例支持一項不分內容、僅因無法議價便否定仲裁的通則。⑳

(二)英國:境外仲裁不得使法定保護失去作用

英格蘭及威爾斯高等法院Payward v. Chechetkin案,涉及Kraken交易平台的加州法及舊金山仲裁安排。投資人主張英國金融法上的權利,平台在仲裁勝訴後,申請於英國執行裁決。法院確認其消費者地位,並在審查不公平條款及金融監管公共政策後,拒絕執行。這是一件裁決執行案,程序階段與方某案不同。㉑

判決第134段明確表示,約定仲裁本身不使消費契約不公平;法院所關注的,是境外仲裁與外國法安排如何妨礙英國法保護。即使開庭可以遠距進行,仍不能因此消除另聘美國律師的負擔,以及英國法適用與司法監督上的問題。㉒

這項比較能把救濟可及性從地理距離推進至法律保障。線上仲裁可以降低交通成本,但不能自動解決準據法、法定請求及程序監督的落差。判斷公平性時,應具體比較約定前後的法律地位,不宜只因仲裁在境外就認定不公平,也不能因技術上可以連線就視為沒有負擔。

(三)加拿大:平台合約仍受顯失公平控制

加拿大最高法院Uber Technologies v. Heller案,涉及平台司機為接單接受定型化契約,其仲裁條款要求使用境外程序,啟動費用接近其全年收入。多數意見認為,議價能力與資訊上的弱勢,加上實際阻礙請求救濟的費用安排,使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該案屬勞動身分爭議,並非金融投資糾紛。㉓

其可供本文借鏡之處,是同意存在與條款可執行之間仍有審查空間。人可以知道自己正在接受一份契約,卻無法合理掌握其中程序安排的全部負擔。法院須把相對人的處境與條款效果連結起來,辨明締約上的弱勢是否具體轉化為不合理的不利益。

該案的協同意見也有啟發。Brown法官以救濟可及性及法治理由支持無效結論,與多數採取的顯失公平論證有所區別;不能把所有支持結果的法官都寫成採用同一法理。㉔

放回方某案,取得資訊的障礙與仲裁費用障礙發生在不同時點,但都要求法院檢查程序安排如何影響權利主張。加拿大案例支持的是具體審查,並未建立所有平台仲裁條款均無效的推定。

七、回到方某案:使仲裁同意成為可以辨識的選擇

(一)把既有資料查閱與新增程序約定分開

本案最有力的分析起點,是使用者為處理既有交易而需要資料,平台卻將接受新增仲裁條款作為取得資料的條件。評價這項安排,應查明線下渠道是否仍存在、替代渠道是否能及時提供完整資料,以及拒絕新增條款會中斷哪些功能。不能僅因市場上另有其他基金公司,就認為投資人可以轉向其他業者取得本筆交易資料。

本文建議,對舊帳戶的查閱、下載交易紀錄及處理既有爭議所必需的功能,原則上應與新增仲裁同意分開。平台可以對未來新服務提出新的締約條件,但如欲改變既有關係的程序安排,應就這項變更另作可辨識的徵詢。這是從比較材料提出的設計與審查建議,並非宣稱各法域已存在完全相同的法定義務。

(二)單獨確認既有爭議的處理範圍

單獨勾選有助於證明接受的對象,但它不能補救仍然存在的強制搭售。較完整的安排,應使使用者得知仲裁約定是否包括過去交易、目前已發生的爭議,以及已在法院進行的案件,並提供拒絕新增條款後仍能處理既有事務的合理途徑。

對已經起訴的爭議,本文主張提高說明的具體程度。一般同意將來服務條款,與同意把一宗正在進行的訴訟改由仲裁處理,對當事人的意義不同。後者應讓爭議範圍及程序效果清楚可見,而不宜只靠一段概括的溯及條款完成。

(三)以完整締約證據取代單一操作紀錄

主張仲裁約定的一方,宜提出當時實際展示的版本、頁面順序、按鈕文字、更新通知及拒絕後果。這些資料可以讓法院判斷勾選行為的客觀意義。時間戳記能證明某時發生操作,卻不能單獨證明使用者看見什麼、有哪些選項,或當時是否存在資料查閱的替代渠道。

在內容審查上,仲裁費用是否與請求金額相稱、程序是否過度偏向平台、準據法及仲裁地是否削弱法定保護,都應有可核對的事實基礎。法院宜說明具體不利益及其成因;平台也不應把醒目文字、獨立勾選或遠距開庭當作足以排除一切異議的證明。

