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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文書内容僅供學習參考,不具有等同法律規定之效力,裁判文書中的姓名皆為化名,同名同姓者勿對號入座。基于法官判決認知差異,司法實踐中存在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法律適用標準因個案而異之情形】

降低憲法裁判政治化風險:多元化人事任命,審查基準明確化,引入社會民意參與機制,增設錯誤救濟機制,讓裁判結果不只是<九位大法官的價值選擇>,而是社會討論後的結果

「憲法法院如何避免政治化?」其實在比較憲法學裡,普遍共識是:憲法裁判無法完全「去政治化」,只能透過制度設計與程序保障,把政治化風險降到最低。 一、為什麼憲法法院必然帶有政治性? 1、憲法條文的抽象性 「平等」、「自由」、「人性尊嚴」等概念本身含有價值判斷,需要詮釋。不可避免會涉及「價值選擇」,而價值選擇就是政治的一部分。 2、涉及重大社會爭議 同婚、死刑、墮胎、選舉、政黨制度等,都是高度政治化的爭議。當法院裁判,必然會被視為「站隊」。 3、任命過程政治化 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本身就是「政治篩選」的結果。 二、如何降低憲法裁判的政治化風險? 1. 人事任命制度改革 多元提名機制:不只總統,可以讓不同機關(最高法院、立法院在野党、專業委員會)共同提名。透明審查程序:立法院同意聽證會應公開,提高同意门栏为2/3(以寻求跨黨派妥協),审查标准明确透明,讓社會檢驗候選人的價值立場與專業。任期錯開:避免同一政黨短期內掌握多數大法官席位。 2. 審查基準明確化 制定明文規範,區分 嚴格審查、中度審查、寬鬆審查 的適用條件。避免大法官自由裁量過度,減少「臨時創造」標準的政治空間。德國、韓國都有逐步建立「判例型審查密度」體系。 3. 裁判理由公開化、透明化 強制要求裁判理由完整公開,並附上不同意見書。透過公開的論證過程,讓社會理解裁判邏輯,而非「單純政治表態」。 4. 避免個案裁判化 僅處理法律違憲審查,不直接干預第三審的個案判決。若必須審查判決違憲,應限縮於「明顯違憲」情形,避免成為「第四審」。 5. 增設民主審議/社會參與機制 在重大憲法爭議(如同婚、選舉制度改革),可引入 公聽會、專家意見書、民意諮詢。讓裁判結果不只是「9 位大法官的價值選擇」,而是社會討論後的結果。 6. 錯誤救濟與判決修正制度 建立憲法法院判決的「再審」或「立法反制」機制。確保憲法法院不是「無上權威」,避免因一次判決鎖死政治空間。 三、比較各國的做法 1、德國:任期長、分批更換、嚴格法律推理、判決公開透明;雖仍有政治批評,但社會信任度高。 2、韓國:公開聽證、程序公開、強調比例原則,在彈劾朴槿惠案中展現高度公信力。 3、美國:任命高度政治化,缺乏去政治化設計,最高法院被視為「政治法院」典型。 4、台灣:任命政治化、審查標準不穩定、介入個案過深,容易被批評「憲法造法」「第四審」。 四、結論 憲法法院...

