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不在場,法院能否定罪? ——刑事缺席審判的制度與國際比較
一、人未歸案,刑事審判是否必須等待
2022年1月17日,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程三昌貪污案作出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追繳犯罪所得。法院認定,程三昌利用擔任豫港集團董事長的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折合人民幣308.88萬餘元公款,並於2001年逃往境外。宣判時,他仍未到案,其近親屬代為委託兩名辯護人出庭。法院將此案稱為適用刑事缺席審判程序審理的首起外逃被告人貪污案。①
這個案件提出了一個比追逃更根本的問題:當被告人不在法庭,國家憑什麼仍能判他有罪?長期等待可能使證據散失、被害人無法獲得處理結果,也可能讓故意逃避者取得程序上的利益;但容許國家在被告人無法親自反駁時完成定罪,又可能使追訴機關對案情的敘述失去充分檢驗。兩種風險都真實存在,制度必須同時回答。
刑事缺席審判,是在法律容許的條件下,被告人未親自參與全部或部分庭審,法院仍對刑事指控作出裁判。它與被告人參與審理後僅未到庭聽取宣判不同,也與只處理涉案財產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有別。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將缺席審判與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分列為不同特別程序,正說明財產處理與對人的定罪不能混為一談。②
比較時還必須區分缺席原因。明知庭期仍故意離場、從未收到通知、因疾病不能到庭,以及被告人死亡後糾正冤錯,對應的是不同問題。把它們都歸入「被告人沒來」,就會用對付逃避訴訟的理由,處理根本沒有逃避選擇的人。本文以兩岸案例為基礎,對照美國聯邦、英格蘭和威爾士、法國、德國及國際刑事法院,檢驗缺席審判的啟動條件與權利保障。
二、到庭權的核心,是讓被告人有能力影響裁判
被告人到庭的價值,並不止於讓法官看見本人。他可以辨認證人是否誤認人物、指出文件與事實的落差、向律師補充只有自己知道的細節,也可以在法庭上質疑國家對其行為的解釋。律師具有法律專業,卻不必然掌握當事人的全部生活經驗;本人出席與律師辯護,因此具有相互補充的作用。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36段,將本人在場受審視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的保障。委員會並未排除一切缺席程序,但要求及時傳喚,事先告知時間、地點並要求到庭;被告人獲得充分通知後選擇不行使到庭權,才是其所討論的容許情形。③
歐洲人權法院大審判庭在Sejdovic訴義大利案中進一步指出,缺席審判本身不當然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但未能證明被告人放棄到庭及辯護,或有意逃避審判,卻又不給予其日後參與事實與法律問題重新審理的機會,就會造成公正審判上的根本缺陷。法院也反對僅憑缺乏充分事實基礎的逃犯身分推定權利放棄。④
由此可以建立四個相連的審查問題:通知是否有效,缺席是否出於自主選擇,辯護是否具有實質內容,事後救濟能否補足未曾參與的程序。各法域對公約及裁判的法律地位不同,這些見解在本文用作比較標準,並非認為歐洲法院判決對兩岸直接具有相同拘束力。放棄到庭,也不等於承認有罪,更不等於授權法院免除控方的舉證責任。
三、各國的分歧,發生在何時可以開始與如何補救
(一)美國聯邦制度:庭審開始前後,法律效果不同
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43條以本人出席各庭審階段為原則,並列出例外:一定範圍的輕罪可經被告人書面同意及法院許可缺席處理;已到庭受審的人,後來自願缺席,亦可在符合規則時繼續程序。這裡說的是聯邦法院,各州制度不能一概而論。⑤
在Crosby訴美國案,被告人參加過審前程序,卻在正式庭審開始前逃匿。最高法院一致認為,第43條不允許在這種情形下開始缺席審判。判決特別區分開庭前逃跑與開庭後離場:後者發生時,審判已經展開,較容易確認被告人知道程序正在進行,也應避免讓其在預見不利結果後任意終止審判。該案依程序規則解決爭議,並未裁定聯邦憲法一概禁止所有開庭前缺席審判。⑥
這套安排所保護的,是法院啟動正式定罪程序以前,被告人至少具有親自面對指控的機會。它也說明,到庭權是否被放棄,不能單憑被告人曾被捕、曾交保或曾經知道有人追訴就作成結論。