(四)維持仲裁的自願基礎與可預測性

不同法域的比較,顯示程序保障可以放在締約形式、客觀同意、內容公平及裁決執行等不同環節。這些環節不能相互取代。形式完整的協議仍可能不公平,內容合理的仲裁也不能在欠缺合意時強加於人;救濟成本較低,亦不使原本未獲接受的條款自動成立。

方某案的參考價值,在於把平台控制登入與既有資訊的能力,納入仲裁合意的判斷。其可推廣的原則應建立在具體事實上:當新增仲裁條款與既有交易資料綁定,法院須查明使用者是否有可實際行使的選擇。如此既能防止平台利用操作紀錄改寫程序關係,也能使真正出於自願、範圍明確且負擔合理的仲裁協議,獲得穩定的法律承認。

注釋與參考資料

① 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消費者、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典型案例》,2026年10月12日,案例四「基本案情」,二審案號(2026)滬74民轄終26號。本文所述案情依該官方摘要,不將其視為完整裁定書。

② 同前引①,案例四「裁判內容」。

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過,第469、496、497條;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文本。

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13號,2023年12月5日施行,第10條。

⑤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17年修正文本〕,第4、1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25年修訂文本〕,2025年9月12日修訂,第4、27、96條,2026年3月1日施行。後者為商務部網站轉載國家法律法規資料庫文本。

⑥ 同前引⑤,2025年修訂文本第96條;案情及案號年度見同前引①。此處僅交代時間關係,不推定未公開的裁定日期或時際適用理由。

⑦ 臺灣《仲裁法》,2015年12月2日修正,第1至4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⑧ 臺灣《電子簽章法》,2024年5月15日修正,第4、5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⑨ 臺灣《民法》第247條之1;全國法規資料庫。

⑩ 臺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2023年12月6日修正,第3、4、7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⑪ 同前引⑩,第13、29條。評議適用資格、前置程序及接受效果,須依各條規定判斷。

⑫ 歐盟理事會,Council Directive 93/13/EEC on unfair terms in consumer contracts,1993年4月5日,第3條第1、3項、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附件第1項(q);EUR-Lex。

⑬ 德國《民事訴訟法》〔Zivilprozessordnung〕第1031條,第5、6項;德國聯邦司法部及聯邦司法局法規資料庫。

⑭ 德國《民法》〔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第126a條,第1、2項;並參官方英譯本第126a條。

⑮ 法國《民法》〔Code civil〕第2061條,2016年11月20日起施行版本;Légifrance。

⑯ 法國《民事訴訟法》〔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仲裁編,第1442條,區分clause compromissoire與compromis;Légifrance。

⑰ 美國《聯邦仲裁法》第2條〔9 U.S.C. § 2〕;美國眾議院法律修訂法律顧問辦公室法典資料庫。

⑱ 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Berman v. Freedom Financial Network, LLC,No. 20-16900,2022年4月5日,判決印載第10至15頁,尤第12、14至15頁。引用對象為法院意見正文,非卷首工作人員摘要。

⑲ 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Douglas v. 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No. 06-75424,2007年7月18日,495 F.3d 1062,法院公布本印載第9072至9073頁。本文不援用該案有關集體程序放棄條款的舊法分析。

⑳ 美國最高法院,AT&T Mobility LLC v. Concepcion,2011年4月27日,563 U.S. 333,尤其第339至344、352頁;United States Reports第563卷官方本。

㉑ 英格蘭及威爾斯高等法院商事庭,Payward, Inc & Ors v. Chechetkin,2023年7月14日,〔2023〕EWHC 1780(Comm),第1至2、11至13、82、126至145段及結論;英國國家檔案館Find Case Law。

㉒ 同前引㉑,第126至145段,尤其第134、143、144段。判決並未將所有境外仲裁或消費者仲裁一概認定為不公平。

㉓ 加拿大最高法院,Uber Technologies Inc. v. Heller官方案例說明〔Case in Brief〕,2020年6月26日,2020 SCC 16。此說明由法院工作人員撰寫,非判決理由本身;其頁面另連結完整判決。本文依該說明概括案情及多數意見,不作判決逐字引述。

㉔ 同前引㉓,「Breakdown of the decision」中Brown法官協同意見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