中國大陸律師以奧地利公司法務人員身份在台灣法院擔任訴訟代理人,司法部門:須提供受僱在職證明,「有就業事實」

台灣蔡姓律師昨在社群 Treads 上發文,指「在台中地院驚見中國籍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他當庭反對,對方辯稱「法律又沒禁止」。2025年8月14日台中地方院發新聞稿澄清表示,該案為給付貨款民事訴訟,被告為奧地利一家公司,具狀委任無臺灣律師資格的大陸地區人民劉姓男子為訴訟代理人,劉男開庭時自稱是受僱於被告公司的法務人員,但他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因此審判長沒有許可代理,並質疑劉男身分、要求補正相關文件。 台中地院表示,昨天是該案第一次開庭,審判長請雙方就身分、案件內容進行說明,原告方要求被告給付自行車貨款百萬餘元,被告方代表劉姓男子除表示意見,並陳述身分,但並未表示以「律師」身分出庭,而是以「公司法務人員」身分陳述意見。 司法院表示,律師法對律師執行職務有相關資格限制,以員工身分當訴訟代理人也必須有就業事實。律師法規定「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為外國律師,外國法事務律師,指的是經法務部許可執行職務及經律師公會同意入會的外國律師。至於外界質疑該名「中國籍律師」如何入境台灣、入境目的,司法院表示這牽涉其他入境法規。 司法院表示,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有準則可參,包括: 1、大學法律系、所畢業; 2、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3、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4、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 5、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其中「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的規定可能遭質疑濫用,司法院表示受僱必須要提出相關在職證明,並且有「就業事實」。 司法院表示,開庭前,法官都會詢問原告與被告和訴訟代理人間的關係。這名「中國籍劉姓律師」主張自己是員工、要擔任訴訟代理人,中院先行裁示劉不准當訴訟代理人,改當「送達代收人」。「送達代收人」只能收受文件,無法從事法庭活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於媒體報導114年8月13日在臺中地院驚見中國籍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新聞稿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如不具律師資格之人,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者,亦例外可受任為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此為「民事事件委任非...

詳釋:憲訴法第19條 傳喚口頭說明+徵集第三人專業意見(法庭之友)

一、白話要旨(一句話) 第19條授權憲法法庭在審理案件時,必要時可以(1)傳喚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2)指定或邀請專家、機關或團體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並要求第三方提出意見時揭露其與當事人之關係及金錢資助情形;通知應以書面方式送達。 二、條文逐項拆解(重點+法律效果) 1、「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 → 意味著法庭不只能被動接受書面辯論,遇必要事實或程序問題時,可主動或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安排當庭聽取口頭說明(含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階段)。此一權限有助於補強事實調查、澄清爭點。 2、「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 → 法庭可邀(或指定)外部專業提供專業鑑定、意見書或資料,作為裁判參考,但仍屬事實材料之一,評價權在審判者(大法官)手上。此規定正式化了「法庭徵求專業意見」的程序基礎。 3、「通知或指定,應以通知書送達」 → 書面送達的要求強調程序正當性與送達證明(不能僅以口頭或公開公告代替個別送達)。在暫時處分或準備程序中,司法院也以此程序形式通知當事人或關係機關到庭。 司法机构 4、第三人(當事人/關係人以外)提出專業意見時的揭露義務 → 若非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人民或團體應法庭指定提出意見或資料,應揭露:(一) 是否與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二) 是否接受當事人/關係人或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三) 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此規範類似「法庭之友意見書(amicus)」透明化的強制揭露。 三、立法目的與背景(為何要有第19條) 使憲法法庭在審理複雜的憲法問題時能取得專業知識與利害關係人之口頭說明,改善事實查明與程序品質。同時為避免隱形資金或利益關係影響審判(或公開意見的公信力),規定第三方提出意見時必須揭露與當事人之關係與金錢往來,提升透明度。司法院在具體案件(例如修法爭議案)已依第19條召開公開說明會、通知當事人與專家到庭,以釐清受理與審理要件。這顯示第19條在實務上常被用於準備程序與暫時處分前的事實釐清。 四、實務應用(常見場景) 準備程序 / 暫時處分前的說明會或聽證:法院會依第19條以通知書召喚聲請人、相對機關、指定專家到庭陳述是否符合暫時處分要件。 徵詢學界或專業報告:當案件涉及高度技術性問題(例如財政、選舉、憲政制度設計),法庭會指定專家出具...