(二)英格蘭和威爾士:可以從缺席開始,但必須審查公平性
R v Jones則呈現不同選擇。被告人知道庭期,仍在開庭前逃匿;法院在其缺席下開始審判並定罪。上議院確認刑事法院具有這種權力,但強調只能極其謹慎地行使,須全面考慮公平性。判決所載原審法官還提醒陪審團,不得因被告人缺席就對其作不利推論。⑦
就制度分析而言,自願缺席與法院是否應當繼續,是兩個問題。即使被告人放棄到庭,法官仍須判斷延期能否改善參與條件、辯方能否有效處理證據,以及缺席是否造成無法控制的不公平。權利可以放棄,不代表法院便可放棄維持公正程序的責任。Jones案的意見明確將權利放棄與繼續審判的裁量分為兩個階段。⑧
(三)法國:特別缺席程序與歸案後重新審理相配合
法國重罪審判設有特別缺席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79-2至379-4條,符合該程序的缺席定罪者,在刑罰因時效消滅前被捕或自首,原缺席判決原則上失效,案件重新審理;本人也可在律師在場等條件下接受原判、放棄重審。但已就事實及個人情況接受訊問後中途缺席等情形,可能按通常程序繼續,不適用同一套特別規則。⑨
這種設計讓國家先對案件作成司法處理,同時保留本人歸案後參與審判的機會。其正當性高度依賴後續程序:如果原判在重新審理中成為難以動搖的預設結論,或者被告人必須先證明自己可能無罪才能進入程序,重新審理就容易失去補足參與的功能。這是對制度運作的檢驗標準,不能僅憑法條存在便認定已經實現。
(四)德國:拒絕一般缺席開庭,但不排除有限例外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30條原則上不對未到庭被告人進行正式庭審。第232條容許在合法傳喚並預告缺席後果後,就預期僅處一定罰金等法律效果的案件缺席審理,且明文排除僅以公告傳喚作為該條缺席開庭的基礎。第231條對已受訊問後擅自離場設有繼續審理條件;第233條另容許本人申請免於到庭,於先行訊問、告知後果等保障下,適用包括預期六個月以下自由刑在內的有限範圍。⑩
因此,將德國概括為「一律不得缺席判處監禁」並不準確。比較的重點是,該法律效果依據哪一條例外、是否有本人申請、是否曾經訊問,以及通知採何種方式。這些條件共同決定缺席是否有正當基礎。
(五)臺灣:第一審有限例外,第二審另有規則
臺灣《刑事訴訟法》第281條原則上要求被告人到庭。第306條則容許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無罪的案件,於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第371條沒有採取相同的刑種限制,但仍須符合合法傳喚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條件。⑪
新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352號恐嚇案,是第一審例外的具體實例。被告王書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法院認為應處拘役,依第306條缺席判處拘役四十日。被告其後僅就量刑上訴,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範圍既限於量刑,就不能把它解讀為對第一審全部缺席程序作了全面認可。⑫
這個例子顯示,缺席程序未必只服務於重大跨境追訴,也可能用於日常輕罪案件。相應地,對程序的檢驗也不能只看案件是否重大,而應具體檢查被告人喪失了什麼參與機會。
(六)國際刑事法院:缺席確認指控不等於缺席定罪
《羅馬規約》第63條原則上要求被告人在正式審判時在場,並就持續擾亂法庭者的暫時移出設定嚴格條件。第61條第2項雖容許在放棄出席,或逃匿、失聯且已採取合理措施等情形下缺席確認指控,但確認指控是審前程序,不是完成犯罪事實認定與科刑。對從未到案的逃匿者,不能僅以指控已獲確認,就推導法院可以在其缺席下完成正式定罪。⑬
四、臺灣三個撤銷案例,揭示缺席判決的實際邊界
(一)通知不能只對人,還必須對應案件
最高法院71年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涉及三件違反票據法案件。原審只就其中一案辦理公示送達,另外兩案沒有合法傳喚,卻在審判時併案作成缺席判決。最高法院認為,案件相牽連不代表就是同一訴訟,也不能代替另外兩案的傳喚,因而撤銷相應訴訟程序違法部分。其主文並非將全部有罪判決撤銷改判無罪。⑭
此案的意義在於,通知必須讓人知道自己將面對哪一組指控。即使被告人知道某案的庭期,也不表示其預見其他案件會被一併裁判。對有效通知的要求,應包含案件範圍、準備時間與可能後果;否則,形式上的傳票可能遮蔽實際上未曾提供的防禦機會。
