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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文書内容僅供學習參考,不具有等同法律規定之效力,裁判文書中的姓名皆為化名,同名同姓者勿對號入座。基于法官判決認知差異,司法實踐中存在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法律適用標準因個案而異之情形】
律師專業責任險(律師公會版)

美國國際產物律師專業責任險(律師公會版)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下列經記載於保單首頁承保事項之不當行為,僅限於在追溯日後初次發生,而且是因被保險人執行律師業務之過程中,或怠於執行律師業務時,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第三人於保險期間內初次對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且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通知方式並於約定之期限內通知本公司者,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一、承保事項 (一) 專業責任 被保險人因義務違反而受賠償請求致發生損失賠償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二) 智慧財產權 被保險人非因故意而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不包括專利權及營業秘密)而受賠償請求致發生損失賠償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三) 誹謗行為 被保險人因非故意之書面或言詞誹謗行為而受賠償請求致發生損失賠償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四) 抗辯費用 被保險人為抗辯因記載於保單首頁且符合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事項之賠償請求所發生之抗辯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二、擴大承保事項 (一) 文書滅失及重置費用補償 被保險人因持有屬於第三人文書之滅失須給付損失賠償且符合下列所有要件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1) 被保險人對於所持有屬於第三人文書之滅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2) 前述所稱文書之滅失係指文書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毀壞、損害、遺失、變形、消除或誤置之情形(但文書之滅失係起因於自然損耗、自然變質、蟲蟻侵蝕及其他超過被保險人所得控制之原因者,不在此限),且前述情形須因被保險人執行律師業務之過程中,或怠於執行律師業務時所致者。 (3) 被保險人須已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為盡力尋找、回復或重置第(2)款之文書。 本擴大承保事項中之損失賠償,亦包括被保險人為尋找、重置或回復上述文書而合理發生之成本與費用。但被保險人就此成本與費用之請求應有支出證明為憑,且應由本公司指定並經被保險人同意之適格人士,對此支出證明進行核可。 本擴大承保事項之分項保險...
什么是律师执业保险之重大过失?应当如何认定?何为民事归责的"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司法评判标准?并无具法律效力的界定!法院案例导出的裁判规则并不一致且仅具参考性质
在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中,重大过失通常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极端疏忽或明显违反执业规范而导致客户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类过失可能会影响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并可能导致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通常会拒赔因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失,除非保单特别约定承保此类风险。一般来说:一般过失(如轻微程序错误)通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会承担赔偿;重大过失(如故意违反执业规范)通常属于免责条款范围,保险公司可能拒赔。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所谓’重大过失”其实质在于行为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和懈怠,但区别于一般过失行为的是,“重大过失”是事件本身要求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行为人或者履约人应当具备较高的注意义务,如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经验、行业准则等,但其不但没有尽到诚信履行人的注意义务甚至连一般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经验,不懂得行业准则的普通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通常情况下,重大过失仅存在于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经验、行业准则或者合同约定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甚至是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形中,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重大过失”在效果上应当更趋向于“故意”,或者说“重大过失”是“故意”的兜底。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过失”条款适用认定标准并不一致,相关案例导出的裁判规则仅供参考,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 刑法意义上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其中故意又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1、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 间接故意包括三种情况:(1)为了追求一个合法的目的而放任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2)为了追求一个非法的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3)在突发性案件中不计后果,例如,少年群架中动辄捅刀子的情形。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在于 (1)认识因素有所不同,直接故意包括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两种情况,间接故意只有明知可能一种情形; (2)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明显不同。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即听之任之、满不在乎,容忍、同意危害结果的发生;直...
律师协会与保险公司之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合同