詳釋:憲訴法第20條 「法庭之友/第三人」主動書面聲請參與憲法訴訟的正式管道

第20條 — 總覽(一句話) 第20條建立「法庭之友/第三人參與」的正式管道:當事人以外的人民、機關或團體若認為自己與憲法法庭正在審理的案件有關聯,可書面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在法院所定期間內提交對審理有參考價值的專業意見或資料;法院對此聲請、提出資料的程序、代理人資格、揭露義務等均有配套規定。 條文逐項拆解(條文要點+法律效果) 1、誰可以聲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也就是非當事人身分的公民、學會、NGO、專業團體或主管機關等,都有資格提出聲請,請求法院允許他們在限定期間內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參考。 2、聲請要怎麼做?必須以書面提出,並在聲請書中敘明與該案件之關聯性(即說明為何該意見或資料對本案具有參考價值)。法院會依裁定決定是否許可。 3、提出意見時要遵守哪些限制或揭露義務?凡經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的,若屬「人民或團體」(非機關)身分,準用第19條第3項的揭露規定——須揭露是否與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合作關係、是否接受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以及其他資助者之身分與金額價值等,以維持透明與程序公信。 4、代理人與人數資格。經裁定許可之人民、機關或團體須委任代理人;其代理人之資格與人數準用第8條(例如通常由律師或具特定資格者擔任,並有最多人數限制等規定)。 5、到庭陳述的通知方式。如憲法法庭認為有必要,得通知已獲裁定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通知應以通知書送達(強調程序與送達形式的正當性)。 6、當事人引用後的法律效果。若當事人在其主張中引用該第三人(經許可)所提出之專業意見或資料,則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換言之,第三人之意見一旦被當事人採用,該意見將成為當事人主張的一部分。 程序要點與時限(實務上最重要的幾件事) 1、「所定期間」在哪裡找?憲法法庭已在其「審理規則」中規定(作為第20條之所定期間之依據):通常是自憲法法庭於網站公開該案件之聲請書與答辯書後三十日內提出聲請(規則允許法院視情況延展)。因此,想當「法庭之友」的團體,應在公開後盡速行動並注意法院公告的期限。 2、法院可否延長或例外?規則明定法院得視必要延展;立法與實務過程中亦曾討論將期間調整為較長(例如二個月)以利弱勢或原住民族等利害團體充分準備,實務上法院亦在個案中解釋適用或延展期日。申請人應注意法院公告或裁定是否另行規定期限。 3、內容上要避免...

詳釋:憲訴法第43條 發動暫時處分必備的三大要件,及程序與評議門檻(重要:高門檻)

一、要旨(一句話) 當聲請案件正在審理中,若憲法法庭認為若不先採取臨時措施,當事人之憲法上權利或公共利益會發生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且情況急迫而無其他可用手段可防止時,憲法法庭可以依聲請或依職權,對與該案有關的爭議、法規適用或有關確定判決執行等事項,做成**暫時處分(臨時救濟)**的裁定。裁定前法院可以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或進行必要調查;裁定要附具理由並依大法官參與與同意門檻作成。 二、法定要件(發動暫時處分必備的三大要件)       1、案件繫屬中:申請或裁定的前提是該聲請案件已在憲法法庭受理(或繫屬)中。       2、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若不先採取措施,可能造成當事人或公益遭受將難以以事後救濟恢復的重大損害(實務上須具體說明損害種類與不可回復性)。       3、急迫性與無其他可行手段:必須有立即性(時間上無法等到實體裁判),且已無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可取得救濟方法。若尚有可行的替代救濟,通常不會准予。     (若上述要件未合致,法庭可能駁回暫時處分聲請。) 三、程序與評議門檻(重要:高門檻) 裁定前程序:憲法法庭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進行必要之調查(例如書面/言詞說明、指示提交證據或指定專家意見)。 評議與表決門檻: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且須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且裁定需附理由。條文關於大法官參與與同意人數的規定(如第30條)於此適用,顯示審核門檻相對嚴格。 → 簡言之:暫時處分不是普通裁定,需較高的人數參與與同意,因此法院通常會更加謹慎。 四、暫時處分的效力與消滅(終止)情形       第43條列明暫時處分會失其效力的主要情形:a)聲請案件已經裁判(實體裁判作成後,暫時處分通常失效);b)裁定後已逾六個月(法定的存續上限);c)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同樣評議程序裁定撤銷。       因此暫時處分通常屬短期且可撤銷的臨時救濟工具,法庭會隨著實體程序進展或事實變動檢視其繼續必要性。 五、實務重點與策略(律師 / 當事人應注意) 證明「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是關鍵:準備具體事實、專家評估或數據,說明若不先行措施會造成不可回復的權益喪失(如重...