(二)沒有及時請假,不等於自願放棄到庭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加重詐欺案中,第二審因被告人未到庭而依第371條判刑。被告人上訴後提出診斷證明,說明其在開庭前一日就醫,因急性鼻竇炎及胃功能紊亂,醫囑在家靜養五日。最高法院認為,該疾病造成的缺席具有正當理由,撤銷發回;並指出,若確因不可歸責於本人的原因未到庭,即使未事先或及時告知法院,程序也不因此轉為合法。⑮
這個判決把審查焦點從「有沒有履行請假手續」,移向「實際上是否具有到庭選擇」。請假程序有助法院管理庭期,卻不應取代對權利放棄的判斷。即使法院作判時尚不知道疾病,事後出現足以證明程序前提欠缺的資料,仍應有糾正機制;原審法官是否主觀知情,與被告人是否客觀喪失正當參與機會,是不同問題。
(三)有傳票,還須有安全且可行的參與方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案件,第二審安排於2021年7月21日審理,當時仍處COVID-19三級警戒。法院未見有必須即時實體開庭的特殊需要,也未在被告人所在地設置遠距視訊,或告知足以保障健康的防疫措施,卻逕認其未到庭欠缺正當理由。最高法院認定程序違法,撤銷發回。這項判斷具有特定防疫背景,不能擴大為只要擔心感染即可拒不到庭。⑯
從三案可見,合法傳喚是必要條件,卻未必足以證明被告人真正選擇放棄。身處拘禁、重大疾病、災害或其他實際障礙時,法院應核對客觀條件,並評估合理替代方式。視訊也不是天然完整的替代方案:能否聽懂審理、查看證據、私下與律師溝通,都應列入判斷。
這與歐洲人權法院的要求相通:國家不能只用逃犯標籤或抽象推定代替查證,也不能讓被告人承擔證明自己從未企圖逃避司法的一切負擔。制度可要求當事人合理說明缺席原因,卻仍須由法院判斷是否有足以支持權利放棄的事實。⑰
五、回到程三昌案,如何評價中國大陸制度
(一)追訴需要可以說明立法目的,不能取代個案前提
大陸制度首先按案件類型區分。《刑事訴訟法》第291條適用於人在境外的貪污賄賂犯罪,以及需要及時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犯罪。第296條針對嚴重疾病、已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且具備法定申請或同意條件的情形;第297條則處理死亡後無罪判決及審判監督再審。這些情形不能一概解釋為懲罰逃亡。⑱
對境外案件,打擊逃匿、保存追訴可能性,可以說明制度為何存在;但仍須逐案確認法院管轄、案件範圍、有效送達與定罪證據。人在境外不當然是逃避,逃避也不當然證明所控犯罪成立。把訴訟態度、犯罪事實與程序適用分別審查,才能避免缺席程序本身成為有罪推論的一部分。
2026年5月22日起施行的兩高規定,進一步細化境外狀態、健康情況及聯絡資訊等審查事項,並明定嚴重疾病情形涉及缺乏受審能力。對後者的同意,尤其不能視為本人知情、自願放棄:當本人無法理解或表達,程序正當性更依賴法院對必要性與代為決定的嚴格審查。⑲
(二)送達方式增加,仍不能跳過對知情程度的審查
2026年規定第8條列出郵寄、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及特定條件下公告等送達方式,但這些方式仍置於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許的框架內。公告送達也有已查明住所地或居住地、窮盡辦法仍不能送達等條件,不能抽離前提理解成法院可任意公告後定罪。⑳
法定送達與實際知情,可能存在距離。對長期跨境追訴,法院應說明地址與聯絡方式何以可靠、電子訊息如何確認收悉、替代送達為何必要。未能證明實際知情的案件,其正當性就更依賴辯護與歸案後救濟;不能用一個送達推定,連續推導被告人知道指控、願意缺席及放棄其他程序權利。
(三)律師有出席,仍須檢驗辯護是否有作用
程三昌案通報記載,近親屬代為委託兩名辯護人,法院稱已保障訴訟權利。這足以確認存在辯護安排,卻不足以單獨證明辯護已充分發揮作用。要評價具體效果,還須知道律師能否與本人聯絡、取得完整材料、調查有利證據,以及法院如何回應關鍵抗辯。公開宣判通報沒有完整展示這些過程,不能把通報中的概括評價直接當成檢驗結論。㉑
現行法要求未委託辯護人時指派法律援助律師,2026年規定也列明舉證、質證、辯論及近親屬參與的程序。這些安排應接受功能上的檢驗:律師是否有充分準備時間,控方材料是否可被質疑,有利證據是否得到調查。國家提供辯護的責任,不能以法庭上存在一個辯護席便告完成。㉒
(四)缺席不能降低證明要求,獨立審查尤其重要