该职业责任保险合同,整体来看完全取决于保险公司理赔时的诚信,如果保险公司要刁难,它可以做到“这也不能赔,那也不能赔!”。该职业保险合同最大的问题在于:没有对重大过失做出具体约定或界定,是否凡是违反职业纪律和道德规范的行为皆属重大过失?合同第六条、第七条把保险公司的责任“推脱得一干二净”。 需注意以下几点: 1、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第三条):“过失理赔” 即在保险期限或保险协议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律师在中国境内办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业务时, 因过失行为未尽其业务上应尽之责任及义务,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 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理赔责任免除(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一)项):“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免赔” 即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委托 人利益的行为; 3、尤其要注意保险合同第七条:(有太多的免除理赔责任之约定)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 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注册律师在投保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七)被保险人与委托人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发生的索赔; (八)被保险人对委托人或第三者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毁损或灭失;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按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 4、免赔额:每次事故...
什么是保险追溯期?何谓索赔提出制和事故发生制?
▶ 追溯期指保单生效日向前追溯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故,若在保险期间内首次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赔偿责任。追溯期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条款,指自保险期间开始向前追溯的时间区间,主要用于责任保险领域 。其核心作用在于扩展保险责任期限,允许对合同生效前发生的特定事故进行理赔 。投保人连续投保时追溯期最长不超过十年,起始日不得早于首张保单的保险期间起始日 。不同险种追溯期长度存在差异,医疗责任险常见1-3年期限,且计算方式受医疗机构开业时间、事故发现时间等多因素影响 。 例如:某专利代理机构2024年投保,追溯期为3年(2021–2023年)。若2023年的业务失误在2024年保险期内被索赔,保险公司仍需理赔。 与保险期间的区别 保险期间:事故索赔提出的有效期(如2024年1月–2025年1月)。 追溯期:事故发生的有效期(如2021年–2024年保单生效前)。 适用主要险种 职业责任险:如律师、专利代理师因执业过失导致的索赔(律师责任险追溯期最长10年)。 产品责任险:产品在售出后因缺陷引发事故的索赔(如家电爆炸)。 医疗保险的类似规则:如医保中断3个月内补缴,可追溯享受中断期待遇。 关键限制 仅适用于续保保单:首次投保通常无追溯期或较短(如专利险首年追溯期3年),续保后逐年延长(最长10年)。 不适用于新保单:新投保机构无法追溯投保前的历史风险。 需严格按时报案:如律师责任险要求事故发生后30日内申报,逾期可能增加免赔率或拒赔。 追溯期的时间规则示例 不同续保年限下追溯期变化(以专利代理责任险为例): 续保年份 追溯期长度 追溯期示例(若2024年1月生效) 首次投保 3年 2021年1月 – 2024年1月 第二年续保 4年 2020年1月 – 2024年1月 第三年续保 5年...
刑懲併行即刑事處罰与司法懲戒併罰,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行政罰及行政處分之關係
刑懲併行主義:程序上向來採「刑懲併行主義」,處罰上則採「併罰主義」。被付懲戒人的同一行為已經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免訴、無罪宣告,或已受有刑之宣告及刑罰的處罰,懲戒法院原則上仍然可以作出懲戒處分,即懲戒處分和刑事處罰併存。 懲戒程序與刑事程序並行(刑懲併行):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此即所謂「刑懲併行原則」。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成立與否為斷時,懲戒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判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 懲戒處分與刑事責任分別獨立 同一行為,其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而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仍得為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此乃因懲戒處罰不以公務員有犯罪為發動要件,只須其有違法或失職情形即可,且甚至不以該行為有惡性為必要。故我國係採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得「併罰主義」,其行政責任部分,自不受刑事部分之影響。 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 依據我國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負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責任。 懲戒係行政責任之一種,代表公務員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依公務員懲戒法加以處罰。懲戒之程序,如果公務員為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者,主管長官可直接移送懲戒法院(原為公懲會)審議。 如果公務員是簡任職人員,則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查,審查成立再移送懲戒法院。依目前制度,懲戒是由司法機關以判決方式為之,與懲處是由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所為處分,尚有不同。 公務人員職稱職等及任用 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簡任、薦任與委任差別 【簡任】:等級在特任之下,薦任之上,第十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皆屬之。 【薦任】:等級在簡任之下,委任之上,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皆屬之。 【委任】:等級在簡任、薦任之下,第一職等至第五職等皆屬之。 公務人員的「懲處」不同於公務員「懲戒」,懲處是由服務機關所為,懲戒則屬懲戒法院執掌。懲處規定在《公務人員考績法》的平時考核中,依該法第12條規定,平時考核的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並於機關長官進行年終考績時,一併計算於成績增減總分(參見考績評定),且獎...
最高法刑事大法庭:數人共犯詐欺罪,行為人自白並繳回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減輕其刑;法務部:背離立法減刑意旨,罔顧應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2025年05月14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宣示裁定,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劉姓男子為詐團成員,他透過交友軟體與中國當地女子聊天,以假投資方案詐騙10人,騙到其中2人得手新台幣51萬多元,但只分得酬勞7000元,落網後自白犯罪並繳回7000元。 一審、二審都依詐防條例第47條,予以減刑,檢方上訴,案件由最高法院刑三庭審理,刑三庭認為應繳回被害人的損失金額才能減刑,經徵詢後提案送交刑事大法庭評議,大法庭今天裁定,統一歧異的法律見解,並拘束未來相關案件。 大法庭裁定,第47條前段規定,足以認定「其犯罪所得」僅限於犯罪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文義明確,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前段規定的減輕其刑規定要件。 裁定指出,至於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則適用本條前段規定,經審酌具體情形所為之量刑,也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 法務部發布新聞稿: 因應大法庭裁定見解本部將啟動修法作業嚴懲詐欺犯罪,落實被害人保護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結果與立法目的相違,對此深感遺憾,詐防條例第47條的立法理由明確揭示,立法目的,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方能減輕其刑。 依立法意旨,此應繳還犯罪所得的範圍,應以被告向被害人所取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指被告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而言,此立法理由已闡述立法原意甚明。 法務部指出,依大法庭見解,無異使減刑規定的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而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的金額是否獲得填補,此等法律適用結果,背離立法最初減刑的規範意旨...
「司法關說罪」:法律定義"關說"即具有違法性,不存在"合法關說"之情形,「不法關說罪」:難道意味著"合法關說無罪"?

立法院會2025年05月13日三讀修正通過刑法部分條文,經黨團協商、朝野上演表決戰後,增訂妨害司法公正罪章、棄保潛逃罪、不法關說罪及提升脫逃罪法定刑等條文,其中對法官、檢察官或其指揮監督長官進行不法關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第161條加重脫逃者刑度:(提升脫逃罪法定刑) 1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將「1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3年以下」) 2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改為「1年以上7年以下」) 3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4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脫逃罪」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太低,因此立法院三讀通過條文加重脫逃罪刑責,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增訂第161條之一:「棄保潛逃罪」 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刑法「脫逃罪」僅適用於被判決確定而脫逃者,但涉案被裁定交保但尚未判刑確定者「棄保潛逃」,則無任何刑事處罰,不少經濟大咖如國寶集團總裁朱國榮、鍾文智寧可被沒收鉅額保金,也要逃到海外逍遙。 ----增訂第十章之一,妨害司法公正罪: 新增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1 對於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約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 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就證言、鑑定或傳譯之事項,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亦同。 新增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意圖使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對其本人或其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新增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三:(不法關說罪)「司法關說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