詳釋:憲訴法第55條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標準,系爭規定於原因案件之適用是否直接影響終局裁判,及聲請論證是否已客觀形成確信

一、要旨 第55條設立「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的通路:當各級法院在審理一個具體案件時,若對「該案裁判上應適用的法律位階法規範」經客觀判斷已形成合理確信(不是僅有疑義或可能性)認為該法規範牴觸憲法,且該法規範的適用會直接影響該案件的終局裁判結果,該法院得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該法規範違憲。 二、要件(法律構成要素,一項都不可少) 1、主體(誰能聲請):正在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也就是各級審判法院),由該法院以聲請方式提出。 2、客體(要審查的是什麼):「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即在該原因案件作成終局裁判時,法院必須適用的法律層級之規範。 3、實質要件(兩個核心)。       合理確信該法規範違憲:法院需基於客觀理由形成「合理確信」(objective conviction),而非僅有疑問或猜測。       對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該規範的適用必然或直接關係到該案件終局裁判的結果(不能只是程序上參考或間接引用)。 三、程序(聲請書、停止程序、裁定不受理與效力) 1、聲請內容(準備要件):第56條規定聲請書應載明若干事項(例如:聲請法院與法官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與涉憲條文、聲請理由、該法規在裁判上之適用必要性與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關係文件名稱與件數等)。換言之,聲請要把「為何必要適用該法規」與「為何客觀上已能形成確信其違憲」寫清楚。 2、法院可停止原因案件程序:依第57條,若法院因聲請而認為必要,可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並將聲請書附入裁定;若有急迫情形,亦得為必要之處分(例如暫時措施)。人民或利害關係人受停止程序之影響時,法院得就利益均衡予以適當處理。駁回停止程序之裁定得抗告。 3、不受理與再聲請的限制:憲法法庭對聲請如認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裁定不受理。若對同一法規範,司法院曾為「不違憲」之解釋,通常不得就相同法規再聲請,除非有法定情形(例如該法或相關規範變更、或相關社會情事發生重大變動)足以支持重新認定之必要。 4、裁判結果的效力:第五十八條(本節準用第51–54條)指出,若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其效力(失效方式、對既判安定的影響、是否給修法期等)準用一般法規範違憲之規定(第51–54條),包含宣告失效、溯及或定期失效、如何處理已確定裁判等問題。 四、司法院與實務上如...

詳釋:憲訴法第59條 當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的要件和受理標準

一、核心要旨 人民在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拿到對自己不利的確定終局裁判之後,若認為該確定裁判或該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違憲,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憲法法庭聲請,請求作成宣告違憲的判決。 二、條文的三個關鍵要件(缺一不可) 1、補充性原則(先救濟、後釋憲)——「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必須已依法用盡所有可用的訴訟救濟程序(例如上訴、抗告等),取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final and conclusive judgment)後,才得聲請。這是憲法審查的補充性原則。司法院實務亦說明此一要件為原則,但在特定情形(實務上偶有例外)仍有討論。 2、攻擊標的(what to attack):可聲請的對象有二: (A) 你所受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本身(即「裁判憲法審查」),或 (B) 該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即「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需明確指出要審查的是哪一項。 3、時效限制(六個月):聲請必須在確定終局裁判送達之翌日起六個月不變期間內提出(六個月為法定短期時效)。務必注意時點計算與送達日的證明。 三、程序性事項(聲請如何做/法院如何處理) 1、聲請書之內容要件(第60條所列)。聲請書須載明並附證據(例如確定裁判之卷宗或證明、關係文件等):聲請人身分與送達處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聲請違憲之法規或裁判違憲情形與涉憲條文、聲請理由與法律見解、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等。未依程序或資料不齊,審查庭得命補正或以不受理裁定處理。 2、受理標準(是否受理)(第61條)。審查庭會先就「是否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等要件審查是否受理;審查庭可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並附理由),如審查庭內未一致則由憲法法庭評議受理與否;若不受理之裁定後有三名以上大法官認應受理,則憲法法庭得再行評議。換言之,受理門檻包含「憲法重要性或保護基本權利之必要性」。 3、實體審理及判決效果(第62條等)。憲法法庭若認聲請有理由,得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若認該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得宣告該法規範違憲(並依第51–54條處理失效方式、對既判力之影響、是否給修法期間等)。聲請被駁回或不受理,則維持既判力。 四、實務重點與常見陷阱(律師或當事人要注意) 1、六個月時效不可掉以輕心:時效從「確定終局裁判送達的翌日」開始算起,必須有送達之證明(送達書或法院卷宗記載);...