最高法院2021年刑訴法解釋第604條與2026年規定第14條,都要求缺席有罪判決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等法定標準。本人不能即時反駁,使法院更需要核實證據來源、相互印證關係及合理替代解釋;程序上的缺席,不能填補實體上的證據空白。㉓
缺席審判也會放大制度既有的弱點。若法院過度依賴偵查卷宗,或把追訴目標當成已經確立的裁判方向,被告人缺席造成的資訊不對稱就更難修正。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將法院的獨立與公正列為公平審判的核心要求,也強調控方負擔證明責任。因而,評價大陸制度既不能只列出形式保障,也不能預先斷言所有案件必然不公;應檢查法院能否在具體案件中拒絕證據不足的指控、排除不合法材料並回應辯方理由。㉔
六、重新審理與跨境執行,決定保障能否延伸到判決之後
(一)重新審理須讓本人真正進入事實認定過程
大陸《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及2026年規定,對境外缺席案件設有歸案處理:審理中到案,依法重新審理;判決生效後到案,在交付執行前告知異議權,依新規定於被告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原審法院應撤銷原判決、裁定,依法重新進入審理。這是與只准就既有卷宗爭執法律錯誤不同的保障。㉕
從條文看,這一異議機制沒有要求本人先證明缺席情有可原或提出足以推翻有罪的新證據,不能忽略其保障價值。但十日期限的正當運用,應以真正告知權利並具備合理行使條件為基礎;重新審理也應容許本人提出不同事實版本、爭執原有證據。原缺席判決既已撤銷,就不應在實際審理中繼續充當難以推翻的有罪起點。
法國特別缺席程序在法定歸案條件下原則上使舊判失效,制度重點同樣在於讓本人參與新的審查。但各國救濟不能僅按名稱排列優劣:一般上訴有時也能提供充分的事實與法律審查,名為重新審理的程序則可能只有有限審查。應比較實際審查範圍、參與能力及證據提出機會。㉖
(二)國內有效,不等於境外當然協助執行
缺席判決在作成國生效,並不當然使另一法域負有交人或交付財產的義務。《歐洲引渡公約第二附加議定書》第3條即針對缺席判決執行請求,容許被請求方因原程序未滿足最低辯護權而拒絕引渡;請求方提供足以保障辯護權的重新審理保證,則可排除該項拒絕障礙。這是特定條約框架,不能直接套用為全球統一規則。㉗
由此可見,保障參與不只是國內程序的要求,也可能影響判決跨境取得實際效果的能力。要實現刑罰執行或追贓,仍須區分引渡、遣返、刑事司法協助、外國裁判承認及財產所在地法律;不能把一份國內判決理解成可以在全球自行執行的命令。
(三)財產沒收程序不能代替刑事定罪的全部保障
白靜案恰可說明此一區別。2020年11月17日,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沒收九套高度可能以違法所得購買的房產,適用的是逃匿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該財產裁定不能被寫成白靜已被缺席判處刑罰,也不能把其中關於財產來源的判斷標準,移作刑事定罪的證明標準。㉘
對人的定罪與對財產的處理可以相互銜接,卻有不同的程序對象及法律效果。前者必須完整證明犯罪責任;後者則須依適用程序審查財產來源、範圍與利害關係人權利。大陸現行規定也容許兩種程序在法定條件下先後啟動,並未把它們合併為同一程序。㉙
七、結語:缺席不應成為逃避責任或免除審查的工具
程三昌案顯示,國家可能在被告人長期境外未歸案時作出定罪;臺灣的輕罪案件顯示,缺席程序也存在於日常司法。另一方面,未對應全部案件的傳喚、因病無法到庭及疫情下欠缺合理參與條件,都可能使缺席判決失去合法基礎。這些案例共同提醒:允許缺席的法律授權,只是審查的開始。
從國際比較看,限制開庭、審查自願缺席、容許有限例外以及保障歸案後重新審理,都是不同的制度選擇。沒有必要把所有國家排成一條單純的寬嚴順序;應追問各項保障如何配合,以及某個環節不足時,其他環節是否真能補足。
可以支持故意逃避者不得任意阻止審判,也必須承認,指控嚴重、追逃困難或社會關注,都不能代替有效通知、充分辯護與獨立的證據審查。重新審理權也應成為本人實際參與裁判的入口。缺席審判的正當性,最終建立在法院即使面對一個不在場的人,仍願意嚴格檢驗國家指控,並保留糾正自身判斷的制度空間。
註釋與參考資料
①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我國「刑事缺席審判第一案」程三昌貪污案一審宣判〉,2022年1月17日,宣判通報。
②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公布文本,第291—301條。
③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14條——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及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CCPR/C/GC/32,2007年8月23日,第36段。
④ 歐洲人權法院大審判庭,Sejdovic v. Italy,申請號56581/00,2006年3月1日,第81—88段。
⑤ 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43條(Defendant’s Presence),美國政府出版局法規文本,第43條(a)、(b)(2)、(c)。
⑥ 美國最高法院,Crosby v. United States, 506 U.S. 255 (1993),1993年1月13日,美國國會圖書館判決原刊,506 U.S. 255,第258—262頁。
⑦ 英國上議院,R v Jones [2002] UKHL 5,2002年2月20日,第1—4段。
⑧ 同前引⑦,第23—26段(判決續頁)。
⑨ 法國《刑事訴訟法》第379-2至379-7條,Légifrance現行法規文本,第379-2、第379-4條。
⑩ 德國《刑事訴訟法》(StPO),德國聯邦司法部與聯邦司法局法規文本,第230—233條,尤其第232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2項。
⑪ 臺灣《刑事訴訟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第281、第306、第371條。
⑫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2025年4月22日,含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2024年9月16日),第二審「事實及理由」一、二;所附第一審判決之程序說明。
⑬ 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法院公布文本,第61條第2項、第63條。
⑭ 最高法院71年台非字第116號刑事判決,1982年8月5日,法務部公布全文,主文、理由末段;原審為宜蘭地院71年度易票字第196、111、63號案件。
⑮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2019年1月17日,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暨全文彙編,主文及理由末段。
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2022年1月13日,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暨全文彙編,主文及理由關於健康權、三級警戒與本案開庭條件之論述。
⑰ 同前引④,第86—88段。
⑱ 同前引②,第291、第296、第297條。
⑲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事缺席審判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6〕11號,2026年5月22日起施行,第5、第18條;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96條。
⑳ 同前引⑲,第7、第8條。
㉑ 同前引①,關於近親屬委託辯護人及程序保障的記載。
㉒ 同前引⑲,第9—14條。
㉓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第604條;另見同前引⑲,第14條。
㉔ 同前引③,第19—21、第23、第30段。
㉕ 同前引⑲,第15、第16條;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295條。
㉖ 同前引⑨,第379-4條;另見同前引④,第85段。
㉗ 《歐洲引渡公約第二附加議定書》,1978年3月17日,第3條,英國公布條約文本,第3條第1項;適用仍受條約關係及其他引渡條件限制。
㉘ 最高人民檢察院轉載新華社,〈「百名紅通人員」白靜貪污違法所得沒收案一審宣判〉,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1月17日一審裁定之報導。
㉙ 同前引⑲,第1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